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2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甲○○(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丁○○
戊○○
參 加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7
日院台訴字第0980091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原軍務署整併)所領淡水 河水系基隆河支流磺溪第513 號水權狀,有效期間於民國96 年7 月31日屆滿,遂提前於96年6 月20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 。經被告以原告目前用水範圍並無事業經營之事實,與水利 法第17條規定不合,依水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9 月1 日以經授水字第0972023104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申請。原告不服,以本件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各 款所定應予駁回情形,96年8 月2 日履勘時,亦無任何機關 表示其有違反水利法第17條規定情事,原處分係恣意裁量, 況水利法第17條規定旨在規範水權人之用水量不得超過其所 需用量,與水權有無展限必要之認定無涉;被告所屬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水局)96年5 月29日水北經字第 09650039070 號及96年8 月22日水北經字第09606006150 號 函亦認自取得水權後停用未達2 年,無須辦理保留,而被告 認停用溫泉2 年,顯自相矛盾;系爭水權原申准展延年限至 99年7 月31日,為配合溫泉法施行,乃於95年1 月申請換發
水權狀,造成系爭水權年限縮短至96年7 月31日,當時因信 賴原處分機關仍將維持系爭水權存續,未加以爭執,被告否 准水權展限登記,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水權 係供陽明山招待所使用,其已委託參加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飯店)整建經營陽明山招待所,基於 委託契約,有維持系爭水權之義務,以維政府公信;北區水 資源局於96年8 月2 日完成現場履勘,卻遲至97年9 月1 日 始駁回其申請,逾越水利法第34條所定期限,容有瑕疵,應 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8 月1 日前即獲被告所核發「淡水河水系基隆河 支流磺溪地面水」溫泉水權狀,並於95年3 月14日依溫泉法 第4 條第5 款以及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之規定換發號 數513 號之水權狀,換發後被告核准系爭水權之期限為自95 年3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水權期限屆滿 前,依水利法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所屬水利署 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並經北區水資源局於96年8 月2 日邀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地會勘。詎料,被告卻遲至97年9 月 1 日,始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展限登記之申請。 ㈡原告乃依水利法第40條之規定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被告 卻以與本案無關之水利法第17條規定為據駁回原告之申請, 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按「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 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水利法第40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系爭水權於96年7 月31日到期, 如有延長之必要,即得於期滿30日前申請展延期限之登記。 2.系爭水權係供原告所有之陽明山招待所,而原告為配合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9 月9 日於「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9 次會議結論之政策指導,已於94年 8 月11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將陽明山 招待所委託民間業者美麗華飯店整建營運並簽訂投資契約, 現正由美麗華飯店辦理該案經營管理計畫書之行政審查程序 。而原告為辦理上開促參案件之甄選審查作業,曾於招標文 件申請須知之「委託整建營運範圍、期間及原則」中明列委 託民間業者整建營運之標的包含系爭水權,並於「政府承諾 辦理事項」第2 款中承諾辦理「有關營運所必須之溫泉水權 (執行機關已取得水權狀513 號)相關事項之協調,包含協 助民間機構申請、轉換及展延事項」等,且該等原則及承諾 之規範意旨亦定於投資契約第一. 一條、第三. 二條及第五 . 四條等規定中,故均已成為原告於該案所應盡之契約義務
;據此,原告為履行上開委託整建經營契約之義務,實有必 要延長系爭水權之期限,以維政府公信及誠信原則。 3.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水權登記之申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規定應予駁回者。(二)履勘引水地點,水源水量以不 敷使用、無水源或使用方式明顯無法取得水源。(三)引取 已登記之水源水量。(四)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無法 確實引導履勘。(五)申請登記書建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 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六)其 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 」經查,原告並無上開作業要點所定(一)至(五)款之情 事,而現場履勘記錄中亦無任何機關表示原告違反水利法第 17條規定(原證6 ;另有關該履勘記錄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所表示之意見,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已由被告之北水局 以北水經字第09606006150 號發函更正,詳參原證10),然 被告卻以原告不符水利法第17條規定為由駁回展限登記之申 請,違背其自行制訂之裁量基準,自屬裁量恣意之違法。 4.