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2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
院臺訴字第098008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專任 委員,經被告以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已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請辭,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原告應於主任委員離職 時同進退擬予以免職為理由,簽報行政院以97年8月7日院授 人力字第09700631112號函准後,遂以97年8月8日勞人1字第 09700764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並自原處分 發布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勞保監理會之組織架構非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完全相同 ,自不得強加比附援引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 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之規定。依遴聘要點第 3 條規定,負責人係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 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 務」,而經理人則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 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申言之,負責人即事業機構之代表及最高決策機關,經理 人則係執行機關。然原告所屬之勞保監理會並無前開之組織 架構,與一般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不同,參諸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 條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19條規定,可見勞保監理會之主任委員僅就爭議審議審定 書有權得逕與核定外,其他各款決議事項均非由勞保監委會 之專任委員可得辦理,而係需視決議內容另外報請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等分別辦理 ,意即勞保監理會內部並無相應於執行機關之經理人存在, 其執行機關(對應於遴聘要點經理人地位者)根據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暨辦事細則規定,均可見係屬勞委會或 勞保局,而非勞保監理會之專任委員。訴願決定認勞保監理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乃為遴聘要點中之負責人,而原告擔任專 任委員之身分乃為經理人,而引用遴聘要點第4 條經理人與 負責人應共進退規定,認原告應與主任委員共進退而加以免 職,其比附援引顯忽視勞保監理會與一般國營事業機構於組 織上之歧異點,而有錯誤引用之嫌。
㈡縱使認為原告所屬之勞保監理會之組織架構仍有負責人及經 理人存在,而應予適用遴聘要點之規定,惟細繹遴聘要點第 6 條第2 項規定:「經遴聘為事業結構負責人後,其權利義 務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㈡該事業結構之經理人由其遴選 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同遴聘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2 點規定 :「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 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 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 報本院核定。」參諸前開遴聘要點之設計及精神,乃為機關 決策責任一體之體現,然責任一體之前提在於經理人乃負責 人所遴選,而擔當負責人擬定決策之施行機關,從而負責人 與經理人間形成緊密之樞紐關係,由負責人與經理人共同對 於渠所營運之事業體負責,故倘負責人有所更替,為使下任 負責人重新挑選執行決策之團隊,經理人應與遴選渠之負責 人共進退,以彰顯責任一體之法理,蓋遴聘要點之設計精神 與現代民主國家之責任政治精神可謂道本一體,理無二致。 然原告所擔任之專任委員並非由主任委員所遴選,而係由當 時勞委會主任委員陳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遴聘,而非由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所遴聘,從 而自與賴錦豐無責任一體之臍帶關係,無從適用遴聘要點第 4 條之規定甚明,訴願決定通篇避重就輕,漏未論及此點, 率爾以原告既是擔任勞保監理會之專任委員,即為遴聘要點 中所指之經理人,自應與主任委員共進退云云駁回原告之訴 願,顯對遴聘要點設計之法理未予細究便草率認定,於法顯 有違誤之處。
㈢觀諸勞保監理會之行政慣例,自原告遭免職前,未嘗有專任 委員與主任委員一併免職或共進退之行政前例存在。 ⒈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迄今已有四度更迭,分別為王三重主 任委員(任職期間:90年9月20日至93年5月20日)、郭吉 仁主任委員(任職期間:93年5月20日至95年4 月1日)、
林豐賓主任委員(任職期間:95年5月1日至96年11月21日 )、賴錦豐主任委員(96年12月3日至97年6月1日): ①與原告同樣擔任專任委員之柳文震自79年2 月1 日至97 年8 月14日間歷經四任主任委員之更迭,未嘗遭指應與 主任委員共進退而被免職。
②陳榮祿自80年3 月8 日至93年7 月19日擔任專任委員期 間歷經王三重、郭吉仁兩任主任委員之變動,亦未嘗遭 免職。
③黃國義於90年2 月20日至97年1 月16日擔任專任委員期 間,歷經王三重、郭吉仁、林豐賓、賴錦豐四任主任委 員交替,亦未嘗遭免職處分。
④更以原告本身為例,原告自93年7 月19日至97年8 月8 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歷經郭吉仁、林豐賓、賴錦豐三 位主任委員變動,前亦未遭免職處分,倘勞保監理會之 主任委員與專任委員間係應據遴聘要點之規定共同進退 ,何以勞保監理會數度更易主任委員以來,僅有原告一 人遭此行政處分?
