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103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吉祥即佳祥餐盒食品廠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民國(下同)98年間原告遭台中縣餐 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檢舉有要 求該公會所屬會員(廠商)開立支票或出具參標與否依公會 決議之切結書,否則不發給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證書之事,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防廠商為團膳餐盒價格競爭, 藉核發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證書之事,強制要求廠商簽立支 票或切結書,係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 之競爭,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7 月 6 日公處字第098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要求原告立即 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一)本件原告負責人楊吉祥於97年1 月2 日經台中縣餐盒公會 會員大會選為理事長,然受選為理事長者為楊吉祥個人, 而非原告,而原告雖為商號,並成為台中縣餐盒公會之會 員,但不可以楊吉祥個人之行為,視為商號之行為,故本 件楊吉祥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不能依此遽論原 告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之規定,所謂「事業」,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以觀,需符合「繼續」、「獨 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始足當之,再依臺北地院 93年度智裁全字第15號裁定意旨觀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所罰之對象為影響公平交易之事業,行為人縱有危害公平 交易之行為,惟行為時非立於「事業」之地位,而僅以個 人之身分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按本件 楊吉祥並非事業,而係以個人之身分擔任台中縣餐盒公會 理事長,並非基於原告佳祥餐盒食品廠之地位,則其如何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於 法有違。
(三)再者,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3條 、第18條與第20條等雖為參加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相關規 定,至代表受選為理監事,並以理監事之名義行使理監事 之權者,則非上開商業團體法所得涵攝;楊吉祥為自然人 ,自有其獨立之權利能力,楊吉祥為行為時,究係代表原 告或其個人,非可一概而論,縱楊吉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然其行為時究係個人所為或代表原告為之,宜詳 查之,否則楊吉祥個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如何能為妨害公平競爭之情事,且楊吉祥為台中縣餐盒公 會之理事長,縱楊吉祥以會員證書、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 等方式,使台中縣餐盒公會所屬會員心生畏懼而不為價格 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屬楊吉祥以台中縣 餐盒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所為之行為,非必可論斷為楊吉祥 即原告之行為。
(四)又楊吉祥本於公會理事長的立場,就公會會員過半數之決 議事項才會實施,不可能以個人立場去做,況且公會並未 曾作成會員在價格低於43元時,不參與投標之決議,亦未 要求會員在價格低於43元時,就不參與投標,原告只有請 會員按照在縣政府網站公告之家長會長協會之經告之學童 午餐盒餐價位統一為43元之函文辦理。況依台中縣家長會 長協會於97年7 月22日以97會長協字第097003號函內容, 台中縣各國小早將午餐餐盒價位統一為43元,故縱認原告 曾於公會上提醒會員注意,遵循該決議,於投標時避免低 於43元而影響餐盒之衛生與品質,惟此提醒會員注意之行 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有間,台中縣家長 會長協會既已訂出統一之價位,餐盒公會之會員僅有決定 參與或不參與該43元價格之投標,顯然無所謂價格競爭之 情事,自與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情形,迥然不同。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為防止會員價格競爭,藉核發會員證書之機會,強制 要求會員簽立支票或切結書,為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
