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珍琳蘇新概念婚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9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1234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分析已達選案條件,列入民國97 年度營業稅選查案件,經派案查核結果,核定原告95年1 月 至12月間漏開(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 249,833 元,逃漏營業稅額362,492 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362,492 元處1 倍之罰鍰362,492 元。原告 不服,於98年1 月5 日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惟於 98年2 月13日撤回復查申請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3 月9 日(收文日期)檢附10筆借據資料,主張對原繳納之稅 款有異議,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經被告 以98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098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當事人因遲 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 ,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遲誤訴願期間
,即喪失該申請權。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未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該課稅處分雖具形式確定力,惟未經訴 願或行政法院為實體決定或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揆諸首 揭說明,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不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之理。」。 ㈢原告前經分析達選案條件,列入被告97年度營業稅選查案件 ,派案查核原告95年度是否短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核定原 告自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24 9,833 元,逃漏營業稅額362,492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362,492 元(處分書編號:AIZ000 00000000 ),原告不服,乃於98年1 月5 日對本稅及罰鍰申 請復查,因財政部國稅局人員告知:「先撤回復查,否則結 果會很嚴重」云云,原告在不知撤回復查之法律效果下,於 同年2 月13日全部撤回復查後確定在案。
㈣原告復於98年3 月9 日繕具未具日期更正理由申請書,檢附 原查核時已提供之10筆借據資料,主張對原繳納之稅款有異 議,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案經被告以98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098號函(98年3 月16 日合法送達)函復原告,因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前開借據 詳加審酌,被告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㈤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原告前雖於98年2 月13日撤回 原課稅處分之復查,而使原課稅處分產生形式確定力,然因 前開課稅處分未經訴願或行政法院為實體決定或判決,不具 實質確定力,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申請更正 退稅。
㈥就本案實體內容而言,被告認定丙○○、丁○、戊○○3 人 向原告前負責人庚○○借款之還款,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而 課徵營業稅,然庚○○因公、私款項混同,且證人丙○○、 丁○、戊○○於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原告前負責人庚○○與其 等間之借貸過程。
㈦由上可知,原告之前負責人庚○○,確實曾有借款予丙○○ 、丁○與戊○○等人,而丙○○、丁○與戊○○分別於95年 間還款予庚○○,然因原告乃1 人獨資公司,庚○○未有公 、私款分立之觀念,為財務方便管理,乃將多筆之個人資金 與金存放在一起,若公司有需用款,庚○○便會將收取之證 人3 人之還款,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中,造成被告誤認此等還 款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然多筆收入實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負 責人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自95年迄今已5 年,原告 已盡力蒐集相關證據,並傳訊相關證人,以證實原告之前負
責人庚○○確有借款予證人3 人,而證人3 人確有於95年間 還款予庚○○,被告核定者斷非原告之營業收入。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8 年3 月9 日申請更正退稅事件(98年3 月9 日收文),應作 成准予更正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年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 發票,經被告核定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 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362,492 元,有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收入可稽, 且被告已充分排除非屬原告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原告於撤 回復查申請致全案確定後,復反悔表示,對於補繳本稅362, 492 元有異議,主張前負責人庚○○為財務方便管理,乃將 多筆之個人資金與原告資金存放在一起,造成查核人員誤認 為是原告收入,且有多筆收入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前負責人 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為證明存入金額確實為借款人 之還款,檢附借款人之借據作為證明,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更正退稅,惟被告於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前開10 筆借據詳加審酌,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並 於98年3 月13日以原處分函復,有原告98年3 月9 日申請書 、原處分及原告98年4 月7 日訴願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本件經被告審酌,認為原告起訴主張應不足採,理由如下: 因原告遲遲無法提示95年度與消費者之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資 料,以供核對其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情形,經被告分析原告 95年度信用卡刷卡收入總額高達30,144,698元(含稅),換 算後銷售額為28,709,236元(未稅),當年度僅申報營業收 入31,204,229元(未稅),涉有逃漏稅之嫌。案經查調原告 於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 至12月 間銀行存入款高達50,668,018元,且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客戶備註」欄載有信用卡公司匯入款、至××日現金存入 款……等,該帳戶顯係原告之銷貨收款帳戶。原告事隔多月 後雖提供95年間與消費者之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計21紙,惟
