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296號
TPBA,98,訴,1296,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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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6號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4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207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委由代理人李忠憲向被 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23、123 -1、123-4、123-6、123-7、124-3、124-8、124-14地號等8 筆土地地上權,並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 以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字第9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雖以97年7月1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補正書提出補正,並刪除其中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之123-4、123-6、123-7、124-8、124-14地號等5筆土地之 申請,僅保留其中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之申請 。惟被告審查後,以「本案依本所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 字第901號補正通知書第9點補正事項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 經查與本所登記坐落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124-3地號之19建 號之門牌相同,經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結 果,同一門牌上共有10份稅籍證明書,因無法查明兩建物是 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為憑 審,本案因尚有疑點,尚未補正完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由,而以97年9月1日重登 駁字第0002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已有違法:



1、原告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所占有之土地包括:臺北縣三重 市○○○段竹圍子小段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 就原處分意旨觀之,有疑義者係124-3地號土地;123、123- 1地號土地占有之部分既無需補正,亦無原處分所稱「無法 查明兩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請檢附足資證 明文件以為憑審」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 應就123、123-1地號土地占有之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進行公告,而非逕將3筆土地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全部駁回。
2、被告既得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法做成行政處分,即命原 告就124-3地號土地補正,而將123、123-1地號土地占有之 部分公告,卻捨此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亦有違法:1、124-3地號土地面積811平方公尺,而原告僅主張占有範圍20 8平方公尺,蓋此即原告所有之未登記建物所占有之面積, 亦為原告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所占有之面積。而124- 3地號土地另有已登記建物,即19建號建物,該建物面積占 124-3地號土地563平方公尺,乃已登記之建物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範圍。兩者所占面積共計771平方公尺,小於811平方公 尺,並無重複問題。
2、詎訴願決定竟認:124-3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建物,原為吳淞 川於42年2月5日自建完成,於43年8月5日申請第1次登記, 48年11月20日所有權移轉由原告買受,62年7月20日和解讓 渡於訴外人許三奇,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再由許三奇 繼承人許寶美許振豐等2人於86年11月3日分割繼承取得該 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原告已非建物所有權登 記之所有權人等云。惟19建號建物所占有之範圍既非原告所 主張之範圍,則與原告是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何關係? 而兩者面積相加,尚未超過124-3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重複 問題,訴願決定受被告誤導,嚴重誤認本件之事實。3、原告所有建物與19建號建物兩者範圍不同,均以磚造圍牆隔 開,中間並有走道貫通,領域亦有差異,其占有位置社會上 一般人一見即知係屬二不同之建物,故原告於申請時亦檢附 照片,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占有範圍之未登記建物,與已登 記19建號建物完全不同。抑有進者,被告於97年7月16日發 文測量課:有關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124-3地號上坐落19建 號(建物門牌為竹圍仔街21之2號),與本案97重登字第151 930號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建物門牌相同,是否為同一建物? 或位置有無重複?該課技士丁○○於97年7月17日測量結果



為:因該建號之平面圖已遺失,故無法判定當初建物位置。 又依該建號登記面積與時效取得申請人指示位置計算所得面 積研判兩者非同一建物。且無法研判位置有無重複。4、被告詢問測量課之問題,就「是否為同一建物」或「位置有 無重複」二者擇一回答即可。測量結果既已確認「兩者非同 一建物」,位置自無重複。而測量課技士雖然加上「且無法 研判位置有無重複」,然此項結論根本與前者矛盾,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予採信,其認定事 實嚴重違法。
5、19建號建物與1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並不存在地上 權問題,無所謂「原地上權」。詎訴願決定竟稱:本件原處 分機關因有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原地上權範圍重疊之 疑慮,雖依職權實地勘查結果,仍難以確認原地上權範圍, 復124-3地號上19建號之建物之平面圖滅失,原處分機關實 無法判定其占有範圍有無與原地上權重疊等云。訴願決定不 僅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創造事實,明顯違法。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尤有違法:1、原告對所占有土地面積,均有管領力,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 得以施測,既得施測,何來「雖依職權實地勘查結果仍難以 確認原地上權範圍」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及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 0940014288號函釋。
2、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其查知「3筆土地之樁位未定,而 無法辦理逕為分割」,此3筆土地原告得實際申請占有之範 圍亦無法分割,而無法重新測繪,故該建物實際所占面積並 無法依其所提供之四份稅籍證明計算,而測量課所核發之他 項權利位置圖是依原告所主張占有之範圍測繪,建物或土地 之所有權人現場表示拒絕該次測量,故兩建物位置有無重複 ,亦因該建物之平面圖已遺失而無法判定等云,明顯違反內 政部92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685號函釋。㈣、稅籍資料明顯可證19建號建物與原告之建物無關,被告諉為 不知,顯有違法:
1、19建號建物,與原告主張於123、123-1、124-3地號土地, 以建築物、庭院、堆放生財器具占有之範圍,雖門牌相同( 均為三重市○○○街21之2號),但占有人實際管領範圍如 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測繪,係位於124-3地號土地之後半段, 占有面積為208平方公尺,而124-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811 平方公尺,19建號之建物面積於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上均記載為563平方公尺,依該建號登記面積與原告指示 位置計算所得面積如被告之測量技士丁○○指陳「研判兩者



