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33號
TPBA,98,訴,43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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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99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雍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瑞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清基, 茲據新任代表人吳清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 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規 定,提起確認行政契約(校長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嗣以99年3 月18日行政訴訟補 充意旨(續九)暨訴之追加狀,將原訴及聲明改為先位之 訴與聲明,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解除原告 校長職務之行政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 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間經被告聘任為國立旗山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自95年2 月 1 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 月31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擔任校 長期間因貪污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 決議,原告不適宜擔任校長,於95年9 月29日以部授教中( 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下稱95年9 月29日函)旗山農工



職業學校,告知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96年6 月 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97年7 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以被告95年9 月29日函屬解 聘或停聘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6 日97年度裁 字第4962號裁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校長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620 元,及自 附表所示項目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發佈新聞稿並登載道歉啟事於被告所屬中部辦 公室網站1 個月,以12號活字體刊登,登載內容為「 因95年9 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 ,誤認原告甲○○君任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校長職務期間,有不宜再任校長之行為,損及李君名 譽,教育部謹向李君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 告名譽。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95年9 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 57號函解除原告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 職務之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20 元,及自附表所示項目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⑶被告應發佈新聞稿並登載道歉啟事於被告所屬中部辦 公室網站1 個月,以12號活字體刊登,登載內容為「 因95年9 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 ,誤認原告甲○○君任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校長職務期間,有不宜再任校長之行為,損及李君名 譽,教育部謹向李君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 告名譽。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略以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係以確認校長聘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予以救濟:



按「行為時即92年1 月15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準此,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與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間之關係為聘任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 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 ,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 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 之……竟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有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2號駁回裁定 可參照。原告經被告聘任為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核 其性質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95年9 月29日函通知 原告自95年10月2 日起解除校長職務行為,為其行使終 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亦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予以救濟。
⒉本件透過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7 條合併確認訴訟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予以救濟,以達其目的: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所明定,是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均可準用。又所謂行政訴訟合 併請求,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及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 額,亦即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有一定之前提因果關係 ,如行政契約債務履行與否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國家賠償法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行 政實體法有規定外,民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本 件訴訟原告本於公法契約及法律上原因透過行政訴訟法 第6 條及第7 條之確認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⒊被告應回復原告人格名譽權損害:
⑴依據「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實體請求權基礎,以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以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或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依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 訟,須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次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 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 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



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所定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 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 此項請求權」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 決可知參照。復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 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 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為德國實務上准許 之一訴訟類型。雖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確規定結果除 去請求權,惟除前揭實務援引外,學者亦主張結果除 去請求權,可透過一般給付訴訟填補國家責任體系之 不足,並無過度擴張行政訴訟範圍問題,倘若以學理 不足、國情不同,認定人民無此項請求權,除對於人 民權利之保障不夠完整外,亦喪失訴訟上發展填補國 家責任體系不足之機會。
⑵又違法公權利行為性質之不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 權分兩種:①是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 權;②是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 者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 害之事實狀態,經行政法院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後,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執行結果(回復原狀)之權 利,對此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此等排 除行為若屬行政處分,則應提起課予義務爭訟,以資 救濟;反之,排除行為若屬一種事實行為,則應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以為主張。後者係因行政處分以外之 行政行為,致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而 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之權利。此種排除行為通常是事 實行為,故得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意旨,查本條規定雖僅就 「撤銷訴訟」有所規範,惟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到訴 訟經濟及權利有效救濟原理,因而設計「原告得訴請 撤銷處分並同時行使其『結果除去請求權』」,使其 能夠在撤銷訴訟中並為判決。同理,在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有效救濟之考量, 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於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同時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將被告所為對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狀態,予以回復。
⑷由於原告個人名譽和身份地位尊嚴受有心者詆毀及被 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生極大之損害,除日前案 外人王中義以事實不符之言論批評原告違法而刊登道 歉啟事,有99年3 月5 日聯合報新聞毀損原告名譽道