次按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 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核此規定 之目的係在規範水權人之用水量不得超過其需用之量,與水 權是否有展限之必要完全無涉。且該條規定旨在規範水權人 用水量之上限,則原告95年至96年7 月間,雖因上述陽明山 招待所委外整建之事而暫無引水,然該段期間原告實際用水 量既未超過所必需之量,自無違反該條規定;然被告竟援引 該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從而該處分之作成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5.系爭水權確有展限之必要,蓋系爭水權之存續係陽明山招待 所營運之重心,而陽明山招待所已經原告依法委託美麗華飯 店進行整建營運,並非原處分所稱無事業經營之情形,倘系 爭水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陽明山招待所之營運即頓失重 心,影響非可謂不大;且維持系爭水權係原告對於該委託整 建營運案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水權之展限對於原 告確有必要,被告未明此事,率爾駁回原告申請,顯不適當 ,應予撤銷。
㈢被告於明知系爭溫泉於整建期間無引水事實之情形下,曾數 次具體指示原告應辦理水權展限登記,原告即信賴並遵循其 指示申請展限登記,然被告卻反而於申請後1 年餘,始以系 爭溫泉停用為由不准展限登記,致原告錯失申請保留水權之 機會,且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停用溫泉達2 年之事實,亦 說法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核其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
之規定相違,是原處分容有瑕疵,應予撤銷:
1.被告曾於96年4 月13日會勘系爭溫泉水取用情形時,指示原 告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水權保留或展限事宜,原告即於 96年4 月19日依該條規定申請保留系爭水權,惟經被告於96 年5 月29日以水北經字第09650039070 號函回覆「貴處自水 權取得(95年3 月14日)後,停用未達2 年,無須辦理保留 ;另該溫泉水權將於96年7 月31日屆滿,請依本局96年4 月 17日北水經字第09606003230 號函(諒達)辦理」在案;另 查,96年4 月17日水北經字第09606003230 號函之內容亦為 被告指示原告應於95年5 月31日至6 月30日間申請展限,緣 此,原告即遵循上開被告之指示改為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 。
2.由上可知,被告早於96年4 月間即明知原告為辦理陽明山招 待所委外整建事宜、而致系爭溫泉於整建期間無引用水之事 實,故數次具體指示原告應依法辦理水權保留或展限登記, 以維持系爭水權之存續,而原告亦信賴並遵循被告之指示, 先申請水權保留,復依被告之指示放棄申請保留、轉為申請 展限登記,業如前述;豈料,被告卻嗣後變更見解,反於原 告提出展限申請後1 年餘,方指摘原告於95、96年間引用水 量不足、違反水利法第17條規定(惟原告否認違反水利法第 17條規定)云云,而不准予展限登記,核此處分結果與其先 前會勘時及前揭函文所載之指示均不符,不但令原告無所適 從,亦致原告錯失申請保留水權之機會。
3.此外,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有謂「本案前經本部水利署北區 水資源局於96年8 月2 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履勘,據當日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該處於94年12月查獲貴處聯勤陽 明山招待所(用水範圍)未經申請許可鋪設管線時已無營業 使用溫泉,且因貴處之經營管理計畫尚未提送該處轉陳內政 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停止使用溫泉之事實恐超過2 年」云云。然而,被告北水局卻曾分別於96年5 月29日、96 年8 月22日以北水經字第09650039070 號函及北水經字第09 606006150 號函表示「貴處自取得水權後,停用未達2 年, 無須辦理保留」、「陽管處於94年12月查獲聯勤陽明山招待 所未經申請許可鋪設管線,當時已無營業使用溫泉,且因… 停止使用溫泉之事實恐超過2 年…惟查申請人原領有經濟部 所核發513 號水權狀(核准年限95年3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 31日止),並於96年4 月19日阮祥字第0960001911號函申請 保留,復經本局回函因該溫泉水權自取得後停用未達2 年, 無須辦理保留」。準此以觀,被告對於原告停用溫泉是否超 過2 年之事實,其說法不一,且忽而指示應辦理保留、忽而
指示應申請展限,令原告無所適從,故被告之行政行為自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原處分容有瑕疵,應予撤銷 。
㈣按水利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水權展限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審查履勘後,應於審查完畢10日內做成准駁處分;本件被 告於96年8 月2 日即完成現場履勘,卻於97年6 月11日始召 開會議討論及做成決議,其時隔將近一年,已屬無端遲延審 查,復於97年9 月1 日始做成駁回處分,又與審查完畢之日 相隔80餘日,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核其行政行為不當遲延、 與法未合,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
1.按「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 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 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 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 地方。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水利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之申請,應於審查完 畢後10日內通知准駁結果,應無疑義。
2.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 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 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至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水利法未就水權展限審查期間定 有規範,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亦係以2 個 月為限,倘被告認為本件案情複雜、需延長審查期間,依法 最長亦應不超過4 個月,且需將延長審查期間之事由通知原 告。
