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585號
TPBA,97,訴,2585,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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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5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寅○○○○○○○
      劉錦揚即中心小兒科診所
      巳○○○○○○○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原   告 子○○○○○○○○
代 表 人 丑○○
原   告 卯○○○
代 表 人 辰○○
原   告 午○○○○○○
代 表 人 未○○
原   告 宙○○○○○○○
代 表 人 玄○○
原   告 黃○○○○○○○
代 表 人 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B○○(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 ,現為B○○,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西醫基層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業務,負責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被告於完成民國(下 同)93年及94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後,因 結算點值低於每點核定金額,就結算金額與核定金額相抵扣 後,產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遂於95年6 月間由各分局發函 向原告追扣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原告申請複核,被告仍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1、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 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 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 契約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契 約屬行政契約,非行政處分,自無為行政裁量之餘地,應悉 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如生履約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
2、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 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是以各該法令之內容,亦當然構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



雙方當事人應加以遵循,並得據之向他方請求依法及依約履 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 條:「本保險於保 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故非屬疾病、傷害、生育事故之 項目,即非被告所得支付之範疇。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1 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 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 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 付其費用(第2 項)」健保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公式可知,總額減少將使每點支付金額下降,並 致使各醫事服務機構當年度之服務費用同時減少。被告將總 額用以支付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所規定之給付項目,顯 係未經各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同意,而侵用各醫事服務 機構之醫療費用,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及健保法規定 ,自應予以返還。
3、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 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依法得請求之權利。預算法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 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被告將非屬健保醫 療服務之公衛政策或代辦服務,接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委託或 權限移轉,並轉由西醫基層醫療機構代為履行該政策代辦事 項,若無法規依據並依法刊登公告,或未於事前提供足額預 算,及事後未補付足額之金額,亦即醫療機構提供之「政策 代辦」服務點數大於其他主管機關應付之總額,則醫療費用 點值計算,自將因被告以不足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有減損, 即造成原告應獲得之醫療服務費用莫名減損。又「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 、



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 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 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台 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可稽。被告就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未 依系爭合約及上開法令規定全額給付予原告,乃不生提出給 付之效力,其給付已有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其追扣之費用。
