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7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7年9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7003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 ,現為鄭守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民 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查 獲原告有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或僅就診乙次,卻申報多筆醫 療費用及虛報針灸治療次數暨處置醫療費用,被告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4年 3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40005452號函,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新台幣57,340元)及停止特約3 個月,負責醫師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4156 號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 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於95年3 月23日重新核定 2 倍罰鍰為26,020元。原告就停止特約3 個月部分,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8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38 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衡酌原告違規金額為13,010元及違規類型為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序號,虛報醫療費用,以96年4 月4 日 健保醫字第0960052110號函重為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
,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 ,不予支付;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予核 處罰鍰,前所繳納2 倍罰鍰26,020元,另行核退。原告不服 ,申請複核,被告以96年5 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60015511號 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 以(96)權字第1906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劉文超等人係尖美百貨公司(嗣後改為同濟堂生活館 )地下1 樓「同樂斯超市」之職員,同樂斯超市積欠劉文超 等人薪資,渠等誤「同濟堂百貨公司」係「同樂斯超市」之 合夥人,更誤認「同濟堂百貨公司」係原告開設之關係企業 ,向原告索討「同樂斯超市」積欠之薪資。原告與「同樂斯 超市」無關,劉文超等人遭原告拒絕後,自93年10月至11月 間檢舉原告違反健保法規定,93年12月1 日捏造事實向被告 檢舉而發生本件。證人李宥葳96年1 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 「健保局訪查人員曾明確告知伊說『劉文超、廖美櫻是檢舉 人之一』;而劉文超在健保局訪談時,亦告知訪談人員伊在 同濟堂中醫診所所開設之同濟堂生活館上班」。證人蕭柔涓 於94年11月16日警訊及96年1 月16日於高雄地院均證述「從 李宥葳的談話讓她誤以為同濟堂中醫診所是同樂斯超市之合 夥人」。證人歐森玉出具證明書證明「廖美櫻、雷維妮、沈 況歧、李佩穎、張友馨等5 人,係圓頂大飯店員工,由其介 紹至原告處看診」及被告訪查員李俊萩在高雄地院稱「訪查 8 人有6 人提到不實申報」,但訴願會卻認為8 人均申報不 實,可得「劉文超等人係挾怨誣陷」之證明。
(二)被告所屬高屏分局訪查之對象均係檢舉人,其目的使原告受 被告懲處,尚難遽認其供述係真實。況其於法院之證詞與被 告訪談之供詞相互矛盾,其於被告訪談時之供述,有下列瑕 疵:
1、關於蕭柔涓部分:
原告從未向蕭柔涓收過健保卡,並無偽造其就診紀錄以向被 告浮報費用。蕭柔涓於高雄地院證述「她每次看完診即將健 保卡取回,從未留置在原告,亦未曾有人向她收過健保卡 」「其有去過原告看診10幾次」。足證原告於93年7 月16 日至8 月30日共申報蕭柔涓10筆醫療費用,並無虛報針灸療 程治療費用。另有證人李嘉苹、張忠育、盧虹霓等人出具之 證明書及蕭柔涓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2、關於李宥葳部分:
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申報李宥葳2 次傷科 療程(7 月16日、7 月27日至8 月2 日為同一療程)、2 次 針灸療程(8 月9 日、23日),而非申報8 次療程,被告所 列之申報費用金額有誤,原告並未虛報李宥葳之針灸醫療費 用。另有證人李嘉苹、劉宸加、江語涵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 李宥葳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3、關於劉文超部分:
劉文超確實曾多次至原告處就診,非如其所稱僅就診1 次。 證人劉宸加、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皆證述「劉文超曾 多次至原告處就診拿藥及針灸」;另李宥葳之證明書亦證實 「確曾於93年7 月至9 月間至原告處就診時多次與劉文超相 遇」。足見劉文超說謊誣陷,是以收卡之說確係劉文超因要 求支借薪資未成而挾怨誣陷。
4、張友馨、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李佩穎5 人為圓頂大飯 店之離職員工,彼等係因受其老闆璽文等之誤導,誤認原告 接手該飯店,欲向原告借支薪水不成,而誣陷原告:(1)、關於張友馨部分:
張友馨倘未曾至原告處就診,怎可能留有其初診紀錄表,張 友馨雖否認初診紀錄表係其填寫,卻未能指出係何人偽造, 衡情並無人會偽造其病歷表,況核對初診紀錄表姓名之筆跡 與被告、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肉眼即可看出初診紀錄表係 其本人筆跡,足見張友馨所稱顯有不實。張友馨於病歷所載 93年6 月8 日、11日、16日確有來原告處就診,業據證人江 美惠、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劉宸加、李宥葳、 江語涵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張友馨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 證。
(2)、關於沈況岐部分:
沈況岐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確 至原告處就診,業據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 實,並有證人譚錦鳳、劉宸加、李宥葳、邱和安等人出具之 證明書及沈況岐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3)、關於雷維妮部分:
雷維妮於93年6 月8 日、11日、16日確至原告處就診,業據 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並有劉宸加、譚 錦鳳、李宥葳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雷維妮看診時間暨病歷對 照表可證。
(4)、關於廖美櫻部分:
廖美櫻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均 至原告處看診,業據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實, 並有譚錦鳳、邱和安、侯賢能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廖美櫻看
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5)、關於李佩穎部分:
李佩穎於93年6 月9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確 至原告處看診,業據證人江語涵、李嘉苹於高雄地院證述屬 實,並有譚錦鳳、侯賢能、張斌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李佩穎 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
(三)本件依被告資料表示由劉米娟檢舉,但劉米娟不但早在本件 發生之最初,即以證人身分之證明圓頂飯店離職員工廖美櫻 、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確係因借支薪水不成挾 怨誣告原告收卡浮報醫療費用,更具名狀寫證明書證明其確 曾親眼看見原同樂斯超市之同事確實有到原告診所就診,今 更具名陳情表明未曾打電話向被告誣告原告有違規之情形。( 四) 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劉文超、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 佩穎、張友馨確係因欲借支薪水不成挾怨誣指原告收卡浮報 健保醫療費用:
1、劉文超部分:
⑴、劉宸加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劉文超向被告譚玉 鳳或其家人索討債務或薪?
證人劉宸加答:有。
⑵、李嘉苹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圓頂這五位或是超 商的劉文超及劉家芸父女與被告是否有仇恨?
證人李嘉苹答:照理說應該是沒有仇恨,但是我知道他們好 像為了薪水的問題在與被告吵。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是否有直接向被告索取薪 資?
證人李嘉苹答:劉文超來中醫診所向被告說你們要付我薪水 。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向被告要薪水的時間、地 點、次數為何?
證人李嘉苹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約93年10月有1、2次, 劉文超只要沒有領到薪水就說同濟堂要付他薪水,而也有被 告說要付他薪水,有一次10月份劉文超來鬧時,剛好是被告 父親的壽宴。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是否有跟被告或被告的家 屬討到薪水?
證人李嘉苹答:這個我不清楚
選任律師查名邦問:劉文超在討薪水的過程中,是否有講了 什麼?
證人李嘉苹:我知道他有說我拿不到薪水就是要同濟堂好看 ,說要跟健保局亂講一些話。
⑶、李宥葳96年1月30日於高雄地院證述: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親耳聽到劉文超對被告或其 家人說如果不支付他薪水,他就要去健保局誣告被告詐領健 保費?
證人李宥葳答:有,約93年8 、9 月間因為某一些事情超商 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劉文超有一天到超市搬貨,被告的母親 阻止他搬貨,我就聽到劉文超說如果不讓我搬我就要去健保 局檢舉。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親耳或親眼看到劉文超有向 被告或其家人索討薪水?
證人李宥葳答:有,93年4 、5 月份的時候,我介紹約翰海 產到同濟堂百貨擺攤,當時劉家芸到約翰海產店打工,那時 候約翰海產店沒有辦法支付薪水給劉家芸,我還有幫她解決 薪水的問題,劉家芸跟我說她父親沒有工作,就請她父親進 來超商工作,後來我們積欠劉文超1 個月的薪水,有一天( 93年11月左右)在同濟堂百貨裡面,劉文超起先是跟我要薪 水,我沒有錢給,並且拖延他,他拿不到錢,他就去找譚媽 ,但是我沒有看到劉文超有去跟被告要薪水,因為被告不會 過來同濟堂百貨。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看到的這次,劉文超跟譚媽要薪水 時,是否有說了一些什麼?