1、學校之團膳價格(即營養午餐價格)雖係學校訂定於招標 須知,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並採取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選擇 複數供應廠商,惟學校若欲順利招標,則招標須知所訂定 之供應價格必須高於2 家以上廠商之「保留價格」( 即廠 商願意參與學校午餐招標的最低供應價格) ,否則將形成 流標。97學年度台中縣海線及山線學校之午餐團膳價格大 多為43元,屯區學校大多為40元,高中部分為45元,但部 分學校將調降98年度團膳招標價格,因此98年屯區學校以 外之學校團膳招標價格將有可能低於43元。故原告為維持 團膳價格43元,假借台中縣餐盒公會名義告知會員,該公 會決議團膳招標價格低於43元3 標內之標案,會員不得投 標,且須簽立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作擔保;因此會員對於 今年學校團膳招標價格低於43元之標案,將一同拒絕參標 ,如欲投標,將與會員一同商討後一起行動,故學校團膳 招標價格若低於43元,將因參標廠商不足而形成流標。 2、由於學校團膳招標期間大多介於每年5 月中旬至8 月底, 為能有效監控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將「保留價格」訂為43 元,原告即以核發會員證書、簽立40萬元支票或者切結書 等方式作為箝制會員對於「保留價格」、投標與否之工具 。詳言之,原告要求會員共同遵從將「保留價格」訂定為 43元,並且尚須開立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作為擔保,會員 同意後,始核發該公會98年上半年會員證書;倘若會員不 遵從(例如不簽立支票或切結書擔保,亦或會員於5 月、 6 月間參與團膳招標價格低於43元之標案),即不核發該 公會上、下半年會員證書作為懲罰,或兌現支票或將切結 書交由其他會員閱覽。會員因擔心原告拒發會員證書將影 響渠等參標權益,或支票兌現,或受其他會員非議,故不 得不遵從渠之指示。
3、本件特定市場內供給方主要係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需求 方則係台中縣中小學,雖然學校單方決定午餐之價格與條 件(幾菜幾湯、有無附水果、得標廠商數),惟台中縣餐 盒公會及其會員仍可間接影響團膳價格之形成。原告以會 員證書、40萬元支票及切結書等方式控制會員之目的,即 在藉由該公會所有會員共同拒絕投標(參標)之行為,企 圖造成調降團膳招標價格之學校流標,使學校不得不調整 團膳招標價格以為因應,從而影響學校午餐之最終價格。 此從97年台中縣學校營養午餐即因流標而延至9 月始完成 招標作業可證。
4、按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 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者,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明文禁 止。所謂「脅迫」係指為使對方心生畏懼之目的,而以將 來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之行為;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 」是指與脅迫具有等值之商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是以, 原告為使該公會所屬會員不為價格之競爭,逕以會員有無 遵從渠之指示作為核發會員證書與否之依據,並強制會員 簽立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作擔保。上開方式業使會員心生 畏懼,並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影響該公會會員獨立 自主選擇投標與否之意思決定,使會員在自由意思被排除 或限制之情形下,達成同一保留價格(即對於學校團膳招 標價格低於43元之標案,共同不投標),將致學校流標而 更改招標價格,影響學校團膳供應價格,核屬以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將對台中縣中 小學餐盒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經被告98年7 月1 日公處字第09 8095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60萬元罰鍰, 尚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稱本件係楊吉祥個人行為乙節: 1、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3條及第18 條等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 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 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門市部 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而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 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台中縣餐盒公會係 由台中縣所有提供餐盒商品及服務從事交易之食品(便當 )工廠及公司所組成,楊吉祥所經營之佳祥餐盒食品廠即 為會員之一。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公會會員須指派代表出 席台中縣餐盒公會,該會員代表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因此,楊吉祥個人倘非代表佳祥餐盒 食品廠,渠即非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代表,自無所謂表決 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從而無從亦無權被選任 擔任台中縣餐盒公會理事長。會員代表為會員之手足,故 本件行為人為原告,非楊吉祥個人,至為明確。 2、楊吉祥既為佳祥餐盒食品廠之會員代表,代表佳祥餐盒食 品廠擔任公會理事長乙職,故原告即為現任台中縣餐盒公 會理事長。換言之,台中縣餐盒公會理事長雖署名為楊吉 祥君,但楊吉祥非指楊吉祥個人,伊實係會員代表,代表 佳祥餐盒食品廠擔任公會理事長,原告辯稱楊吉祥本人即 為公會理事長,顯無理由。
3、又原告以會員證書、40萬元支票及切結書等方式控制會員 之目的,即在藉由台中縣餐盒公會所有會員共同拒絕投標 (參標)之行為,企圖造成調降團膳招標價格之學校流標 ,使學校不得不調整團膳招標價格,達成間接影響團膳價 格之水平聯合行為,其意在限制價格競爭。故如楊吉祥個 人若非代表佳祥餐盒食品廠,則楊吉祥個人本身因無食品 廠或便當工廠,當無法、亦無從參與台中縣學校團膳招標 並供餐予學校學生,渠即無須以會員證書、40萬元支票及 切結書等方式控制會員參標,以達成水平聯合行為之意圖 與必要。故楊吉祥當係代表佳祥餐盒食品廠而為上開違法 行為,要無疑義。
