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32號
TPBA,97,訴,1132,20100513,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M○○(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 ,現為M○○,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西醫基層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業務,負責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被告於完成民國(下 同)93年及94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後,因 結算點值低於每點核定金額,就結算金額與核定金額相抵扣 後,產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遂於95年6 月間由各分局發函 向原告追扣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原告申請複核,被告仍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1、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 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 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



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司 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契約屬行政契 約,非行政處分,自無為行政裁量之餘地,應悉依系 爭合約約定履行,如生履約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 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 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是以各該法令之內 容,亦當然構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雙方當事人 應加以遵循,並得據之向他方請求依法及依約履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 條:「本保險於 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故非屬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之項目,即非被告所得支付之範疇。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 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 費用(第1 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 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 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 其費用(第2 項)」健保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公式可知,總額減少將使每點支付金 額下降,並致使各醫事服務機構當年度之服務費用同 時減少。被告將總額用以支付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所規定之給付項目,顯係未經各醫事服務機構(即 原告)同意,而侵用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違 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及健保法規定,自應予以返 還。
3、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 實體與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其依法得請求之權利。預算法第62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 費,不得互相流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 項: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被告將非屬健保 醫療服務之公衛政策或代辦服務,接受其他行政機關



之委託或權限移轉,並轉由西醫基層醫療機構代為履 行該政策代辦事項,若無法規依據並依法刊登公告, 或未於事前提供足額預算,及事後未補付足額之金額 ,亦即醫療機構提供之「政策代辦」服務點數大於其 他主管機關應付之總額,則醫療費用點值計算,自將 因被告以不足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有減損,即造成原 告應獲得之醫療服務費用莫名減損。又「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 特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 判例可稽。被告就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未依系爭合 約及上開法令規定全額給付予原告,乃不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其給付已有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追扣之費用。
(二)被告之契約義務為計算醫療服務費用後給付予原告,然其 將健保總額不法挪用至與健保無關之事項,再以遭侵蝕後 之總額進行醫療服務費用點值之計算,導致93、94年度點 值大幅滑落,而未依契約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健保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 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2 條及 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 與保險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 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 給與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被告係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業務之保險人,而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限於被保險 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事項,被告之保



險收入支出應以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 等為限,不得將保險收入與預算挪用至與上開全民健 保業務無關之事項,此查其組織條例中所定之職掌事 項更明;被告基於健保法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亦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被告負有合法使用保險收入 與預算之義務,倘其不法挪用保險收入與預算至與保 險業務無關之事項,致原應用以計算點值之醫療費用 總額受到侵蝕,而使所計算出的點值大幅滑落,則其 所計算出之點值當然係未依契約本旨計算,造成短付 予原告醫療費用,當然構成不完全給付。
2、被告於系爭93、94年度即因將保險收入與預算不法挪 用至與健保業務無關之事項,造成上開年度醫療費用 總額受到侵蝕及點值不當滑落,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然卻辯稱其僅係「機械性」地按照主管機關 核定之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計算點值並推算 醫療服務費用云云,全然未就其93、94年度預算支出 以及總額與點值計算明細等加以說明,枉顧原告基於 契約應受完整給付之權利。
(三) 被告確有挪用保險收入與預算至與健保業務無關之情事 :
1、預防保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 健保所提供之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項目,於93年 7 月1 日前為:「1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⑴未 滿1 歲給付4 次,每次間隔2 至3個 月。⑵1 歲 以上至未滿3 歲給付乙次。⑶3 歲以上至未滿4 歲給付乙次。(以下略)」;然於93年7 月1 日 後為:「1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⑴未滿1 歲給 付4 次,每次間隔2 至3 個月。⑵1 歲以上至未 滿2 歲給付2 次。⑶2 歲以上至未滿3 歲給付乙 次。⑷3 歲以上至未滿4 歲給付乙次。⑸4歲 以 上至未滿7 歲給付乙次。(以下略。)。…6 、 婦女乳房檢查服務:50歲以上至未滿70歲婦女, 每2 年給付乙次。7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兩相 比較,自93年7 月1 日後,預防保健之實施項目 ,已新增兒童預防保健服務3 次及婦女乳房檢查 服務。
⑵、於95年起方由原先之健保支應,改由原行政機關



