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洪榮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橋樑 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桃園縣 中壢市○○○段160-1 地號等9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其中包括原告所有同段327 、329-2 、334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29-2 及334 地號土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因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建築 物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 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第19條關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 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 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 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 屬建物救濟費清冊」(下稱92年10月清冊),核計原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4,539,324 元。 嗣被告查悉系爭地上物部分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該部分應 不予補償及發給救濟金,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 重新計算後,核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 、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 元(二者共計3,494,590 元) ,並於93年7 月作成「建築改良物房屋及附屬建物救濟費(
修正後)清冊」暨「建築改良物房屋拆除救濟金(修正後) 清冊」(以下統稱93年7 月清冊)寄送原告。原告於94年5 月17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拆遷救濟金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拒絕發給,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系爭地上物徵收乃係被告以92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 203028051 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主旨明確記載:「台端等 私有地上物因辦理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街溪橋樑護 橋工程需要,經依法報准徵收,請查照。」說明欄記載 徵收公告期間為93年1 月2 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公告30 天,此有原證物4 可參,被告謂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與土地 徵收一併為之,其公告期間為92年11月14日至92年12月14 日,顯然有誤。
㈡次查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法令上稱為「補償費」 ,至於對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所為 之補償,法令上稱為「救濟金」,此分觀桃園縣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規定自明,並為被告 於庭訊時所自認。又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及系爭清冊之記 載,當知本件乃係對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為 之補償,茲原告訴之聲明已減縮變更為依系爭清冊,即按 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所計算之金額3,494,590 元請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 明文件,另觀與原告同時被徵收之非合法建物所有人王祥 贊、王劉滿妹,渠等領取救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時,被 告並未要求渠等必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㈢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補償以91年10月15日於大園鄉公所舉 行「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站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 部份改道工程用地需求計畫公開說明會」為基準日,並不 正確,地上物補償應以92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理由如下 :
⒈92年7 月1 日於中壢市芝芭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之「桃 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 溪部份改道(新街溪及洽溪排水出口)工程用地取得協 調會」中,被告非常明確宣示以92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 ,地上物查估以目前有種植農林作物或其他地上物列入 查估,以後所種植或加蓋其他地上物施設則不予認定, 被告稱92年7 月1 日為查估基準日與補償基準日不同之
詭辯,顯不足採信。
⒉倘被告要以91年10月15日做為補償基準日,自可在92年 7 月1 日該次開會時做此宣示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而 宣示以92年7 月1 日為補償基準日,顯然被告已經做過 全盤考量,才為此宣示,況被告於92年7 月1 日開會後 ,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次會議記錄予以公示送達 ,並據此為徵收之公告確定,其後被告擅自將補償基準 日變更為91年10月15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確定之徵 收行政處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之規定。
⒊被告謂94年3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乃載稱:基準日認 定以91年10月15日第一次說明會以符本府現行之認定等 語云云。惟查原告雖有參與該次會議,但並未認同被告 所言以91年10月15日為基準日,所謂之結論僅係被告片 面之記載,況如上所述,被告擅自將補償基準日變更為 91年10月15日,已屬違法,被告所謂以符其現行之認定 等語,實不知所云。
⒋91年10月15日於大園鄉公所舉行「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 站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份改道工程用地需求 計畫公開說明會」,依據被證18第2 頁被告之公告可知 ,該公告事項之對象係不特定人,並未發函通知予任一 特定人與會(此當然包含原告),且觀該次公告事項僅 係做說明,並未具體表示要徵收何人何筆土地,被告根 本不知有該次說明會之召開,而依被證19顯示到場民眾 僅有4 人,與92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係通知特定 人參加,且會後依行政程序法完成該有之行政程序,並 公告徵收,大異其趣。
㈣被告謂直至92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原告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所言不實,且故意隱藏相關之證據資料,理由如 下:
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府水字第0940361655號開會通知單 ,其備註欄二載有:根據前揭時間衛星影像放大標示圖 (指中央大學所提供接收日期為91年10月16日及91年11 月5 日之影像圖),顯然91年10月16日一小點非合法建 物係佔用河川公地之攤販貨櫃位置,俟91年11月5日之 影像圖已擴大成長方形非合法建物……。
⒉同上備註欄三載有:甲○○君94年10月19日申請發給地 上非合法建物補償費,提供92年5 月26日航照圖,未充 分佐證非合法建物係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
⒊據上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92年7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乃已確認且不爭執,所爭 執的為是否係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故被告於本件訴 訟謂系爭地上物於92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乃為 不實之詞,惡意隱藏相關資料,請鈞院命被告或行文被 告提供上開備註欄所載之影像圖及航照圖等證據資料。 ⒋另請鈞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提供相關航照圖,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於92年 7 月1 日前即已存在,被告所言不實。