⒉核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嫌 。按平等原則乃我國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且明文於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於行政法學理上開展出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即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有同一 性質之事物,倘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 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所擔任之職位為專 任委員,自遴聘要點頒佈施行以來,均未有任何專任委員 遭被告據遴聘要點為由而加以免職。換言之,近十年間僅 原告一人受此免職處分,其他同於勞保監理會擔任同專任 委員職務者,未有一人遭受免職處分,核被告之行為,顯 違平等原則而單對原告一人有特殊之待遇甚明!原告前曾 提出此點抗辯,卻遭行政院以「勞保監理會歷任主任委員 更易,專任委員未一併免職,要屬個案妥適與否之問題」 寥寥數語打發,未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無正當理由而 為差別待遇,屬違背平等原則之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㈣退言之,若猶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背平等原則,然 原告所擔任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其權責均與遴聘要點之 經理人地位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執遴聘要點規定,命原告 與主任委員共進退而加以免職,茲分述如後:
⒈按勞保監理會下設有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爭議審議 組、秘書室,由主任秘書兼秘書室主任,專任委員兼業務 監理組、財務監理組、爭議審議組之主任,此參諸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以社會保險專家而被遴聘為專任委員,並兼任業務 監理組主任,意即原告僅得審核業務監理組相關之事項, 對於財務監理組、爭議審議組及秘書室執掌之範圍均無權 置喙。況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8條、第9條規 定,勞保監理會之主任秘書與專門委員乃由主任委員遴選 ,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主任委員之決策,且不受組、室之 限制,可得審核參與原告所屬之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 、爭議審議組、秘書室所執掌之各項業務。又主任秘書及 專門委員均有本職章,主任秘書因身兼秘書室主任,亦有 兼任章可得處理兼任事務(即秘書室之執掌事項),反觀 原告擔任之專任委員因非經理人位階,不具處理跨組室決 策之權限與職責,僅有兼任章可供處理兼任事務;以原告 為例,原告僅有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組長章之兼職章, 而無如主任秘書或專門委員般具備專任委員章,即原告之 執掌範圍僅可得處理業務監理組內部事項,與專門委員、 主任秘書可處理之範疇顯不相當。換言之,以勞保監理會 之組織架構暨職權設計,係主任秘書或專門委員始為實際 負責執行主任委員決策之執行首長。而非原告所擔任之專 任委員。茲為鈞院整理勞保監理會之組織及核准事項分配 簡圖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分配簡圖 可見原告所任之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就第一 層公務負責事項僅有審核之權,俟專任委員審核後,再轉 交由專門委員或主任秘書審核,再由渠報請主任委員核定 。行政實務上主任秘書並持有主任委員甲章可得以主任委 員名義核決一層核定事項,而專門委員亦另持有主任委員 職務乙章,可得以主任委員名義核決一層核定事項。申言 之,原告之執掌範圍至多僅可核決二層核定事項,一層核 定事項部分均需呈往主任秘書/ 專門委員由渠再做審核, 部分甚至由主任秘書/ 專門委員直接持主任委員甲/ 乙章 而核定。以前開行政實務運作流程觀之,勞保監理會之事 實上經理人,應為主任秘書及專門委員,而非原告所擔任 之專任委員。
⒉被告另執原告之職務列15職等,依財政部所訂之公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務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 係相當副首長職等,且根據勞保監理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 定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等語,稱原告 身份相當於經理人而應予免職。惟原告之職務是否相當於 遴聘要點之經理人,應視原告之地位是否相當於實際擔當 負責執行勞保監理會決策之執行首長,而與原告之職等高 低、薪俸多寡無因果關係,被告所持理由於法實屬無據。
另勞保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固然規定主任委員不在 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然該部代理並非常態,不能 僅據此即認定專任委員等同於經理人身份,況依行政慣例 ,專任委員在代行職務會務期間對於重大議案或涉及人事 部分絕不可能擅加決行,而係留待主任委員決行。若以被 告之邏輯論之,同辦事細則第8條第4款亦規定,主任委員 及專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主任秘書代理會務,則主任秘 書既有代理會務之權,其身份亦為經理人,則被告即應依 同辦事要點將主任秘書加以免職方符法治,然被告卻僅針 對原告加以免職,顯見被告不認同可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 主任秘書係經理人,職是之故,僅以該辦事要點遽認原告 屬經理人身份,顯過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相關規定,以副首長之程 序遴選原告,並依行政院以91年10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 045454號函報行政院核定。是以原告屢稱伊非遴聘要點之經 理人等語云云,顯無理由:
⒈「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 人及委 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 人 ,其中3 人為專任。」「前項第1 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 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 1 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 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 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 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 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 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遴聘權責如下:㈠ 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⒉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 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 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 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遴聘要點 第3 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勞保監理會之專任委員,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 織條例第2 條之規定,原告係由被告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 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所遴選 。