該等資料流水號完全未相連缺乏完整性,且開立日期分散, 無法與營業稅申報資料相互比較。經被告函請原告就其於上 海銀行帳戶95年間存入款,非屬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依原告第1 次補正資料,扣除非屬營業收入 可核對金額後,核認短漏報銷售額為11,761,261元,並函請 原告就該金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97年10月9 日原告於被告 談話紀錄中主張,上開差額大部分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 係前負責人訴外人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日後他人還款現金,庚○○再將所收 還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故第2 次再提供10筆借據資料。該 等資料經核對結果:⒈依庚○○於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可 透支)帳戶查核所稱10筆借出款資金來源,除95年5 月4 日 40萬元及95年12月19日40萬元計2 筆,係取自庚○○於上海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借出款資金來 源幾乎無法核對。⒉原告原(第1 次)主張係訴外人壹零壹 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經被 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 元、1 月15日 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000元4 筆金 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符,不予扣減 。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竟又改稱係屬訴外人丙○○於94 年12月5 日60萬元借據(無資金來源)之部分還款予以搪塞 ,該等資料相互矛盾顯屬不實。⒊另主張94年11月8 日240 萬元、94年11月16日100 萬元、94年12月7 日100 萬元計3 筆440 萬元借予妹妹訴外人丁○,及95年3 月29日20萬元借 予原告員工訴外人戊○○,惟查該4 筆金額(轉帳支取), 原告稱係前負責人庚○○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惟實 際係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直接轉 入庚○○於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用於償還借款,並非借款予他人,與違章帳戶無關,因上開 5 筆借出款明顯不實,故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其餘借款之 還款已再予扣減4,737,000 元。是被告於原案查核時已就原 告提供之借據,詳加審酌查明,以為准駁之依據,尚無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核認定原告漏(開)報銷售 額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不足採信。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借款之訴外人丙○○、戊○○及丁○云 云,惟被告原查核時已就原告提供之借據詳加審酌,本案違 章事證至為明確,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為原告員工 、丁○為原告前負責人庚○○之妹妹,與原告關係密切,必
處於原告利益之一方,被告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確有漏開(報)銷售額之 違章情事?原告申請更正退稅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核定時同法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 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第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 項)。」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年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 發票,經被告核定95年1 月至12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 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362,492 元,原告原先就被告上揭核定申請復查, 惟嗣撤回復查申請致全案確定。惟原告嗣對於補繳本稅362, 492 元有異議,主張原告前負責人庚○○為財務方便管理, 乃將多筆之個人資金與原告資金存放在一起,造成查核人員 誤認為是原告收入,且有多筆收入為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前負 責人借款之還款而存入原告帳戶,為證明存入金額確實為借 款人之還款,檢附借款人之借據作為證明,向被告申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退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2 月18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0980209418號函、原告98年3 月9 日申請書、原 處分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正。則本院應審究者 乃被告核認系爭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7,249,833 元,係屬原 告漏報之銷售營業收入抑或原告員工及親屬向原告前負責人 庚○○借貸之還款之問題。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 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 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列入97年 度選案派查95年度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函請原告提 示相關資料供核,經原告一再展延時間,仍無法提示95年度 與消費者之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資料,以供核對其開立發票報 繳營業稅情形,被告經分析原告95年度信用卡刷卡收入總額 高達30,144,698元(含稅),換算後銷售額為28,709,236元 (未稅),當年度原告僅申報營業收入31,204,229元(未稅 ),乃認原告涉有逃漏稅之嫌。嗣經被告查調原告於上海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 至12月間銀行存 入款高達50,668,018元,且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客戶備 註」欄載有信用卡公司匯入款、至××日現金存入款……等 ,被告因認該帳戶顯係原告之銷貨收款帳戶。