歉啟事可稽外,尚有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主任亦承諾 「有關旗山農工前任李校長天興遭起訴案,其確定判 決倘若無罪,請人事科積極主動研擬恢復其名譽之具 體作法簽核。」有98年1 月12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 函檢附第259 次室會報務紀錄指示事項可證。原告合 併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依前揭規定合併 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告名 譽並無不合。
⒋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行為,欠缺法定解職「權限」, 無法律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查行為時(95年1 月20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細觀所有條文,未有任何明文規定 被告所屬國立高級中學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有任何 法定解職校長權限,所以產生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後 ,教育部部務會議通過「高級中學法修正草案」與「職 業學校法修正草案」,不適任高中職校長可解職或調職 ,有95年10月25日網路公告奇摩新聞可稽。惟「高級中 學法修正草案」與「職業學校法」等修正草案於97年1 月2 日新修正公布條文中仍未納入,顯然可知,被告所 屬之考核委員會欠缺法定解職校長權限,是被告所屬考 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不適宜擔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校長,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⒌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行為,欠缺法定解職「事由」, 解職行為無效,是兩造間校長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依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意旨,解除校長職務,須符合前揭 規定之法定事由,倘若無法定事由竟予以解職,則解除 校長職務行為無效。前揭規定,其中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前揭條例第31 條第2 款所規定),未考量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或有 罪與否,其目的在貫徹判決確定前,無罪推定原則,相 對的,同條第7 款適用前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須與同條第2 款併同體系解釋,亦即 第7 款亦不考量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或有罪與否,反 之,第7 款若考量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或有罪與否, 則第2 款將淪為贅文,破壞無罪推定原則之立法意旨。 是被告附隨空氾之起訴書為依據,以辦理解除原告校長 職務,解職行為無效,兩造間校長聘任契約關係於95年 10月2 日至99年1 月31日依舊存在。
⒍系爭解除校長職務行為,事實認定不正確,濫用裁量權



之行使: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其事實認定 係附隨空氾之起訴,並未說明解職行為之法令依據,事 實認定亦不正確,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事實,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證明原告無貪污、無侵占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 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證。次查,所謂「判斷餘地」係指 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 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 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 自行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惟法院尊 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前提,須被告所屬校長成績考核委員 會議決議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真實事實 為基礎,反之,決議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 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則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系爭解 職行為無效之情事。是本件系爭校長解職函之行為,事 實認定不正確,濫用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未合。 ⒎系爭解職行為對相同事實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悖於平 等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被告所屬國立高級中學 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尚有2 案於該委員會會議上 討論,有95年9 月11日教育部所屬國立高級中學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可稽。就當時討論內容觀之, 考核委員對對其他2 案皆能考慮對其有利及不利詳加討 論,唯獨決議解除校長職務者僅有原告,且歷年以來迄 今,尚無高中職校長遭起訴而被決議解除職務(因為法 律無授權被告所屬考核委員會,對高中職校長遭起訴後 ,解除職務權限,自無權限決議解除校長職務問題), 於相同遭起訴者,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悖於平等原則 。
⒏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行為,輕重失衡,難謂符合體系 正義及比例原則: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立法意旨雖係針對校長成績考核事項為之,惟 就體系正義解釋而言,並同考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 條無罪推定原則,因此,前揭考核辦法第6 條亦未考量 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或有罪與否,甚至判決確定有罪 科刑亦未必會解職,是倘若被告係附隨空氾之起訴書為 依據,辦理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行為,其不僅欠缺法定解



職事由,解職行為無效,甚者,違背判決確定前,無罪 推定原則及輕重失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係以確認被告95年9 月29日函解除原告擔任旗山農 工職業學校校長職務之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違法 之訴予以救濟:
依98年7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次 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可知對教師解聘係採行政處分性質 ,有關行政訴訟類型救濟途徑,應視行政處分是否有消 滅事由存在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是否有回復原狀可能 ,倘若有消滅事由存在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時,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予以救濟 ,反之,無消滅事由存在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有回復 原狀可能,則應提起撤銷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予以救濟。 被告認定原告不宜續行該次任期之校長職務而予以解除 其校長職務,然原告原先獲准擔任校長職務之任期為4 年,則原告原有任期至遲應於99年1 月31日屆滿,且系 爭解除校長職務處分並不影響原告得再參與校長遴選, 惟原來任期時間之經過而失其規範作用,不得再提起撤 銷訴訟,是本件應提起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之請求予以救 濟。
⒉本件透過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7 條合併確認訴訟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予以救濟,以達其目的:
所謂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及合併 請求給付一定數額,亦即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有一定 之前提因果關係,如行政契約債務履行與否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國家賠償法所指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除行政實體法有規定外,民法相關規定,仍 有適用餘地。是原告係本於公法上侵權行為及法律上原 因透過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確認系爭處分,合 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因解職所受損害。又原告合併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 公法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以回復原告名譽。 ⒊系爭處分被告所屬考核會欠缺法定職處分權限,無法律 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同先位訴訟所述。
⒋系爭解除原告職務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 序:
系爭解除原告職務行為,未告知具體理由、依據及教示 規定,有系爭處分函可稽,起訴後系爭行政行為之瑕疵 ,不得補正,從而,系爭行政行為不符行政行為之形式



