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38號
TPBA,99,再,38,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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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86 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 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迅捷有限公 司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2 批(報單第CL/94/182/11987 號及第 CL/94/182/11988 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 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經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 介面)輸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 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意旨,將來貨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 90 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 據以增估補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 15日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其中關於第9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9年1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本院。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訴訟程序,均違反「 真實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欺瞞法院,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 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是原 判決及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再審被告 偽造或變造,從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再審原因。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徒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 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而漏未斟酌「電 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而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基礎事實,竟遽誤判認系 爭來貨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
⒉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就「電視視訊盒」及「DVD播放機」 是否均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之基礎事實,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職權調查主義,漏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聲 請勘驗,竟遭駁回)及斟酌,從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原因。
㈢聲請鈞院勘驗系爭貨物並送經濟部工業局鑑定系爭來貨之 商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 等,以求發現真實。併請鈞院審查系爭來貨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及試驗報告云云。
五、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 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糸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 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1 欄稅率為10%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 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各定有明文。 查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 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 )釋示 :「…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 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94 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 件3 )釋示:「…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 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 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4 )釋示:「…液晶顯示器…若具有DVI (數位視訊 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 90 號。」。另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 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5 )檢附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略以 ,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 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 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 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 ,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 視器」項下,闡述甚明,殆無疑義。據此,再審被告將系 爭貨物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 徵,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 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 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之分類依據,均規 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 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 HDTV) 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另依 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其執委會於西元2005 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略以「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 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第8528 .21.90 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品 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 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 …」、「…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 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 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 」。準此,本件貨品因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 子,再審被告依上揭相關函示辦理稅則分類,核屬有據。 ㈢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 ,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 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 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 組件分類。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 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換言之,解釋準則三、、( 丙) 各款規定必須 依序適用,首先適用款,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款 ,、款不能適用時方才適用款。準此,再審被告依 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辦理稅則分類,核 屬有據等語。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9 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設有規定。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 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㈠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 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 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例 及87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 機」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 是原判決及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再審 被告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偽造 或變造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電視視訊盒及DV 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而 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之基礎事實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判決已於理由 中說明略以:「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電腦外,各式 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 播放機、DVD 錄影機、數位視訊 轉換盒、D-VHS 播放機等亦使用DVI 規格。LCD MONITOR 如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可支援 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 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除可用 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 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非稅則第8471節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原告亦自承系爭來貨得以 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足見其雖不能接受 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 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 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之範圍」(本院前審判決第15頁),足見本 院已判斷該等貨物之性質及其應適用之稅則號別。是以再 審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勘驗及鑑定系爭貨物商 品功能、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云 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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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