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753號
TPBA,98,訴,2753,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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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753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2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 下同)91 年3 月1 日起擔任苗栗縣 頭份鎮鎮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 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妻妹葉瑞玲為其二親等旁系姻 親,屬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關係人,仍於91年4 月1 日由其僱用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員。 案經民眾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擔任鎮長期間,進用關 係人葉瑞玲係直接使其獲取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非財產 上利益,屬同法第5 條所定之利益衝突,應依同法第6 條之 規定予以迴避,其仍僱用為該鎮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 員,違反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 規定,以98年1 月23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0522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緩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一)迴避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雖規定該法所稱「利益」包 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非財產 上利益」,則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 施而言,而「其他人事措施」既為「任用」、「陞遷」、 「調動」等同項例示規定外之概括規定,核其性質在解釋 上須有相類似於上開「任用」、「陞遷」及「調動」之情 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加以理解並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方符前開司法院解釋一再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細繹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任 用」、「陞遷」及「調動」,實即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下稱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所為之任 用、晉升與調任,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且無論係任用、晉升或調任,其所任用、晉升或調任之 人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均會發生公 法上之職務關係。茲因同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乃上開 例示規定外之概括性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涵 義於解釋上仍須限於與上開例示規定具有相類似之情事, 始克相當,此觀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 號函可知實際之適用宜依具體個案審酌之。
1、本件頭份鎮公所聘僱葉瑞玲擔任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係依 據雙方所簽聘僱契約(勞動契約)加以僱用,雖採按日計 酬,惟並無職稱及官等,且其與頭份鎮公所間並不因該聘 僱契約(勞動契約)即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亦即雙方間 僅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至其權利義務內容,依兩造 所簽聘僱契約(勞動契約)條款以定。換言之,上開勞動 契約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定,與 前開依任用法及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任者,均會 與行政主體間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情形,顯欠缺類似 性。從而要難認聘僱葉瑞玲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制內臨時 人員,業已該當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第7 條及第12條之 規定。再者,葉瑞玲雖因受僱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制內臨 時人員,而取得金錢上之利益(薪資報酬),然此乃其依 雙方所簽聘僱契約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 尤無利益衝突之問題。且迴避法相關條文並無明確應加以 處罰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9 、313 、390 、394 、 402 、491 、545 及521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本不得予原告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2、被告逕自認定無法適用任用法及陞遷法的人事措施即適用 迴避法,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已屬逾越母 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迴避法第16 條之罰鍰金額高達1 百萬以上5 百萬以下,是以在解釋法 律要件應從嚴解釋,由於任用法及陞遷法之「任用」、「 陞遷」、「調動」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該等人員均會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此將迴避 法第4 條第3 項之任用、陞遷、調動界定為係屬任用法及 陞遷法之任用、陞遷、調動,並將其他人事措施認定應有 類似性,應屬合理。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比例原則



之法理,若將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認 定為亦包含非編制之臨時雇工,則將造成高額之罰鍰(損 害)與微薄之薪資報酬(所欲達成目的即不當輸送之利益 )彼此之間利益顯失均衡之情況,當非該法之立法意旨。(二)退萬步言,頭份鎮公所於聘僱葉瑞玲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 制內臨時人員,係由主任秘書蓋章決行,其基於其業務執 掌之認知,有關各機關進用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並無任用法 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技工、駕駛 之進用應否受迴避規定之限制,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 定,況且本件當事人為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並非編制內工 友、技工。且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 月26日局地字第 0910012582號書函,亦曾就工友(含技工、駕駛)之進用 應否受迴避規定之限制此一問題進行釋示,其謂:「有關 工友(含技工、駕駛)之進用應否受迴避規定之限制,事 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惟各機關於進用工友(含技工 、駕駛)時,仍宜予迴避為當。」等語,顯然也認為機關 僱用非編制內臨時雇工,應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之要件,亦即縱或容有不妥然尚不致於達違法之階段。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尚且不認進用3 親等內親屬為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要件, 遑論頭份鎮公所(按此為主任秘書決議行之,非原告所為 )得以於聘僱葉瑞玲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制內臨時雇工前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準此以觀,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 所定「其他人事措施」,具體適用於本件時,可否認為業 已符合「法律明確性」之意旨,殊值商榷。頭份鎮公所主 任秘書決行時認為非編製僱用之人員,並非迴避法第4 條 第3 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適用對像,亦即原告並不知悉 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確實涵蓋範圍,尤不知悉其行為 為該條項所涵蓋。故原告對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根本不知 悉,無法該當故意之要件。
(三)又迴避法雖於89年7 月公佈施行,惟自原告91年3 月1 日 第一次擔任民選鎮長起,相關單位並未作宣導,原告並不 知悉有此法令,應認原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行為人是 否有違法性認識,應依行為時之主客觀具體條件認定之, 非可以其具有公職身份即率予推定。又頭份鎮公所聘僱葉 瑞玲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事宜係由主任秘書 為之並非原告主導,原告並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期間主任秘書雖曾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僱用非編制內臨時 人員是否有疑義,苗栗縣政府雖以92年10月3 日府政行字 第0920096269號函復知,然政風室對該函文之簽會意見為



