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99年1 月1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處長,係行為時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 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報財產, 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申報本人債務4 筆、配偶債務1 筆, 為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 98年8 月17日(98)院台申財罰字第098180456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1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處罰故意,不及於過失: 按訴願決定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及第1813號判 決認定原告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申報機關,未確 實了解相關法令及查證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 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溢漏報 情事,具有間接故意存在,故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然查 :
⒈關於原告確實逐筆將相關財產,於申報時一一列出並無疏 漏,此可由原告將所有股票小至「裕民:115 股」,均詳 實記載於申報欄內可證,而原告有向各家銀行查詢貸款情 形,並記載於申報欄內,亦可由原送交與助理之申報書中 確有記載,助理並願當庭作證係因伊漏未將該頁印出附上
所致。雖訴願決定書中以原告委由他人致有疏失仍難辭其 咎等語,據為駁回之理由,然此種在公家機關之公文書漏 印一頁之公文所在多有,何能苛責原告。
⒉況本次申報財產係原告擔任政務官以來第一次申報,原告 戰戰兢兢向各銀行取資料並填妥,由於原先於競選立委時 之表格為WORD檔,因要轉成二維條碼檔,故求助於助理, 原交付之資料,並無任何錯誤,僅因無暇再次確認,即遭 認定為間接故意,實屬無辜。
⒊又按96年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 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 實者,亦同。」其後段規定,既將客觀財產申報不實之行 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亦即以故意為其構成要 件。由於,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並無定義 性規定,實務及學界多參酌我國刑法或德國秩序違反法之 規定及法理說明。故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僅能認定屬於過失。 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 過失論,亦為刑法第14條所明定。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 ,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換言之,所謂故意者,乃 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本意 ,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 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 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有認識過失)。以上,主要係就行為人對所有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簡化表達形式: 行為的「知」與「欲」)剖析分類而成,故意與過失二者 ,其實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過失並非故意的「減輕」 形態,而是「他種」責任條件),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 意者具行為之「欲」,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 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在實務運作之判上,其相當的 困難。尤其,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 ,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 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意」,容任客觀構成 要件發生而不違其本意;有認識的過失者則無其「意」, 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
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 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 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 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 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指已辦理財產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 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 該條文後段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之意思為 限,則行為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之界線, 當然不能不謹慎畫分。
⒋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必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中明白揭示。解釋文中並 同時否定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及350 號所作「行政 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或行政罰之成立,不以故意 為要件」之內容。本號解釋之作出,將以往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目的即是為貫 徹憲法保人民權利之本旨。從而依上開意旨,於人民違反 法律之義務時,如法律特別規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故意始 應受行政罰時,即應從其規定。蓋其立法之本意,即意排 除其他過失與非故意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而在處分 時,其認定之依據應從嚴,以有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受處分 人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始能論處。否則,在未經證明受 處分人確有故意之違法事實存在前,即遽予處分,要難認 為合法之處分。此觀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判例謂「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及同院33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甚明。 ⒌甚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亦謂:「所 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參照),如僅係過失,不 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14條參照), 即與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
⒍職是,實務上常限於證據資料,而有「單純有故意之嫌」 卻無法確證之情況,此際如法律就過失者亦科有行政罰, 作為阻截性的構成要件,過失之處罰可以填補此一漏洞, 實務上確實曾採取據此認定有過失行為的作法(判決的表
達上,常以「雖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故意,但難謂其無 過失之責」之形式表現之)。但如法律處罰對象僅限於故 意者,在「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則當然不 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基於「有疑即利於被 告」原則,於此只能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因為對故意與 過失行為的處罰,非僅有輕重之別,且係態樣之別。在實 務上,以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若僅委諸事後之 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 判斷。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 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 ,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 ,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 行政秩序之懲戒作用。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 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 」,始予以處罰。此亦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蒐集申報資料及填寫時,確 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豈可因送件時漏未審查而課以重罰 ,殊有不公。
