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80號
TPBA,98,訴,1380,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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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
代 表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辛○○(縣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
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630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 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24-4地 號等15筆土地,面積0.3768公頃,由被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下同)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 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由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府 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3 月27日 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並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 號 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所有龍潭堵段24-4、25-1、25-6、 25-7、26-1、26-2、27-6、27-16 、27-17 、27-18 、431- 1 、431-4 、457-1 、457-6 地號等14筆土地(餘27-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廖萬得)在徵收範圍,原告等於徵收公告期 間之96年4 月23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地價補償費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被告以96年4 月30日 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等復於96年 5 月25日及同年9 月19日以陳情書表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徵收 補償價額。被告乃以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 號函復原告等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 不服土地徵收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前段條文中所謂土地現值之訂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 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 依據。而地價查估之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 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則經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頒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核該規則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 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應據以行政,否則即有悖於現代法治 國依法行政之準則。
㈡、次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 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 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 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 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 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 較低之補償,於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作為。再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



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後,始能提交地 評會評議、公告確定。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 、440 、51 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 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非「盡量補償」 或「較優補償」,本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逕為補償金額,原 非無據,惟因公告土地現值既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 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併復有平均 地權及表彰私權價值雙重性格,評價時不無低於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之可能,為避免私人財產因徵收損失過重,而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所由設也,亦即,徵收補償地價於 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 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藉以平衡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之落差。原則上,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 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以均衡一致之成數為原則, 但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本應 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否則即有失實質公平(內政部頒訂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參照)。此於 與鄰地公告土地現值落差甚大時,作用尤其明顯,地評會評 定當年期徵收補償價額成數時尤應注意,並應於評價程序中 踐行,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乃就評定 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 依上開授權規定,訂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其中第4 條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 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 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 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 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 成補償成數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 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 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 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 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 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無論如何,地評會所以能



就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費之評定為正確之結論,有賴正確、 詳實資料,故而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如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資料未能顯示重要資訊,地 評會之判斷則無異於基於錯誤之事實,即有違法之處。㈣、系爭457 地號土地,確有租賃實例,被告評議161 地價區段 之96年公告現值,確屬有誤。即系爭457 地號土地屬於161 地價區段,於本件徵收時,始分割出457-6 地號土地,於94 年及95年之本件96年公告現值查價期間(94年9 月2 日至95 年9 月1 日),乙○○應有部分1/2 ,收取之年租金為50,0 00元,而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欣公司)並無 建物於上,如實說明僅係使用土地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 換算後,即係支付年租金50,000元予應有部分1/2 約750 平 方公尺之乙○○,被告一再稱並無買賣、收益實例云云,顯 屬違誤。又161 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加成4 成後補償云 云,則161 地價區段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竟分別只有「1, 400 元」云云,顯屬提供謬誤之資訊且成數過低,其加成成 數仍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1、按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 段所示,原則上,同一直轄市、縣(市)當年度徵收案件之 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以均衡一致之成數為原則,但部分地區 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本應採取不同之 成數為之,否則即有失實質公平。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信 義區○○○段221 、222 地號土地,業經劃設為都市土地工 業區,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00 元,又系爭土 地緊鄰之基隆市○○區○○段478 、478-1 、478-2 、478- 3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林」,使用分區為「空白」,97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00 元、8,000 元、3,900 元、8,000 元,且此基瑞段地號土地經基隆市政府以98年6 月22日函知兩造,敘明「…連貫臺北縣瑞芳鎮○○○段與本 市信義區○○段等土地…分別由臺北縣政府及本府辦理徵收 惟因前述2 地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懸殊差異甚大。上開兩地段 為相連相鄰情況之土地。但臺北縣之系爭地段土地其地勢平 坦,鄰近已有住家、工廠及道路網,然94年間辦土地徵收時 ,本市轄區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高至8,000 元辦理補償,而 臺北縣瑞芳鎮○○○段係以每平方公尺1,300 元辦理補償。 系爭土地在辦理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單位曾與地主 達成協議,同意由瑞芳鎮公所委請公正之第三人(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鑑價,並以鑑價結果作為土地補償之計算基準。 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7,260 元,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發覺原 編列之土地補償經費與採用鑑價結果計算,將有短絀之補償