:「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法務部及縣府均未認定違法。 」,而當時之主任秘書訴外人林明發亦係採信政風室之簽 會意見認定:「本案既經政風室認定無違法之虞,文存。 」,原告自始均未知悉有該函文之存在,且完全信任所屬 主任秘書及政風室人員處理公文之相關事宜,自無從做處 置。而主任秘書於聘用葉瑞玲之時,對於法務部92年9 月 22號法政字第0920039451之函釋不可能預先知悉,足證原 告絕無故意可言。況嗣後原告知悉本法相關規定後,葉瑞 玲立即於94年10月1 日自動離職,更可知頭份鎮公所聘僱 葉瑞玲擔任頭份鎮公所非編制內臨時人員並非出於原告故 意為之。據此可知,縱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所 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前開法文意旨,應不予處罰或 依第8 條減輕或免除其罰。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遽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顯無理由,應予撤銷。綜上,原告出任頭份鎮鎮長只為 圓一個建設頭份之願景,於任職期間一直努力於平衡公所 預算,務期於不增加頭份鎮負擔情形下爭取上級機關補助 建設頭份,其他皆無所圖,不過問、不干涉葉員之任用, 實無故意觸法之意,亦無圖利之心,原處分係屬不當,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原告行為時,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鎮長,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依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葉瑞玲為其 2 親等姻親親屬(妻妹),同屬迴避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及 其關係人。另原告於91年4 月1 日核批僱用其關係人葉瑞 玲為該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人員,致使該員因上開人 事措施獲取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證明確,被 告乃依本法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 萬元,並無不當。(二)按所謂利益衝突,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有利益者;所 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 ,乃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為迴 避法第5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復依法務部92 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 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 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 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 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 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爰此,原 告91年4 月1 日核批僱用其關係人葉瑞玲,為該公所行政 室發包中心臨時人員,使其獲取非財產上之利益,已該當 迴避法第5 條所稱之利益衝突,自應依法迴避。而上開法 務部對於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所為之 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 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未逾越 母法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該條項規定之「任 用」、「陞遷」、「調動」,僅係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 取得及變更而已,非謂須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判斷迴避 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 陞遷法所為方有適用,故該函釋認定「其他人事措施」, 包含臨時人員僱用之人事行政,應可為一般人所得理解與 認知,且於具體個案中,亦得依社會上客觀價值加以認定 及判斷,復可經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亦無違法律明 確性(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00 號判決參照)。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所適用。法務 部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僅係對該法 『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補充性解釋,本不具創設效力,非 謂自該函釋起始有該法之適用,此徵諸法務部93年5 月19 日法政字第0930106612號函釋自明,是原告主張無法預先 知悉法務部前揭函釋,而無故意可言,顯係誤解。(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 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以相關單位未宣導,圖免其責。且 迴避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所定「知有利益衝突」、「 知有迴避義務」,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 基礎事實」而言,本件原告於僱用葉瑞玲時,知悉僱用鎮 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員為其所掌權責,並知悉葉瑞 玲與其2 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仍決意僱用,未迴避職務行 使,實已具有對於利益衝突之認知,該行為係出於故意, 當無違誤。
1、查頭份鎮公所僱用葉瑞玲後,曾於92年間函請上級機關釋 示有關機關首長僱用其2 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 員,是否違反迴避法之規定;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轉法務部 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內容,除闡明該 函文意旨,並亦明確說明「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2 親等姻



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參照本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 」原告刻意迴避依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且持續違法僱用葉 瑞玲達2 年有餘,枉顧迴避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 目的,所辯顯不足採。
2、復按原告僱用程序雖係由該所前主任秘書丙○○核章,惟 相關公文仍呈第一層決行,並以鎮長乙章核可,經參照該 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僱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係 屬鎮長之核定權責;又據行為時「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 要項」第6 點第6 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 決定,並非他人可得代理。況依行為時考試院頒「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定「現職人員代 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 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 己名義」,而非以鎮長甲乙章行之。基此,僱用葉瑞玲雖 由前主任秘書核蓋鎮長乙章,惟應認係原告手足之延伸, 其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原告所決定,而構成利益衝突。 又頭份鎮公所有分層負責之規定,本件頭份鎮公所於雇用 葉瑞玲之函文,係經原告授權而由該所前主任秘書丙○○ 蓋用原告之印章,於此仍屬原告手足的延伸,原告不能卸 責,此可由上揭法務部相關函釋內容可明。又頭份鎮公所 雇用葉瑞玲長達2 年有餘,於上揭法務部相關函釋發文後 ,該公所政風人員亦曾簽請原告不要再雇用葉瑞玲,於頭 份鎮公所鎮長之甲、乙章可蓋用之權限或案件類別是有層 級區別的,但人事任用是首長的權限,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特制定本法。(第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 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 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 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1 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 益。…(第3 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 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 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 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 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 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向監察院 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迴避法第1 條、第 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6 條 、第10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一、第2條 第 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8 款及第9 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為監察院。」。
(二)次按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除列舉有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其他有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另以「其他人事 措施」作概括式規定,顯係為免疏漏,而不以公法上職務 關係作為判斷迴避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為任用、陞遷與調動(此 參該條所定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陞遷亦不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即明),亦即係以「任 用」、「陞遷」、「調動」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 變更。參諸迴避法之訂定既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 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參見迴避法第1 條規定) ;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乃係為建立現職且擔任重要決 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則舉 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 人事行政作為,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 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 用、約僱等,既在「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 範疇,自屬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而迴避法主 管機關法務就此亦以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



