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477號
TPBA,98,訴,2477,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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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7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粟維新為篤行三村65號原眷戶,栗維新及其配偶分 別於78年7 月29日及6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先後於97 年8 月20日及98年8 月5 日接續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 系統表、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粟維新所遺輔助購 宅權益,經被告審認其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 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乃以98年2 月23日 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早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公證處認證權益承受協議書,並載明原告為眷戶權益承受 人,並於86年11月28日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料提出予 當時篤行三村自治會會長胡家榮,故原告早已於90年11月30 日期限前申請辦理權益承受,並未逾期。倘原告未於眷改條 例90年6 月1 日施行前申請承受權益,又何需於86年1 月15 日認證權益承受申請書?又如原告逾90年11月30日始申請承 受權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豈會要求原告補件? ㈡原告早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證處認證「權益承受協議書」,即於86年11月28日將申請 承受粟維新原眷戶權益之文件資料交予當時自治會會長胡家 榮提出於軍方眷服單位,而胡家榮於99年4 月6 日鈞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證稱:渠並未遺失任何資料,可證胡家榮確實將 權益承受資料轉交眷服官,卻因篤行三村自治會嚴重疏失而 逾時未辦理,應不足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胞兄粟凱文



於86年申請辦理權益承受後,因未得任何回應,遂改以原告 名義於92年1 月20日再次申請辦理權益承受,至96年底接獲 通報全村30戶權益承受案由敬業新城自治會接手,再行補件 辦理,而篤行三村全村有26件通過。倘原告逾申請辦理期限 ,何以篤行三村其他眷戶同時申請權益承受,卻有26件通過 ?原處分實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照顧二代子女 居住問題,為避免多數子女爭議不休,始規定由子女協議, 以早日確定承受權益之歸屬,避免影響老舊眷舍更新,並非 多設關卡伺機剝奪原眷戶第二代子女之權益。原告及胞兄粟 凱文( 原姓名粟蘇宜) 已於86年間已提出承受粟維新原眷戶 權益之申請,即符合法定期限,嗣改以原告名義於92年1 月 20日再次提出申請,衡諸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以 綜合考量,原告之權益,並不因再次申請而失效,被告徒以 原告再次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之三聯單收件日期為97年8 月20 日,即認原告逾時提出申請而喪失承受權益,未考量已於86 年已申請及人為疏失等因素,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 眷戶權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 第2012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而其子女人數在 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 受之權益。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眷戶與配偶均 歿者,其子女應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 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粟維新及其配偶劉 蘭英分別於78年7 月29日及69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訴外人粟凱文及原告。粟凱文及原告雖曾於86年1 月15日及 92年1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眷戶權益 承受協議書,並協議由原告為權益承受人,惟於97年8 月20 日始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表。依前揭說明,原告及粟凱 文至遲應於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即 90年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 ,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逾限否准 原告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㈡依照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85年判 字第2274號判決,以及鈞院93年訴字第981 號判決,原眷戶 死亡時,除配偶為第一優先、子女為第二優先承受其權益外



,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為強制規定,且其性質為公法 上權利,具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 。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受其拘束,除 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以不溯及既往原則。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承受其父親粟維新之原眷戶權益,其性質為公法上 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不 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且原告雙親於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 修正施行前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顯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之情形,且該條例亦訂有6 個月過渡 期間之規定,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原告雖於 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眷戶權益承受協議書,惟權益承受協議書認證並不等 同於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原各主張權益承受協議書 既經認證完成,即完成權益承受申請乙節,顯無理由。原告 遲至97年8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被告以原告 申請逾限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上開申請已逾眷改條例第 5條第2項所定期限,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法?五、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 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 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 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 權益。」再者,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權益承受 之期限,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前,原規定:「前項子女人 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 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再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為:「前項 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 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 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 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其後於90年5 月30日始修正為



前揭內容迄今,則依現行該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 者,其子女至遲須於90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承受權益。 復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律如 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5 年期間。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父親粟維新生前為篤行三村65號原眷戶,而於78年 7 月29日死亡,而其配偶劉藍英則早於69年10月19日即已死 亡。原告則先後於97年8 月20日與98年8 月5 日接續提出國 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等文件 ,具名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審認已逾眷 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期限即90年11月30日,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戶籍謄本、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 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 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粟維新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 、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 卷第1 頁、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訴願卷第99頁、第10 3 頁及第104 頁)。
㈡原告雖主張:渠本人及胞兄於86年間即已將申請承受原眷戶 權益之相關文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胡家榮,但被遺失 ,始於97年再以原告名義重新提出申請,不應認原告之申請 已逾法定期限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出具之 認證書與已經完成認證之協議書2 份及申請書1 份為憑( 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然稽之上開2 份協議書與1 份申請書所載,其簽立及 認證日期依序為86年1 月15日、92年1 月20日與93年10月15 日。其中於92年1 月20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及於93年10月 15日簽立及認證之申請書,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顯不能資為 原告在90年11月30日已申請承受權益之證據甚明。至於原告 與其胞兄於86年1 月15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乃載稱:渠等 2 人協議由粟蘇宜承受原眷戶權益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與 其胞兄當時協議由原告胞兄粟蘇宜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內容及 所簽立、認證之日期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本人或其 胞兄於90年11月30日以前,已提出於被告或其轄屬之權責機 關( 單位) 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雖原告復陳稱:渠曾於86 年間即將申請承受權益之書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胡家 榮云云。然證人即上開眷戶所屬之篤行三村自治會會長胡家



榮於本院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渠確曾受原告 委託將原告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原眷戶權益之書件資料轉交 予軍方眷服官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但證 人胡家榮於該期日並證稱:渠係自89年即西元2000年之後, 才開始擔任自治會會長,原告係於92年間交付等語( 見本院 卷第67頁) 。顯見原告所述:渠於86年間已交付申請承受原 眷戶權益之資料予胡家榮乙節,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信 。再者,關於原告有無於86年間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書 件資料交予眷村自治會長轉交予軍方眷服官收受乙節,若無 實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徒憑眷村自治會長之證詞,遽認不虛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限內 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㈢查本件原告父親粟維新係於78年7 月29日死亡,而粟維新之 配偶劉藍英則早於69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依依前引眷改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及其胞兄固得承受粟維新所遺之 原眷戶權益,但依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至遲 應於90年11月30日提出書面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之原眷戶權 益,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係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 請,明顯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依該規定 即喪失承受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 准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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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