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呂阿富於民國9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下稱柑林埤段)403 地號等10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57,766,812 元,被告初查 以其未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284,814,115 元,遺產淨額112,696, 622 元,應納稅額41,841,311元。原告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 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97年 4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988號重核復查決定,准 予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31,642,000元,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就未准追認之柑林埤段424-10、424-11、42 4-33等3 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 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臺北縣政府為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 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