又勞保監理會之專任委員列15職等,依財政部「公營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 準表」係相當副首長。行政院91年10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 0910045454號函規定,有關各主管機關所屬國營事業機構 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之任免案均應報行政院核定, 故被告以93年6 月25日簽報行政院核定擬任原告為勞保監 理會之專任委員,足證被告係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 相關規定,以副首長之程序遴選原告,並依行政院91年10 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45454號函報行政院核定。是以 ,原告屢稱伊非遴聘要點之經理人等語云云,顯無理由。 ⒊「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 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故主任委員不在會時, 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規定觀 之,亦證專任委員實具負責監理會決策之經理人之性質。 另勞保監理會前任主任委員郭吉仁及林豐賓分別於95年4 月1 日及96年11月21日離職,其接任主任委員人選尚未到 任前,係由原告代理,並有原告以代理主任委員甲○○署 名之函稿可稽,顯見原告在勞保監理會所擔負之決策責任 ;原告亦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會議並為主持人,出 席者、列席者分別為勞方、資方、與開會事由相關之政府 代表,足證專任委員實具有負責勞保監理會經理人之性質 。按「本會置主任秘書1 人;組主任3 人,由專任委員兼 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於原告另稱若原告為實際執行主任委員決策之執行 首長,為何經手之公文尚須經專門委員及主任秘書之簽核 、且實際上亦曾發生過原告簽核通過之提案,於呈至主任 秘書時,經其簽核後會爭議審議組云云乙節,因專任委員 乃原告本職,其係因依監理會組織條例第7 條規定兼任組 主任職務,方有其兼任業務監理組之公文書應經專門委員 、主任秘書核稿再呈主任委員判行之情況,此係機關內分 層負責所致,與原告專任委員本職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⒋「業務監理組職掌如下:保險年度計畫及年度總報告之 審議事項。保險業務之檢查及考核事項。保險重要業 務之審議事項。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 項。保險監理業務檢討會及勞保業務研討會之規劃辦理 事項。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理事項。前項第3 款所稱保 險重要業務包括保險年度計畫之變更、保險業務之委託辦 理、保險業務重要契約之訂定及保險政策性行政措施等事 項。」「財務監理組職掌如下: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 審議事項。保險基金保管之審核及其運用之審議事項。
保險重要財務之審議事項。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及考 核事項。保險財務法規及財務興革之研究建議審議事項 。其他有關保險財務監理事項。前項第3 款所稱保險重 要財務包括保險年度預算之變更、保險費率之調整、保險 準備提存之研訂、保險財務收支之預估、保險財務重要契 約之訂定及呆帳之審核等事項。」「爭議審議組職掌如下 :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有關爭議審議案件之統計、 分析、研究及業務興革建議事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辦事細則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監委會組織條例第7 條規定兼任業務監理組組主任職務, 並以專任委員之身分為主持人召集會議,出席者、列席者 分別為勞方、資方、與開會事由相關之政府代表,足證專 任委員實具有負責勞保監理會經理人之性質。
⒌「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 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 人 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 4人,其中3人為專任。…」「前項第1 款之委員,由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 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 家各1 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 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主任委員,由中 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知,勞保監理會之專任委 員係由被告遴聘再報行政院核定、勞保監理會之主任委員 係由被告報行政院核定派免,被告為落實遴聘要點所規定 之責任制度,故於主任委員賴錦豐自行請辭後,依遴聘要 點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再依相關規定另覓人選。原告 不得因相關規定非由主任委員遴聘專任委員而主張不受遴 聘要點所規定責任制度之規制。
⒍綜上,被告係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相關規定,以副 首長(即遴聘要點之經理人)之程序遴選原告,故於勞保 監理會之主任委員賴錦豐請辭後,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 被告自得依遴聘要點第4 點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而就 原告之免職,被告以97年7 月23日簽行政院核示,行政院 以97年8 月7 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112 號函准予照辦 ,完全符合法律程序。
㈡被告以遴聘要點之規定將原告免職實屬合法,原告殊不得主 張違法之平等:
原告主張近10年間僅其1 人受免職處分,顯違平等原則等語
。惟遴聘要點係於91年6 月21日發布,且專任委員或有由受 身分保障之常任公務員出任,而省略免職再任用之程序,此 為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原告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又另 位專任委員柳文震經被告免職後再行派任監委會專任委員, 係就監委會機構運作、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節之考量而為, 亦屬另案,尚難執為本案之法律論據,更何況柳文震專任委 員本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㈢被告於免職原告後,業依規定計算離職給與予原告,雖原告 將離職給與退還,惟被告業已依法照顧原告離職後之權益: ⒈「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 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未滿6 個月者,給與2 分之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 給與一個基數。」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 原則第4 點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免職原告後,依前開規定以原告依遴聘要點之服務 年資計算4.5 個基數之離職給與,總金額為593,699 元, 並於97年10月7 日以保監人字第0970060424號函通知原告 ,惟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台灣土地銀行開具之支票退還 該筆離職給與,被告先將該筆離職給與繳庫,待原告願意 領取,被告將予補發。雖原告將離職給予退還,惟被告業 已依法照顧原告離職後之權益。
㈣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就人 事任免得自由選任。又專任委員係遴聘要點之經理人,本應 依遴聘要點之規定與主任委員隨同離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已辭 職,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免除原告之 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職務,有無違法?