㈤末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自行拆遷,有相片為證,被告謂為 其所拆,所言不實在。爰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及系爭清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 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內政部核准徵收相 關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包括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327 、329-2 及334 地號等3 筆土地,329-2 及334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一併徵收。其中,土地徵收 款原告已領訖無誤,固無疑義;有爭議者,乃原告所有坐 落洽溪子段329-2 及33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因無 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然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地上物雖非合法建築物, 但若係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 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及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被告認原告不符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理由 :
⒈按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已明揭該 條例制定重點係被告為推動公共建設進行,故獎勵民眾 拆遷及自動拆除獎助之用。其第19條放寬規定,將「非 合法」之建築改良物,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仍發給「拆 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其要件如下: ⑴須為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 日前原有之「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建築改 良物:
①經查,有關得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基準日,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事業 計畫奉核定日」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 ,而本件工程奉准興辦事業之文件為內政部91年7 月1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635號函、行政院89年 9 月29日台89交字第2851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91 年10月11日經水河字第0915047130-0號函。其中, 屬於計畫核定日者,應為行政院89年9 月29日台89 交字第28512 號函,而最遲亦不會超過經濟部水利 署之91年10月11日經水河字第0915047130-0號函。 今被告為顧及民眾之最大利益,將所謂核定日,放 寬到以91年10月15日第一次說明會之日期,故被告 於94年3 月25日召開「為釐清甲○○先生等人於老 街溪青埔高鐵特定區河川區域內違建是否搶建行為 會議」之會議結論乃載稱:基準日認定以91年10月 15日第一次說明會以符被告現行之認定等語。 ②然依91年10月4 日之航照圖所示,訴外人王劉滿妹 及王祥贊2 人之建築已存在,故依原計畫發放救濟 ,惟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不明,被告於90年9 月20日 航照圖及91年10月4 日航照圖均無法判讀,直至92 年9 月28日航照圖始有顯示存在,因原告無法提出 系爭地上物為核定日前已存在之相關證明,被告當 然無法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且前開94 年3 月25日之會議中,原告及其委任之乙○○律師 均有到場,該次會議紀錄已於94年4 月20日以府水 河字第0940099338號函送達原告在案。 ⑵且已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
次依該條例第19條之條文內容所示,「非合法」之建 築改良物除須符合前項⑴之要件外,尚須於期限自行 拆遷者,始能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然 本件工程係於93年4 月25日報請開工,有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局本工程開工報告表可查,而原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至94年5 月20日仍未拆遷,此有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同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46278號函載稱:「老 街溪3 戶(按即本件原告)違章鐵皮屋至今未辦理拆 除作業,嚴重影響工進」等語,被告即以94年5 月27 日府水河字第0940142461號函請原告於94年5 月31日 前自行拆除,以免影響權益。然原告仍未於94年5 月 31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乃於94年5 月31日後逕行執行 拆除作業,並於94年6 月7 日以府水河字第09401261
52號函回復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地二開發隊函文載 稱:「有關老街溪河川區域內違章建物未拆除影響無 法施工部分,目前已完成拆除工作,惠請貴隊持續辦 理工程」等語。據此,足認本案係由被告執行拆除作 業,非原告自行拆遷,自不符合此項要件。亦即原告 並非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而是在開工1 年後才由被 告執行拆除。
⒉承上論結,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得請求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 遷獎勵金之要件,無權請求發給,被告無法准其所請。 ㈢關於本件93年7 月清冊有無公告部分: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若係「合法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 之規定,其補償冊固應予公告,以完成法定程序;然就 非合法建物之補償,依被告制定之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 物自治條例並無須予公告之規定,故無需辦理公告。是 本件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因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非屬 應予公告之合法建物補償範圍內,故無須辦理公告。 ⒉93年7 月清冊之修正,乃因扣除占用未登錄土地面積所 致:
因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佔用未登錄之土地,故 世和測量公司依被告93年7 月12日府水區字第09301725 82號函及93年6 月29日府水區字第0930162161號函所附 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丈字第78400 、84500 、8460 0 號)實測成果圖,檢送修正後補償清冊予被告。因未 登錄之土地屬國(公)有,被告無法給予補償暨發給救 濟金予佔用者即原告。故如若被告未察而誤發給原告, 原告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法被告得請求原告 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故縱令未將上揭修正後補 償清冊公告,有任何不合程序之處,但原告今已於訴訟 審理中知悉該修正後金額,若仍執意請求修正前之金額 ,將逼迫被告須於日後再行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 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更何況,本件原告請求發給之補償 金額,如若鈞院調查結果,確認乃屬誤算,則於認定原 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而須判命被告給付金額,仍應依鈞 院調查之確實結果,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不 受原告主張金額之拘束。
㈣依93年7 月清冊所示,因原告之非合法系爭地上物有部分 佔用到未登記土地即屬公有土地,故其拆遷救濟金減縮為 2,688,146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減縮為806,444 元,兩者 合計為3,494,590 元,故原告可主張發給之拆遷救濟金應
為3,494,590元。