非同一建物」。
2、依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97年8月21日列印之 竹圍仔街21之2號房屋稅籍證明共10份,其中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共6張,分別為納稅義務人許振豐許寶美許寶秀許寶華詹淑綿許洛瑋(法定代理人為許振富詹淑綿 )等6人,持分比例分別為2/8、2/8、12/80、13/80、1/8、 5/80,該6張稅籍之建物折舊年數均為54年(面積與登記簿 謄本記載之面積相符);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建物 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共4張,納稅義務人均為吳福星(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持分比例均為100000/100000,該4張稅籍之建物 折舊年數均為41年。由此推估,19建號係於44年建築完成之 建築物,此與登記機關之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42年2月5日、建物第1次登記日期為43年8月5日差距1、2年 ,相當接近;而原告主張占有之建築物由折舊年數推估應為 57年建築完成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二者前後相距13年至 15年,乃不同時期建造完成之建物,如於現場以肉眼觀察可 明顯看出,加強磚及傳統台灣瓦片材質完全不同,更可證被 告之測量技士丁○○指陳「研判兩者非同一建物」為確實。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9建號建物)、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即原告 之建物)等5間房屋平面圖,經該處提出之結果,足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平面圖所示之19建號建物,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等4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原告之建物,並無任何 重疊之處,19建號建物並無任何擴建、增建、改建之處,被 告依法自應逕行測量。
4、被告先稱:19建號建物平面圖遺失;嗣因承辦人員擔心受處 分,改稱:19建號建物於43年間登記,所以平面圖不見得是 遺失,有可能是本來就沒有平面圖。然被告要求原告就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稅籍證明之房屋平面圖,被 告完全可以測量,而被告如欲主張房屋平面圖遺失無法測量 ,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之說法根本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蓋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被告亦應依法測量,何況 本件根本無此情形。
㈤、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1、原告主張占有之123、123-1地號2筆土地,位於124-3地號土 地左側,其上建物同為56年間建造完成,雖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道路」,被告雖稱:3筆土地之樁位未定,而無 法辦理逕為分割,此3筆土地,原告得實際申請占有之範圍 亦因無法分割而無法重新測繪,故該建物實際所占面積並無 法依其所提供之4份稅籍證明計算,…亦因該建物之平面圖 已遺失而無法判定等云。然被告乃土地登記機關,對人民財 產權之重要圖資有保存義務,竟任其遺失而無任何補救措施 ,卻反以「無法研判位置有無重複」為由,駁回人民之登記 申請案,已屬瀆職。
2、被告所屬測量單位擁有優良之測量人員及精密之測量儀器, 竟以無法研判地上權之位置有無重複?建物是否為增建?擴 建?改建?樁位未定無法逕為分割?(申請案為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不是申請土地分割登記)。經查,縱使未登記土 地或未登錄之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內政部都曾分別有 (75)內地字第373873號函、(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 及(92)台內地字第0920068130號函,就時效取得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收費、測量、公告、通知等登記程序有所解釋; 另「何謂獨立物,乃依社會經濟觀念定之,倘此物與他物可 依人為之技術劃分,而得有直接支配之實益時,即可認為獨 立物。…而地上權不僅可於一宗土地之全部上為之,亦得以 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地上權章 ),試問與得否分割有何關係?
3、被告本為測量機關,已於原告實際可得管領之範圍內進行他 項權利位置之實地測繪,而原告亦於指界時明確表示19建號 坐落之位置與其建物所占位置之不同,確為分別獨立之物, 分為不同之人所支配收益,清楚可判,而被告既為測量機關 又為登記審查機關,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登 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於登記課敬會測量課時,使 測量技士作出「…研判兩者非同一建物,且無法研判位置有 無重複」如此前後矛盾之研判,作為登記案件准駁之理由, 怎能令原告折服?
4、準上,原告已證明占有範圍之建物,與19建號建物並無任何 關係,且被告依法負有保管19建號建物之平面圖之義務,不 論其有無遺失,均應提出,如被告未提出,而藉口無法測量 ,則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定被告「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而認 定19建號建物與原告之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且原告所提出之 房屋平面圖所證明原告地上權行使之範圍為真實。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私權爭執無關,訴願決定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
1、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在公告後,方有所謂「私



