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徐仲民即仁義醫院之繼承人)
丁○○(徐仲民即仁義醫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丙○○○、丁○○應承受被告徐仲民即仁義醫院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 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徐仲民即仁義醫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死亡,有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丙○○○、丁○○等2 人續行訴訟,但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命其續行,以利訴訟進行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