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18號
TPBA,98,訴,1318,201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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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8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李志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3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至同年 10月2日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白菜及高麗 菜貨物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4543/0533號、第AW /96/4796/0539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產地可疑,爰依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 予放行;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 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2,50 3元及581,07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 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2,503元及581,075 元,合計分別處以565,006元及1,162,150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計122,732元 (包括進口稅103,328元、營業稅19,291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113元)及273,337元(包括進口稅232,430元、營業稅40, 6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元);另就逃漏營業稅之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 罰鍰計15,288元及38,6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 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當以現實認定之證 據力為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意 旨可參。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鑑定,因該署並無蒐集北韓與中國大陸大白 菜及甘藍(高麗菜)品種可供比對,致無法確認系爭貨物有 大陸產品形跡,有該署96年10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95 號函可稽。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予押款放行。次 按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 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本件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於 有標示原產地。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場 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㈡、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行日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告 是於96年9、10月間報運進口,「行為時」是否有虛報產地 之情事,被告理應依「行為時」之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施 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本件被告於 97年9月26日始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之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訴願決定認「應以本件被 告於97年9月26日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本案產地」,其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進口,雖相關法規未訂定認定產地之處 理期間,但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2個 月,並得以延長2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6年9、10月間 報運進口,被告竟於97年9月26日始認定產地並作成處分,



顯已逾4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由此可見,被告逾4個月 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仍未能認定本案產地,即被告認定本件 產地顯有疑義,但卻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 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即於法有違。㈣、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 文件之協力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號、 第325號及第3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 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6條規定,植物 (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 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 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稱報關手冊),其中 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 報關」中載明:「(四)報關應附文件-投遞進口報單(簡 5105A及5105S;關01001)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gin:C/O),應提供之情形:(1)輸 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 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 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 ,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 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 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口 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 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為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所規定。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提 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 細表」(Specificaton of Export Goods)及「國際運輸證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予被告 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 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 證明書、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 為報關應附文件。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 單、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 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等申報義務。㈤、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 號函說明二之(二)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



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 ,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 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 ,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 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關出口,經陸 運拖至大連裝船…。」係關稅總局為核定原告另件(為與本 件同年11月申報)自北韓報運進口完稅價格,敘述其所調查 有關自北韓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該函為公文書, 實務上,除有顯不可信或有反證外,其內容應推定為其正。 足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如以貨櫃運輸,可採行由新義州出境, 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本件亦採行相同之路徑 。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下 稱中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轉關單 )應可察知,於中國出口報單即載明出口口岸為大連大窑灣 保稅港區及載貨之貨櫃號碼;並於中國轉關單載明境內運輸 工具名稱:汽車及其車號,且記載有提(運)單號及載貨之 貨櫃號碼,均與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海運大 、小提單、進口艙單及貨櫃動態表所載為相同之提單號碼及 載貨貨櫃號碼。如又與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遼寧省道路貨物 運單上所載之貨櫃號碼、裝貨地點: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聖 倉庫及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保稅區相互對照,即可證實系 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運輸,經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 、起運,並以海運運抵基隆港之事實,並與前揭驗估處函所 敘,自北韓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相符。如再與原告 所提本件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上所記 載之貨櫃號碼相互勾稽,應可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北韓, 並由新義州出口之事實。報單第AW/96/4543/0533號所列OOL U0000000及OOLU0000000兩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顯示,該兩 只貨櫃係於西元2007年9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大窑灣保稅港 區之裝船碼頭,交付與運送之船公司;並於隔日(18日)裝 船完成後,始自大連港起運。而依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顯示 ,卸貨地點是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並非被告所稱之大連 貨櫃場,且該運單載明收貨人係於同年月18日簽收,與裝船 日期相同,並非被告所稱於同年月18日該兩只貨櫃始運抵大 連及收貨人簽收日期晚於裝船日期。由於貨櫃重櫃自17日運 抵大連大窑灣碼頭區至隔日(18日)裝船前,是靜止不動的 擺放於碼頭區,收貨人必須於重櫃運抵大連大窑灣碼頭區( 17日)後至隔日(18日)裝船前,前往大連大窑灣碼頭區查 驗並簽收。由該運單載明收貨人係於同年月18日簽收,應僅 能證明收貨人於18日在碼頭區查驗並簽收,並無法證明該兩