金,故改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辦理徵收,至兩地 段之土地取得補償金差距過大…」、「…合理補償該地區地 價差額,以平衡兩地區工程用地取得補償之差距,應屬可行 …」另有94年5 月11日兩造及瑞芳鎮公所等人員之現場勘查 會勘紀錄,載明「唯本區域現有現值過低,無法相與比較, 為使民眾投資能有適當補償,經廖議員、縣府地政局與瑞芳 地政所研商後,擬請公證單位不動產估價工會鑑價後,再與 地主研商討論」,再有系爭土地緊鄰之瑞芳鎮○○○段大寮 小段16-12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95年5 月30日係以每平方公尺6,515 元賣出 。
2、基隆市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重新規定地價作業簡報之地 價調查、地價資料蒐集情形:「本項作業分別又各區地價承 辦人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參酌稅捐單位移送之土地 現值申報書副聯、法院拍賣及國有地標售等案件,向當事人 、四鄰、地政士、房地產仲介人員等調查買賣價格資料」、 「地價承辦人員隨時留意地價動態、不動產市場變化情形、 都市計畫變更等影響地價之重要因素,並赴現場實地勘查現 況,以為地價查估之依據」,當可供參酌。再地評會95年第 6 次會議,載明161 地價區段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竟分別 只有「1,400 元」云云,則參照上開說明,地價承辦人員未 盡調查、蒐集之能事,忽略系爭土地95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遠遠超過「1,400 元」數倍之客觀事實,並置有利原告等諸 項事實於不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顯屬恣意提供 謬誤之資訊予地評會。又地評會95年第6 次會議載明:「一 般徵收地區: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 補償成數為4 成」云云,則系爭土地縱依96年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後仍屬過低,已為兩造甚至基隆市政府所詳知,產生 極大落差,顯非原告等所致,當不應由原告等承擔不利益, 故系爭土地仍可透過加成成數之提高,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藉以平衡落差。被告僅稱使用分區不同且96年一般徵收 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系爭土地加4 成補 償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顯屬忽視系爭土地依96 年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後仍屬過低遠遠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之客觀事實,更一律以加成4 成補償,未顧及系爭土地本 應採取不同之成數為之,與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 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 條後段所示不符。
3、被告係擇定臺北縣瑞芳鎮區(600 元/ 平方公尺) 及165 地價區段(540 元/ 平方公尺)作為161 地價區段之 基準地價區段,另擇定瑞芳鎮區(7,600 元/ 平方



