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525號
TPBA,98,簡,525,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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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4
日院台訴字第0980086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 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司 )代表人。美天公司經理人陳苡菁於89年2 月1 日解任、89 年5 月15日委任曾正修為經理人,原告遲於98年1 月17日始 申請經理人解任及委任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9 條規定,被告乃以98年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1753 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5 萬元;同日另以經授中字第09831753691 號函 ,就美天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委任 、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准予登記。原告不服 ,以美天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 規定,原告亦未盡督導之責,疏未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惟係首次規違,請予免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近些年來為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仍不惜血本向金融單位 辦理貸款,由於主、客觀環境不佳,使得貸款金額不斷攀升 ,每月需繳交銀行貸款約17,095元及信用卡42,000元,合計 每月須付貸款金額約高達59,095元,目前負擔頗沉重。此次 再遭裁罰5 萬元,更是雪上加霜,無形中已讓整個旅遊市場 經營陷入困境,未來恐無以為繼。
㈡美天公司位居離島,屬小型企業經營,當時為節省經費,有



關公司異動手續皆由公司承辦人員作業,並未委託代書事務 所經辦,因此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依相關法令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得減輕其刑 。」因此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期盼能體諒業者經營困境 ,給予自新機會。
㈢原告就疏忽之處,願接受裁罰,但請考量情節,而准予酌量 減輕經濟部所裁罰之金額,使民所屬公司能稍獲喘息機會, 內心將不甚咸激。
㈣檢附原告97年至98年間繳交金融機構貸款通知及收據,以資 証明民目前所處環境之惡劣,仍期盼能苦民所苦,不宜苦苦 相逼,讓基層產業陷入一陣經營困境中。爰請求裁罰金額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 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 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 人委任解任登記逾申請登記期限1 年以上者處新台幣5 萬元 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明訂。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訂定「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 」在案。
㈡原告自85年9 月25日起擔任美天公司董事長迄今,該公司原 經理人陳苡菁於89年2 月1 日解任,並於89年5 月15日委任 曾正修為經理人,遲至98年1 月17日始申請變更登記,逾期 一年以上申辦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被告依照前開罰鍰標準, 被告對原告處以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有關公司異動手續皆由公司承辦人員作業,並未委 託代書事務所經辦,而未經會計師事務所指點,因此觸犯公 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須處罰鍰最高新台幣伍萬元整。 …」按被告受理公司登記案件,僅依書面審核是否符合或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至由何人申辦,自非所問。又依行 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其責。且美天公司 既有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之事實且逾期8 年餘,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及被告中部辦公室 所訂「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對原告處以5 萬元罰



鍰,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 月17日申請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按申請行為 時公司法第387 條第4 、5 、6 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登記 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 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次按行為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97年06月06 日修正發布)第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 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經理人 姓名,依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係屬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 予公開。另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 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按被 告之中部辦公室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為達 依前開規定所為罰鍰處分裁量之妥適,乃制訂公司登記逾期 申請罰鍰標準,本件自得適用。依該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 標準:「一、公司登記申請案\ 經理人委任解任登記\ 逾申 請登記期限1 年以\ 處5 萬元罰鍰。」再按行政罰法第5 條 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㈡原告自85年9 月25日起擔美天公司董事長迄今,美天公司原 經理人陳苡菁於89年2 月1 日解任,並於89年5 月15日委任 曾正修為經理人,但原告卻遲至98年1 月17日(郵寄日)始 向被告申請辦理經理人等變更登記,原告未遵期登記期間超 過8 年,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 月7 日八六建三字第 103336號函、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5年9 月25日董事會 議事錄、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5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 錄、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宗 可稽,原告違反遵期申請登記之事實已臻明確。又美天公司 早於89年即變更公司經理人,而至98年始申請變更登記,原 告違規行為繼續存續,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之規定 ,行政機關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裁罰,並無時效或者新舊法 轉換之問題。本件原告逾期一年以上,被告依照前開「公司 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對原告處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
㈢至於原告以本件罰鍰造成其極大負擔,雖其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其刑,但請准予酌量減輕裁罰云云。按諸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從而,若欲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必須探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本件原告擔任 美天公司之負責人十餘年,且美天公司自78年間已設立二十 餘年,則對於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否則相 關公司業務將難以進行;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更是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資訊公開之作為義務,原告當無法以其不知 法律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法令均經公 布,有關資訊由網路或被告網站取得相對容易,原告為公司 負責人,其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此與原告是否委任第三 人辦理變更登記無關,故原告並無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 。至於原告稱其經營困難等語,綜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原 告空言主張,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 情節,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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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