只貨櫃係於18日始運抵大連,被告所稱該兩只貨櫃係於18日 始運抵大連,顯然無據。又系爭貨物如非自北韓新義州出口 至丹東,並向中國丹東海關申報進口及復運出口,原告即不 可能取得並提出本件中國進、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確 由北韓出口,並資為排除系爭貨物是由中國大陸直接輸出之 證據。倘若被告未經踐行合法調查本件中國進、出口報單及 轉關單之真偽,亦未舉出反證,依經驗法則,被告自無不採 信之理由。又倘若被告將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委 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 ,並與原告檢附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 品明細表、運送文件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相互勾稽,被 告即難要依海運之起運口岸為大連,遂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
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處 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 據。原告所訴其歷經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被告機關核 認無誤一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 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該判 決肯認,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處罰,應以每次報 運進口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 問題,應依個案認定。被告僅因本案2批貨物原告所提供與 賣方簽訂之購銷合同為同1份,2批貨物國外發貨人、包裝紙 箱及起運口岸皆相同,遽以認定本案2批貨物產地皆為中國 大陸,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應依個案認定是否有違章事實之要 旨,亦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自有可議,其處分洵有違誤。㈦、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 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 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 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 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 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 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 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被告既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分 別處罰鍰565,006元及1,162,15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之重罰 。復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另就逃漏營業稅之部 分,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5,288元及38,642



元。本件縱屬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另就逃漏營業稅之部分顯屬重複處 罰,亦有悖前揭解釋意旨。
㈧、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檢附北韓相 關確認函明確答復稱:「…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 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 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 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 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 』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 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 月14日訂定,歷經第5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月26日沿用至今 ,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 月5日期間,北韓海關法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 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亦即可證實自西 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 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 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 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又北韓 出口商於申報本件大白菜及高麗菜出口時,均理應向北韓海 關遞交海關手續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經 北韓海關驗訖核章放行後,始得起運出口。倘若出口貨物明 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並非北韓申報出口所應向海關遞交 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顯然北韓海關即不必也應不會在該等 文件加蓋驗訖放行之核章。而原告報運進口時,即已檢附本 件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倘若詳細斟 酌該查證函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及北韓海關法,即應可判 斷北韓出口時應向海關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貨品 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而非出口報單。原告既已檢附本件之 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惟被告再三堅認 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並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即 顯有不當。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 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 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 實,遽以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即逕認定本件來貨產地。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 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 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 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號 判決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 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 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 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 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之關稅法 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據行 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經實際查 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 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資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 系爭貨物進口前,確有查明貨物產地,並依行為時關稅法、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報關手冊填載進口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顯未違規。惟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 法認定系爭來貨確有大陸產品形跡;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



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 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亦已善 盡協力申報義務。原告係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 證明等資料申報;又本件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大陸產品 形跡,且被告既未有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又未報請關稅總 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 定,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產地證明文件是偽、變造或不實 。退萬步言之,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 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故確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 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況且被 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之過失,僅含糊以「縱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顯有 違誤。
、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北韓進口貨物統計資料,由其中大蒜、 大白菜和高麗菜等農產品統計資料整理表顯示,自94年迄98 年7月總計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 法報運進口。上開北韓產品均屬生鮮農產品,主要採冷藏貨 櫃運輸方式。依上開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 明二之(二)之記載,由於南北韓政治立場對立,又因北韓 核武與飛彈問題,導致南北韓關係時好時壞,貨物過境38度 線運輸通道時開時關;而北韓與中國關係友好,新義州與丹 東間貿易運輸通暢。實務上,自北韓出口生鮮農產品貨櫃運 輸,大多數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 之路徑。
、按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被告堅認報運進口北韓產品,如自中國口岸起運, 皆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為據,要 求進口人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及直接 匯款至北韓之匯款單,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 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否則被告概以進口人未能提供上開文 件,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並以自中國口岸起運,認定來貨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平等 原則,既94年至98年7月共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 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並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中 ,進口人理應均有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 ,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 ;否則,被告亦必將來貨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不可能 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如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提出北 韓出口報單、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及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匯款 單樣張,證實確有北韓出口報單、進口人應提出經認證之產



