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34號
TPBA,99,停,34,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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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代 理 人 王寶玲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林 瑤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
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 號行政處分及基於該處分所
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 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 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 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 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
臺北市政府為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 )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案 )投資人,由相對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0 0 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於公告事項一載明,有意申請 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 前,備妥 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億5,700 萬元,以 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相對人。本件聲請人、訴外人森ビル株 式會社及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系爭開發 案,經協議選定聲請人為代表人,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 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 30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開發案申 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 筆計357 萬元現金匯款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 相對人0000000000000 帳戶,其後聲請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 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357 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 至相對人。嗣經相對人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 萬元,與應繳 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 3 億5,700 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評選作業原 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 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 號函復聲請人駁回申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併以相對人前揭處分及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 案接續甄審程序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 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申請案之共同投標人及申請團隊之代表,並為原 處分之相對人,聲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利益既受該 違法處分侵害且確屬不可回復,自得依法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姑不論最高行政法院就不同法人共同組成投標團隊之類似 案件,均認無需於行政救濟程序共同起訴(「民間參與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 案〉即為其著例),縱本件聲請 確如相對人主張應由聲請人團隊所有組成人員同任當事人云 云,至多僅發生「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以裁定命該 第3 人參加訴訟」之法律效果,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 字第1213號判決、鈞院98年訴字第1496號裁定及89年訴字第 512 號裁定所指明。從而,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依法不得單獨 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顯不足採。
㈡、相對人一方面無視於自身錯誤造成聲請人無法匯入申請保證 金之事實,以98年11月26日之原處分駁回申請,一方面於98 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中



,有關帳戶戶名之記載,顯然其明知、肯認原記載有誤,益 徵原處分不合法,即聲請人有極大可能獲勝訴判決,是此一 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共利益。本件專因相對人 單方提供之「甄選須知提供錯誤保證金帳戶資訊」,致聲請 人無從完成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若相對人此一「執其本身錯 誤駁回聲請人申請之處分」得予繼續執行,無從透過競爭機 制求取最大公共利益之目的,將使本件甄審程序形同虛設, 戕害公益莫此為甚,一旦率為續行更將致公共利益難以回復 之損害。甚者,原處分若率為執行並基此續行系爭開發案之 甄審程序,致令聲請人申請團隊無法參與競爭,除估計將造 成聲請人申請團隊高達6 百億元以上之投資利益損失,無端 耗費前置階段之申請文件準備成本外,更造成聲請人申請團 隊成員公司之嚴重商譽損害,殆非金錢賠償所能完全填補。 系爭開發案已進入開發建議書審查與評選之實質審查程序。 根據投資人甄選公告、投資人須知第8 條及評選作業原則第 4 條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今年5 月中旬以前完成開發建議 書審查與評選、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簽約。倘原處分繼續執行,且聲請人申請團隊藉由行政救濟 程序遲遲無法撤銷該違法處分、參與系爭開發案後續甄選程 序,聲請人申請團隊極有可能終局喪失取得系爭開發案投資 權之機會,致令系爭開發案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無從維護,並 使聲請人申請團隊尋求行政救濟之實益盡失,亦堪可認定確 具有急迫情事。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要旨,僅因招標文件 規定「不明確」即認此不利益不應由投標人承擔,遑論本件 確屬「招標文件錯誤」所生之不利益,依舉輕明重原則,更 無從苛令聲請人承擔相對人之錯誤,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暨衡平原則、平等原則。據悉系爭開發案現階段 僅有1 組申請投資團隊進入此實質審查及評選階段,而相對 人迄今尚未完成審查結果,亦無任何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情形 。現階段如停止執行原處分,僅發生聲請人申請團隊得繼續 參與系爭開發案後續甄選程序之效力,不影響前開該組申請 投資團隊之權益。此外,由於聲請人申請團隊已於98年11月 10日完整提交資格審查相關申請書面文件予相對人,系爭文 件仍置於相對人處,倘停止執行原處分,相對人自得立即針 對聲請人申請團隊先前提供之文件進行後續必要之審查程序 ,不至於嚴重延宕系爭開發案整體甄選程序之進行,除能矯 正該違法處分、有效確保聲請人申請團隊參與國家開發案之 合法權益外,更促進系爭開發案甄選程序之公平競爭效益, 進而提升最終投資團隊之開發能力水準,非但無影響公益之