(三)按同業公會之行為乃係會員共同意志之呈現,經由決議等 方式,交由理監事或會員予以執行。本件係原告為防止會 員價格競爭,藉由公會理事長地位所賦予之權力與特殊地 位(核發會員證書),強制會員開立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 之不正當方法,達成會員對於「保留價格」(即對於學校 團膳招標價格低於43元之標案,共同不投標)之共識,而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原告雖對會員佯稱台中縣餐盒公會已開會並作成 團膳價格維持43元及簽立40萬元支票或切結書擔保之決議 ,如不遵從該決議,即不核發會員證書云云,然實際上原 告與會員均自承台中縣餐盒公會並未作成類此決議,亦查 無公會決議或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台中縣餐盒公會涉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四)查原告自97年底起即陸續告知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內容 略以,公會決議團膳招標價格維持43元,且須簽立40萬元 支票或切結書,始核發98年度上半年會員證書,此有會員 說明及台中縣政府98年1 月9 日府社行字第0980010000號 函、2 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80045726號函、3 月18日府社 行字第0980081264號函可證。本件查有10家會員證稱原告 告知渠等須遵守上開公會決議,且確有會員因當場拒簽支 票或切結書而未取得98年度上半年之會員證書,部分會員 則係簽立切結書後始取得該上半年會員證書。興農股份有 限公司雖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而未簽署切結書,惟該公司 98年1 月7 日即遭原告拒發會員證書(台中縣政府98年2 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80045726號函可證)。另並無會員表 示係自願主動簽立切結書,而係受制於原告要求,不得不 簽立切結書,否則無法取得會員證書參加團膳招標。是原 告稱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係主動簽立切結書,並提出興農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佐證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本件裁處罰鍰60萬元,係視個案狀況,依據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予以論處,並無違 誤:本件違法情狀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之處分,係審 視個案情狀,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 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原告意在限 制價格競爭,使團膳招標價格至少維持43元以上,以增加 其利潤)、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之 持續期間(原告自97年底起即陸續告知台中縣餐盒公會會 員必須簽立40萬元支票始核發會員證書,至被告約談原告 (98年5 月6 日)止,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仍有9 家會員 尚未取得會員證書,至98年5 月18日止,尚有3 家會員尚 未取得會員證書)、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營業規 模(原告97年營業額為2,205 萬元)、事業之市場地位( 原告經營台中縣海線與山線學校約30所,承作苗栗縣學校 團膳約計3 所,每日供餐數約5000份至8000份。相較台中 縣餐盒公會其他會員,大部分會員每日供餐數少於5000份 ,另少數會員(香豪佳、興農、迦南地、聯引、大新、中 一、飪珍記)承作逾30所學校,每日供餐數大於6000份。 故原告於該市場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屬中等 以上)、以往違法類型、次數(原告為初犯。但被告前曾 針對台中縣餐盒公會開會宣布調漲學校午餐收費標準乙事 ,於95年6 月2 日以公處字第095070號處分書處分台中縣 餐盒公會40萬元罰鍰;另針對台中縣餐盒公會以收取抵押 金方式限制會員價格競爭乙事,於95年6 月14日公處字第 095085號處分書處分台中縣餐盒公會64萬元罰鍰。原告當 時為台中縣餐盒公會之會員,故對於上開公會違反公平交 易法遭處分乙情,應有所知悉)與配合調查態度等情,核 處原告6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四、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 人或團體。」、「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 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四、以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 聯合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 交易法第2 條、第19條第4 款、第41條前段規定所明定。又 上揭條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端 在於其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而言。倘相關事業涉及以不正當方法,使他