證人李宥葳答:當時我在現場,我聽到劉文超說一定要拿到 錢,叫譚媽一定要幫忙,並且說如果他要不到錢就要去同濟 堂百貨及同濟堂中醫診所亂。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問:你是否有聽劉文超說,他要去健保局 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偽造資料及詐領保險費?
證人李宥葳答:我有聽劉文超說要去健保局檢舉,但是我沒 有聽到他說要偽造資料。
2、廖美櫻、雷維妮、沈況岐、李佩穎、張友馨部分: 因圓頂大飯店員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要 求召開薪資協調會,圓頂大飯店乃於93年12月20日在圓頂大 飯店10樓會議室召開,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 雷維妮均有回飯店參加開會,會後廖美櫻帶領沈況岐,張友 馨,李佩穎,雷維妮向被告之姊譚錦鳳及被告之母譚謝美蘭 嗆聲:「不借給薪水就要向健保局檢舉,讓同濟堂好看」等 語,此有李宥葳96年1 月30日於地院之證述屬實:「(被告 問:93年12月你是否有去圓頂工作,而廖美櫻有說薪水的事 情,並且說要去健保局檢舉我?)證人李宥葳答:有,廖美
櫻有說要給代表每人5 萬元,否則他們要去健保局檢舉。」 ;及李嘉苹95年10月25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選任辯護 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看過圓頂的李佩穎、廖美櫻、沈況 岐及雷維妮、張友馨與被告發生過糾紛?時間?地點?)證 人李嘉苹答:很像也是為了錢的問題,時間大約是我在圓頂 工作的時間……離職的員工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 妮、張友馨及其他的人也有,有人發言請同濟堂借錢給圓頂 發薪,每人約5 萬元,地點是在圓頂飯店」,此外尚有譚錦 鳳、劉米娟、李宥葳、譚謝美蘭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另廖 美櫻於95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亦有證述,其於93年12月20日 確實有回圓頂飯店10樓開協調會,於會後也有私下再找譚錦 鳳談,也承認有和李宥葳談過,「(被告問:你是否事後又 去找譚錦鳳談?)證人廖美櫻答:當天開完會後我有去找譚 錦鳳講…:」(審判長問:那事後是否有找李宥葳、劉米娟 去跟你談?)證人廖美櫻答:…那個人我不太記得了」證實 譚錦鳳確實有派李宥葳代表譚錦鳳和廖美櫻談過此事當時劉 米娟亦在現場,但由李宥葳主導,是則,此事乃廖美櫻等人 先於勞工局申訴後,因誤以為同濟堂接管圓頂飯店,要求借 支薪水不成才向被告譚錦鳳嗆聲,而當時同濟堂百貨已因故 停業,故其等口中之同濟堂即指同濟堂中醫診所而言(如前 所述李佩穎、張友馨等皆以為診所是譚姐的,而且診所的譚 姐是圓頂飯店的股東-見李佩穎、張友馨健保局訪談筆錄) ,雷維妮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是我離開後 譚小姐才接手圓頂)」足見直至95年11月14日雷維妮仍誤認 同濟堂的「譚姐」譚錦鳳有接手經營圓頂大飯店,【此亦符 合李佩穎、張友馨所述:聽主管說同濟堂中醫診所「是譚姐 的」】此外廖美櫻等人亦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吵鬧,李嘉苹 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詞可資證明「(選任辯護人查名 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 、張友馨這5 位向被告要薪水?直接發生糾紛?)證人李嘉 苹答:譚錦鳳及譚玉鳳及譚謝美蘭都住在診所那邊,李佩穎 這些人曾經有去過診所,與譚錦鳳、譚玉鳳、譚謝美蘭談過 薪水的事,他們認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與同濟堂百貨都是一樣 的」;另廖美櫻93年底更找過其前主管歐森玉希望歐森玉出 面代向同濟堂譚姐借支薪水但為歐森玉以「已離職不方便」 為由拒絕(歐森玉於93年10月離職),隨後94年1 月11日健 保局便派員至原告診所查核,表示是「有人檢舉」而檢舉人 據李宥葳96年1 月30日高雄地院證述健保局曾明確告知此案 為劉文超和廖美櫻檢舉的(此部分遭高雄地院以消音處理, 然此有當天參與開庭之4 名證人陳淑華、李宥葳、譚錦鳳、