五、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 人及委員16人 ,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專家4人,其中3人為 專任。勞方代表6人。資方代表4人。政府代表2 人。 (第2項)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 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 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 。」第3 條:「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 請行政院核定派免。」第4 條前段:「本會委員,除專任委 員外,其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第6條:「本會設左列 各組、室: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爭議審議組。 秘書室。」第7條前段略以:「本會置主任秘書1人;組主
任3 人,由專任委員兼任;…」第10條規定:「本會之人事 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次按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 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 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又按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 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項規定:「本要 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 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 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 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第4點第1項規定:「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 人之遴聘:⒈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 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 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⒉為落實國 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 ,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 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 …」
六、經查:
㈠按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明定被告所屬勞 保監理會設置專任委員3 人,由被告遴聘財務專家、社會保 險及法律專家擔任之,足見該專任委員並非經國家考試進用 之公務人員。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派 用人員以臨時性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為限, 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之規定, 勞保監理會係屬常設性機關,所設專任委員亦非有期限之臨 時性職位甚明。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 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 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不論直接適用或準用有 關公營事業人事派用法規而進用之從業人員,因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該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自非屬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而非屬該法保障 之對象。易言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乃由法律賦予被告基 於推動政策及業務之實際需要,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之人事任用程序,得自主遴聘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擔任 之,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任用資格 及身分保障規定之限制,則基於同一法理,被告自亦享有免 除其職務之權限。是以被告任免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之職務 ,乃屬於法定人事任免權之行使,若無恣意行使裁量權之違 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查本件原告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經被告前任主任委 員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以 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列位15職等,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係 相當副首長,原告所具條件符合「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 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規定」中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類別之基本條件及一般條件第3 項所指事業機構 之董事、監事或其他相當職務之規定,擬聘其擔任勞保監理 會專任委員等事由,而於93年6月25日簽報行政院以93年7月 6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043號函核定後,被告遂以93年7月 9 日勞人一字第0930032705號令派任。嗣經被告現任主任委 員以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賴錦豐已於97年6 月12日辭職獲准 ,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乙職相當於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層級 ,為落實經營責任制度,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擬予以免職 為理由,而於97年7月23日簽報行政院以97年8月7 日院授人 力字第09700631112 號函准後,以原處分免除其現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各該簽稿、函、令等件影本可稽( 見訴願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28頁 )。
㈢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 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 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勞保監理會所 設置之主任委員1 人及專任委員3 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專 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見本院 卷第88頁),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 細則第3 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 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 無訛。況且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於主任委員出缺時,被告亦 均函陳行政院令派原告代理主任委員,實際由原告代行主任 委員之職務,有卷附被告95年4 月19日勞人1 字第09500183 81號函、行政院95年4 月7 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1674號令 、勞保監理會95年4 月10日保監秘字第0950060104號函、勞 保監理會95年4 月13日保監人字第0950060106號函、勞保監 理會9 5 年4 月17日保監財字第0950060108號函、勞保監理 會95年4 月18日保監秘字第0950060116號函、勞保監理會95 年4 月20日保監人字第0950060115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9頁)。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 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義。
㈣又揆諸遴聘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點第1 項規定 意旨,可見公營事業均負有公益性、政策性任務,經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並對 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負責人及經理人等, 須對經營成敗負責,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其去留,不能比擬常 業文官,該類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勞保監 理會專任委員之派免既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自應本此精神,尊重被告之權責,以切合被告對各階段性業 務推動需要,並落實對經營政策成敗負責之旨趣。是故本件 原告既經被告依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副首長之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自有該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勞保監理會主任委員 辭職,而原告未隨同辭職時,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 制度,予以免職,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以上開情詞,主 張渠不適用遴聘要點之規定,毋庸隨同主任委員同進退云云 ,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多年來向無以上開理由免除勞保監理會 專任委員職務之情事,卻獨對原告為之,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 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且 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 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姑不論原 告所指其他專任委員未受免職之原委為何,有無違法情事, 因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原無從論斷。然勞保監理會專 任委員依規定既應隨同主任委員進退,原告於主任委員離職 時,未自行辭職,被告自得予以免職,核屬法定職權之正當 行使,縱使先前有其他違法事例,亦非屬行政慣例,要無行 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可言。至於被告是否續聘原告 擔任專任委員或另行安排其轉任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之職位,乃被告人事權裁量之範疇,無從據為原告得續予留 任之理由。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的論,不能憑 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