情事,更係為維護系爭開發案相關公眾利益、以及我國政府 公信力與整體形象之最佳體現。
㈣、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為大法官 解釋一再揭示之原則。事實上,國家公權力既欲以相關法令 所規定之甄審程序辦理系爭開發案,一方面即在於保護聲請 人受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另一方面亦以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施,作為「選定系爭開發案投資人授 予投資權」之正當性基礎,以保障公共利益。迺聲請人因投 資人須知所載帳戶錯誤無法匯入備齊之申請保證金,其結果 為「未繳納申請保證金」(非僅繳納金額不足),致無法參 與系爭開發案之甄審程序,聲請人程序基本權受到全然剝奪 (遑論聲請人團隊之商譽及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利益),且若 非經鈞院准予停止系爭處分之效力,則該程序基本權利之喪 失確屬不可回復,乃無庸置疑。倘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 ,不僅無害於公益,且反至為有利公益,並適可達到系爭開 發案依法辦理甄審程序之競爭目的。且系爭開發案固與捷運 設施共構,惟該捷運設施之設計已然完成,其施工更與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工程(於車站站體上興建大樓等)可分,不會 交互影響,此由投資人須知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說明即 可明知,其中第3 項猶顯系爭開發案縱有重新辦理招標之需 ,對於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臺北段之完工通車不會有 任何影響。事實上,臺北捷運系統業有歷次聯合開發案之辦 理,諸多案例皆可發現聯合開發大樓之興建時程,與捷運系 統之運作並無直接關聯。
㈤、98年間有意參與系爭開發案甄選程序、購買投資人甄選文件 之廠商,包括聲請人申請團隊在內共有將近20組廠商。今系 爭開發案發生「甄選須知提供錯誤保證金帳戶資訊」之甄選 程序重大違誤,除已確實妨礙聲請人申請團隊繳納申請保證 金外,亦可能影響或排除其他10餘組潛在投資人完成申請投 資程序。從而,若認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因存在「甄選須 知提供錯誤保證金帳戶資訊」之重大違誤,已有侵害聲請人 申請團隊與其他10餘組潛在投資人之合法投資權益之虞,且 系爭開發案後續甄選程序確係原處分之延續,是亦得於本件 行政訴訟確定以前,依法命相對人停止基於原處分所續行之 系爭開發案接續甄選程序。綜前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若 任相對人貿然續行,不僅將嚴重斲傷公共利益,更將致聲請 人申請團隊高額財產利益及商譽之損失,暨對政府機關整體 形象及政策執行公信力之傷害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確 屬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前 揭處分及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於本



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㈠、按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 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故行政處分本身如為無 積極內容者,例如否准申請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 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80號、97年度裁字第3473號裁定 參照)。
㈡、次按「(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 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 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 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第2 項)前項主 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 託執行機構為之。」、「以前2 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 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 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2 份,向執行機 構提出之:…」、「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 ,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行為時依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 條、 第14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復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為執 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徵求投資人、監督土地開 發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甄選聯合開發投 資人之作業程序如下:…㈤投資申請人資格符合者,應依『 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 知』各階段提送申請書件,逾期不予受理。㈥捷運局對投資 申請人之投資申請案由捷運局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進行評選,確 定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㈦本府核定。㈧簽訂聯合開發投資 契約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2 點、第12點著有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依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 ,辦理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 及評選作業,特訂定本原則。」、「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 明文件審查:申請人於捷運局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公告期滿翌 日起1 個月內應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逾期 不予受理,捷運局受理本項申請書件應於截止收件次日起30



日內審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審查原則如下:㈠、 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 ,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 ㈡、本府捷運工程局就申請人檢送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否齊備 依附表一進行審查。本項書件不全或內容缺漏者,本府捷運 工程局即詳為列舉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且為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 業原則第1 點、第2 點所明定。是申請人未依規定繳納申請 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並非得補正事項,而係視為資格 不符,由相對人逕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53 頁相對人說明) 。
㈣、承前所述,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所繳保證金不足,而經相對人 依上述評選作業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視為其資格不符, 而逕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第33頁)。核該駁回其投資申請 之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 之進展,原不存在聲請人聲請事項所指之基於原處分所續行 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 人未駁回前之狀態,並不能改變聲請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繳 足保證金之客觀事實,而因此轉換成聲請人已繳足保證金之 效果,換言之,其仍具上開作業原則規定之資格不符情事, 聲請人申請團隊仍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 後續甄選程序,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原告所稱投 資權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 回復;而所謂「商譽損害」部分,亦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 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聲請人 有關系爭投資案對公益及其他投資人影響部分之論述,復無 關其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聲請停止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 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等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相對人提供之保證金帳戶資訊是否有誤,而致影響聲請人公 平參與競爭系爭開發案之程序基本權等實體事項,則非於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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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