地證明書,及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匯款單。惟被告迄今仍未提 供前述樣張以實其說,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被告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為據,固認北韓確有 出口報單。經查,該案文首頁即載明該案被糾正機關為財政 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並敘明該案進口人於83及84年間分別 申報進口海蟲約137件。原告向監察院查詢復稱該案尚未結 案,既該案報運北韓進口海蟲多達137件,依經驗法則,被 告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事人)調取尚未結案之該案相關北 韓出口報單呈庭為憑,應非困難。被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理應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 事人)調取該案相關之北韓出口報單,始為正辦。、被告又舉北韓海關法第8條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向海關 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報單;被告另舉北韓海 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製作物 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應是出口報單,資為證實 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但依被告所舉北韓海關登記及手續,應 係羅先經濟貿易區海關規定之法條。由該規定第1條即明文 :「為了建立符合羅先經濟貿易區管理和經營的海關秩序和 優惠關稅制度,保證國家利益,制定本規定。」顯示該規定 僅適用於羅先經濟貿易區,並非適用於北韓國內及新義州特 別行政區。
、據北韓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條即明定,新義州特別 行政區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特殊行政單位 。國家將由中央直轄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同法第31條亦明定 ,國家要求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對企業有利的投資環境 和經濟活動條件。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人員自由進出 、物資、資金、資訊、通訊的自由流通;及同法第49條亦規 定,居民享有遷徙和旅行自由。可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僅 是北韓中央直轄的特殊行政單位(特別行政區),該區人員 可以自由進出,物資、資金、資訊、通訊可以自由流通並無 任何管制,居民遷徙和旅行亦可以自由並無所限制。、按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81004356號函告各關稅局之說明 三敘明:「為改善海關查證產地作業的品質,本總局將函告 各關稅局於要求進口人提供查證產地有關文件時,應考量其 正當性及可行性,避免要求進口人提供『非國際間貿易常用 文件』或『非其能力所能取得的文件』,以免延宕案件之進 行。又對緝私案件之成立,應注意證據之取得,不宜以進口 人無法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作為處分的要件及憑據。」



被告雖堅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第5點 規定,應可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依 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8682號行政函 釋說明二之(三)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宗教(祠) 財團法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如欠缺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應將財務資料委請會計 師辮理簽證後再付提供之義務。」可見,被告如依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雖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原 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 委員會申請認證後再行提供之義務。況且,按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 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 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 替代。」被告應依關稅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但被告卻捨此不用,而 以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 項(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作為認定產地之法源依據,依經 驗與論理法則,即顯然違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號解 釋理由書亦稱:「該局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 變更稅捐法令之權。」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對進口人具有拘束力,其第5點規定所謂之「原出口商出口 資料」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出口報單;該點規定所謂之「產 地證明」是否為被告所主張應經申請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被 告既並非關稅法主管機關,並無解釋關稅相關法令之權,其 逕自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之「 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是出口報單;「產地證明」必須是經認 證之產地證明書,恐有待斟酌。顯見被告以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要求原告應提供北韓出口報 單、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及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匯款單等單據 ,始盡協力申報義務,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顯然違法濫 權。
、被告引據駐外星經字第097002006711號函轉北韓大使館電子 郵件,應請原告通知北韓出口商申請認證之通知,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該函並未檢附任何依據,但仍為 被告所採信。惟前述駐外函復並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為據, 然被告卻辯稱:該函僅係我駐外單位轉陳知北韓大使館傳真 便文內容,其法據顯有不足,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採證



