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9號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辛○○(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852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丁○○、戊○○、己○○、庚○○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甲○○、乙○○、丙○○、丁○ ○、戊○○、己○○、庚○○等7 人與訴外人緣劉信利等27 2 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被告申請 墊償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科技公司,已解散) 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合計新台幣 (下同)17,894,651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乃以98年5 月25 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860 號函核定墊償276 人(含原告) ,共計8,574,669 元,其中㈠申請人劉信利登記為經理人,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不予墊償、㈡ 許麗娟扣除資遣費後金額為-12,812 元,不予墊償、㈢蔡京 琳、葉姿容、李志豪、陳憲忠等4 人,因「其他補薪」為何 種金額發放,無法提出說明,該項金額暫不予墊償,且蔡京 琳扣除資遣費與其他補薪後金額為-5,769元、㈣鍾守漢、周 富鴻、蔡佳勇、許智強、潘靜誼等5 人因申請墊償期間加保 於他家公司,扣除其溢報金額後予以墊償;㈤葉公賢於97年
8 月25日退保,其申請墊償至9 月2 日止,扣除其溢報金額 後予以墊償,㈥丙○○等259 人(含原告)之個人薪資轉帳 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 明細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 優先受清償之權,遂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丙○○等25 9 人(含原告)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 甲○○、乙○○、丙○○、丁○○、戊○○、己○○、庚○ ○等7 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公司之 終止勞動契約應給與資遣費,原告領取資遣費係勞動者之權 益。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9 月30日關廠終止勞動契約,應給 予之資遣明細表已聲明10月15日給付之帳目為資遣費,被告 雖援用勞動基準法認定資遣費應當作薪資認駿林科技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駿林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與原告(勞工)何干,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勞動基 準法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動者之權益,被告援用勞動基準法 卻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實違反該條之規定。㈡又駿林科技 公司積欠97年8 、9 月份之薪資為事實,原告合法援用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墊償,應墊償 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積欠之薪資,不應扣除 駿林科技公司10月15日給付之帳目,駿林科技公司如有不法 被告自應提告,並於墊償後依同辦法第14條行使優先代位權 向資方(即駿林科技公司)求償,不應曲解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精神,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甲○○、乙○○、丙○○、丁○○、 戊○○、己○○、庚○○等7 人部分撤銷;㈡應命被告①就 原告丙○○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 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24,407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 給付93,532元之行政處分。②就原告乙○○98年3 月26日申 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 資246,899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209,057 元之行政處分 。③就原告己○○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 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67,061 元案,作成補 付墊償給付37,650元之行政處分。④就原告戊○○98年3 月 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 欠之工資118,724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83,985元之行政 處分。⑤就原告庚○○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 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08,380 元案,作 成補付墊償給付28,885元之行政處分。⑥就原告甲○○98年
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 止積欠之工資201,570 元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169,405 元 之行政處分。⑦就原告丁○○98年3 月26日申請墊償駿林科 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149,214 元 案,作成補付墊償給付86,093元之行政處分(註:原告丙○ ○、丁○○、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 內容記載。)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4 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第5 項)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 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 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 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 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 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74年5 月 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 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 債權受償。」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 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 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 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8所稱之歇業,係 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 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 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內 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 月13日81台勞動二字第13773 號函 釋在案。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被告依據該辦法而為墊償 之相關作業時,亦應遵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法理。
(二)本件駿林科技公司勞工代表訴外人吳璟姍等279 人持憑駿 林科技公司經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798 0 號准予解散豋記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於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駿林 科技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不等積欠之工資計 17, 894,651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函復該公司員 工倪瑞忠等259 人(含原告)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 97年10月15日所轉帳之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 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勞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 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抵扣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本件原 告雖主張如起訴狀所載,惟據被告查明:勞工代表吳璟姍 於訪談紀錄中略以,…10月15日領取名義為資遣費,實為 三節禮金及獎金,來源不清楚等語。