、92年9 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2116440 號、93年5 月4 日 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釋為同一解釋。又迴避法第6 條 明確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乃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時(職務),「知」有因其 作為或不作為(行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 取利益時,所指乃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 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 利益者,即生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義務,此觀諸法務 部93年5 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 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迴 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迴避法之 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 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等意旨益明。而上揭函 釋均係法務部為執行法律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 法規之原意,無違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 號解釋,均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就 此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聘僱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並無職稱 及官等,不因該聘僱契約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依任用 法及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任者欠缺類似性,故無 迴避法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三)經查:
1、本件訴外人葉瑞玲為原告妻妹,屬其二親等旁系姻親,原 告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鎮長,明知葉瑞玲 與其之親屬關係,竟未依法自行迴避,而於91年4 月1 日 代表頭份鎮公所僱用其為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員等事實 ,有葉瑞玲履歷表、頭份鎮公所91年4 月1 日簽、苗栗縣 頭份鎮公所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葉瑞玲)各類所 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葉瑞玲葉瑞琴)本地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6至24頁可稽,洵堪認定。 2、次按行為時「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業於96年10 月5日 廢止)第1 條規定,為提高行政效率,包含鄉(鎮 、市)公所在內之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該要項行之;而該要項第6 點第6 款 明載,關於人事任免權係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關於「僱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之人事公務 分層負責劃分屬第1 層,應由「鎮長」核定(苗栗縣頭份 鎮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2、13頁參照) ,是有關頭份鎮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員之僱用,乃



係鎮長之權責甚明。承前所述,僱用本身即屬非財產上利 益之取得,乃得為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並符合 社會通念,原告稱葉瑞玲本於僱傭契約而取得金錢上之利 益(薪資報酬),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並非不法利 益,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核無可取;又原告明知葉瑞玲 與其之上述親屬關係,仍代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1年4 月1 日起僱用葉瑞玲為該鎮公所行政室發包中心臨時雇員 之執行職務行為,將直接使葉瑞玲獲取於鎮公所行政室發 包中心臨時雇員擔任臨時人員之非財產上利益,而生利益 衝突,猶未自行迴避,停止執行,仍依其權責,決意予以 僱用,自足認其具違反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自行迴避義務並停止執行職務義務之故意。而原告就 此雖主張原告稱簽呈上「鎮長甲○○」之章為主任秘書 丙○○蓋印為之,並非原告主導,原告並未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云云,惟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1年4 月間主任 秘書丙○○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有同意聘僱葉瑞玲,所以 我才在簽呈上蓋用鎮長乙章。」等語無訛,是丙○○於簽 呈上蓋印「鎮長甲○○」之章縱屬實情,亦僅為原告傳 達意思之機關,蓋其效果意思由原告本人決定,其所完成 之意思表示即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而此參諸主任秘書 丙○○蓋印之章仍為原告名義之「鎮長甲○○」職章一節 益明,有別於丙○○本於代理人地位自行決意且以丙○○ 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人事僱用行為係由主 任秘書為之,原告並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云云, 洵無可採。
(四)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雖為行政罰怯第7 、8 條所明 定,惟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原告身為苗栗縣頭份鎮之鎮長在執行職務時,尤 應盡其合法之義務,縱有不明瞭之情形,亦應主動查明相 關法規之正確釋義或向法規主管機關詢明,始符法治,原 告疏未注意致僱用其二親等姻親違反迴避法相關規定,自 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僱用葉瑞玲之行為違反迴避法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及資力,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 萬元,並無裁量 違法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更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2年 7 月12日、92年8 月18日就其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 擔任按日計酬人員是否違反迴避法相關規定乙事函詢苗栗 縣政府,經該府以92年10月3 日府政行字第0920096269號 函復知該僱用行為依法應迴避(原處分卷第4 、5 頁參照 ),故原告以其係民選鄉長,不熟悉系爭法令規定,頭份 鎮公所政風室人員簽會意見為:「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 法務部及縣府均未認定違法。」,而當時之主任秘書林明 發簽會意見亦為:「本案既經政風室認定無違法之虞,文 存。」自始不知有苗栗縣政府92年10月3 日府政行字第09 20096269號函存在,故無從做處置,嗣原告於知悉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葉瑞玲立即於94年10月1 日自動離職,是頭 份鎮公所聘僱葉瑞玲非出於原告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告未 能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予處罰或依第8 條減輕或免除 其罰難稱適當而符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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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