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2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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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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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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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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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C○
乙D○
乙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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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z○
丙甲○
丙乙○
丙丙○
丙丁○
周德燂
鄭銀玲
周椿玉
劉美芝
鄭達鱗
陳美玉
詹美婉
曾湘庭
馮詩雲
邱宏昌
張麗娜
曾祺宏
彭秀香
秦淑儀
陳碧圓
彭國傳
陳信安
葉佳玲
賀淑貞
魏瑞炫
許金票
蕭美琪
黃廷球
張信蘭
馬清雲
黃月桃
楊美枝
林美仁
李朝文
袁淑芬
劉淑娟
鄭慈惠
張美茵
呂美玉
鄧采玲
馬愛芝
陳秋華
楊耀堂
嘉揚成志
袁嘉惠
李繼陞
范宏裕
邱美嘉
徐瑞宏
廖詩綺
李淑芬
廖秀玉
黃春燕
官有彥
魏榮信
林建宏
吳素枝
徐志一
劉憲鍾
張宏銘
鄭淑敏
黃臆玲
周瑞芳
池碧玉
李盛靜
莊麗君
劉濬明
林梅棻
杜麗華
沈世華
邱月菊
彭伊綺
陳俐君
匡艷芳
黃秋甄
林鑫宏
劉步志
余彥暉
吳佳玲
徐葉芳
陳宏斌
廖馥蓉
張金源
黃成得
吳家順
吳曉君
汪素芬
陳秀銀
邱雅羚
吳姿嫺
劉威志
吳宗岳
曾義城
葉春榮
陳靜怡
葉月英
李美彥
賴明德
洪玲儀
邱德閑
謝妙稜
吳素真
郭秀蘭
何素如
徐鳴鴻
劉秀清
游葉金珠
李家福
林玉娟
吳阿秀
陳金鳳
簡錦國
黃麗卿
謝祥達
邱垂文
王隆華
王榮峰
胡阿榕
周彥男
徐玉圓
曾耀萱
陳秀蘭
鄭喬泰
黃彩雲
李婉綺
陳革光
姚麗玲
曹鴻城
鄒金嬋
曾美凌
余秋潔
陳修惠
湯士沐
藍誌強
蔡萬德
蘇鈴雁
黃政欽
張瑞洙
邱育龍
查余灣
歐元經
鄭福祐
林健忠
官佑銘
傅東玄
廖秀美
辛彥臻
熊國蘭
黃仁村
萬如珍
謝祥鴻
黃文英
鄭秀琴
邱玉豐
王俊清
邱俊樑
王于豪(己○○之繼
王麒媁(己○○之繼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梓菁(己○○之繼
原 告 高筱婷(卯○○之繼
高筱茜(卯○○之繼
高婕娣(卯○○之繼
高莉媜(卯○○之繼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秦碧雲(卯○○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727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勞 工代表v○○向被告申請墊償公司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至93 年9 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案經被告審查,該公司已於97年 8 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原告申請上開期間之積欠工資, 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且v○○等人所申 請之積欠工資金額並未經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被告乃以 98年5 月13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450 號函函復不予受理( 下稱原處分),並檢還原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耀文公司於93年3 月份起申請重整,後陸續開始延發員工 薪資,嗣後耀文公司員工與公司協商,勞資雙方同意自93 年9 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此後(93年 9 月30日以後)耀文公司即進入停工狀態,無員工至廠內 提供勞務。耀文公司勞資雙方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 九成餘的資遣費,但耀文公司卻仍積欠原告等員工2 個月 之薪資。勞資雙方自93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耀文 公司雖然仍積極四處張羅資金準備重整,但因員工均已資 遣,其平鎮工廠即處於斷水斷電狀態,實已達關廠歇業之 狀態。93年9 月29日耀文公司勞資雙方在地方主管機關協 調下,同意暫緩關廠歇業事實認定,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
月29日至平鎮廠進行第一次實地鑑定,其93年11月5 日桃 園縣政府函覆工會,勘查平鎮廠現場無勞動力提供、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提供電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無提供自來水;95年1 月26日桃園縣政府至平鎮廠進行 第2 次實地會勘,96年6 月11日桃園縣政府再至平鎮廠進 行第3 次實地會勘,嗣至97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宣告耀文公司破產,而98年4 月10日桃園縣政府召開 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以93年9 月30日為歇業基準日,可認 耀文公司確有關廠歇業在先,破產在後的事實。依勞動基 準法第28絛規定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因分屬不同時間 ,亦無競合關係,不應相提並論,被告不應只墊償破產時 所積欠工資,而不墊償歇業前所積欠之工資,又不採納地 方主管機關所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顯與 立法墊償之精神相違。
(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依條 文意旨並無區分歇業、清算或破產為分別優劣之要件,亦 即應以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均屬要件之一,而非以其中 之破產宣告為唯一標準,是本件經主管機關認定耀文公司 係於93年9 月30日關廠歇業,此等主管機關職權行使,若 無違法之處,仍應具有拘束力,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破 產宣告為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違誤。
(三)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認定本件優先受償而應予 墊償者為未滿6 個月之工薪,固屬無誤,惟其復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 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 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屬子法違背母法,且有不當限制 人民權利之虞。查勞動基準法第85條固然明定「本法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然此係 表明施行細則係法律所授權,惟就母法所無之限制,母法 若無以法律明文、具體授權予子法,則子法逕予限制母法 所無之事項,自屬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有違憲之誤。本件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已明定6 個月之工資債權均優先 受清償權,則就此具體之權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將之限縮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債權,其所 為限制顯然已逾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歇業認定,復又將原 告得請求墊償基金給付之工資債權限縮為破產宣告前6 個 月內,自不符法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不符合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 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之債權金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耀文公司與原告等於93年10月21日之勞資協調結論:91年 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 月份工資、9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 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 有債權債務等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 個月份平 均工資為和解條件。原告等向被告申請之積欠工資墊償金 額,係原告就上開各項債權債務等與耀文公司達成和解所 衍生之債權,其債權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明顯不同, 依規定不得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二)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之債權金額,並未經耀文公司破產 管理人確認,與破產法第65條、第99條及積欠工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
士林地院97年8 月26日宣告耀文公司破產並選任呂正樂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