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86 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 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迅捷有限公 司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2 批(報單第CL/94/182/11987 號及第 CL/94/182/1198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 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經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 介面)輸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 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來貨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 90 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 據以增估補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 15日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其中關於第9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9年1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本院。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訴訟程序,均違反「 真實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欺瞞法院,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 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是原 判決及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再審被告 偽造或變造,從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再審原因。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徒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 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而漏未斟酌「電 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而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基礎事實,竟遽誤判認系 爭來貨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
⒉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就「電視視訊盒」及「DVD播放機」 是否均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之基礎事實,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職權調查主義,漏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聲 請勘驗,竟遭駁回)及斟酌,從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原因。
㈢聲請鈞院勘驗系爭貨物並送經濟部工業局鑑定系爭來貨之 商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 等,以求發現真實。併請鈞院審查系爭來貨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及試驗報告云云。
五、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 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糸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 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1 欄稅率為10%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 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各定有明文。 查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 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 )釋示 :「…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 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94 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 件3 )釋示:「…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 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 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4 )釋示:「…液晶顯示器…若具有DVI (數位視訊 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 90 號。」。另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 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5 )檢附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略以 ,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 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 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 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 ,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 視器」項下,闡述甚明,殆無疑義。據此,再審被告將系 爭貨物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 徵,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 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 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之分類依據,均規 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 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 HDTV) 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另依 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其執委會於西元2005 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略以「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 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第8528 .21.90 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品 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 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 …」、「…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 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 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 」。準此,本件貨品因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 子,再審被告依上揭相關函示辦理稅則分類,核屬有據。 ㈢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 ,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 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 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 組件分類。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 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換言之,解釋準則三、、( 丙) 各款規定必須 依序適用,首先適用款,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款 ,、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款。準此,再審被告依 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辦理稅則分類,核 屬有據等語。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9 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設有規定。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 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㈠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 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 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例 及8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 機」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 是原判決及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再審 被告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偽造 或變造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電視視訊盒及DV 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而 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之基礎事實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判決已於理由 中說明略以:「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 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 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可支援 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 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 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 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原告亦自承系爭來貨得以 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足見其雖不能接受 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 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 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之範圍」(本院前審判決第15頁),足見本 院已判斷該等貨物之性質及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是以再 審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勘驗及鑑定系爭貨物商 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云 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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