㈡若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被告應就「故意」負舉證責任: ⒈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 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 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 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 由該原處分機關告負舉證責任。亦即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 ,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 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 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 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 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且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 罰,…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 判之基礎。
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項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雖於行政訴訟上並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證據法 理之原則已是當今審判實務上證據法則之普世原則,當得 採為本件審理之法理原則而予適用。是以,最高法院曾多 次著有判例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是以如欲以間接 之推論斷罪,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原告有罪,才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原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今本件訴願決定自始未有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原告本意」之事 實,逕以「虛擬懸揣之方式,將「未必故意」從推定適用 擴張到「擬制適用」。若可以此種虛擬懸揣的方式納入審 查,將使完全的客觀規範程序全盤崩潰。上開推論顯然係 將原告之疏忽過失行為,逕認為係間接故意之行為,非但 混淆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界線,將公務員一時疏忽之遺 漏申報行為,直接認定為蓄意逃避申報之間接故意行為, 顯與一般公務員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尚非公務員所能預 見,此種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公務 員可能因工作繁忙或家務繁忙以致疏漏之過失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之論斷,顯難為司法審查者所接受。據此,本件訴 願機關對於認定間接故意之依據及標準,自始無法舉出任 何合乎基本證據價值的客觀事證,作為本件審查之基礎, 或提出實務上客觀可操作之論證依據,自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行政機關若以前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處罰受處分人,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漏報事實 ,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亦即該法條之規定原則上係處 罰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之隱匿行為。若屬 公職人員過失之行為,當非立法者意欲處罰之對象。行政 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 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 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 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 度的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
然性,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是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以「故意 」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故 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 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l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即從其例。
⒋綜前論結,本件訴願機關僅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查及查閱辦法第5 條規定之補正僅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 字跡不清楚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而其審查採取形式 審查云云,待實質審查即無補正機會等語,然同法第5 條 規定係於98年5 月15日修正,之前並無區分形式審查或實 質審查之機制,本件係發生於該規定修正前,能否適用, 頗有疑問。且第8 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雖非補正,但徵 諸文意,係給予申報人就其何以漏報為詳細之說明,並斟 酌原因認定是否有故意之情事,而訴願決定竟不區分,逕 謂第8 條規定只給予說明機會,並無法補正,否則處罰故 意申報不實形同具文云云,正凸顯被告之顢頇,且訴願機 關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認原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 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仍容任結 果發生」予以處罰,難令人信服。
㈢抵押權登記具公示性,且各銀行已全面資訊化,原告之負債 財產資料無隱匿可能,更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 ⒈又查原告前曾於93年參選立法委員,當時已依選罷法申報 財產,並明確記載上開6 筆貸款(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興分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 ,及原告配偶洪榮彬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興分行與本人於上海商銀之消費性貸款與洪榮彬於 上地銀行借貸之消費性貸款),有該申報表可查,並可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查詢。原告係依當時所有財產含股票明細 一一載明於申報表中,此次申報即以該表為基準,做些許 異動之記錄,即加註於95年7 月5 日新生一女洪薇媜,因 原有自小客車UK2062、1803HE車輛出售並購入新車9100RX 。清償配偶洪榮彬向土地銀行借貸之消費性貸款165 萬元 ,並將前向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聯邦銀行電詢貸款金額 紀錄未償餘額後,將原向上海銀行消費貸款調整至債務欄
第一欄後,交付WORD檔委託助理王麗雲小姐登打為二維條 碼形式,確實有誠實交付資料。原告確實誠實交付相關申 報資料,如何能將王小姐疏失而未登打最後一頁之4 筆房 地貸款及其認定「未達申報標準」之行為,與原告因議會 備詢礙於時間未能逐筆查對之行為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 頗值探究。
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為查核申報財產…得向有關機關查詢…並得透過電腦網路 ,請求有關機關必要之資訊…」,亦即以目前國家地政及 稅務機關登錄之詳實規定與網路資訊之流通之普及性,任 何人之財產資料幾乎形同透明,根本無隱匿之可能性。而 原告漏報之上開債務,均為原告與配偶於83年及89間購得 之房屋及土地貸款,並非原告擔任公職後所取得,原告無 庸隱匿。即使因故漏未報,最後亦必然被查出。更遑論原 告已於財產攔登記土地及建物之地段地號,任何人只需上 網登入該地段地號,即可查詢該土地建物包含貸款之最新 狀況。以本法罰則之重,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蓋財產若有登錄錯誤,不論有無不當 動機,此等錯誤最後必然被查核單位發現。申報人對於自 行提供之土地建物資料故意漏報貸款,不啻以身試法,雖 至愚者亦知其不可為,故原告豈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可能。 ㈣原告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
