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吳秀茹
相 對 人 葉美秀即黃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 1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11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法為無效之本票,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 分核與票據法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5年2 月30日」,惟 該年2 月並無30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 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該年2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5年2 月 29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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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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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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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8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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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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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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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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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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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5年1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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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5年2月29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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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5年3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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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5年4月30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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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5年5月31日 │WG0000000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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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未載 │50,000元 │104年7月31日 │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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