譚謝美蘭可以為證)。足見廖美櫻等人確係挾怨誣陷無疑。 原告確係據實申報廖美櫻之健保費,絕無虛假。(五)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證述:「(審判長問 :當初訪查的對象除了函送的6 個人外,還是尚有其他的訪 查對象?)證人李俊荻答:實際問到的有8 個人…問到的8 個人當中有6 個提到有不實申報的情形」,查上述8 人之健 保局訪談記錄中蕭柔涓、李宥葳並未表示原告有任何違法情 事,其中劉文超、李佩穎、張友馨誣指其IC健保卡曾由同事 收取交給原告然已為該當事人所否認,茲分訴如下:1、有關蕭柔涓、李宥葳之健保醫療費用皆據實申報:⑴、蕭柔涓部分:
被告表示因蕭柔涓受訪時陳述她只有做過1 次針灸與原告申 報蕭柔3 次針灸不符故認定原告違規,然蕭柔涓96年1 月16 日於高雄地方法院證述時明確回答她於93年7 月至9 月間確 實有至原告診所針灸過5 次療程,且對於健保局訪查時為何 說只有針灸1 次有明確的說明,即「(審判長問:93年7 月 到9 月間,你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幾次?)證人蕭柔涓答: 我去過好幾次,但詳細的次數我忘記了。」「(審判長問: 提示…之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就明細表上因為感冒、扭傷、 無月經等因素去就診有何意見?)證人蕭柔涓答:我有因上 開原因去就診,而就診的次數也應該沒有錯。」「(審判長 問:依上開記錄明細表,你有五次的針灸是否實在?)證人 蕭柔涓答:我以為健保局是問我第1 個月去做過幾次針灸, 所以我回答1 次,但是事實上我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 過5 次針灸。」。況且依據蕭柔涓健保訪談記錄,亦明確陳 述確實有如健保局人員所提供之就醫記錄:即曾因感冒、腰 部扭傷、婦科等疾病至原告診所就診過10次,亦明確陳述原 告診所有「確實執行就醫記錄上之針灸或推拿」同時亦明確 陳述從未曾留置其健保卡於原告診所,查被告於93年元旦開 始實施健保IC卡制度,民眾每次看病需帶IC卡才能刷卡就診 ,針、傷科之療程雖然1 次療程可做6 回,但每回皆需帶IC 卡來過卡方可就醫,若忘帶卡亦應依健保局規定,就診後1 星期內補過卡,而出現欠補卡之記錄,且患者就診後需將就 診資料上傳至健保局,所以醫療院所根本無法在事後造假浮 報健保醫療費用。因此蕭柔涓既從未留置健保卡於原告診所 ,且蕭柔涓於原告診所之就診記錄中除了93年7 月24日、93 年8 月16日有補卡記錄外並無其他欠補卡記錄,而此記錄亦 已由蕭柔涓於96年1 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證述屬實「(檢察 官問:你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多次,是否曾經有忘記帶健 保卡?)證人蕭柔涓答:大概有2 、3 次。」「(檢察官問
:是否有過忘記好幾次,而1 次補刷好幾次的記錄?)證人 蕭柔涓答:有。」如此則原告絕無可能在蕭柔涓未拿健保卡 親自至原告就診的情況下刷卡,並在刷卡後上傳向被告申報 健保醫療費用因為沒有健保卡電腦根本無法成功掛號,此外 ,蕭柔涓於原告診所所申報之期日皆確實有至原告就診,除 蕭柔涓於96年1 月16日高雄地院證述屬實外,尚有證人李嘉 苹、張忠育、盧虹霓、楊建川、李宥葳、劉宸加(劉振加) 、江語涵(江美惠)、高啟婷、邱和安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 依據IC卡上傳資料為主製作之各名證人與蕭柔涓針灸看診時 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資證明。
⑵、關於李宥葳部分:
①、關於李宥葳部分之健保費,原告均係據實申報,有下列證據 可證明:
健保局「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中對於李宥葳部分 所述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申報10筆醫療費 用,其中有8 次療程,合計13,850元之資料有誤。事實是, 原告於93年7 月16日至93年8 月25日共計申報兩次傷科療程 【7 月16日、7 月27日至8 月2 日為同一療程但期間跨越7 、8 兩個月份才做完,故被告以3 次計算】。兩次針灸療程 【8 月9 日、8 月23日】,而非申報8 次療程,其中所列原 告之申報費用金額亦不相符,此於李宥葳之中央健康保險局 被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即有明白列示。②、李宥葳健保局訪談記錄:
被告對李宥葳之訪談記錄最後一段之原文為:問:那等於是 說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有針灸治療之外,後面的 治療則沒有再做針灸治療了?答:因為我實在不喜歡針灸治 療方式,所以在93年6 月至7 月初都只有內服藥及針灸治療 ,後來就很少做針灸了,…我不喜歡針灸就多改成內服藥治 療方式,針灸只偶爾施行零零星星兩三次而已。依據李宥葳 病歷,李宥葳確實在7 月初有做針灸及領取內服藥,7 月16 日至8 月30日僅領取內服藥並做2 次傷科療程(未做針灸僅 敷藥和包紮傷口)及2 次針灸療程,與其於被告之訪談紀錄 所稱相符,原告並無浮報情形,被告及爭審會所認定原告浮 報之2 次針灸療程(7 月27日、8 月2 日)事實上是未做針 灸之傷科療程,其認定有誤。李宥葳於95年1 月30日在高雄 地院做證時特別對此部分加以說明:「(被告問:你是否有 跟我說過健保局的人員在製作你筆錄時,你說你很怕痛,健 保局人員就記載你沒有去針灸,後來你叫他們改筆錄,他們 不肯,所以你有跟我說你覺得健保局的人員在害我?)證人 李宥葳答:當時確實他們的筆錄有記錯,我叫他們改筆錄,