⒈一般而言,故意行為必有其動機。故意申報財產不實,其 動機無非為圖隱匿財產。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6年修正 前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 ,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 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所隱匿之財產,性 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來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故 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 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若漏報財產之行為最後必然被發 現,此既為申報人所熟知,即無故意漏報行為之可能。故 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 ,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 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如前所述及,原告關於車輛之異動、洪榮彬消費貸款之清 償及股票之紀錄,逐一詳載,可以知悉原告願誠實申報, 原告自始從未有否認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且現今地籍已 屬公開可查詢之資訊,各地政事務所及電子網站均可查詢 地籍資訊,以上述資訊之公開程度,原告並無故意隱匿上 開財產之動機。且該土地及建物均係原告及配偶擔任公職
前所購入,並按時繳交貸款,來源均屬合法正當,無庸置 疑,以貸款為消極財產且係向銀行辨理,原告實無必要故 意漏列,更無故意隱匿之必要,而甘冒受鉅額罰款之風險 ,此非人情之常。
⒉況且,原告前擔任律師一職,今為服務大眾始犧牲高薪投 入公職。向以廉潔自許,為個人生命相依之原則,是不管 自我砥礪及社會評價,對於公正、自身廉潔之要求遠較一 般公職人員為高,否則無以堅守司法正義。且觀諸卷附之 本件財產申報表與93年參選立委之申報表相較,於97年財 產申報之際,財產情況可認單純,名下僅有在桃園縣房地 3 棟及汽車1 輛,全係與配偶2 人辛勞工作所購買,並無 繼承或贈與而得之其他恆產,亦無達到申報標準之存款及 投資所得,今僅因原告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之際,因首次 填寫,發生疏漏,純屬過失之舉。詎原處分卻以原告一時 疏忽漏報貸款事實,即率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並置原 告陳報及事後補正之情不顧,逕自認為原告有上述故意申 報財產不實之違法,實屬謬誤。
㈤本件疏漏屬程序可補正,被告不為此而逕予裁罰,於法不合 :本件被告審核之流程中,於受理之初,定有透過網路查詢 原告之財產資料,當時應一望即知原告針對貸款並未填寫, 屬於「有填寫未完備之處」,本應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限期 補正,卻於97年6 月26日方來文通知,且經原告同年7 月11 日盡速補正說明,卻又不予認定,於98年8 月17日逕以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科以100,000 元罰鍰,殊令原告不服。以現今 國稅局申報所得尚可由電腦內直接匯整資料,無需民眾一一 蒐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本可以該電腦資料為憑,對於不 易查到之珠寶、私人借貸或海外基金要求據實申報,否則課 以高額罰則即可,但竟仍捨此不為,變本加厲要求事務眾多 繁忙之首長需逐一申報,原告亦依法律規定為之,今僅因助 理漏印一頁,竟遭此種懲罰,殊令原告視服公職為畏途。況 且故意是消極要件而非積極要件,申報人沒有義務舉證證明 自己非故意,假如原處分機關懷疑申報人有「未必故意」, 應該自己舉證,而不是「空口白話就提出質疑」,且以深文 周納,無限上綱的擬制推測方式,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完全超出規範可以容忍的極限。詎訴願決定仍以原告「 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 可能性,惟仍容任結果發生」,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 之故意」。姑且不論邏輯上不能以申報人未申報債務,即得 出「申報不實之故意」之結論;即使申報人有疏失,致被認 定有不確定故意,此一認定,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
等號。「故意申報不實」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 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 ,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對於原告極不公平。而「 故意」係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對事實雖無預見,但 有預見之可能。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之 標準,亦須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已預見且所預見之結果 不違其本意,始能論以故意申報不實;如果行為人對不實申 報之結果並無預見,而僅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可能不實 申報結果之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 論以過失之責。
㈥原告因過失殊未申報債務,遭被告課以10萬元罰鍰,殊嫌過 苛:
⒈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目的,在於遏止貪瀆不法,俾 使公職人員確實申報其財產現況,資為比較財產來源及增 減,以透明其財務狀況,使欲圖貪求職務外不法所得之徒 無可遁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手段 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 ,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 守,自一方面人民得由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 ,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 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 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 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 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 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 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 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 外負擔,從而,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報義務者之處罰, 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 (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 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是原告主張係一時遺忘之無認識過失,自始並未主張該貸 款「憑空消失」,此與情並無任何違背,原處分之上開推 論,直接將故意與過失行為混同一論,且將舉證責任一舉 轉換為由原告就自己並無過失須負舉證責任,完全偏離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將所有過失漏報之行為, 全盤認定為未必故意,完全模糊了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 界線,混淆了法律的基本價值判斷,實屬權利的濫用。探 究行為人客觀上有漏報之情形,應審酌其漏報之情狀、財 產之價值等綜合研判,並非一有漏報即推認行為人有故意
(含間接故意)之不法。
⒊此外,衡情任何人均不願故意容認因違規事實之發生,坐 視自己受到極為不利益之裁罰,尤其以公職然於財產申報 之罰則甚高。除非其因而獲有更大利益。本件既無匿報財 產之必要,亦無法預見將有違法事實之發生,完全是因為 一時疏忽,於提交申報表之際未詳實檢查,致生申報錯誤 情事,主觀上實屬「無認識過失」之過失。
㈦原處分未將漏未申報債務部分區分為故意不為申報或漏未申 報,有違比例原則:
⒈另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 民權利之,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 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才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 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 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律 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 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40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另依行政法上基本原則之比例原則以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亦認為:「比例原則係淵 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其憲法 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 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 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 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另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3 項更進一 步具體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上限與下限規定。此等規定 乃行政罰法中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理,亦屬「比例原 則用於行政罰之裁處罰鍰處分無疑。本件被告僅以原告無 確查證及未於提交財產申報表前詳檢查後始提出,即認有 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作為處分之依據,而罰鍰處分手段已 對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限制,而應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此部分之申報義務、方式、申報不實之處罰 ,應有受手段必要性檢驗之必要,且實應通盤檢討改進查 核方式,並考量申報人之整體申報內容。故原告縱有疏忽 漏報貸款之行為,只要事後能澄清該漏報之標的而無礙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所設「清廉」之目的,除有合理積極事證 得證明原告有明知之故意外,均應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處罰之範圍,否則任何負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一 有漏報之疏失,不論情狀均擴張解釋認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不當擴張行政罰之故意構成要件解釋,將造成 裁罰機關藉由申報手段不符程序,恣意侵害所欲保障清廉 公職人員之法目的,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㈧若仍認原告所述無理由,請修法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8 條之構成要件改為過失,以免眾多民間人士因畏懼財產申報 而不願擔任政府委員或投入公職:
⒈末查若干實務見解,或為配合行政機關達到懲罰錯誤申報 行為之目的,不惜曲解法律,恣意擴張「故意申報不實」 之範圍,認為「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 ,原告縱無故意隱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 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至於,何以「未盡詳實檢查義 務而漏報」,即可直接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則未作任 何說理。此等務見解就「故意申報不實」之見解,業已違 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不足採為認定相關之論斷依據 。若為達成嚴格處罰任何報錯誤行為之目標,自應修改法 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申報錯誤之 人遭受處罰,當無怨言。
⒉抑有進者,抽象法條如何在具體個案上具體化,有賴審查 者的社會差異化發展,為使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建立正合 理之制度,應避免將此種故意過失不分、混為一談之泛道 德傾向認定,透過社差異化的發展,逐步尋求出內求的方 法,如果動輒一竿子打翻一船人,所有過失行為全盤認定 為未必故意,將傷害法律之道德正當性基礎,實有害於法 律之尊嚴。且法律規定之不完備,解決之道應是修法始為 正軌,要不應曲解法律之本意,恣意擴張解釋,構陷罰名
以處分並無過錯之原告充數,核與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 政」之精神背道而馳,應無足取。且此導致眾多民間人士 因畏懼財產申報動輒得咎,而不願擔任政府委員或投入公 職,政府施政恐將受影響。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前處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 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 ,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所有依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96年11 月30日向本院申報之財產,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 所查復財產資料核對結果,其應申報財產16筆中有12筆有不 一致情事,除逕行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者外,經被告於97年 6 月26日以(97)秘台中參字第0971804182號函請原告就其 不一致之5 筆情形說明理由後,核認其未申報原告本人於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期貸款191,999 元(帳號:000000000000 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長期擔保貸款1,598,353 元(帳號: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貸款 7,939,621 元(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1,057,846 元(帳號:00000-0000000 )及原告配偶洪 榮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長期擔保貸款1,813,644 元(帳號:0000000-000000)債務共5 筆,有故意申報不實 情事,乃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 萬元。
㈡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 應每年定期申報1 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 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為本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其施 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復明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 為100 萬元者,應據實逐筆申報。又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 亦同。」係指該條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者」處罰之規定與前
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 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其規範目 標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而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 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故 法律規定由被告等機關協助民眾查詢財產申報之正確性,並 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 法誠實申報財產。復以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 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其本人及配偶、未成 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查悉了解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 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法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如前所述本法第11條第1 項,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 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 包括間接故意;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 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其本人及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