(二)被告之契約義務為計算醫療服務費用後給付予原告,然其將 健保總額不法挪用至與健保無關之事項,再以遭侵蝕後之總 額進行醫療服務費用點值之計算,導致93、94年度點值大幅 滑落,而未依契約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健保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 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2 條及第31條第1 項 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保險對象 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本保險醫療辦法,給與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被告係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而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限於被 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事項,被告之保險 收入支出應以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為限, 不得將保險收入與預算挪用至與上開全民健保業務無關之事 項,此查其組織條例中所定之職掌事項更明;被告基於健保 法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被告 負有合法使用保險收入與預算之義務,倘其不法挪用保險收 入與預算至與保險業務無關之事項,致原應用以計算點值之 醫療費用總額受到侵蝕,而使所計算出的點值大幅滑落,則 其所計算出之點值當然係未依契約本旨計算,造成短付予原 告醫療費用,當然構成不完全給付。
2、被告於系爭93、94年度即因將保險收入與預算不法挪用至與 健保業務無關之事項,造成上開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受到侵蝕 及點值不當滑落,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卻辯稱其僅係「 機械性」地按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 配計算點值並推算醫療服務費用云云,全然未就其93、94年 度預算支出以及總額與點值計算明細等加以說明,枉顧原告 基於契約應受完整給付之權利。
(三)被告確有挪用保險收入與預算至與健保業務無關之情事:1、預防保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健保所提供 之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項目,於93年7 月1 日前為:「1 、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⑴未滿1 歲給付4 次,每次間隔2 至3 個月。⑵1 歲以上至未滿3 歲給付乙次。⑶3 歲以上至未滿 4 歲給付乙次。(以下略)」;然於93年7 月1 日後為:「 1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⑴未滿1 歲給付4 次,每次間隔2 至3 個月。⑵1 歲以上至未滿2 歲給付2 次。⑶2 歲以上至 未滿3 歲給付乙次。⑷3 歲以上至未滿4 歲給付乙次。⑸4 歲以上至未滿7 歲給付乙次。(以下略。)。…6 、婦女乳 房檢查服務:50歲以上至未滿70歲婦女,每2年給付乙次。7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 健措施。」兩相比較,自93年7 月1 日後,預防保健之實施 項目,已新增兒童預防保健服務3 次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⑵、於95年起方由原先之健保支應,改由原行政機關國民健康局 以公務預算支應;依據上開立法院預算書所載,於93年度之 預防保健項目,共計支出27.45 億,於94年度共計支出26.5 7 億,而「86年度至93年度係全數由健保局支應,94年度內 含公務預算挹注40億元」雖被告稱西醫基層總額部門各期( 各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均係按前一期之醫療費用總額加計 成長率而計算,故各期之醫療費用總額均實均係以費協會於 基期(90年7 月至91年12日)所協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 之醫療費用總額為計算基礎;復因費協會於基期中已將預防 保健之費用含蓋在內,故系爭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總額亦 已包含預防保健之費用云云。假使果如被告所言,系爭93、 94年度之醫療費用總額均因基期已包含預防保健費用而亦涵 蓋之,惟查,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前固應適用91年8 月8 日 修正之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辦理預防保健項目,然於93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則應依93年7 月23日修正之預防保 健實施辦法辦理;經查,93年7 月23日修正之預防保健實施 辦法所定之預防保健項目較修正前增加「兒童牙齒預防保健 服務」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等2 項目,然費協會協商與 衛生署所核定之成長率卻未反應及此,93年度7 月1 日至12 月31日、以及94年度之西醫基層醫療費用總額預算中,未將 「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等預防 保健項目費用予以編入,形同93年度7 月1 日至12月31日、 以及94年度之總額預算不法減少,造成該段期間之點值及原 告等得受領之醫療服務費用不當短少。
⑶、被告雖稱依健保法第3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 法」,其得就預防保健項目提供保險給付,並非劃歸國民健 康局執掌之項目;然健保法第32條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



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 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即授權主管訂定預 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並非謂被告可擅將原應支付予 原告之總額挪用於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況依全民健康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辦法之規定可推知,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至12 月31日、以及94年度之總額預算遭被告挪用而減少,造成該 段期間之點值及原告等得受領之醫療服務費用不當短少。⑷、下列事證足證被告原未將該等費用編列於預算之中,係事後 逕予挪用於前揭預防保健項目:
①、依立法院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93年度支出27.45億 之預防保健費用,94年度支出26.57 億之預防保健費用,而 「83年度至93年度係全數由健保局支應,94年度內含公務預 算挹注40 億 元」,顯見被告原未將該等費用編列於預算之 中,係事後逕予挪用。被告迄今所提出之函文或說明,仍無 法證明於西醫基層總額開辦後,費協會協定及衛生署核定93 、94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中,所分配支用於各項公共衛生 政策業務之費用,與日後各期實際支出於各該公共衛生政策 業務之數額相符,而未曾侵蝕原應用於西醫基層診所從事門 診醫療服務之經費,進而造成93、94年醫療費用不當減少。 況倘確如其所辯稱該等費用係屬代辦費用,均已涵蓋於各期 之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內,何以議事機關仍以其預算編列不實 、挪用健保費用而予以指正?