公尺)及90地價區段(10,800元/ 平方公尺)作為161-1 地 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惟63及165 地價區段與161 地價區 段相距甚遠,除土地使用管制係屬相近外,不論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發 展趨勢、房屋建築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63及165 地價區 段均顯與161 地價區段差距甚大,被告擇定瑞芳鎮63及165 地價區段作為161 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已有違誤,地評 會95年第6 次會議中委員黃火明認「會議資料中所附預定徵 收地區一覽表部分價格不合理」,另地評會97年第2 次會議 中委員黃火明亦認「本案161 地價區段與推估之63、165 基 準區段條件差異過大,建議另尋條件類似之基準區段進行推 估」及委員游振輝亦認「建議選擇基準區段時除同質性外尚 需考慮價格差異程度」,則地評會於95年第6 次會議根據錯 誤之基準地價區段所作成之161 地價區段決議,自不可能正 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緊鄰之基隆市○○區○○段土地二者 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性大云云,實則,二者僅係土地使用 管制不同,其餘項目包括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 發展趨勢等,系爭土地均較緊鄰之基隆市○○區○○段土地 為優,系爭土地自應價位較高。應特別敘明者為,縱認瑞芳 鎮公所委請公正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因與估價制度 迥異以及比較案例選取不妥而不予採用,則更應再行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將缺失改正後重新估價,以為被告參考之重要 依據,方屬保障原告等依法權益之正法,亦符合瑞芳鎮公所 抑或基隆市政府一再強調不動產估價之重要性,以達保障原 告等權益之本旨,鈞院更應會同不動產估價師履勘現場,以 明確知曉系爭土地地價應有之合理價位,益見被告地價評定 違法之處。
㈤、據「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僅列出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等6 項,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尚 有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因素等,則完全忽略或無最大影響範圍之細項,顯已 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之規定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第2 點之規定,且該基準表竟單以土地使用管制為 農業、住宅、商業、工業等(除系爭土地情形外,另基準表 還有住宅、商業、工業用地之類型),即逕行強加區分4 種 用地之基準表,完全或部分無需調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9 條之規定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應調查 其他影響區段地價因素之土地實際情況,當然無法呈現土地 實際情況,致生提供謬誤資訊予地評會,地評會之評議即屬



違法,故該基準表自屬違法源頭,不應採用。退步言,再細 繹該基準表於系爭土地之適用情形,161 地價區段勘查表, 姑以被告列為「空白」而無需記載外,然被告亦有填載者或 完全未填載,已有不一之情形,被告評價顯未符合事實。㈥、又被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 費查估基準,係91年6 月4 日函告,顯與本件96年徵收時序 差距甚大,91年之金額適用96年之徵收顯有疑義。退步言, 被告係記載「小白菜每平方公尺13.2元」,則參照上開基準 ,「土白菜每10公畝收購價值13,200元」,是否土白菜即屬 小白菜?又每平方公尺13.2元如何計算得之?均見不符。原 告業於陳情函、異議書、訴願書等均載明就系爭農作物以及 地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補償費不服,並敘明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有同條例第 31條規定可參照。關於被告否認收受96年4 月23日乙○○異 議書云云,然其業於96年4 月25日針對上開異議書回覆函文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 就原告丙○○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24-4、25-6、25-7 、25-1、26-2、26-1、431-4 、431-1 、457-1 地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丙○○7,635,320 元之處分、 被告就原告丁○○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27-16 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丁○○3,400,250 元之處 分、被告就原告己○○所有台北縣瑞芳鎮○○○段27-16 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己○○3,400,250 元 之處分、被告就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所有臺北縣瑞芳鎮○○ ○段24-17 、27-6、27-18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 核發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2,251,200 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 甲○○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甲○○8,920,380 元之處分、被告就 原告乙○○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乙○○8,920,380 元之處分。⒊ 被告就原告甲○○所有臺北縣瑞芳鎮○○○段457-6 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農作物以及地上物改良物圍牆(含基礎 )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原告甲○○12,805,677元之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所有瑞芳鎮○○○段24-4地號等13筆土地係於70年起 ,始依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前為非都 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使用編定應 無錯誤。又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非屬被告權責,且其檢討僅涉及分區調整,與用地編定無關



