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17號
TPBA,98,訴,1317,2010050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7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李志仁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74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至97年 1月28日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N/96/5452/2004號、第AN/96/5937/ 2321號及第AE/97/0154/0008號等3份);經被告查核結果, 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 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 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3,684,66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 稅費合計6,233,437元(包括進口稅4,387,230元、額外關稅



1,460,946元、營業稅384,5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6元) (各份報單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 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當以現實認定之證 據力為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意 旨可參。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為,與南韓所生產之寒地型大蒜 樣品特性相符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鑑定小 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因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 ),但其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本件依農糧 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 被告遽依該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實不足採。 次按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 11條明文:「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 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本 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 於有標示原產地。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 場證據,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㈡、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行日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行為 時應係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時,自無疑義。本件原告是於 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報運進口,「行為時」是否有虛報產 地之情事,被告理應依「行為時」之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 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本件被告 於97年9月26日始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訴願決定認「應以本件 被告於97年9月26日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 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本案產地」,其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進口,雖相關法規未訂定認定產地之處 理期間,但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2個 月,並得以延長2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6年11月至97 年1月間報運進口,被告竟於97年9月26日始認定產地並作成 處分,顯已逾4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由此可見,被告



逾4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仍未能認定本案產地,即被告 認定本件產地顯有疑義,但卻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下稱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依經驗 與論理法則,即於法有違。
㈣、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 文件之協力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號、 第325號及第3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 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6條規定,植物 (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 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 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稱報關手冊),其中 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 報關」中載明:「(四)報關應附文件-投遞進口報單(簡 5105A及5105S;關01001)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gin:C/O),應提供之情形:(1)輸 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 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 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 ,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 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 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口 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 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為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所規定。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提 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 細表」(Specificaton of Export Goods)及「國際運輸證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予被告 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 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 證明書、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 為報關應附文件。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 單、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 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等申報義務。㈤、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 號函說明二之(二)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



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 ,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 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 ,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 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關出口,經陸 運拖至大連裝船…。」係關稅總局為核定原告另件(與本件 同年月申報)自北韓報運進口完稅價格,敘述其所調查有關 自北韓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該函為公文書,實務 上,除有顯不可信或有反證外,其內容應推定為其正。足證 自北韓出口貨物如以貨櫃運輸,可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 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本件亦採行相同之路徑。依 原告所提報單第AN/96/5452/2004號及第AN/96/5937/2321號 2批貨物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中國進、出 口報單)及轉關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轉關單)應可察知, 於中國出口報單即載明出口口岸為(上海)吳淞海關及載貨 之貨櫃號碼;並於中國轉關單載明轉關方式:2次轉關、境 內運輸工具:汽車及其車號,且記載有提(運)單號及載貨 之貨櫃號碼,均與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海運 大、小提單、進口艙單(請向被告調取)及貨櫃動態表所載 為相同之提單號碼及載貨貨櫃號碼。如又與原告所提該2批 貨物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所載之貨櫃號碼及裝、卸貨地 點相互對照,即可證實該2批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運 輸,經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起運,再於上海(吳淞)港轉 船,並運抵基隆港之事實,並與前揭驗估處函所敘,自北韓 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相符。如詳細斟酌前開中國進 、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及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即可證實 系爭來貨產地確為北韓,並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以汽車運輸 至中國丹東向大陸海關同時申報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等手 續,再轉運至大連裝船海運來臺之事實。倘若被告將前開中 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 並與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國際運輸 證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相互勾稽,被告即難依海運之起 運口岸為大連,遽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應 可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北韓,並由新義州出口之事實。被 告於補充理由答辯狀:認該2批貨物之起運口岸為上海,顯 然與原告補充理由所稱拖至大連裝船不符云云,即顯有失察 。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 不足採信云云,倘若,被告未經踐行合法調查中國進出口報 單及中國轉關單之真偽,亦未舉出反證以證實前開單據為不 實或偽(變)造,依經驗法則,被告自無不採信之理。



㈥、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所檢附北韓 官方確認函即表明:「…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 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 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 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 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 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 ,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月 14日訂定,歷經第5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月26日沿用至今, 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北韓海關法並無再修訂,其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 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亦即 可證實自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日期間,自 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 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 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 實,而原告報運進口時,即已檢附本件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 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倘若詳細斟酌該查證函所檢附北 韓官方確認函及北韓海關法,即可判斷北韓出口時應向海關 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 證,而非出口報單。原告既已檢附本件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 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惟被告再三堅認北韓確有出口報單 ,並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即顯有不當,被告因 此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依經驗法則,亦顯無理由 。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由驗 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 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遽以 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即逕認定本件來貨產地。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 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