②、被告「全民健保開源節流之具體措施」簡報檔第18頁就健保 財政改善方向部分,明載「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教學費 用回歸公務預算」等語,顯見被告原係未編列預防保健之公 務預算,依立法院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被告乃將應 用以支付原告之總額費用,逕為挪用以支應預防保健支出( 93年度支出27.45 億之預防保健費用,94年度支出26.57 億 之預防保健費用,而「83年度至93年度係全數由健保局支應 ,94年度內含公務預算挹注40億元」)甚明。③、被告公布之「95年度西醫基層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 中,載明「預防保健服務已採逐年漸進編列公務預算方式支 應,其尚未全數由公務預算支應前,仍有部分項目之預算由 總額負擔。總額涵蓋之預防保健服務項目,以每點1 元核算 ,自地區總額預先扣除」,足見其於93、94年度仍不法將總 額挪用以負擔預防保健費用。
⑸、被告雖提出費協會與衛生署之函文,說明相關預防保健項目 係涵蓋於各期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中云云,而費協會98年6 月 16日費協字第0985900608號函及衛生署98年6 月29日衛署健



保字第0982600258號函等亦同,然而,該等函文內容均僅說 明,93、94年度健保所提供之預防保健服務,確係於編列西 醫基層總額預算時已納入考慮,惟93、94年預算編列時擬用 作預防保健之西醫基層總額預算、與嗣後實際支出於預防保 健之費用間是否相符,被告仍未證明,如僅以預防保健之經 費無法於總額中個別區分為由,即主張未於總額中挪用原屬 醫療費用部份之經費以支應預防保健等衛生政策事項,過於 速斷。被告仍應證明於西醫基層總額開辦後,93、94年度所 分配支用於預防保健之費用,與日後實際支出於預防保健業 務之數額相符,而未曾侵蝕原應用於西醫基層診所從事門診 醫療服務之經費,進而造成93、94年醫療費用不當減少,然 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未挪用總額之事證。2、法定傳染病: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結核 病及愛滋病之防治等,皆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 疾管局)之職掌。且「依據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 ,不得為預防而作與診療無關之檢查。診療時僅得就疑似病 患施行相關檢查」、「有關貴協會建議本保險給付愛滋病篩 檢費乙案,因疾病篩檢屬個人保健責任或公共衛生考量之重 點,本保險無法給付,復請 查照」此亦有被告87年8 月19 日健保醫字第87022503號函、被告87年8 月26日健保醫字第 87023731號函可稽。
⑵、查93、94年度之西醫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並未包含法定傳染病 之項目,蓋此項目乃屬疾管局掌理之範疇,其費用自應由疾 管局負擔。行政院衛生署所編製之被告「支付公共衛生政策 性項目明細表」,於93年度明列支付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 為新台幣22.4億元,其中包含15.09 億元用以支付「結核病 」項目,6.01億元用以支付「愛滋病」、1.14億元用以支付 「老人流感診察」;94年度明列支付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 為新台幣24.3億元,其中包含15.3億元用以支付「結核病」 項目,7.84億元用以支付「愛滋病」、1.16億元用以支付「 老人流感診察」。另依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39期之委員會紀 錄,時任衛生署副署長之王秀紅亦已明白表示法定傳染病項 目係屬公務預算,「因為健保開辦的前幾年有一些結餘,所 以才會將這些項目放到健保裡面」。
⑶、縱被告主張此項目或係為法定權限移轉之代辦,惟被告迄今 未提出其代辦之法源依據;況如為代辦項目,則費用亦無需 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承其代辦之法定傳染病項目並非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之範圍,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支 應),被告不得藉此侵挪醫療費用總額;如被告主張委辦機



關已返還該筆支出,則被告亦應提出委辦機關如數返還之確 切單據、確切數額符合上開衛生署編製之「支付公共衛生政 策性項目明細表」,以實其說,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說明。
⑷、依被告及其主管機關公布之諸多事證,皆可查知被告乃有將 總額逕予挪用之情事:
①、行政院衛生署所編製之被告「支付公共衛生政策性項目明細 表」於93、94年度明列支付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為22.4億 及24.3億元,足證所辯不實。