原則及標準,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可知,查核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 是為被告職權。次按依法行政,應不可違反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規定至明。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 反比例原則。又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號、 第325號及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報運進口時既均已檢附本 件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被告 參考,雖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尚無法確認文件資料之真 偽,惟原告既已提供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供被告 參考,亦自承來貨之路徑,係採上開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 71002432號函所敘明,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 至大連裝船之路徑。依自北韓出口貨物經中國轉口至台灣之 通關流程,若將通關流程之先後程序、發生時間及地點、申 報及應檢附之文件和運輸流程,前後比對相互勾稽本件產地 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品明細表、中國進、出口報單 、中國轉關單、運輸單據(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海運提單 )、船舶與貨櫃動態表及向被告報運之進口報單等,所記載 之發生時間及地點、貨櫃號碼及記錄事項等,雖原告報運進 口報單申報本件海運起運口岸為中國港口亦可查明原告所提 供之文件資料,確能證明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由北韓新義州 出口,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轉運來台之事實。況依 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係為經中國大陸海關所簽註 之公文書,其進口報關單上載明,貨物之起運國為北韓,裝 貨港為新義州,並向丹東海關報運進口;其出口報關單上載 明指運港為基隆,並於隨附單據欄填載進口報關單號碼,顯 示出口貨物係與進口報關單為同一批貨物,並記有貨櫃號碼 及數量,並同時向丹東海關報運復運出口;又轉關單上亦載 明轉關貨物係由起運地丹東海關轉出,並記有拖車號碼、海 運提單號碼及貨櫃號碼等記錄事項。倘若被告依比例原則, 考量查核產地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採取之方法與 欲達成的目的間,應有相當之均衡性,雖駐外單位未能查明 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但如將前開中國大陸海關報關單據, 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若能確證該等報關單屬實,即 能查明系爭來貨是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 連裝船再轉運來台之事實,且能排除系爭來貨是由中國直接 出口之可能。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開大陸報關單據,能委 請海基會查證,卻未委請海基會查證,並堅持要求原告必須 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供其查證,被告查核產地,既有多 種方法可採,卻僅堅持採取對己有利、對原告不利之方法查



核產地,顯違比例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顯未善盡 查核產地權責,遽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違證據法則 。
、本件被告處分書係依驗估處查價結果,大白菜按CFR USD300 /TNE及高麗菜按CFR USD21O/TNE核估完稅價格,據為處分罰 鍰之貨價計價標準。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進 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 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 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 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經查 ,由被告送查價單可知,本件2批來貨分別於96年10月18及 19日押款放行,但於97年7月21日始完成核估完稅價格,依 前揭規定,自本件押款放行日之翌日起算,應於97年4月18 日及19日前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則應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又核估完稅價格,係為核定應納稅額之 基礎,於未完成核估完稅價格前,即無法核定應納稅額。顯 然,被告屆期仍未完成核估完稅價格,亦即未完成核定應納 稅額,則應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據此,被告 應依原告申報大白菜CFR USD110/TNE及高麗菜CFR USD120/T NE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據為處分罰鍰之貨價計價標準及核 定應納稅額,而非按驗估處逾期之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 並據為處分罰鍰之貨價計價標準及核定應納稅額。又依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計本,有關大白菜及 高麗菜之適用稅率分別為,大白菜:40%(北韓)及20%(中 國大陸);高麗菜:32.5%(北韓)及20%(中國大陸)。被 告既已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則應以中國大陸之稅率計 算應納關稅及營業稅,但被告卻以適用北韓之稅率來計算, 顯見被告核發處分已有違法。又依緝案處理作業流程即知, 海關核擬緝案處分,係以其各查緝單位緝獲緝案之緝私報告 表(S/R)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被告並未提供本件緝私報 告表附卷,如被告之緝私報告表與處分書之記載內容相符, 即顯證本件被告所認定事實有誤,其處分應予撤銷,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故請本 院要求被告應提出本件緝私報告表,以查明是否因被告處分 書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得以更正。雖被 告承認原處分適用稅率顯有違誤,應予以更正。惟原處分如 得以更正,被告亦未更正應適用大白菜CFR USD 110/TNE及 高麗菜CFR USD l20/TNE之完稅價格,據為處分罰鍰之貨價



計價標準,被告處分,亦仍有違誤。
、依行政法學者陳愛娥教授於94年第44期考銓季刊發表之「行 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結論可知,納稅義務人向 海關報運進口貨物,應遵照關稅法及報關手冊等相關法規, 而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有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義務 。相對地,海關應按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 ,依職權查核產地。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各種產地證明相關文 件供被告查核產地參考,被告理應按行政原則,依法善盡職 權踐行調查之義務。按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提供經申請認證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又駐外單位函示 ,係指示應由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原告亦僅有通知北 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之協力義務;如北韓出口商無法配合 辦理,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及支配,亦非原告之義務。況認定 產地本為進口地海關(被告)之權責(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 行政函釋,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 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被告應採取有助於達成查核 產地目的之各種方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僅因北韓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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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