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點倒數第3 行所載之「臺北縣政府」,應更正為「內政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點倒數第3 行所載之 「臺北縣政府」,核與上開裁定原本理由欄中第四點倒數第 3 行所載之「內政部」不符,而有顯然錯誤,本院爰依上揭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