權爭執之問題」。
2、然訴願決定竟稱:系爭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現場亦表示 不同意該次測量,故兩建物有無重複亦有涉及私權爭執之可 能等云。訴願決定不顧原告之利益,在登記審查機關未依法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求異議之程序時(土地法第59條 第1項),卻以先對是否涉及私權爭執做出可能性之判斷, 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㈦、被告倒置舉證責任,且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何時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 舉證責任。惟以,舉證責任並非補正之內容,何以於訴願、 行政訴訟答辯中突然冒出,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況且依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之見解,地政機關 就申請人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並無實體審查認 定之權,僅有形式上之書面審查權限。至於申請人有無地上 權之意思或實質權利,於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有救濟程序即 異議權與司法救濟權。則被告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法。
㈧、被告辯稱:本案有疑異者係124-3地號土地,123、123-1地 號土地占有之部分既無須補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公告,而非逕將3筆土地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申請全部駁回,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又稱:12 3、123-1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道路」,故依其所定之使用目的仍屬原告所有建物之擴充 (法定空地),亦即3筆土地為同一建物之建築基地,不能 分離而為單獨申請之標的,故無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 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 市等部分區域是在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建築管理(臺北縣 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19建號建物完成日期為 42年2月5日,乃為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根本無所 謂法定空地之問題,何有「屬原告所有建物之擴充(法定空 地)」之說法,而19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更明顯標示建物坐 落地號為124-3地號,並非如其陳述之「3筆土地為同一建物 之建築基地」,顯見被告係從程序上故意刁難原告,視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訓令於不顧。
㈨、123、123-1、124-3地號3筆土地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之部分,係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得諉為不知:1、原告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盡協力義 務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其中123、123-1



及12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固均記載為「住宅區○○○ 道路尚未分割」,然亦同時記載「本內容僅供參考」,既然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之內容僅供參考,足證其 非正式之公文。
2、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土地之使 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如 被告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調查者,基於行政 機關應發揮一體之行政機能,亦應由被告請求該管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本件被告既認123、123-1、124-3 地號3筆土地之樁位未定無法測量,自應發揮行政一體之機 能,由其請求該管都市計畫機關協助認定,而非推諉卸責, 將其依職權應調查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推由人民承擔,否則有 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規定,而其駁回原告登記之 申請,亦有違法。
3、依內政部92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685號函釋意旨, 土地界址爭議雖尚未解決,惟如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208條、第201條之1及第211條等規定者,地政事務 所尚應受理其複丈案件之申請。更何況本件僅係都市計畫樁 位未定,被告豈能以此為藉口怠忽職守,使長期占有他人私 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告,因無從提出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關於都市計畫之樁位,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 之登記,被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4、被告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及臺 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都市計畫樁位 未定,無法辦理分割」,做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無疑混 淆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的分際,使得人民 依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無法獲得實現。此項規 定,對於人民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蓋從法理論證,民法第832條規定所保障的財產權,係 針對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之權益,所創設的私法秩序。至於 國家基於土地政策,就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目的是在 於確保土地的合理使用;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例如土地 法第30條對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否則並不涉及 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的問題。5、土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是在確立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的強制性,尚不能將之解為有限定私法上財產權是 否成立生效的意旨。蓋國家就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主 要是基於土地政策的考量,與物權法制之取向於土地使用的 事物本質,並沒有必然的關係;而維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