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 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號 判決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 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 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 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 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之關稅法 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據行 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經實際查 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 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資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然有違 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㈧、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 系爭貨物進口前,確有查明貨物產地,並依行為時關稅法、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報關手冊填載進口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顯未違規。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為,與南 韓所生產之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相符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鑑定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因 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但其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 綜合判定。因系爭大蒜經鑑定,並無大陸大蒜特性形跡,故 得以押款放行,又鑑定小組亦表明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 樣品,因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亦即本件實到貨物經被 告查驗送鑑定所取得之現場證據,顯見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 積極事證;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 契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亦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原告係 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證明等資料申報;又本件 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有大陸產品形跡 ,且被告既未有原告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又未報請關稅總 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 定,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偽、變造 或不實。退萬步言之,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 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 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北韓 ,不但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 況且被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之過失,僅含糊以「縱 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 ,顯有違誤。
㈨、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北韓進口貨物統計資料,由其中大蒜、 大白菜和高麗菜等農產品統計資料整理表顯示,自94年迄98 年7月總計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 法報運進口。上開北韓產品均屬生鮮農產品,主要採冷藏貨 櫃運輸方式。依上開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 明二之(二)記載之內容,由於南北韓政治立場對立,又因 北韓核武與飛彈問題,導致南北韓關係時好時壞,貨物過境 38度線運輸通道時開時關;而北韓與中國關係友好,新義州 與丹東間貿易運輸通暢。實務上,自北韓出口生鮮農產品貨 櫃運輸,大多數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 裝船之路徑。
㈩、按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被告堅認報運進口北韓產品,如自中國口岸起運, 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為據,要 求進口人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 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否則 被告概以進口人未能提供上開文件,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 並以自中國口岸起運,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 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平等原則,既94年至98年7月共 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 ,並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中,進口人理應均有提供北韓 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 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否則,被告亦必將來貨認 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不可能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 如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 證明書樣張,證實確有北韓出口報單及進口人應提出經認證 之產地證明書,顯然容易。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前述樣張以



實其說,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
、被告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為據,固認北韓確有 出口報單。經查,該案文首頁即載明該案被糾正機關為財政 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並敘明該案進口人於83及84年間分別 申報進口海蟲約137件。原告向監察院查詢復稱該案尚未結 案,既該案報運北韓進口海蟲多達137件,依經驗法則,被 告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事人)調取尚未結案之該案相關北 韓出口報單呈庭為憑,應非困難。被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理應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 事人)調取該案相關之北韓出口報單,始為正辦。、被告又舉北韓海關法第8條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向海關 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報單;被告另舉北韓海 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製作物資輸出 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應是出口報單,資為證實北韓確 有出口報單。但依被告所舉北韓海關登記及手續,應係羅先 經濟貿易區海關規定之法條。由該規定第1條即明文:「為 了建立符合羅先經濟貿易區管理和經營的海關秩序和優惠關 稅制度,保證國家利益,制定本規定。」即顯明該規定僅適 用於羅先經濟貿易區,並非適用於北韓國內及新義州特別行 政區。
、被告引據北韓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辯稱:外國人入境不 需簽證、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 護照、該特區實被視如境外及北韓國內貨物進儲該區應遞交 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等情,惟並未指明係依該基 本法之法條號為據。經查,該基本法第1條即明定,新義州 特別行政區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特殊行政 單位。國家將由中央直轄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同法第31條亦 明定,國家要求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對企業有利的投資 環境和經濟活動條件。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人員自由 進出、物資、資金、資訊、通訊的自由流通;及同法第49條 亦規定,居民享有遷徙和旅行自由。可見,新義州特別行政 區僅是北韓中央直轄的特殊行政單位(特別行政區),該區 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物資、資金、資訊、通訊可以自由流通 並無任何管制,居民遷徙和旅行亦可以自由並無所限制,被 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庭呈「BBC中文網」於西元2002年9 月27日「楊斌:新義州特區將非常特」之報導,資為證據。 惟該則報導內容,係原新義州特區行政長官楊賦被任命後, 舉行記者會發表其個人「將」如何建設、發展該特區,該報



導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件行為時,是否均已實施?被告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北韓出 口報單、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及繳 納關稅單據,供其查核產地,而實際上被告並無法舉證確有 前開文件資料之存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辯稱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 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 地。」指摘原告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之名稱、種植面積、 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本件原申報產地確為 北韓。經查,行為時查核進口貨物產地法規依據之關稅法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未要求進口人必須檢附上述文 件,如有,則請被告指明。又上述文件亦非國際貿易之常用 文件,且與本件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時, 已事隔1年半以上之時間,北韓出口商亦無法配合提供。惟 按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81004356號函告各關稅局之說明 三敘明:「為改善海關查證產地作業的品質,本總局將函告 各關稅局於要求進口人提供查證產地有關文件時,應考量其 正當性及可行性,避免要求進口人提供『非國際間貿易常用 文件』或『非其能力所能取得的文件』,庶免延宕案件之進 行。又對緝私案件之成立,應注意證據之取得,不宜以進口 人無法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作為處分的要件及憑據。」 再者,被告認原告應有相對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 之文件資料,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但 實際上卻又要求原告應提供「非國際間貿易常用文件」且「 非進口人能力所能取得的文件」之來貨採集地區資訊,被告 辯詞即顯有矛盾,亦非有理。
、被告雖堅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參考事項(僅係行政規 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第5點規定,應可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文件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86 82號行政函釋說明二之(三)之內容,可見被告如依行政程 序法第40條規定,雖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 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 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後再行提供之義務。況且,按司法院釋字 第524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 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 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 之替代。」顯然,被告應依關稅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但被告卻捨此