合法性,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⒌系爭處分,欠缺法定解職事由,處分行為違法: 依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解除校長職務 ,須符合前揭規定之法定事由,倘若無法定事由竟予以 解職,則解除校長職務行為無效。前揭規定,其中曾服 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前揭條例第31條第2 款所規定),未考量判決確定前之 起訴與否或有罪與否,其目的在貫徹判決確定前,無罪 推定原則,相對的,同條第7 款適用前提(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須與同條第2 款併同體 系解釋,亦即第7 款亦不考量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或 有罪與否,反之,第7 款若考量判決確定前之起訴與否 或有罪與否,則第2 款將淪為贅文,破壞無罪推定原則 之立法意旨。是被告附隨空氾之起訴書為依據,為系爭 處分,不無違法。
⒍系爭處分,事實認定不正確,濫用裁量權之行使: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意旨,系爭處分,其事實認定係附隨空氾之起訴 ,並未說明解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外,事實認定不正確, 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確定證明原告無貪污、無侵占行為,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可證。次查,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不確定 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 ,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 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法 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惟法院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前提,須被告所屬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真實事實為基礎,反之,決 議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 基礎,則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系爭處分事實認定不正確 ,濫用裁量權行使之違法情事。
⒎系爭處分對相同事實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悖於平等原 則:同先位訴訟所述。
⒏系爭處分,輕重失衡,難謂符合體系正義及比例原則: 同先位訴訟所述。
五、被告則以:
㈠92年1 月15日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公立職業 學校校長已由任用制,改為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 制。依修正後之職業學校法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



及任期考評辦法規定,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 延任,係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委會審議後聘任之,故被告與國立職 業學校校長間應純屬聘約關係。又依教育基本法第2 條、 同法第9 條第1 項、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 被告與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間之聘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 之任務,由校長綜理校務,並負學校經營成敗之責。 ㈡本件被告係於91年2 月間遴選聘任原告為旗山農工職業學 校校長,自95年2 月1 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 月31日止 ,嗣原告擔任校長期間因貪污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及第20471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於95年9 月6 日派員至該校訪查, 並提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 1 次會議決議,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認為原告已不適宜 擔任校長,請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研議調整適當職務。茲 經被告考量原告雖尚不構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所定 應予解聘之要件,然其係因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 物及洩密等罪嫌被提起公訴,並因此遭檢察官聲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迄於95年8 月1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 ,於判決確定前,如由原告繼續擔任校長職務,不僅造成 社會負面觀感,亦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顯難達成遴聘其 擔任校長之目的,是為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考量原 告尚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仍得回 任教師,應保障其工作權,被告爰依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10條之2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 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及該成績考核決議,而以95年9 月29 日函通知旗山農工職業學校,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 起回任教師(註:因原告仍具教師資格,故回任教師,仍 支原薪級),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核與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 關,原告亦非由旗山農工職業學校予以聘任或解聘,並無 改以該校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 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 上者,以1 年計。教職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1 次加發5 個基數之1 次退休金。」、「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 主管人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亦為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四、㈡、1 、⑵所明定。本件被告以95年9 月29 日函通知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後,業已 由旗山農工職業學校自95年10月2 日起聘任原告為該校生 物科專任教師,且於原告同意回任該校教師後,被告所屬 中部辦公室並自95年10月間即已向該校借調原告至該辦公 室支援,以迄原告申請自98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為止,被 告並已依法遴選訴外人陳龔聲擔任該校之新任校長,任期 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而原告自其於98 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後已未任職於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更 非係該校之現職專任教職員,且因原告係擇領一次退休金 ,不論其係以教師身分退休或以校長身分退休,其所得請 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均相同而均為1,690,560 元(46,96 0 ×36=1,690,560),且其所得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均相同 而均為2,346,610 元〔(46,960+930 )×49=2,346,61 0 〕,對其退休金含優惠存款等權益均無任何影響,蓋依 上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保養 老給付及舊制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應均僅以原告之本薪薪額 650 元(月支數額46,960元) 計算,並不能將校長職務加 給予以計入,並無原告所述如其就本件訴訟勝訴即得回任 該校校長或其如以校長身分退休將能增加退休養老給付之 情事,且原告於回任該校教師後既未實際執行校長職務, 則依上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㈡、1 、⑵之 規定自不得請領校長職務加給,對其退休前之薪資所得亦 無任何影響,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旗山農工 職業學校之校長聘約關係仍然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不合法。
㈣原告稱其二審無罪,惟檢察官對原告等人提起上訴三審, 並已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原 判決關於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及 許世昌翁光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在案。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除不爭執其於93 年5 月19日指示黃子凌將「旗山農工校務基金帳戶」辦理 結清銷戶後,並將結清領出之現金6 萬8348元(含本金6 萬8084元,利息264 元) ,轉存入其於同日開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 號「甲○○私人帳戶」等情外,且確有將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捐贈該校回饋金中之9 萬