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 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經內政部核准徵收 用地所需之相關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 括原告所有同段327 、329-2 、334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坐 落同段329-2 、33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惟因系爭 地上物無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桃園縣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關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 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 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 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作成92年10月清冊,核計 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4,539,324 元。嗣因 查悉系爭地上物部分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該部分應不予 補償及發給救濟金,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面積重 新計算,核計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 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 元,並作成93年7 月清冊寄送 原告,原告未對該金額之核定表示不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文、被告徵收公告、徵收土 地清冊節本、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節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251-270 頁)及92年10月清冊與93年7 月清冊(以上見本 院第29-34 頁)各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 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 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 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 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經被告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 測成果面積(將佔用未登錄國有土地部分剔除),按桃園 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具體核計其 拆遷救濟金為2,688,14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806,444 元,並作成93年7 月清冊詳載原告姓名、系爭地上物構造
、面積、計價及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之依據 寄送原告,足認被告已於93年7 月清冊就原告之給付請求 權及其金額予以核定,該清冊即為被告核定之行政處分, 此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只要提出清冊備註欄 所要求的合法證明文件,被告就直接依據清冊所載金額發 放,不用再作成核准的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1 8 頁)自明,故93年7 月清冊所載原告系爭地上物之拆遷 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已獲准許可之金額,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至於93年7 月清冊 備註欄所載「屋主尚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乙語,其意係 指原告須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始得領款,固據被告辯明在卷 ,惟此應僅係被告於核定時所附之領款條件,蓋桃園縣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拆 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無條件發給,其發給須符 合一定要件(詳如後述),被告所附領款條件應係為確保 上開核定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3 條規定,其性質應屬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給付請求權行政處 分之附款,與被告已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及其金額作 成核定處分,應屬二事,不影響原告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 訴訟,合先敘明。
㈢次按「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 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 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 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為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 金之對象為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非合法建築改 良物,其要件如下:⒈該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在事業計畫奉 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即已存在;⒉該 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既為其所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 獎勵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自繫之於原告領 款條件之成就,亦即原告須提出其符合上開2 項要件之證 明文件,被告始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㈣茲就上開2 項要件審酌如下:
⒈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受 補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 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即已存在。而本件被告係 因辦理「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橋樑
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奉准徵收用地所需之相 關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因原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予 補償,遂由被告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核計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 ,業已詳述如前,是系爭地上物既係因被告辦理「桃園 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 部分改道工程」致須拆遷,則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所謂 事業計畫奉核定日,自係指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 畫奉核定之日;參以「擬定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 畫書」業經被告以88年9 月30日88府工都字第204701號 公告(見本院卷第94頁),則該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衡 情應係在88年9 月30日之前,至遲亦應為88年9 月30日 ,故原告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 月30日之前 即已存在,始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 ⒉被告雖稱其為顧及民眾最大利益,將所謂事業計畫奉核 定日,放寬到以91年10月15日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用地需 求計畫第1 次公開說明會之日期(亦即以系爭地上物須 在91年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做為發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 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惟查,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 事項制訂之自治法規,該條例第19條對於拆遷救濟金與 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條件及補償標準規範明確 ,被告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發放事務,始符法治。被告以前揭第1 次公開說 明會日期即91年10月15日做為事業計畫奉核定日,並以 系爭地上物應在91年10月15日前存在做為發放拆遷救濟 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顯與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不符,於法自屬有違。 ⒊又原告提出92年7 月1 日桃園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 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用地取得協 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該次會議中確 定以協調會議當日為基準日,應以92年7 月1 日做為發 放相關救濟金與獎勵金之基準日乙節,已據被告否認, 並辯明該次會議係屬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所稱之 基準日係指地上物查估基準日,因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 建築改良物,之後已由被告改依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補償,與徵收無關,補償