他們有改,我並不是說健保局人員在害被告,但是我認為健 保局人員有偏頗。」依據李宥葳所說:「當時確實他們的筆 錄有記錯,我叫他們改筆錄他們有改」,指的便是有要求訪 談記錄人員按事實記載加註此段文字,而由於當時健保局訪 談人員並未詢問李宥葳是否有做過傷科,所以李宥葳只告以 有加服傷科自費內服藥以避免針灸未做進一步說明,而且依 據被告規定於93年元旦開始實施健保IC卡制度,民眾每次看 病需帶IC卡才能刷卡就診,針、傷科之療程雖然1 個療程可 做6 回,但每回皆需帶IC卡來過卡方可就醫,若忘帶卡亦應 依健保局規定,就診後1 星期內補過卡,而出現欠補卡之記 錄,且患者就診後需將就診資料上傳至被告,所以醫療院所 根本無法在事後造假浮報健保醫療費用,而李宥葳明確表示 從未將IC卡置放於原告診所,則如前所述:除非李宥葳本人 帶著IC卡親至原告診所就診外原告診所絕無可能刷卡申報健 保醫療費用。
③、李宥葳在二審時證述:「(審判長問:中央健保局94年1 月 10日有對你做訪談記錄,當時談話內容正確否?)證人李宥 葳答:93年…7 月份車禍後去做針灸及傷科包紮。」「審判 長問:(健保局訪談時,你說你8 月份後偶有去做2 、3 次 針灸?)證人李宥葳答:是的,有2 、3 次傷科,2 、3 次 針灸」此證述與原告之申報情形相符,亦與李宥葳向健保局 訪談人員之陳述相符,是以本診所確實沒有虛報李宥葳之針 灸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④、李宥葳確實於93年7 月份因車禍不方便而於7 月16日至8 月 23日有1 日多次之補卡記錄,但有在被告規定之1 星期內辦 理補刷卡作業(7/16-8/23 正好1 星期)其於法院二審中有 說明此事,原告之欠補卡作業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⑤、李宥葳早在94年1 月16日即在自由意識下確認有在原告做過 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列之針傷療程, 此外,尚有證人李嘉苹、劉宸加(劉振加)、江語涵(江美 惠)、邱和安、侯賢能、林月娥、盧虹霓、張忠育、劉米娟 、楊建川及廖述經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各名證人與李宥葳之 針傷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可證李宥葳於原告所申報之期日 皆確實有至原告就診。
2、原告從未透過任何人向劉文超、張友馨、李佩穎收取健保卡 :
⑴、劉文超部分:
劉文超表示其於同樂斯超商工作時健保卡被其老板李宥葳收 取後交給原告,然已為李宥葳於高雄地院否認「(選任辯護 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會蒐集你的員工的健保卡交給同濟
堂中醫診所?)證人李宥葳答:沒有。」且其另一名同事蕭 柔涓96年1 月16日於高雄地院亦證述李宥葳確實無向員工收 取健保卡交給原告之事實:「(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於 超商工作時,是否有人跟你收健保卡說要交給同濟堂中醫診 所?證人蕭柔涓答:沒有。)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是否知 道有同事有交健保卡給同濟堂中醫診所?證人蕭柔涓答:我 沒有看到。」。另劉文超93年7 月份即已多次至原告診所就 診拿藥和針灸,而他於93年8 月2 日始至同樂斯超市工作, 如何可能因至超市工作健保卡被老板收走而僅至原告診所就 診?足見劉文超所言不實在。
⑵、張友馨、李佩穎雖於被告訪談記錄中表示其健保卡被同事雷 維妮收取交給原告,然卻為雷維妮95年11月14日於高雄地院 所否認:「沒有,因為她們不可能把健保卡交給我,……」 ;「(審判長問:提示張友馨健保局查訪紀錄(他字卷第12 頁)她表示她的健保卡是被告經由你去拿的,有何意見?) 證人雷維妮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我跟被 告沒有任何的關係,不可能去幫他做這種事,而且我也沒有 利益可圖,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我」;「(審判長 問:到同濟堂中醫診所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證人雷維 妮答:不認識」另,雷維妮亦證稱與原告之姐譚錦鳳並不熟 識,譚錦鳳又如何能透過雷維妮向彼等收卡?