②、行政院衛生署於其91年8 月所編製之「行政院衛生署中程施 政計畫(91至94年度)」中,明載「自90年度起,結核病防 治有關公共衛生業務併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且為全面改善 現行結核病防治成效不彰之現象,配合傳染病防治法之修正 施行,加強辦理結核病患者強制治療之業務,及提高結核菌 檢驗率等,預算增列約5,000 萬元(1 年約9,893 萬元), 以期透過較充裕之預算提升結核病防治成效」。依立法院評 估報告所載,被告於93年度支付肺結核費用為15.09 億元, 94年度為15.3億元,均遠遠高疾病管制局編列之預算,顯見 疾病管制局無法給付被告實際代為支出(即挪用西醫基層總 額)之數額,即被告確有挪用西醫基層總額之情事,被告雖 予以否認,然仍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
③、被告「全民健保開源節流之具體措施」簡報檔,就健保財政 改善方向部分,明載「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教學費用回 歸公務預算」等語,顯見被告原係未編列法定傳染病之公務 預算,依立法院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被告乃將應用 以支付原告之總額費用,逕為挪用以支應法定傳染病之支出 甚明。
④、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3年7 月30日第11 0 次委員會議紀錄中,就「94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 用總額範圍」乙案之意見,明載「對於衛生行政為促進國民 健康及傳染病防治預算執行者,應由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 支應,不宜列入健保給付」,足見被告於93年度確以總額支 應傳染病防治費用,監理會方於例會中指謫並督其改善。3、獎勵醫藥分業釋出處方箋之點數補貼:
⑴、健保法第2 條:「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預算法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 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



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被告辦理健保業務,本應限於與疾病、傷 害、生育相關之事項,其餘公共衛生政策業務,例如醫藥分 業釋出處方箋之點數獎勵,除法律明文規定係由健保之經費 支出,或依法規授權可由其他行政機關委託被告執行者以外 ,則自不得由健保經費支應。即使被告因政策所需,或依法 接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委託或權限移轉等,而以健保經費支應 上開獎勵政策,然仍應於事前提供足額預算,或事後補足所 支應於獎勵醫藥分業之金額,以免醫療費用預算因受點值獎 勵政策之影響而被稀釋,進而造成點值不當滑落情事。⑵、藥事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執行醫藥分業獎 勵政策造成之花費,本即非全民健康保險法西醫基層總額所 應支付用於一般醫療服務之事項,而應由衛生署藥政處編列 公務預算支應,如該編列之預算數額,並不足以支付醫療機 構因配合釋出處方簽政策而享有之診察費點數,則該總額預 算之點數計算,即會因政策獎勵預算不足而明顯侵蝕到醫療 服務總額預算。健保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 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 ,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 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 ,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第51條規定:「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 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 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而上開規定並非健 保支應獎勵醫藥分業政策費用之法源依據,僅係規定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擬定方式,是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及藥價基準中,將釋出處方箋之門診診察費訂為補貼25點、 藥事服務費訂為補貼21點(係由藥局而非由原告所取得), 然釋出處方箋之獎勵既非健保業務,亦未經藥政處合法委託 或權限移轉,則由健保經費支應自屬無據;且被告無法規授 權下代藥政處辦理醫藥分業獎勵點數之業務,更應由藥政處 於事前提供點數獎勵之足額預算,或事後補足所支應於點數 獎勵之金額。




⑶、依費協會98年6 月16日費協字第0985900608號函及衛生署98 年6 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258號函所示,於西醫基層 總額制度開辦時,就醫藥分業點數獎勵政策並無任何經費額 外編列進總額中,故往後每年除新增醫藥分業地區會增加編 列所需費用外,原本即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並未編列任何 費用以支應點數獎勵政策,被告調增門診診察費與藥事服務 費點數,自會造成醫療費用預算因點數之增加而被稀釋之結 果,從而產生點值不當滑落之情形。