3.惟查,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即依水利法第40條之規定提出水 權展限申請,而被告北水局於96年8 月2 日邀集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至現場履勘後,即於96年8 月22日呈請被告水利署 做成決定,準此,被告至遲應於96年12月12日做成准駁之處 分(亦即96年8 月2 日履勘完畢起加計4 個月之審查期間及 10日之法定期間);其後原告因遲未獲得本案之准駁決定, 故分別以96年12月7 日阮祥字第0960006691號函及97年1 月 14日國聯人行字第0970000237號函函詢被告本案審理進度, 豈料,被告於法定審查期間卻均未加以審查,僅以「函請經 濟部水利署釋示中」等語即草率回覆,更遲至97年6 月11日 始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並做成決定,期間非但未附理由通知原 告其審查期間延長,更已罹於其最長審查期限達半年以上;
又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審查會議完畢、認為應駁回原告之申 請後,復無理由相隔82日後,始遲於97年9 月1 日做成駁回 原告申請之處分,核原處分之作成悖離上開水利法第34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甚鉅,故被告行政行為乃不 當遲延,屬於行政怠惰,與法未合,原處分具有瑕疵,應予 撤銷。
㈤原告第513 號水權未獲延展登記,須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2 條規定提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 使用計畫書」或提出「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向開發地直 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經審查通過 後再依水利法第29條以下規定向被告申請水權登記,不但程 序極為困難繁複、且具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原告不得已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延展原有水權之期限:
1.按「申請溫泉水權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 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其引水地點如屬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溫泉區,應 檢附轄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發屬於特定溫泉區之 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如屬取得登記者,應檢附取得溫泉開 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 使用現況報告書」,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12款有 明文規定。而經濟部水利署編印「地下水水權、臨時用水登 記申請手冊第三章一、(三)亦說明「申請溫泉水權者,除 上開應附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1 、環保署環境檢驗 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或 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關(構)、團體,於最近 3 個月內所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影本。2 、引水地點 如屬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公 告之溫泉區,應檢附轄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發屬 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3 、申請取得登記者,應檢 附溫泉開發許可之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 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原證13第14頁)。 2.承上,如擬申請溫泉水權,依現行法規規定,須提出「最近 三個月內認可檢測機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 「屬於特定溫泉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溫泉開發許可之 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 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其中,溫泉「開發許可」之申 請,依溫泉法第5 條第1 項、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 ,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依同辦法第4 條規定提出「溫 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依第5 條規定提出「溫泉使用現況 報告書」,且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之簽
證。
3.現行實務上,對於溫泉開發許可之審查,須經相當之時日, 申請人亦須支出可觀之勞費(例如僅水利技師、應用地質技 師或礦業技師之簽證費用,即高達新台幣數十萬元)。於取 得開發許可後,尚須檢附前揭資料向被告重新申請水權登記 ,並由被告依水利法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予 以審查,則何時通過並取得水權登記,猶未可知。甚且,系 爭溫泉所在地為陽明山山區,而臺北市政府對此區溫泉開發 許可之審查,極為嚴格,審查期間亦極冗長。而本件原告業 已於94年8 月11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 將陽明山招待所委託民間業者美麗華飯店整建營運並簽訂投 資契約,若依上述申請程序重新申請溫泉水權,則由於需申 請開發許可、並重新辦理水權登記等,姑且不論其中繁複程 序所肇致之諸多不確定因素,其時間之延宕,勢將嚴重影響 該契約之履行。再者,重新申請溫泉水權,尚須由地方政府 (即臺北市政府)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會審 議,縱審議通過,亦復須經被告審查並作成准否決定,非但 程序冗長,可能影響原告陽明山招待所之順利營運,且亦將 不必要地耗費公部門極其有限之資源,實有害於公益。 4.