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455號
TPBA,98,訴,2455,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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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二、依民國(下同)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 台北市士林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 、123-2 、124 、 124-1 、125-67、125-68、125-69、125-70、132 、133-2 、133-3 、136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 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669 地號,並同時 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另 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133- 4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士林區○○段○ ○段52地號)土地間 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 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 地,原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 有佔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之情形,前被告 所屬測量大隊(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



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台北市政府以 68年6 月27日府地一字第24617 號公告30日,被告並以68年 6 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20566 號函,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三、嗣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台北市○○區○○段 2 小段669 地號土地鑑界,發現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乃以98年2 月13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168400 號函請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開發總隊)查明。經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 派員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檢測結果,系爭 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 月 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 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開發總隊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 坵形並無不符,遂以98年4 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0638 000 號函復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依地籍圖重測公 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同函並副知原告在案。四、嗣原告以台北市○○區○○段2 小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即 67年4 月15日已登記為士林區○○○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 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指界 時間為67年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 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 ,乃以98年4 月23日陽光(98)秘字第008 號函請土地開發 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 。經被告以98年5 月1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 號函復 原告略以,67年間該處為加強地籍管理,就台北市編為建築 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 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台北市士林區○○○段福德洋小 段133-4 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 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原告復以98年5 月15日陽 光(98)秘字第010 號函向被告申復,經被告再以98年5 月 2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1397900 號函復原告,地籍圖重測作 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旋又以98年6 月10日陽光(98)秘字 第01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 界址更正地籍線,被告乃以98年6 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 16684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召開「有 關本市○○區○○段2 小段669 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 說明會」;嗣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 號 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地號土 地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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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