且廖美櫻於高 雄地院亦證述未曾至原告診所幫張友馨取回健保卡,「(審 判長問:對於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她沒有去同濟堂中醫 診所看病過,但是你有跟她收過健保卡,並且叫她填寫病歷 資料上面的基本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雷維妮答:我沒有 這樣做……」。另,被告證人沈況岐、廖美櫻亦在高雄地院 證述雷維妮並沒有收卡行為,也沒有要求包括李佩穎、張友 馨的同事填寫病歷表:「(審判長問:雷維妮有否跟李佩穎 收健保卡?)廖美櫻答:我不記得」「(選任辨護人查名邦 律師問:雷維妮當時是否有要求你們填寫病歷表?)證人沈 況沈況岐答:沒有」「(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其他人 是否有把健保卡交給雷維?)沈況岐答:我沒有注意到」, 95年12月12日廖美櫻於高雄地院證述:「(審判長問:這張 病歷表是在何處填寫的?)證人廖美櫻答:同濟堂中醫診所 」,而且依據李佩穎於95年11月14日在高雄地院所述:「( 提示他字卷第9 頁、10頁同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那一張是 你寫的?) 第9 頁病歷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我寫的」,足見 李佩穎確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疑,而非如其所稱從未 到過診所,原告診所亦未曾透過任何人向李佩穎、張友馨收 取健保IC卡。另、健保局訪查員李俊萩95年10月25日於高雄
地院證述他有比對過張友馨等人之初診記錄表上之筆跡確認 皆為就診人之筆跡無誤亦即皆係其本人來診所看診時所填寫 ,足見張友馨、李佩穎所稱未曾至原告診所看診,顯有不實 。
(六)被告表示原告有關雷維妮之病歷除了實際就診那一次外,之 後所補送之雷維妮等人之病歷上面沒有治療的內容及處分的 內容,此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記載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 「(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1341號第13頁查處表上病 歷記載欄上所寫的事後該診所又補送保險對象的病歷,然其 病歷上並無治療的內容及處方內容,僅有治療日期而已,這 句話意思為何?她當時補送的是94年度他字第3125號第9 頁 或第10頁之病歷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俊萩答: …2 份病歷我上面有註明是94年1 月18日補送所以這2 份病 歷都是同時補送的(審判長問:這2 份病歷上面都有寫治療 的內容及處方的內容,為何與你查處表上面的記載並無治療 內容不符?)」此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雷維妮之初診病歷表 如訴願狀附件證35,而且上面記載之主訴即為典型之感冒症 狀,此證明雷維妮第1 次確係因感冒至原告診所就診,況且 雷維妮於高雄地院證稱係由其主管歐森玉介紹才前來就診, 而查歐森玉93年4 至6 月間僅在原告診所做過針灸及看過感 冒和腸胃機能之疾病,故介紹雷維妮至原告治療感冒與事實 相吻合,此亦經歐森玉證實屬實。
(七)被告證人劉文超、張友馨、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李佩 穎於高雄地院之陳述表面上雖有部分與被告之訪談記錄相符 ,然彼此間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 據,分述如下:
1、關於劉文超方面:
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3588號訴願 決定書「再者,本件有關劉文超保險對象,亦有證人多次目 睹其至診所就診,則有關劉文超保險對象部分,原處分機關 亦有再詳為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依據訴願決定書於96年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 覆核申請並附證人劉宸加與劉文超依據健保IC上傳資料編製 之看診時間對照表1 份,列示證人劉宸加(原名劉振加)與 劉文超看診時間相近者為,93年7 月14日、7 月29日、7 月 31 日 、8 月9 日、8 月17日其中並未包含7 月17日,然健 保局卻以劉宸加93年7 月16日與劉文超看診日就診時間差距 兩小時為由否定劉宸加之證辭,蓋不同且無親密關係之病人 ,有可能因工作時間等各種因素多次於相近之時間內同時就 診,但不太可能在一段較長之期間內,每一次皆在非常相近