基準日應以事業計畫奉核定之日為準等語在卷,核與上 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2年7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201570 99號公示送達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一、本府為辦理 旨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請各所有權 人於91年(按應係92年)7 月1 日(星期二)上午10時 假中壢市芝芭里里民活動中心參加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 定區○○街溪橋樑護岸暨新街溪部分改道工程(含新街 溪及洽溪排水出口)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含工程用地 協議價購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是92 年7 月1 日該次會議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 理之協議價購程序,自與之後被告改依桃園縣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非合法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程序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
⒋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里長謝金能出具載 有「本里里民王介民所有坐落中壢市○○○段329-2 號 之房屋,確實於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之證明書及92 年5 月26日拍攝(原告主張之拍攝日期)之航照圖,欲 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2年7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符合發 放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然原告應證明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在88年9 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始符 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 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 開證據縱令可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8年9 月 30日之前即屬存在,已難認原告符合「非合法建築改良 物須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即已存在」之要件。再退步 而言,縱以被告所認91年10月15日做為發給拆遷補償之 基準日,惟依原處分卷附90年9 月20日、91年10月4 日 拍攝之航照圖所示,其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顯示,直至 92年9 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始有系爭地上物之顯示,是 依卷附兩造提供之航照圖以觀,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 在91年10月4 日以前即已存在。又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93年7 月清冊互相參核(見本院卷第28 5 、189 頁),可知系爭地上物共有3 棟,其中以甲棟 面積最大,大部分坐落383 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329- 2 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地,乙棟面積次之,大部分坐落未 登錄國有地,少部分坐落329-2 地號土地,丙棟面積最 小,全部坐落未登錄國有地。原告所提里長證明雖記載 「本里里民王介民所有坐落中壢市○○○段329-2 號之 房屋,確實於91年10月15日以前興建」等語,然其內容
籠統,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棟房屋,且以坐落土地地號區 別、辨識所指房屋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被告94年12月23日府水河字第09 40361655號開會通知,其備註欄註明「……根據前揭時 間衛星影像放大標示圖(中央大學提供)顯然91年10月 16日1 小點非合法建物係佔用河川公地之攤販貨櫃位置 ,俟91年11月5 日之影像圖已擴大成長方形非合法建物 ,故判斷搶建之非合法建物不宜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305 、306 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曾依中央大學 提供之衛星影像圖,判讀於91年10月16日有1 佔用河川 公地之攤販貨櫃存在,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1年 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1年10月15日 之前即已存在,縱依被告所認以91年10月15日做為補償 基準日,亦不符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 件。
⒌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業經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 畢,已據原告提出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稱系爭地上物係經其強制拆除, 非原告自行拆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堪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無訛 ,符合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 發給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須該非合法建築改良 物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之要件。
⒍承上,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固符合桃園 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發給拆遷救 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之1 ,惟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地上物於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業已存在,即與上開條 例第19條所定受補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必須在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即已存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不符 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要件, 領款條件未成就,拒絕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 獎勵金,洵屬有據。另原告所指被告依93年7 月清冊發 給訴外人王贊祥等人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乃 屬另案,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已敘明係因渠等地上物依 航照圖顯示於91年10月15日前即已存在,始發給拆遷救 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故尚無原告指稱有違反平等原 則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符桃園縣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9條所定要件,領款條件未成就,自無權請求被告履行發
給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原告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