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 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並影響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者,應有 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係提供餐盒商品及服務從事交易之食品工 廠,以團膳供應、餐盒食品、現成菜餚製造、蔬菜水果批發 為業,並依法辦理工廠及商業登記,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事業;㈡原告為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之一, 而原告商號主人楊吉祥自97年1 月2 日即以臺中縣餐盒公會 理事長名義處理公會會務,惟該公會迄今未辦理監事交接, 亦未向主管機關陳報理監事變更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名冊、 96年12月31日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11、153 、154 、73 2 頁、臺中縣餐盒公會前理事長林政杰98年4 月22日陳述紀 錄、楊吉祥98年5 月6 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79 、724 頁、原告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本院卷第 29、42頁參照,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一)查本件原告為使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不為價格之競爭,藉 該商號主人楊吉祥實際處理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務(含核發 會員證)之便,98年間向該公會部分會員(廠商)稱大家 的默契是台中縣中小學98學年度團膳價格3 標內43元以下 會員不得參與投標,如要參與43元以下的標案,必須與會 員協商,且須交付40萬元票據或出具切結書以為保證,始 發給會員證書,而該公會會員確有因此之故出具切結書始 取得會員證書,亦有因拒絕出具切結書,迄未始取得會員 證書等情,業據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廠商(即原處分卷第 694- 709頁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廠商證詞對照表編號1 、 2 、3 、5 、6 廠商)陳述屬實,且有編號1 廠商負責人 98年4 月22日陳述紀錄、會員證書、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 73-77 、720 頁、編號2 廠商負責人98年4 月28日陳述紀 錄、會員證書、切結書附原處分卷第202-206 、209 、72 2 頁、編號3 廠商負責人98年4 月28日陳述紀錄、該廠商 98年4 月29日取得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證書說明(當場立 切結書及繳納保險費以取得會員證書)之電子郵件附原處 分卷第190-202 、293 頁、編號5 廠商負責人98年4 月22 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6-70 頁、編號6 廠商業務員98 年4 月28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70-173 頁可稽,洵堪 認定。原告稱伊只有要求會員承諾不做傾銷、惡性競爭的 事,惟無要求會員開立票據或切結書保證之事云云(原告
98年5 月6 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727 頁參照)云云, 要難信真實。
(二)次查,⑴本件特定市場內供給方主要係臺中縣餐盒公會會 員,需求方則係臺中縣中小學,而學校單方形式上雖決定 午餐之價格與條件(幾菜幾湯、有無附加水果、得標廠商 數),惟臺中縣餐盒公會及其會員仍可間接操作使投標廠 商家數不足造成流標,迫使學校為避免流標或再次流標造 成無法供膳之後果,調整學校午餐之供應價格以為因應, 從而影響學校午餐團膳之最終供應價格,違反商業倫理及 效能競爭,97年台中縣學校營養午餐即因流標而延至9 月 始完成招標作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甚詳,並提出台中縣 國中、國小團膳採購投標須知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10-71 9 頁為憑,洵堪信實。⑵又前揭國中、國小團膳採購投標 須知復明定「餐盒食品業商業同業工會之會員證」為投標 資格文件之一(原處分卷第710 、712 、714 、718 頁參 照),而臺中縣餐盒公會之會員(廠商)確有因無法取得 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員證書參與投標之疑慮出具切結書、或 因出具切結書致影響其自由投標意願者,亦有業者陳述紀 錄附原處分卷第75、76、191 頁足憑,據此,原告明知臺 中縣餐盒公會會員證書為會員廠商參與大多數台中縣國中 、國小團膳採購之投標資格文件之一,竟藉商號主人楊吉 祥實際處理臺中縣餐盒公會會務核發會員證之便,要求其 他事業交付40萬元票據或出具切結書保證台中縣中小學98 學年度團膳價格3 標內43元以下不得參與投標,始發給會 員證書,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限制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 爭,對臺中縣中小學餐盒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影響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自堪認定。原告就此稱:台中縣家 長會長協會既已訂出統一之價位43石元,餐盒公會之會員 僅有決定參與或不參與該標然無所謂價格競爭之事,縱原 告曾於公會上提醒會員注意遵循台中縣家長會長協會於97 年7 月22日以97會長協字第097003號函,於投標時避免低 於43元而影響餐盒之衛生與品質,惟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4 款規定有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雖為商號,並為台中縣餐盒公會之會員 ,惟受選任為理事長者為楊吉祥個人並非原告,不可以楊 吉祥個人之行為視為商號之行為。楊吉祥縱有以會員證書 、出具支票或切結書等方式,使台中縣餐盒公會所屬會員 心生畏懼而不為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亦屬楊 吉祥以台中縣餐盒公會理事長之身分所為之行為,非可以