,是以原告等該等土地依法仍需維持原使用地類別,被告依 其用地別查估地價亦無違誤。
㈡、地價區段劃分: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均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與 基隆市交界處,徵收前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林業、交通用地,受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管制。於94、95年原劃屬45地價 區段,前於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 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間( 自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後因故於95年撤銷徵收 ,重新協議價購,因協議不成再辦理本次徵收),原告等對 地價補償提出異議,經函轉地價查估機關臺北縣瑞芳地政事 務所查明地價訂定情形,並實地勘查發現該工程用地範圍地 形、地勢較為平坦,相較於45地價區段陡峭傾斜顯有不同, 認為該區段劃設確有檢討之必要,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 影響地價因素更正區段劃設,並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提經地評會95 年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於95年6 月5 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 504282861 號函公告辦理94、9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事宜, 更正後劃屬瑞芳鎮第161 地價區段(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00 元)。是以,地價區段劃設並無違誤。㈢、公告土地現值訂定:
1、所屬161 地價區段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4年 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並無買賣、收益實例,依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 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估計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及明細表,估計其區段地價。嗣估算後提交地評會於95年 第6 次會議決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 ,其區段地價之訂定應屬合理。臺北縣96年辦理徵收之土地 補償加成成數亦經上開委員會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現 值加4 成補償,是以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 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原告所有土地均位於非都市 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內,而基隆市○○區○○段478 、478-1 、478-3 地號等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二者不論是土地使 用管制,或是交通運輸、土地改良、現況使用、發展趨勢等 ,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差異性大,地價本自有差距,實難以相 同價位論其均衡性。與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南側鄰近之基 隆市山坡地保育區約每平方公尺1,200 至1,400 元及北側基 隆市保護區約每平方公尺1,200 至2,000 元相較,本區段價



格亦屬合理。
2、依內政部訂頒「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3 點規定, 系爭土地劃屬之瑞芳鎮16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用地 )地價區段,應依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列之主要 影響項目細項,填載其地價區段勘查表,原告所述「部分細 項空白未予評比,致地價訂定錯誤」一節,實屬誤解。又原 告所提因素分析表紅字增列設施,多屬毋須評比項目,或量 測距離有誤、或為較遠,經再行檢視後,被告資料應無違誤 。另系爭土地均位於瑞芳鎮161 地價區段內,原告所列161- 1 區段資料,非屬本案爭執範圍,併予陳明。原告稱龍潭堵 段45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一事,銀 行授信係考量借款人之借款期限、擔保品、還款來源、信用 評等、對銀行業務貢獻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後訂定,擔保 品價值並非唯一評估項目,又該抵押權係於85年設定,放款 機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授信原則亦非 地政機關所能審核,是以其設定金額實難參採。至依訴願書 案附川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於 85年12月以總價159,962,000 元購置龍潭堵段457 地號,惟 賣方為買方公司股東(原告甲○○)、董事長(原告乙○○ ),買賣雙方為關係人,交易價格是否隱含其他影響因素, 被告實難判定,又交易標的受限於法令規定未能由私法人承 受,其契約價格應難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3 、4 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3、另原告提供「瑞芳鎮○○○段45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 紙,依該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乙○○,承租人為川欣 公司,惟乙○○為承租人董事長,租賃雙方為關係人,又於 契約書第1 條第㈢項使用目的,議定為供廠房使用,已違反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故其租金價格實難 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 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至原告所提「臺北 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16-12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部分,上開地號位於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東側、緊臨瑞八公 路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屬瑞芳鎮158 地價區段,該 筆土地為鄉村區之房地所包圍,現況已舖設柏油,供停放機 具及車輛使用,即與一般農牧用地情況有別,原告所揭示之 買賣成交單價(每坪21,500元),相較當年度同為山坡地保 育區有買賣實例之63、165 區段明顯偏高,甚與基隆市都市 計畫工業區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約每 坪26,446元)相當,顯見本件交易價格已有偏離。再者,為 掌握本交易案件詳盡資料,查價機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8年