而原告事隔多 月後雖提供95年間與消費者之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計21紙供 被告核對,惟依該等資料流水號完全未相連缺乏完整性,且 開立日期分散,無法與營業稅申報資料相互比較。再經被告 函請原告就其於上海銀行帳戶95年間存入款,非屬營業收入 之資金來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原告第1 次補正資料, 扣除非屬營業收入可核對金額後,被告核認原告短漏報銷售 額為11,761,261元,並函請原告就該金額限期提出陳述意見 。嗣97年10月9 日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主張,上開差額大 部分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係原告前負責人庚○○向台新 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日後他人還款現金,庚○○再將所收 還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故第2 次再提供10筆借據資料。嗣 該等資料經被告核對結果:⒈依庚○○於上海銀行及台新銀 行(可透支)帳戶查核所稱10筆借出款資金來源,除95年5 月4 日40萬元及95年12月19日40萬元計2 筆,係取自庚○○ 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借出款 資金來源幾乎無法核對。⒉原告原(第1 次)主張係訴外人 壹零壹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 ;經被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 元、1 月15日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000元
4 筆金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符,不 予扣減。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竟又改稱係屬訴外人丙○ ○於94年12月5 日60萬元借據(無資金來源)之部分還款予 以搪塞,該等資料相互矛盾顯屬不實。⒊另主張94年11月8 日240 萬元、94年11月16日100 萬元、94年12月7 日100 萬 元計3 筆440 萬元借予妹妹訴外人丁○,及95年3 月29日20 萬元借予原告員工訴外人戊○○,惟查該4 筆金額(轉帳支 取),原告稱係前負責人庚○○向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他人 ;惟實際係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 直接轉入庚○○於台新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用於償還借款,並非借款予他人,與違章帳戶無關, 因上開5 筆借出款明顯不實,故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其餘 借款之還款已再予扣減4,737,000 元,故核定95年1 月至12 月間漏開(報)銷售額合計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額36 2,4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362,492 元等情,有上 海銀行營業部函附原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97年 9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671號書函、庚○○談話 紀錄、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庚○○上海銀行帳戶明細、庚○ ○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庚○○台新銀行可透支戶明細、 壹零壹公司還款明細、互助會資料、丙○○借據、丁○借據 、戊○○借據、本票、壬○○借據、契約書、同意書等附原 處分卷可參,則參酌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收入是否 如原告主張為他人借款之還款一節,業已詳為斟酌,經核認 不可採之理由亦已敘明,始認定為原告銷售之營業收入,核 非無憑。
㈣次參諸依原告於上海銀行95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 於該銀行帳戶內確有多筆收入,且該收入金額遠高於其原申 報之該年度營業銷售額,核與常情有違,原告既為營業主體 ,被告經查核後,對於原告該項收入是否與營業有關,認有 疑慮,而請原告就上揭收入何以匯入其帳戶內,且該收入究 屬何種來源,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 爭現金存入7,249,833 元,乃原告員工戊○○、原告前負責 人親屬丁○、友人丙○○向原告前負責人庚○○借貸之還款 ,非屬營業收入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丙○○借款600,000 元部分(借據1 張):此 筆款項,據原告原(第1 次)於被告審核時,乃主張係壹零 壹公司(負責人辛○○)借款之還款,並提供還款明細供被 告查對。經被告查對還款明細,其中95年1 月8 日110,400 元、1 月15日240,000 元、6 月7 日87,600元及8 月17日93 ,000元4 筆金額合計531,000 元,因原告所稱與查證結果不
符,乃不予扣減。嗣原告於第2 次補正資料時,另主張該筆 款項,係屬丙○○於94年12月5 日600,000 元借據之部分還 款云云,惟此與其前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是否屬 實,即有疑慮。復參以原告固提出丙○○所立借據影本1 紙 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作證確有向庚○○借款60萬元等 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據丙○○ 自承其與庚○○僅係朋友關係,有幫庚○○維修電腦等情, 惟依此情形觀之,尚難認彼等關係確屬親近,又依原告提出 之借據影本顯示庚○○借款予丙○○之金額為60萬元,且1 次即給付現金予丙○○,然彼此間卻未約定還款期限,且約 定不收取利息一節,亦與一般常理有悖。況查依該借據資料 顯示,丙○○載明其於95年1 月8 日還款110,400 元、95年 1 月15日還款240,000 元、95年6 月7 日還款87,600元、95 年8 月17日還款93,000元等語,此情雖與原告於上海銀行之 交易明細所載略為相符,但依上揭還款金額加總後為531, 000 元,不足60萬元,證人丙○○卻證述其已全部還款、且 其沒有借據,借據已經還給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 原告上揭主張既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被告因此認原 告此項主張與與查證結果不符,乃不予扣減,即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主張丁○借款4,400,000 元部分(94年11月8 日、 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7 日之借據共3 張):此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借據、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作 證。然查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借據資料顯示,丁○ 分別於94年9 月6 日、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16日、94年 12 月7日向原告前代表人庚○○借款1,500,000 元(此部分 借款業經被告予以扣減)、2,400,000 元、1,000,000 元及 1,000,000 元,然參酌庚○○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 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支)帳戶於94年11月 8 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7 日分別轉入2,400,000 元 、1,000,000 元及1,000,000 元於庚○○台新銀行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之用,並非借款 予他人,原告主張上揭金額係庚○○借款予丁○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至原告另主張上揭借款係庚○○家裡有很大保險 箱,保險箱裡面有多年來積蓄現金,係從家中保險箱中拿取 現金云云,然參諸依原告所述庚○○借予丁○之現金高達59 0 萬元,衡諸一般常理,豈有置放如此多現金於家中保險箱 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其係因簽賭六合彩向庚○○借錢,但庚○○不知其係 去簽六合彩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稽之依原告所述上揭借款時間觀之,丁○於短短4 個月內