而原告甲○○等7 人 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97年10月15日之轉帳金額與該公司 所提供之資遣費明細表相符。是駿林科技公司之資金本即 應優先償還原告甲○○等7 人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 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如有剩餘始得支付資遣費。本件原 告甲○○等7 人對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給付渠 等資遣費亦無爭執,而該筆金額既屬該公司之資金,依勞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內政部74年5 月21日台74內勞字 第294903號函釋,「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 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 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次於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本即 應優先償還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工資債權」,僅於有剩餘 時方得用以支付「資遣費」,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前揭 函釋規定扣除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所發放之資遣 費後予以墊償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 清償之權。…」;又「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 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 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 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
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 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為經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 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所明定。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己 ○○、庚○○等7 人原任職駿林科技公司,嗣該公司於97 年10月15日解散,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 之工資,經原告等7 人向雇主駿林科技公司請求而未獲清 償,原告等7 人遂於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被告申 請墊償駿林科公司積欠渠等之工資,經被告審核後,以原 告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雖與 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惟該筆金額雖為公 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7980 號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積 欠工資墊償名冊、原處分暨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彙整表 、原告薪資轉帳內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駿林科技 資遣費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50、68-94 、75-92 頁 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指之「資遣費」係指因某種特定原 因,由雇主或勞工終止契約所支給之一定費用(狹義之資 遣費),亦即在特定之情況下始有資遣費發給之問題,如 不付合特定之條件,縱有終止勞動契約或他原因致勞工離 職,亦不生資遣費給付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11-17 條規 定及林豐賓著勞動基準法2006年修訂四版第128 、129 頁 參照)。又工資者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勞工之資遣費。經查: 1、本件駿林科技公司雖預定於97年9 月30日歇業,但因已無 法發給預告工資,故以放謀職方式讓員工找工作,沒有領 預告工資等情,業經為勞工代表吳璟姍陳明(訪問紀錄附 原處分卷第66、67頁參照),是駿林科技公司未依法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 有別一節,即堪認定,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既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之事,即屬不明,況駿林科技公司所
提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資遣費金額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核算之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亦不相符(以原告甲○○為 例,其97年8 、9 月薪資各為100,515 、101,055 元,其 90年5 月28日到職,97年9 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7 年有 餘,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則其資遣費金額當逾169,405 元,支付 命令聲請狀附表積欠員工薪資金額明細表、資遣費明細表 附原處分卷第13、88頁參照),是原告稱駿林科技公司97 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者為號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云云 ,自難遽信為真。
2、又本件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等 7 人分別為169,405 元、209,057 元、93,532元、86,093 元、83,985元、37, 650 元、28,885元(原告等7 人之存 摺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第75-87 頁參照) ,該款係清償何債權未據駿林科技公司於轉帳時載明,而 勞工代表吳璟姍就此復稱:「…10月15日領取名義為資遣 費,實為三節禮金及獎金,來源不清楚」(訪問紀錄附原 處分卷第67頁參照),是依勞工代表吳璟姍所言,駿林科 技公司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予員工之款項乃三節禮金及 獎金,性質上係清償積欠工資性質,非資遣費之給付;從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 受清償之權。」之規定,駿林科技公司上開給付,自應認 係對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員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之清償 。
(三)次查,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等 7 人款項之金額與駿該公司提出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 之資遣費金額一致(附原處分卷第88-92 頁參照),惟查 ,駿林科技公司於解散前即積欠原告等7 人97年8 月、9 月薪資未償,原告就此曾於97年9 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 工處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給付薪資未果一節,有原告所提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而解散之 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人應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參照),是駿林 科技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就公司債權之所為之清償行為 ,自仍受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規範,原告本於勞動契約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仍有優先於資遣費(普通債權)
受償之權。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轉帳給付 予原告等7 人之款項既未據該公司載明(特定)清償之債 務名稱,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及前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內政部74年5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 釋示意旨,認該款依法應優先償還積欠員工之97年8 、9 月份工資(即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後,如有剩餘始得用 以支付資遣費,上開款項係清償前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部 分之工資,於法有據,其進而以駿林科技公司積欠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 ○等7 人97年8 、9 月之工資應扣除該公司於97年10月15 日發放清償未滿6 個月部分工資之款項,核計墊償金額, 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等7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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