土地政策,亦不必然即須對私法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有所 限制。因此,在我國現行法秩序之下,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公法規定,尚非私法上之地上權是否得成立生效的構成 要件。簡言之,是否得設定或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土地 之使用是否合乎分區管制之規定的問題,前者是私法上財產 權的存立問題,後者是公法對於財產權之行使所為限制的問 題,兩者不應該混為一談。
6、我國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土地登記之事 項,雖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惟其審查之基準,應以私法上 對於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所設之規定為依歸;公法上有關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則上並非審查認定該登記之申請是 否適法之依據。蓋維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強制性,並非土 地登記制度的目的;地政機關亦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主管 機關。此項基本原則,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制度上,當 然亦有適用。
7、縱令本院採取被告之見解,認本件因樁位法定程序未完成, 無法辦理分割。惟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1月19日 北城測字第0980956029號函說明三:「依都市計畫法23條『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完成都市計畫樁』, 本案樁位測定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完成發包作業,惟因地 形圖經度欠佳,細部計畫圖與現況差異甚大,造成規劃及執 行上之差異,為免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造成影響,故依測量 成果提送重製疑義案,暫緩辦理樁位公告程序。」同函說明 四:「依98年6月30日第709次會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 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 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案』,竹圍子小段123、123-1 、124-3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無變更。上開 細部計畫於98年11月1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尚未報核,預計98年12月底發布實施,俟核定發布實施後, 於1年內完成樁位測定法定程序。」由該函可知,123、123- 1、124-3地號等3筆土地,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報核, 而且未完成樁位測定法定程序。既然未依法完成樁位測定法 定程序,則應採對人民有利之見解,應視為並無樁位之問題 。再者,如前所述,依土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 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 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主管機關既尚未完成樁位之法定程序,則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既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地較 輕之使用。故被告以樁位未定無法測量為藉口,拒絕原告之



登記,已有違法。
8、退步言之,茍如本院仍採被告之意見,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前揭函,123、123-1、124-3地號3筆土地於近期內即可 完成樁位法定程序。原告爰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俟該計畫 98年12月底發布實施,並於1年內完成樁位測定法定程序後 ,再續行訴訟程序,屆時被告將無任何理由拒絕地上權登記 。
㈩、原告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 68年7月2日及97年8月5日123、123-1、124-3地號3筆土地之 空照圖,圖中以色筆標出部分即為19號建號建物範圍,且可 看出其與原告之建物雖屬緊鄰,但仍有區隔,絕無原處分所 稱:無法查明兩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等情。、原告於97年4月22日委任李忠憲地政士向被告登記機關提出 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之測量申請,後經被告登記機關指派 丁○○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現況範圍現場測量,經原告確切 指明實際使用現況範圍,依丁○○指示於施測前一一於分界 點埋設向被告預先購買之界釘共6根。後經丁○○依使用現 況範圍繪製他項權利位置圖並計算面積後,於同年6月9日核 發他項權利位置圖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完全 依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1條之1規定,位置測繪過程清楚而明確,丁○○於現 場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現況範圍現場實測,怎會如被告所言 不知其位置之情形發生?是確不知19建號之位置?或不知原 告主張實際使用現況之位置?如不知19建號之位置,被告登 記機關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論是人工書寫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或電腦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19建號建物之坐落地號為12 4-3地號;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黃色框內為許振豐等6 人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若與地籍圖及現況圖套繪比對,許振 豐等6人所管領範圍之建物係位於竹圍仔街之南側,及123、 123-1地號東側,原告實際使用現況範圍與航照圖、地籍圖 、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平面圖(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位置與外觀均極為吻合。
、被告登記機關所為之不當駁回處分謂「無法查明兩建物是否 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2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分別明示:「 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 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 條之1:「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 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要件 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19建號建物之坐落