即向庚○○借款高達590 萬元,庚○○豈有不向丁○詢問真 正借款原因之理,且據證人丁○所稱其借款均係拿現金、拿 到現金就放在家裡,要簽六合彩就拿現金去簽等語,然以該 借款金額每次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一般人豈有可能置放大量 現金於家中,且未查明緣由即任意出借他人高達百萬元以上 現金之理,此亦顯不合常情。又據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觀之 ,其上記載於95年間丁○有陸續還款之情形,然以該還款明 細顯示,證人丁○於95年1 年間即陸續還款高達5 百餘萬元 ,但對於其還款之錢何來,其證述一部分是六合彩的錢,一 部分是其投資南部婚紗店(即法國台北)的錢等語,然該證 人自承並非法國台北之股東,且經被告提示證人丁○95年度 所得欄的資料,並沒有法國台北報稅資料,該證人表示不知 道為何沒有報稅資料等語,復有該證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 證人丁○所證上情屬實,是該證人如何有資力還款亦有疑慮 。況查證人丁○與原告前代表人庚○○係姊妹關係(證人係 庚○○之妹妹);與原告現代表人甲○○係父女關係,彼此 間關係亦屬親密,所為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該證人之 證言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是 被告因此認原告此項主張與與查證結果不符,乃不予扣減, 即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主張戊○○借款200,000 元部分(95年3 月29日之 借據1 張):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戊○○到庭作證。然查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 之借據、本票等資料顯示,戊○○分別於95年3 月29日、95 年4 月25日向原告前代表人庚○○借款200,000 元、200,00 0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予以扣減),然參酌庚○○台新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庚○○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透 支)帳戶於95年3 月29日轉入200,000 元於庚○○台新銀行 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於償還借款之用, 並非借款予他人,原告於被告查核之初主張上揭金額係庚○ ○借款予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上揭庚○○於台 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觀之,庚○○乃有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情形 ,衡諸一般常情,向銀行借款乃須支付利息,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借據顯示,庚○○借予戊○○之錢款,卻均載明不收取 利息,亦有違常情。且查,原告所稱庚○○借予戊○○之金 錢均係以現金支付,然參諸原告借予戊○○之錢款為每次均 200,000 元,金額亦非少數,卻無任何提領資料,均以現有 之現金支付,亦非無疑。復參諸據證人戊○○自承其每年年 薪大約為40餘萬元,惟據上揭借據資料顯示,該證人於95年
3 月29日及同年4 月25日,短短1 個月期間內,即向庚○○ 借款達40萬元,又依該借據載明還款情形為95年8 月14日還 款200,000 元、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各還款100,00 0 元,然經詢問證人戊○○有無還款提領來源資料或證明, 其表明無法提供等語(參見本院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原告所提出關於證人戊○○此部分之2 張借據影本 顯示,其於95年3 月29日借據上載明95年9 月11日及95年10 月11日各還款現金100,000 元;於95年4 月25日之借據上載 明95年8 月14日還清現金200,000 元,然該證人證述其第1 次還20萬元,應係還第1 張欠款的借據等語,此核與95年3 月29日之借據上所載還款情形不符,是證人戊○○此部分之 證言是否屬在,亦有疑慮。是徵酌上揭證人戊○○之證言確 有疑慮,且該借據上所載還款情形亦有上揭瑕疵可指,又酌 以證人戊○○係原係原告多年員工,彼此關係亦屬密切,難 認證人戊○○之證言確屬實在。故被告查核後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可採,就原告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借據等資料及證人之證言,既有疑 慮,且有上揭瑕疵可指,則以原告為營業人,保管系爭相關 營業資料,自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被告依照上 開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核已盡舉證之 責任。至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無銷 售行為,惟原告所提出之上揭5 筆借款證據既有疑慮,原告 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系爭原告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難認 屬原告前負負人蘇珍琳個人借款予他人之還款,故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還款不予扣減,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借款之還款 已經被告原核時予以扣減4,737,000 元,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有稽查報告及原告於上海銀行存款明細統計表附原處分卷 可按(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3至38頁),業已對原告所 提證據為有利之採證。而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還款部分之款項 究係何屬,既經被告於查核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詳加 審酌查明,並說明不足採據之理由,以為准駁之依據,被告 原核認定原告漏(開)報銷售額7,249,833 元,補徵營業稅 額362,492 元,乃屬有據,並無違誤,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退稅,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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