10月另向當時承辦地政士進一步查證交易資訊,當事人卻有 所保留未予提供。惟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8 條規定, 交易案例之調查除掌握交易價格外,尚需查明有無特殊交易 情形或特殊土地情況,始能製作買賣實例,以為區段地價之 計算,本案例除有被占用事實外,尚於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 項中議定租約,且現況既舖設柏油供停放機具及車輛使用, 顯見購買該土地者之意圖,非如通常之農地耕作使用,應歸 屬特殊交易,實難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指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自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且 該案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故其交易價格亦難逕 為參採。
㈣、地上改良物補償: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 條所明 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而查估 當時龍潭堵段457-6 地號土地現況之圍牆(含基礎)未領有 雜項執照,非屬「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依 同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此圍牆(含基礎)亦非屬其他 建築物,依前開條例規定列為非合法建築物之附屬建物,故 不列計補償費。又原告等對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於徵收公 告期間96年4 月23日提出之陳情函及不服被告96年10月4 日 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地價復議決議於96年10月31日 提出之訴願書,均未就地上物補償表示異議,顯已逾異議及 訴願法定期間。
㈤、又原告所述需地機關(瑞芳鎮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 辦理估價一節,該報告書前於上開更正評議當時向地評會委 員說明,惟因其採行準則、推估方式與公部門公告現值區段 估價制度迥異,且其比較案例選取顯有不妥,以可供建築土 地(住宅區、丙種建築用地)作為本案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林業等非建築用地之比較標的,土地使用管制等 影響地價因素差異甚大,爰經地評會裁定不予作為公告現值 訂定依據。另就該報告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似有未合之 處,被告已函請該開業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妥處,並於97年10月6 日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該報告書確有瑕疵,是以其鑑價結果,應不足以採信。再 原告所提「同一工程用地,基隆市○○區○○段土地係以每 平方公尺高至8,000 元辦理補償」一節,上開內容係引用基 隆市98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48173號函,然該函 說明二所述補償金額(8,000 元)有誤,實係以徵收當年期 (9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 元加4 成補償,該 府業以98年9 月7 日基府地價貳字第0980087187號函更正,



並通知原告在案,補充陳明。
㈥、原告引用地評會95年第6 次及97年第2 次會議紀錄委員部分 發言內容,認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訂定有誤一節,惟於該會 議紀錄之業務單位回應(或建議)一欄均已詳實載明被告重 行檢視結果,且經地評會決議通過在案,地價訂定皆依規定 辦理,應為正確無誤。原告再提出「指派不動產估價師依影 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依實填載96年161 地價區段 勘查表」所請一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第9 條第 2 項、第18條之規定,地政機關地價人員攜帶相關圖籍資料 ,親自至轄區勘查實際情形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資料,並據 實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等相關作業,本為地政機關之法定職 責。且扣除非屬內政部訂頒「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所列之應評比細項後,所餘原告主張有誤項目如接近 聚落程度、運銷中心、消費市場等,均係以距離長度填載, 得以地圖直接量測判斷資料有無誤漏,故表單資料殆無疑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24-4地號等14筆土 地,原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交通用地 ;本屬45地價區段範圍,因其土地地形、地勢相較45地價區 段之陡峭傾斜為平坦,前且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北府地價 字第09504282861 號公告更正臺北縣瑞芳鎮94、95年第45地 價區段範圍而納入新增之161 地價區段內。嗣該等土地經被 告報經內政部核准,而由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 第0960181729號公告徵收作為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 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 程用地。因原告等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6年4 月 23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查處,原告等仍不服查處結果,經 被告將全案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仍決議維 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遂以96年10月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 60653898號函復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 被告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公告、系爭工 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96年5 月25日陳情書 、被告96年4 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96年10月 4 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內政部98年4 月30日台 內訴字第0980063034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5年6 月5 日北府 地價字第09504282861 號公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 等96年4 月23日陳情函、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96年 9 月19日陳情書;被告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 293 號函、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7 月24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



587863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24、48、82-96 頁;被告98年9 月29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814253號函附件資料卷第1-3 、19 -21 頁;訴願卷第122-125 頁;本院卷第25-28 、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是否合法 ?
㈠、按「(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 間為30日。」、「(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 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 項)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 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1 項) 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 項)本 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 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 18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 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著有規定。而有關 地價查估之具體執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 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 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乃由內政部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以規範。
㈡、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3條第2 款規定:「地 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 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 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 、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 項 )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 ,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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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