7375元挪用為紅白帖支出,由此亦足見其確有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應予以解 聘之情事至明。
㈤有關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所召開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業已由原告提出申 辯書供該成績考核委員會斟酌,且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雖 另有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校長黃端溶前於國立 臺南啟聰校長任內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許 茂雄前於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校長任內因背信罪嫌案,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2 個案由, 然查因黃端溶許茂雄2 人之涉案情節依起訴書所載均較 原告為輕,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此核與原告 並因涉嫌該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 予羈押,迄於98年8 月1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別,是 該成績考核委員會爰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而為決議:就黃 端溶部分建議酌予行政處分;就許茂雄部分先請被告所屬 中部辦公室查明起訴書所列事實與許茂雄所提申辯書內容 有所出入,請前總務主任林明和提出書面說明,並於下次 會議時請林前主任攜相關資料列席備詢,由此足見該成績 考核委員會之考核已甚為慎重,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平等原 則、差別待遇之情事至明。
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 第149 條所明定,然原告除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外,並準用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而合併訴請 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名 譽,則無理由,且於法無據。況被告雖曾以95年9 月29日 函通知旗山農工職業學校,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 回任教師,然被告從未將該函發布於被告或被告所屬中部 辦公室之網站,自無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言。至於 卷附原告所提95年10月25日網路奇摩新聞,係為該新聞記 者之報導,核非被告之網站公告而與被告無關;卷附原告 所提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網站於95年9 月14日就「國立旗 山農工校長甲○○復職案說明」所為之相關說明,核係對 於95年9 月14日報紙社論談及原告因貪污罪嫌被起訴停職 ,被告卻在本學期准予復職,引起師生議論紛紛一事所為 之相關說明,該網站之刊登內容僅係針對報紙社論已就被 告准予原告復職一事所為不利於原告之報導而予以有利於



原告之說明,自無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言。是原告 以上開奇摩新聞及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之網站公告已致其 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而訴請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名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有關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具狀提出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第259 次室務會報紀錄」,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並無關連,然據被告查證結果,該主席指示事項二:「有 關旗山農工前任李校長天興遭起訴案,其確定判決倘若無 罪,請人事科積極主動研擬恢復其名譽之具體作法簽核。 」,實係因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當時仍借調在被告所屬中 部辦公室支援,因其一再向該中部辦公室主任請求於室務 會報中為上開之宣示,始由該中部辦公室主任依原告之請 求而為上開指示,併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於校長職務解任後 ,自95年10月2 日起受聘為旗山農工職業學校專任教師, 並由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借調至該辦公室支援,迄至原告 申請自98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為止,且原告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無罪定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01084號聘書、被告95 年9 月29日函、行政院96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 1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62號裁定、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 、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更㈠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9年1 月7 日高分檢守智字第0990000014號書函等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行為時職業學校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職業學 校置校長1 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 不得兼任校外專職。(第2 項)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 ,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 事會遴選聘任。……(第5 項)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 任期制,在同1 學校連任以1 次為限,第1 任任期未屆 滿,或連任任期未達2 分之1 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 遴選;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第10條之1 規定:「(第1 項)現職公立職業 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免受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學校教師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 介至其他公立學校任教。(第2 項)前項現職校長,未



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符合 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二、不符合退休條件 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 他職。」、第10條之2 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對所屬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 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⒉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 法第12條之2 、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2 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辦理所屬校 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 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 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另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 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下稱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 )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3 項、 第5 項及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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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