⑷、醫藥分業政策之獎勵分為兩部分:西醫基層診所處方箋交付 給特約藥局調劑者,門診診察費補貼25點(此部分由基層診 所取得),藥事服務費補貼21點(此部分由特約藥局取得) ,門診診察費與藥事服務費之性質與給付對象全然不同。被 證3 僅謂「以西醫診所開立且在本會協定時屬全民健保給付 範圍的西醫門住診醫療服務(含分娩及門診手術)、藥品( 含藥事服務費)及預防保健為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涵蓋範圍 」、「本會協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本保險主管機關依法 修訂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因增加服務項目或地 區範圍,及公告新增實施醫藥分業地區,因處方交付特約藥 局調劑所增加費用,不包括於本總額範圍內」「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含鼓勵項目得另計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維持現制 預先扣除」等,上述說明僅及於藥局所獲得藥事服務費補貼 21點部份,並無法由此得知基層醫療機構所增加診察費25點 之部分,究竟有無於西醫基層總額開辦時及往後各期(尤其 93、94年)編列「足額」預算加以支應。而被告雖係表示, 於西醫基層總額開辦後,為新增實施醫藥分業地區,有另外 編列因此而增加之醫藥分業獎勵費用;然原告本即非位於西 醫基層總額開辦後始新增之醫藥分業地區,故該筆外加之經 費並非用於支付原告所在地區之點數補貼政策費用,實與原 告無涉。
⑸、為獎勵釋出處方箋而補貼診察費25點,因而造成與全民健保 醫療服務無關之政策支出,於93、94年度西醫基層總額中編 列多少預算?而93、94年實際上為此所支出之服務點數又為 多少?如93、94年實際所提供之服務點數超過該部分之預算 ,點值計算上有無挪用門診醫療服務費用之預算?被告皆無 法確實說明。被告辯稱「釋出處方箋之點數獎勵措施並非被 告片面決定、且86年5 月2 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調 整一般門診診察費及交付處方診察費協商會議中中華民國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就交付處方診察費調整乙案討論並且獲 致…之結論,足見就處方箋釋出給予點數獎勵醫療院所與被 告間已有共識」云云,然依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限於



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事項,準此被告 之保險收入支出應以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 為限,故獎勵醫藥分業實與健保業務無關,即便被告與醫界 代表達成共識,該共識內容仍屬違反健保法第2 條、第31條 第1 項及預算法62條之規定甚明,非謂即得合法將原屬於行 政院衛生署所掌之事務以被告所轄之健保費用支付,否則豈 非政府機關、人民百姓,皆可以「共識」而排除法律適用? 至於被告所稱「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自90年7 月實施後, 被告健保局估算各年總額費用之基礎,均已包含該釋出處方 箋之費用在內」,然究竟93年及94年編列釋出處方箋之預算 為何?實際支出又為何?二者是否造成巨大差異,致侵蝕西 醫基層醫療費用總額?亦未見證明,無從採信。依費協會93 年12月30日費協字第0935901576號函所載「門前藥局問題已 嚴重影響西醫基層總額之點值;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同西醫 基層總額受託單位,於94年底前完成門前藥局問題之處理, 以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此函係經衛生署核定後公布,是以 釋出處方箋已侵蝕西醫基層醫療費用總額乙節,至為甚明。⑹、監理會第106 次委員會議紀錄(網路版)中載明,就該委員 會第105 次委員會議紀錄部分載明「報告案第2 案胡委員天 榮發言摘要中『總額預算的精神就是做多少給多少,做得少 會省錢』文字修正為『凡是不該由健保負擔者,即不該由總 額中支出,因為健保並沒有其他特別經費』」,顯見被告確 有將總額挪用以其他支出,健保監委會方加以指謫。4、自負額及高診次部分負擔:
⑴、健保法第34條規定:「本法實施後連續2 年如全國平均每人 每年門診次數超過12次,即應採行自負額制度;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所謂「自負額制度」,依法條 文字與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高診次」自負額而言,亦即應 針對被保險人個人看診次數之多寡,需自負不同之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額度;詎料,被告以被保險人就診之醫療機構層級 不同之自負額,即未經基層醫療機構轉診即越級至醫院或醫 學中心就診之「轉診」自負額回應,而謂自負額制度之「精 神」已獲落實云云,然查被告答辯之「轉診」型自負額,其 依據實為健保法第33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 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 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前項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 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 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足見被告答辯不實。



