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0號
TPBA,99,訴,110,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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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
                  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80344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7 日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183 、183-1 、183-3 、317 、317-4 、268(持分192/ 1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予受託人郭有禮羅丙松、許軒及許琭,並分別於92年 5 月12日、92年5 月20日及92年8 月27日再以受託人之名義 ,將系爭土地捐贈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辦理土地移 轉現值之申報。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2年5 月2 日即訂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洪炳輝(96年8 月20日更名為洪秉鈞 ,98年2 月27日再更名為洪義鈞),惟原告未於出售時依規 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卻以信託登記移轉方式,藉以規避繳 納土地增值稅,被告遂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6,075,005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2年 5 月以公告現值3 % 左右價格售予訴外人洪炳輝洪炳輝在 取得原告之信託名義後為避繳土地增值稅,以捐贈方式移轉 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原告俟再次買賣時,再繳納土地增值 稅再過戶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22日桃稅法字 第098008324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受託人違反信託法,捐贈行為自始無效: ⒈依內政部92年4 月11日法律字第0920011607號函之內容: 「 …。二、按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受託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三、…;其信託之目的,除『拋棄所有權』外,受託人 且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權限。…」
⒉依據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 之內容:「信託財產乃受益人受益權之所繫,非受託人之 自有財產,倘受託人欲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為信 託契約所約定,其約定亦與信託本旨有違。…」意即受託 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將信託財產贈與第三人。 ⒊本案土地之捐贈登記,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以「捐贈」 方式移轉登記,違反信託本旨,亦即違反憲法,自始無效 ,原告已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要求將 平鎮市○○段268 、183 、183-3 、317 、317-4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⒋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生效後,依據上開92年4 月11日法 律字第0920011607號函及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20014033號函,其解釋內容並非新增法律,其生效日應係 信託法之生效日─85年1 月26日,惟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98年7 月15日函覆之理由三,竟辯稱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已過92年5 月22日登記 收件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⒌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同意暫以信託程序辦理以確保買方 之權益,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信託契約內容記載受益人為 原告本人,是為自益信託,故應不致發生違法移轉而逃稅 。但受託人卻鑽稅法漏洞向被告及財政部國稅局相繼申請 免稅證明,免稅證明之權利人卻為受託人,致以受託人之 名義取得受贈機關(即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抵稅證明。 由此可見整個移轉過程出現漏洞,致使原告之財產無故滅 失,依憲法第15條政府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規定,原告之 財產應受公家機關之保護,如今原告未獲抵稅之利益卻要 承擔賦稅之責任,實不符實質課稅之原則。
⒍綜上,被告未查明何者為信託受益人,恣意出具免稅證明 予受託人,方造成本件土地未繳稅即遭移轉之情形,故被 告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難令原告甘服。
㈡買賣交易尚未確定名義人辦理過戶前,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
⒈本件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尚待確定何者為指定名義人以辦 理過戶及後續程序,而當買賣交易完成時,自會申請繳納 土地增值稅,絕無漏稅之可能。是以,在未進一步進行後 續程序前,原告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⒉土地買賣案件中若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事務所會主動 拒絕過戶。本件土地買賣案件,依約係買方繳付土地增值 稅後方能過戶,故原告並無逃漏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與 誘因。
⒊本件原告才係被害人,系爭土地應依違反信託法,回復登 記予原告,將來若有出售行為時,地政事務所自會審核有 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有繳納方可過戶,亦即無規避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故被告不應認定原告(土地出售人)有逃漏 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反對違反信託法不得捐贈委託人財產 之事實不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2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 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 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 條、 第28條、第28條之3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民法第87 條所明定。
㈡原告持相同理由不服被告補徵桃園縣平鎮市○○段268 地號 土地(持分808/1000)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6 月3 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合 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之捐贈登記,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以捐贈方 式移轉登違反信託本旨,自始無效,原告已向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故本件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本案 原告係「被害人」,土地應依「違反信託法」回復登記予被 害人,將來如有「出售行為」時,地政事務所自會審核有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有繳納始可過戶云云。查系爭土地利用土 地稅法第28條之3 土地信託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信託登記予郭有禮羅丙松、許軒及許琭等人,藉以規 避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辦理上揭信託登記前, 已於92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炳輝,未辦理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洪炳輝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有禮羅丙松 、許軒及許琭等人,此有原告與洪炳輝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附案可稽。查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 即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然利用信託規避土 地增值稅,依「實質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5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21規定,被告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計6,075,005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已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本人乙節,俟經核准回復土地登記 後,乃依相關規定辦理。
㈣復依財政部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506 號解釋,於92年7 月2 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略以:「為實現衡量 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 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 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 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 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 宜對其課稅。」另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14033號函釋略以:「…按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其對 各級政府、財團法人、公益信託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 贈』。信託財產乃受益人受益權之所繫,非為受託人之自有 財產,倘受託人欲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為信託契約 所約定,其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3 、次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受託人須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 財產;其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 產…。單純之拋棄或捐贈,未能取得任何對價,殊難解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況且是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稅 法對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捐贈有得列舉扣除或得列為當年度費 用等優惠(所得稅法第17條、第36條規定參照),受益人或 委託人(自益信託之情形)亦不能享有。而本件信託若係為 使受託人假信託之方式而遂行其節稅或其他脫法之目的,其