之為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楊吉祥於97年1 月2 日經臺中縣餐盒公會會 員代表選任為理事,進而獲選為理事長云云,雖提出該公 會第四屆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32 頁參照) 為憑,惟上開開會通知單固可證明該公會於擬於97年1 月 2 日開會,惟當日是否如期開會,會議程序、內容及決議 各如何,則無從自該通知單得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會 員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向主管機關陳報變更公會理監 事相關函文及准予核備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楊吉祥為臺 中縣餐盒公會合法理事長之資料,僅稱會員大會會議資料 在林前理事(即林政杰)長那邊,伊無法提供(陳述紀錄 附原處分卷第724 頁參照),惟林政杰則稱「…召開會員 大會暨改選理監事,改選完後,我有將改選記錄、理監事 名單文予新任理事長楊吉祥…」等語(陳述紀錄附原處分 卷第579 頁參照),是該次會員大會出席及同意舊理監事 解職及委任新理監事之會員代表是否逾法定人數(商業團 體法第29條規定參照),即有未明,楊吉祥是否為該公會 合法代表人(理事長),對外得否以公會理事長之身分為 法律行為,亦屬不明,原告稱楊吉祥縱有以會員證書、出 具支票或切結書等方式,使其事業心生畏懼而不為價格競 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亦屬楊吉祥本於公會理事長之 身分所為云云,自嫌乏據。
2、又退步而言,楊吉祥為臺中縣餐盒公會理事長一事縱屬實 情,惟該公會未曾作成學校團膳招標價格低於43元3 標內 會員不參與投標及會員須就上開事項簽立40萬元支票或出 具切結書以為保證之決議一節,業經原告陳明屬實(99年 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該公會 既未為上開決議,則上開行為顯非楊吉祥本於公會理事長 身份執行職務之行為(商業團體法第16、20、2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稱本件違章行為係楊吉祥以台中縣餐盒公會 理事長身分所為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3、次按獨資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合夥組織,並無獨立之權利 能力,其個人與商號應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事實上無法 為法律行為,需藉自然人(商號主人)作為,是判斷商號 主人行為所生事責究應歸屬於商號主人個人或商號,即應 由該行為所涵攝權義歸屬於個人或商號為斷。而查,本件 原告經營團膳供應、餐盒食品、現成菜餚製造之事業,營 業範圍主要為台中縣海線與山線學校約30所及苗栗縣學校 約3 所之團膳,每日供餐數約5000份至8000份(陳述紀錄
附原處分卷第723 、724 頁參照),是有關臺中縣餐盒公 會會員廠商就台中縣中小學98學年度團膳價格3 標內43元 以下均不參與投標,不為價格競爭,所涉者乃原告商號營 業利益,有別於原告個人日常事務之處理,是楊吉祥要求 同為該公會會員廠商交付支票或出具切結書,以保證渠等 於台中縣中小學98學年度團膳價格3 標內43元以下不參與 投標之行為,顯係基於商號主人地位為該商號營業利益所 為之行為,楊吉祥(商號主人)所為即原告(商號)之行 為,該行為所生事責自應歸於原告負擔,據此,原處分以 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行為人,核無不合。原告稱原處分 將楊吉祥個人行為視為原告商號之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尚無可取。
六、又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 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業經公平交易法揭明,並行之有年,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應注意不得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之水平聯合行為,以維事業公平競爭,並保障消 費者權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有上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 自97年底起即陸續告知台中縣餐盒公會會員必須簽立40萬元 支票始核發會員證書,至98年5 月6 日止,台中縣餐盒公會 會員仍有9 家會員尚未取得會員證書,至98年5 月18日止, 尚有3 家會員尚未取得會員證書、原告97年營業額為2,205 萬元,其經營台中縣海線與山線學校約30所,苗栗縣學校約 計3 所團膳,每日供餐數約5000份至8000份,且為初犯等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類 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 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 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 ,處以60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