而以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參考事項(行政規則)為之替 代,作為認定產地之法源依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顯然 違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號解釋理由書:「該局亦非 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之權。」縱屬 前揭參考事項對進口人具有拘束力,其第5點規定所謂之「 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出口報單;該點規 定所謂之「產地證明」是否為被告所主張應經申請認證之產 地證明書,被告既非關稅法主管機關,並無解釋關稅相關法 令之權,其逕自主張該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之「原出口商出 口資料」為出口報單;「產地證明」必須是經認證之產地證 明書,恐有待斟酌。顯見,被告以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要 求原告應提供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必須提供來貨採集地區 資訊及必須提供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即繳納關 稅憑證等單據等始盡協力申報義務,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 告顯然違法濫權。
、被告引據駐外星經字第097002006711號函轉北韓大使館電子 郵件,應請原告通知北韓出口商申請認證之通知,被告雖明 確表示該函並未檢附任何依據,但仍為被告所採信。惟前述 駐外函復並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為據,然被告卻辯稱:該函 僅係我駐外單位轉陳知北韓大使館傳真便文內容,其法據顯 有不足,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採證原則及標準,亦有前 後不一致之矛盾。
、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可知查核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是 為被告職權。次按依法行政,應不可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反比 例原則。又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 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 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282、325及326號判決可參。原告報運進口時既均已檢附 本件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被 告參考,雖被告委請駐外查證,尚無法確認文件資料之真偽 ,惟原告既已提供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供被告參 考,亦自承來貨之路徑,係採前開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 字第0971002432號函所敘明,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 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依自北韓出口貨物經中國轉口至 臺灣之通關流程,若將通關流程之先後程序、發生時間及地 點、申報及應檢附之文件和運輸流程,前後比對相互勾稽本 件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品明細表、中國進、出



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運輸單據(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海 運提單)、船舶與貨櫃動態和向被告報運之進口報單等,所 記載之發生時間及地點、貨櫃號碼及記錄事項等,雖原告報 運進口報單申報本件海運起運口岸為中國港口亦可查明原告 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確能證明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由北韓新 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轉運來臺之事實。 況依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係為經中國大陸海關 所簽註之公文書,其進口報關單上載明,貨物之起運國為北 韓,裝貨港為新義州,並向丹東海關報運進口;其出口報關 單上載明指運港為基隆,並於隨附單據欄填載進口報關單號 碼,顯示出口貨物係與進口報關單為同一批貨物,並記有貨 櫃號碼及數量,並同時向丹東海關報運復運出口;又轉關單 上亦載明轉關貨物係由啟運地丹東海關轉出,並記有拖車號 碼、海運提單號碼及貨櫃號碼等記錄事項。倘若被告依比例 原則,考量查核產地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採取之 方法與欲達成的目的間,應有相當之均衡性,雖駐外單位未 能查明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但如將前開中國大陸海關報關 單據,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若能確證該等報關單屬 實,即能查明系爭來貨是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陸 運至大連裝船再轉運來臺之事實,且能排除系爭來貨是由中 國直接出口之可能。惟被告未委請海基會查證原告提供之前 開大陸報關單據,並堅持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 明書供其查證,顯違比例原則。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顯 未善盡查核產地權責,遂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違證 據法則。
、依行政法學者陳愛娥教授於94年第44期考銓季刊發表之「行 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結論可知,納稅義務人向 海關報運進口貨物,應遵照關稅法及報關手冊等相關法規, 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除有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 義務外,關稅法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積極提供有關來 貨之詳細資料等。相對地,海關應按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規定,依職權查核產地。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各種 產地證明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產地參考,被告理應按行政原 則,依法善盡職權踐行調查之義務。按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經申請認證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又駐外單位函示,係指示應由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原 告亦僅有通知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之協力義務;如北韓 出口商無法配合辦理,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及支配,亦非原告 之義務。況認定產地本為進口地海關(被告)之權責(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或依



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 主義,故被告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是以,被告應採取有助於達成查核產地目的之各種方法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僅因北韓出口商未能配合辦理申請認 證,被告即認無法查證原告所檢附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該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理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實有欠允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 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 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 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 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經財政部93年12 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 洵無不合。
㈡、系爭來貨大蒜,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依據財政 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 09402600810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 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 確為北韓。次查本批大蒜樣品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 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 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 ,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 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按「進口貨物…或由不准直接 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 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產地…。」為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所規定。本案被告曾函洽原告提 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文件憑核,惟原告於97年2月4日及 同年月6日分別以忠聯字第09700206號及第09700224號函復 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 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理由, 並未提供必要佐證資料。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已檢附 之文件協查,嗣據駐外單位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 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 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參辦。又依行為時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產地 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