位置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主張占有使用位置是否重複?若19 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主張占有使用位置 兩者重複,則19建號建物和坐落土地均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 所占有使用,則原告基於其占有之建物主張依時效取得建物 坐落土地之地上權應為有理;又若19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與 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主張占有使用位置兩者無重複之情況,則 原告就其占有之建物主張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請求亦為有理。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無法查明兩建 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既然均不影響原告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被告理當撤銷原處分。、被告引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顯係節引適用 判例之謬誤,原告於登記申請案中所檢附之切結書及說明書 均一再述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占有期間未 支付任何地租給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與判例中所述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 顯不相同。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 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23、123-1、124- 3地號土地作成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占有人占 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供墳墓使用者。(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四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五)其他依 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 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分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 2條、第83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第3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8條所明定。本案原 告之登記申請書經被告收件審查後,尚有應補正情形,被告 依前揭法令規定據以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進後,因其主 張所有之目的物為三重市○○○街21之2號建物與申請占有 土地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24-3地號上登記之建物( 同小段19建號)門牌相同,遂產生是否為同一建物或位置有 無重之複之疑慮,合先陳明。
㈡、本案經測量後查知「因該建號之平面圖已遺失,無法判定當 初建物位置,又依該建號登記面積,與時效取得申請人指示 位置計算所得面積研判,兩者非同一建物,且無法研判位置 有無重複。」另調閱被告檔存資料,查19建號係吳淞川於42 年2月5日自建完成,於43年8月5日申請第1次登記,面積為1 層563平方公尺,48年11月20日所有權移轉由原告買受,62 年7月30日和解讓渡予許三奇,再由許振豐等人於86年11月3 日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再查124-3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 811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變更異動情形與19建號相同,原 告主張占有範圍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其上使用建物係於53 年自行建築,並設籍居住使用至今。為求慎重,被告亦函請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閱該門牌之稅籍證明共10 份,除已登記之19建號所有權人許振豐等6人之6份稅籍編號 相同外,另納稅義務人吳福星(原告之父)就相同門牌共有 4份不同稅籍編號之稅籍證明,其課稅面積均不相同,而原 告申請測繪占有之地上權位置係坐落於三重市○○○段竹圍 子小段123、123-1、123-4、123-6、123-7、124-3、124-8 、124-14等8筆土地上,使用現況為建物與空地,其中因123 -6、123-7、124-8、124-14等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道 路、123-4地號為學校用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 不能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刪除,僅留123、123-1、12 4-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道路尚未分割 ,雖原告所有建物所占有之面積與124-3地號土地已登記之 19建號建物兩者所占面積共計771平方公尺,小於土地面積



811平方公尺,惟實際占有計畫道路之範圍為何,亦因3筆土 地之樁位未定,而無法辦理逕為分割,故此3筆土地原告得 實際申請占有之範圍,亦因無法分割而無法重新測繪,亦無 法依其所提供之4份稅籍證明計算,而被告之測量課所核發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是依原告所主張占有之範圍測繪,建物或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現場表示拒絕該次測量,故兩建物位置有 無重複,亦因該建物之平面圖已遺失,而無法判定,是本案 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於取得所有權時期(48年 至62年),就原已登記之19建號建物擴建?增建?改建?亦 或分屬不同之建物,在被告多方查證下,仍無法判定。而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引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 例參照,被告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為憑審,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案有疑義者係124-3地號土地,123、123-1地號 土地占有之部分既無須補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公告,而非逕將3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申請全部駁回,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但查稱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本案 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合併一案申請(非分筆分案申請登記), 占有範圍以建築物、庭院及堆放生財器具之使用為占有權源 ,又查123、123-1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道路」,故依其所定之使用目的仍屬原告所有 建物之擴充(法定空地),亦即3筆土地為同一建物之建築 基地,不能分離而為單獨申請之標的,故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
㈣、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 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原告主張自64年11月 30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善意占有、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 有戶籍謄本載明自53年12月11日即設籍遷入居所可證(詳原 申請案附之切結書),然設籍記載僅能證明占有之事實,與



是否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而占有並不相同,本案在被告多方 查證下,仍無法判定原告現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是否為原已登 記之建物擴建或增、改建或分屬不同建物,從而原告是否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仍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或何時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㈤、原告提出被告本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進行公告,原案申請書備註欄所填載公告日期自97年8 月1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經查係筆誤,特此澄清。又原 告指陳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援引內政部92年7月30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685號函係針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 置測量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間因重測有界址爭議尚未解 決而言,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物與已登記 建物位置有無重複之問題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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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