綜上,原告重新申請水權需先申請溫泉開發許可,過程繁複 冗長、耗時費力,且是否確能得到溫泉水權亦無定數,則被 告稱雖駁回原告水權展限申請、然原告仍可重新申請水權云 云,顯未體察實情,對於原告權益有實質不利之影響。 ㈥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溫泉水權年限為1 至2 年,並無因停用 逾2 年而須申請核准保留之情形」,故以此函復原告無須辦 理保留,實為其適用水利法第24條但書有所違誤,而致原告 喪失申請保留水權之機會,已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水利法第24條規定「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 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被告稱「溫泉水權…其 水權年限不逾2 年,故不可能產生水利法第24條所規定水權 取得後,停用逾2 年之情事,是自無依該條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保留之適用」,被告並以96年4 月17日北水經字第096060 03230 號函、96年5 月29日水北經字第09650039070 號函告 以原告「無須辦理水權保留」,應於95年5 月31日至6 月30 日間申請展限登記。
2.惟細繹水利法第24條規定,其前段言明水權取得後,繼續停 用兩年者,構成該水權「得撤銷」之事由;然申請同條後段 「保留登記」之前提,並不以「停用達兩年」為申請要件。 是故,被告於原告提出水權保留之申請時,應即受理並實質
決定是否准予保留登記;然被告卻告以因原告未繼續停用達 2 年以上,故無須辦理保留登記云云,顯係其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惟被告所為之前揭函釋,已使原告因信賴該等函釋而 未繼續提起保留水權申請、而改提起水權延展登記,致原告 錯失申請保留水權之機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做成准予延展原 告第513 號水權期限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所領有淡水河水系基隆河支流磺溪第51 3 號水權狀,其水權有效期限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 31日屆滿,乃以96年6 月15日阮祥字第0960002996號函向被 告北區水資源局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查本申請案所附核准 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其95、96年引用水量紀 錄均為0 ,且本案於96年8 月2 日現場履勘時,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以原告陽明山招待所委外經營之經營管理計畫尚 未提送該處轉陳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原告停 止使用溫泉之事實恐超過2 年,建議於其經營管理計畫經國 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申請水權登記。案經 檢討後認為,原告申請場所並無用水事實,核與水利法第17 條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不合,被告乃以系 爭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駁回原告水權展限之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
1.按「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 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 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聲 請」、「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 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其他申 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者應 予駁回,分別為水利法第17條、第34條、第39條第1 項及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第6 款所明定。
2.本案原告96年6 月間提出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所附核准用 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其95、96年之引用水量紀 錄均為0 ,且於同年8 月2 日辦理履勘時,陽明山國家公園 管理處亦明白表示原告之陽明山招待所於94年12月被查獲未 經許可申請舖設管線時,已無營業使用溫泉,且經營管理計 畫尚未提送該處轉陳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故針 對本案是否符合水權展限要件,北水局前乃就其相關事實函 請被告所屬水利署釋示,並副知原告,原告均無表示異議。
故本案於水權年限期間原告無用水及其所擬經營計畫尚未確 定等事實,應可認定。
3.本案經被告檢討後認為原告目前並無事業經營之事實,核與 水利法第17條「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 ,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不 符申請水權展限之要件,被告遂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溫泉水 權展限登記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4.有關水權狀之核發本應符合水利法之相關規定,非僅依「水 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否則有違法處分之虞。至 於原告因ROT 案與飯店業者訂有契約,此部份事關水權用途 之變更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權責,並非本案展限登記申請所 應考量之範圍。
㈢溫泉水權年限為1 至2 年,並無因停用逾2 年而須申請核准 保留之情形:
1.按「本法第30條第2 款、第35條第3 款、第38條第4 款所定 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18條第1 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3 年 至5 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 用水標的之水權為1 年至2 年。」為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經查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所領水 權狀,其核准水權年限原為89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嗣申請核准展限至99年7 月31日,於溫泉法94年7 月1 日施 行後,又經依該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辦理換發溫泉水權狀, 核准水權年限為95年3 月14日至96年7 月31日。而溫泉水權 依上開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水權年限不逾2 年,故不 可能產生水利法第24條所規定之水權取得後,停用逾2 年之 情事,是自無依該條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保留之適用。 2.本案北水局96年5 月29日水北經字第09650039070 號函係以 溫泉水權之年限最長為2 年,非如一般水權年限為3 至5 年 ,故無水利法第24條但書規定,如有停用超過2 年時,得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其水權之適用。本案原告之溫泉水權年 限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屆滿,其年限未逾2 年 ,故北水局函復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無需辦理保留。原告自 亦不因北水局函復其無需辦理溫泉水權保留而錯失申請保留 水權之機會。
3.至於北水局上開函復原告所屬人事軍務處所指:該處自水權 取得(95年3 月14日)後,停用未達2 年等語,係指換發後 之溫泉水權年限(95年3 月至96年7 月)之停用期間而言, 與96年8 月2 日現場履勘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 聯勤陽明山招待所於94年8 月11日聯勤以ROT 方式委外經營 ,同年12月被查獲未經申請許可舖設管線,當時已無營業使
用溫泉......停止使用溫泉之事實恐超過2 年等語, 係就不分水權狀換發前後,其停用溫泉之期間而言,兩者說 法並無不一。
㈣水權狀核准之用水權利應至核發之水權年限為止,後續如仍 有用水需求,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展限登記。原告所屬 人事軍務處領有之水權狀期限至96年7 月31日止,故同年4 月13日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產業發展局)所辦會勘,被 告基於行政機關善盡告知之意思,提醒原告應依限申請展限 ,至水權展限之許可與否,當依個案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審 核之。故原告以其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提出水權展限登記申 請,主管機關當即同意所請,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因原 告95、96年引用水量紀錄均為0 ,且於水權狀屆期時仍無用 水需求,主管機關無法依據水利法第17條規定核定其事業所 必需之用水量,故以不符相關規定而予以駁回,係屬依法所 為。況原告不符申請水權展限有關實質要件,並非主管機關 於96年4 月13日會勘時得審酌之事項。且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人民信賴特定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法秩序而為一定行為,嗣該信賴之行政行為變更而 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者,而本案 主管機關所為水權期限屆滿應為展限申請者,為觀念通知, 顯無該條規定原則之適用。
㈤本案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北水局於96年8 月2 日辦理履勘, 履勘紀錄結論:「...由於本案事涉法令認定,擬陳報水 利署釋示後憑辦」。爰為確認所涉及相關之法律適用疑義, 及周延考量當事人權益,被告所屬水利署乃邀請相關單位及 專家學者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北水局除先副知原告外,並於 被告所屬水利署獲致相關結論,並據以審查完畢後,被告即 駁回原告水權展限登記申請。對於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及97 年1 月14日函詢辦理進度時,北水局亦均已函復原告辦理情 形。本案因開會研討之需要,故於97年9 月間始予核駁,縱 謂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敘明法定處理期間,而需依行政程 序法第51條規定,認定處理期間為2 個月者,惟此等處理程 序皆係為確認認事用法之正確適當,以保障原告之權利,更 遑論原告於被告本案處理期間,因其經營管理計畫未獲核准 ,並無取水之實際需要,故本案並未因此影響原告合法之用 水權益。原告日後倘於系爭主管事業確定用水需求時,得另 以新案申請,自不待言。
㈥原告於溫泉法公布後七年之緩衝期限(99年7 月1 日)內未 能取得溫泉開發許可,縱准予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主管機關 仍得廢止其水權:
1.按「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 具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 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溫泉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2 條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及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之溫泉業者,得以溫泉使用 現況報告書代替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又溫泉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 限改善辦理。」同法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 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按溫泉法係於92年7 月2 日公布,依溫 泉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22條之規定,現已開發、未能於一定 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於七年之緩衝期限(即99年 7 月1 日)改善辦理,否則,違法取用溫泉者應受罰鍰、勒 令停用之處罰。
2.被告所屬水利署於97年9 月17日就「溫泉法施行前已依水利 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依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換 證取得溫泉水權者(年限:1-2 年),並以此溫泉水權續辦 展限登記。因溫泉法緩衝期限內未取得開發許可暫不處罰, 如以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作為展延之要件,是否妥適?」乙案 ,曾作成:「溫泉水權之展限,於核發水權狀時得以一定期 限前取得開 發許可為要件,作『保留廢止權』之附款;附 款之期限必須在水權之年限內,以1 年為原則,且最長不得 超過99年7 月1 日;各縣市政府可視個案情況作適當調整。 」之決議。