之時間內就診,且原告診所於96年7 月15日向行政院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時原告診所所提供之各 名證人與劉文超之就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中亦未列示劉宸加 93年7 月17日就診時間與劉文超相近,而查對劉文超與15名 證人就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原告於93年7 月17日列示於15 名證人與劉文超就診時間相近表之證人為江語涵(原名江美 惠)、李宥葳(原名李昭輝)而非劉宸加(原名劉振加), 而劉宸加與江語涵(江美惠)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院亦皆 證述確曾於原告診所就診時多次親眼看見劉文超至原告診所 就診拿藥及針灸;另李宥葳之證明書中亦證實確曾於93年7 至9 月間至原告診所就診時多次與劉文超相遇,分述如下:⑴、95年10月25日劉宸加(劉振加)高雄地院證詞: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律師問: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 證人劉宸加答:很多次,約4 、5 次。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問:你看過的4、5次當中,劉文超是否 有在做針灸?
證人劉宸加答:有,至少有兩次他是在做針灸,其他的大概 是拿藥。
選任辯護律師查名邦律師問:你是否有看過劉文超向被告或 其家人索討薪資?
證人劉宸加答:「有。」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看過劉文超4、5 次,你是否確定每次在診所看到他,他都是去看病? 證人劉宸加答:因為有2、3次他都跟我說他是因為什麼症狀 才去看病,也有拜託我拿藥給他。
根據劉宸加上開證詞,可知:
Ⅰ、劉文超確實曾多次至原告就診而非如其所稱僅至診所就 診1次。
Ⅱ、劉宸加表示他確定至少有2 次看過劉文超在原告診所做 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雖然不是每次都親眼看見被 告幫劉文超看診,但有2 、3 次看診時有聊天並談論彼 此之病情因此可確定劉文超當時確實是至原告看診,也 確定劉文超有在原告診所拿過藥和至少做過2 次針灸, 況且原告只有被告一名健保醫師而且沒有其他助手當然 是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的。劉宸加95年10月25日於高雄地 院亦證述有親眼看見劉文超看診後,取回健保卡並將之 裝入衣服口袋內,再查對劉文超、劉宸加(劉振加)依 93年IC上傳及實際看診等資料編製之就診時間暨補卡日 期對照表,可證明劉宸加之證詞屬實,具有證據能力足 以證明劉文超確因要求支借薪水不成而故意誣陷被告虛
報健保醫療費用。查劉文超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中之肌痛肌炎,背部之其他扭傷及拉傷 ,皆屬針灸治療之療程,故劉宸加證稱曾看到劉文超至 原告診所接受針灸治療至少兩次,應屬實在,蓋劉文超 與劉宸加(劉振加)之就診時間暨補卡日期對照表主要 是依據93年IC上傳資料製作而成,與各名證人與劉文超 之看診時間暨病歷對照表資料相同,為確實可信之證據 ,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核時健保局亦未否定其可信性,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案件及二審判 決書皆以被告所送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中沒有針灸紀錄為由而不採信劉宸加之證言,實 屬誤判至為明確。
⑵、95年10月25日江美惠(江語涵)高雄地院證詞: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 診所就診幾次?
證人江語涵答: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8次,其他圓頂 飯店的員工約3到5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 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
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問:你有無親眼目睹這7 位劉文超、 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他們在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