⑵、衛生署並非全然置健保法第34條「高診次」自負額制度於不 顧,實則衛生署曾於88年實施高診次部分負擔制度,當時規 定一年門診超過24次之64歲以下民眾,以後每次門診加收50 元(超過65歲之民眾則以1 年超過49次門診為基礎),超過 157 次者,則加收100 元;與本案有關者,係指衛生署於93 年1 月1 日起,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如此造成健保1 年收入至少減少12億元。健保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其 於93、94年度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實施高診次部分負擔制 度,非但使健保收入巨額銳減,且亦刺激醫療需求,造成93 、94年度民眾於西醫基層診所就診次數過多,使得醫療服務 點數增加,點值即相對滑落。被告依衛生署上開違法行政行 為所造成之點數遽增結果,核算因而不當減少之醫療服務費 用予原告,實難謂被告此等給付完全符合債之本旨、而全無 違反契約義務。
⑶、依被告公布之資料顯示,84年國人年平均看診次數已接近12 次,85年即增加為13.88 次,此後即未曾低於12次,而92年 更曾高達15次,被告即應採行自負額制度。詎被告未依前開 法令採行自負額制度,僅對各層級之醫療院所分別訂定不同 部分負擔金額,被告亦於92年2 月21日自行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新制門診部份負擔執行分析報告」中自承「部份負擔 確有抑制醫療需求的效果,25% 的部份負擔率,約可降低20 % 的醫療利用。」,且被告嗣後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制 度,致平均每人全年就醫次數遠高於12次,致原可期待降低 之點數仍高居不下,致使點值降低;此乃屬被告行政上之怠 惰,自不應課原告負擔不利益。
⑷、被告於其網站上公布之第112 次業務報告中,有關西醫基層 醫療申報點數之統計數額部份,明載89年全年度之門診件數 為171,399 千件,住診件數為100 千件,合計其醫療點數為 69,048百萬點;90年全年度之門診件數為165,888 千件,住 診件數為85千件,合計其醫療點數為68,376百萬點;91年全 年度之門診件數為165,742 千件,住診件數為85千件,合計 其醫療點數為68, 376 百萬點;92年全年度之門診件數為16 8,411 千件,住診件數為80千件,合計其醫療點數為76,588 百萬點;93年全年度之門診件數遽增為193,914 千件,住診 件數為74千件,合計其醫療點數為88,124百萬點,與92年度 相比,成長率高達15% ;94年全年度之門診件數更增為202, 406 千件,住診件數為70千件,合計其醫療點數為93,744百 萬點,與93年度相比,成長率為6%。足證衛生署自93年1 月 1 日起,片面取消高診次部分負擔,確實造成93、94年度民 眾於西醫基層診所就診次數過多,使得醫療服務點數增加,



點值即相對滑落,原告之主張確有所據。被告依衛生署上開 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點數遽增結果,核算因而不當減少之 醫療服務費用予原告,實難謂被告此等給付完全符合債之本 旨、而全無違反契約義務。
⑸、縱被告稱取消高診次部份負擔,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 員會之建議,並經衛生署核准同意云云,惟據被告公布之資 料顯示,84年國人年平均看診次數已接近12次,85年即增加 為13.88 次,此後即未曾低於12次,92年間更曾高達15次, 故依法衛生署自應採行高診次部份負擔制度,並無可自行裁 量是否實施、或自行決定以其他方式(例如至不同層級之醫 療機構就醫,其自負額不同)代替之行政裁量權可言,且主 觀上自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衛生署既於有實施高診次部份 負擔義務之情形下違法不予實施,被告執行該違法之行政政 策,亦屬違法,從而,被告基於此等情形下所給付予原告之 醫療費用,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四)被告挪用保險收入與預算支應與健保業務無關之事項,此行 為確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與預算法之相關法律,自不因主 管機關之違法核定,或被告與費協會間之合意即成為合法, 原告更無同意其以違法之總額計算點值之理;被告以受侵蝕 之總額預算計算點值並造成點值滑落,大幅減少對原告之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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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