信託行為自是無效。」
㈤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2年5 月5 日及92 年5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郭有禮(平鎮市○○段183 、183-1 、26 8 【持分192/1000】地號)、許軒(平鎮市○○段183-3 【持分520/1000】、318-4 地號)、許琭(平鎮市○○段 183-3 【持分480/1000】)、羅丙松(平鎮市○○段317 地 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炳輝,此有原告委託李茂財 於96年8 月21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該土地是賣給 代書洪炳輝。…該次簽約共出售11筆土地,金額共計新臺幣 126 萬元整,是現金收付。」附案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係為 買賣交易行為卻利用假信託方式辦理移轉,藉以逃漏稅捐, 本案原告、洪炳輝郭有禮羅丙松、許敘軒及許敘琭等人 所為之信託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無效,復依原告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 載,本案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至為明確,自應適用買賣法律行 為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於法無據。另按土地稅法 第5 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既為買賣有償移轉,被告依土地 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定土地增值稅6,075,005 元,並無違誤。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信託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98年4 月6 日平地登字第0980001533號函、原告98年5 月 4 日復查申請書、原告98年3 月18日請求更正捐贈登記之申 請書、查詢土地異動歷史檔、被告所屬中壢分局98年2 月20 日桃稅壢增字第0980001028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6年8 月12日與李茂財談話紀錄、原告土地信託收取價款明細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城行字第09 70363826號函、被告所屬中壢分局97年10月30日桃稅壢增字 第0970009192號函、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2年5 月12日 望經字第092000309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96年9 月10日與洪炳輝談話紀錄、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等 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洪炳輝,卻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向洪炳輝買受 系爭土地之郭有禮等人,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據以補徵原 告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2 、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 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 年。……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
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 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 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 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 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 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 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 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 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 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 ,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 成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 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事 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 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均合先敘明。
㈣又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7 條所明定。查原告於92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洪炳輝洪炳輝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有禮等人,均 未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透過 信託之方式,逕由原告於92年5 月7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郭有 禮(平鎮市○○段183 、183-1 、268 【持分192/1000】地 號)、許軒(平鎮市○○段183-3 【持分520/1000】、31 7-4 地號)、許琭(平鎮市○○段183-3 【持分480/1000 】地號)、羅丙松(平鎮市○○段317 地號)等人。嗣郭有 禮等人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2年5 月20日及92年8 月27日 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捐贈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並辦理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壢分處發給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92年5 月12日 望經字第0920003095號函、第0920003084號函、92年8 月19 日望經字第0920008061號函、土地信託( 出售) 收取價款明 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0、34-38 、4-29頁可稽 。又訴外人洪炳輝於被告調查時,亦坦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訂有買賣契約( 見訴願卷第61頁) ;及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 地而與洪炳輝訂約之李茂財於96年8 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 ,亦供承:「…該土地是賣給代書洪炳輝( 即洪秉鈞) 。… 該次簽約共出售11筆土地( 含系爭土地在內) ,金額共計新 台幣126 萬元整,是現金收付。」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 41頁) ,故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土地 之交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卻直接由原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 予向洪炳輝買受系爭土地之郭有禮等人,藉以規避土地增值 稅,洵堪採信。
㈤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賣給何人? 有無賣 給郭姓之人? 系爭土地有無信託給郭有禮等4 人? 答稱: 「 賣給姓洪的。沒有。我只有賣給姓洪的。沒有。」等語( 見 本院卷第59頁) ,益證,原告是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洪炳輝, 並未出售與郭有禮等4 人,原告與郭有禮等4 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
㈥從而,原告與洪炳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履行雙方契約中 關於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



該當於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且郭有禮等人對於原告而言,係其與 洪炳輝買賣關係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其與原告間因 屬虛偽之信託關係,自無適用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因信託行為辦理移轉登記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準 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出賣人( 原告為原所有權 人) ,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自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於核課期間內,依上揭稅 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等規定,核定補徵原告出 售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6,075,005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已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塗銷回復 登記本人乙節,俟經核准回復土地登記後,被告另行依相關 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償移轉系 爭土地予洪炳輝,未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卻以信託登 記移轉方式,藉以規避稅捐,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6,07 5,005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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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