3.是依上揭法令及決議,本件溫泉水權展限登記縱予核准,若 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仍無法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其溫泉水權 亦將遭廢止,而無申請展限登記之實益。按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乃取得溫泉水權之法定要件之一,並不因申請程序是否繁 複或審查標準是否嚴格而得免除。
㈦就參加人之陳述意見被告說明如下:
1.按水利行政之處理,依水利法之規定,乃水利法第1 條所明 定。又有關水權及水權之登記,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3 章、第4 章、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亦著有規定。是以 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水權狀之核發,自應依該等規定 辦理。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
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同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 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 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水量核 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 點第4 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 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 得參考附件認定之。」準此,本案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其 水權之引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並非僅以水利 法第40條為審核之依據。是本案水權展限之申請,被告以原 告並無事業經營之事實,與水利法第17條用水量應以事業所 必需為限之規定不合,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依法而為之處分 ,並無增加所謂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所不可預見之條件,與行 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所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內 容明確性原則無違。又水利法第17條所定,乃指水權用水量 之核定,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言,屬核定水權用水量之限 制規定(參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條文內容並無取得 水權「後」之文義,參加人指該條文為水權人取得水權「後 」用水量限制之規定,非審查水權登記申請之前提,容有誤 解。再者,本案展限登記,已無實際用水需求,原告與參加 人間雖訂有ROT 案契約,但後續可能有用水需要部分,並不 在本案展限登記之考量範圍,亦見諸97年6 月11日研商「水 權登記案件涉及相關法規疑義」開會紀錄之說明,因而該會 議作成駁回本案申請之結論,並非與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無 關。是以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駁回原告水權展限登記之 申請,係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及審查,應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並非專以申請人認為有「延長之必要」,主管機關即應予准 許展延。再者,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六)規定: 有「其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法規 。」之情形,應駁回其申請。是原告與參加人雖已簽訂ROT 案契約,原告依約並同意協調有關營運所必需之溫泉水權相 關事項(包含協助參加人申請、轉換及或展延),惟系爭水 權之展延,依上開要點仍應符合相關主管法規之規定。故本 案是否准予展延,並非如參加人所述:應以原告已與參加人 訂有ROT 契約,因而本案即有延長之必要,並以此作為是否 准予展限登記之唯一標準。
㈧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被告依水利法相關 規定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處分增加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所不可預見之條件,而與明 確性原則相悖,且被告以與申請展限登記無關之水利法第17 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不當 聯結禁止之一般法律原則,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被告以水利法第17條作為判斷同法第40條申請展限登記之判 斷依據,恣意增加水利法第40條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且非 原告申請時所得預見,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 與第5 條規定:
經查,水利法第40條僅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 。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 請展限登記。」該條並未明訂以同法第17條有關用水量之限 制規定(詳下)作為判斷有無延長必要之判斷標準,且被告 以此作為原處分之主要依據,顯然增加水利法第40條所無之 要件,且亦非一般人民所得預見之申請展限登記條件,是原 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4 條與第5 條 規定不符,自屬違法處分甚明。
2.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係以原告未符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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