國民健康局以公務預算支應;依據上開立法院預 算書所載,於93年度之預防保健項目,共計支出 27.45 億,於94年度共計支出26.5 7億,而「86 年度至93年度係全數由健保局支應,94年度內含 公務預算挹注40億元」雖被告稱西醫基層總額部 門各期(各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均係按前一期 之醫療費用總額加計成長率而計算,故各期之醫 療費用總額均實均係以費協會於基期(90年7 月 至91年12日)所協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 療費用總額為計算基礎;復因費協會於基期中已 將預防保健之費用含蓋在內,故系爭93、94年度 之醫療費用總額亦已包含預防保健之費用云云。 假使果如被告所言,系爭93、94年度之醫療費用 總額均因基期已包含預防保健費用而亦涵蓋之, 惟查,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前固應適用91年8 月 8 日修正之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辦理預防保健項目 ,然於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則應依 93年7 月23日修正之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辦理;經 查,93年7 月23日修正之預防保健實施辦法所定 之預防保健項目較修正前增加「兒童牙齒預防保 健服務」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等2 項目,然 費協會協商與衛生署所核定之成長率卻未反應及 此,93年度7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以及94年度 之西醫基層醫療費用總額預算中,未將「兒童牙 齒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等預 防保健項目費用予以編入,形同93年度7 月1 日 至12月31日、以及94年度之總額預算不法減少, 造成該段期間之點值及原告等得受領之醫療服務 費用不當短少。
⑶、被告雖稱依健保法第3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 保健實施辦法」,其得就預防保健項目提供保險 給付,並非劃歸國民健康局執掌之項目;然健保 法第32條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 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 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即授權主管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 ,並非謂被告可擅將原應支付予原告之總額挪用 於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況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 保健實施辦法之規定可推知,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以及94年度之總額預算遭被告 挪用而減少,造成該段期間之點值及原告等得受 領之醫療服務費用不當短少。
⑷、下列事證足證被告原未將該等費用編列於預算之 中,係事後逕予挪用於前揭預防保健項目:
①、依立法院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93年 度支出27.45 億之預防保健費用,94年度支 出26.57 億之預防保健費用,而「83年度至 93年度係全數由健保局支應,94年度內含公 務預算挹注40億元」,顯見被告原未將該等
費用編列於預算之中,係事後逕予挪用。被
告迄今所提出之函文或說明,仍無法證明於
西醫基層總額開辦後,費協會協定及衛生署
核定93 、94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中,所
分配支用於各項公共衛生政策業務之費用,
與日後各期實際支出於各該公共衛生政策業
務之數額相符,而未曾侵蝕原應用於西醫基
層診所從事門診醫療服務之經費,進而造成
93、94年醫療費用不當減少。況倘確如其所 辯稱該等費用係屬代辦費用,均已涵蓋於各
期之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內,何以議事機關仍
以其預算編列不實、挪用健保費用而予以指
正?
②、被告於94年3 月25日所提之「全民健保開源 節流之具體措施」簡報檔(公布於全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網站)中,第18 頁 就健保
財政改善方向部分,明載「預防保健、法定
傳染病、教學費用回歸公務預算」等語,顯
見被告原係未編列預防保健之公務預算,依
立法院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被告乃
將應用以支付原告之總額費用,逕為挪用以
支應預防保健支出(93年度支出27.45 億之 預防保健費用,94年度支出26.57 億之預防 保健費用,而「83年度至93年度係全數由健 保局支應,94年度內含公務預算挹注40億元 」)甚明。
③、被告公布之「95年度西醫基層醫療給付費用 總額及其分配」中,載明「預防保健服務已
採逐年漸進編列公務預算方式支應,其尚未
全數由公務預算支應前,仍有部分項目之預




算由總額負擔。總額涵蓋之預防保健服務項
目,以每點1 元核算,自地區總額預先扣除
」,足見其於93、94年度仍不法將總額挪用 以負擔預防保健費用。
⑸、被告雖提出費協會與衛生署之函文,說明相關預 防保健項目係涵蓋於各期西醫基層總額預算中云 云,而費協會98年6 月16日費協字第0985900608 號函及衛生署98年6 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 0258號函等亦同,然而,該等函文內容均僅說明 ,93、94年度健保所提供之預防保健服務,確係 於編列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時已納入考慮,惟93、 94年預算編列時擬用作預防保健之西醫基層總額 預算、與嗣後實際支出於預防保健之費用間是否 相符,被告仍未證明,如僅以預防保健之經費無 法於總額中個別區分為由,即主張未於總額中挪 用原屬醫療費用部份之經費以支應預防保健等衛 生政策事項,過於速斷。被告仍應證明於西醫基 層總額開辦後,93、94年度所分配支用於預防保 健之費用,與日後實際支出於預防保健業務之數 額相符,而未曾侵蝕原應用於西醫基層診所從事 門診醫療服務之經費,進而造成93、94年醫療費 用不當減少,然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未 挪用總額之事證。
2、法定傳染病:
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 ,有關結核病及愛滋病之防治等,皆屬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之職掌。且「依 據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不得為預防 而作與診療無關之檢查。診療時僅得就疑似病患 施行相關檢查」、「有關貴協會建議本保險給付 愛滋病篩檢費乙案,因疾病篩檢屬個人保健責任 或公共衛生考量之重點,本保險無法給付,復請 查照」此亦有被告87年8 月19日健保醫字第8702 2503號函、被告87年8 月26日健保醫字第870237 31號函可稽。
⑵、查93、94年度之西醫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並未包含 法定傳染病之項目,蓋此項目乃屬疾管局掌理之 範疇,其費用自應由疾管局負擔。行政院衛生署 所編製之被告「支付公共衛生政策性項目明細表 」,於93年度明列支付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為



新台幣22.4億元,其中包含15.09 億元用以支付 「結核病」項目,6.01億元用以支付「愛滋病」 、1.14億元用以支付「老人流感診察」;94年度 明列支付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為新台幣24.3億 元,其中包含15.3億元用以支付「結核病」項目 ,7.84億元用以支付「愛滋病」、1.16億元用以 支付「老人流感診察」。另依立法院公報第94卷 第39期之委員會紀錄,時任衛生署副署長之王秀 紅亦已明白表示法定傳染病項目係屬公務預算, 「因為健保開辦的前幾年有一些結餘,所以才會 將這些項目放到健保裡面」。
⑶、縱被告主張此項目或係為法定權限移轉之代辦, 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代辦之法源依據;況如為代 辦項目,則費用亦無需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承其 代辦之法定傳染病項目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範圍,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支應 ),被告不得藉此侵挪醫療費用總額;如被告主 張委辦機關已返還該筆支出,則被告亦應提出委 辦機關如數返還之確切單據、確切數額符合上開 衛生署編製之「支付公共衛生政策性項目明細表 」,以實其說,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說明。
⑷、依被告及其主管機關公布之諸多事證,皆可查知 被告乃有將總額逕予挪用之情事:
①、行政院衛生署所編製之被告「支付公共衛生 政策性項目明細表」於93、94年度明列支付 法定傳染病之費用分別為22.4億及24.3億元 ,足證所辯不實。
②、行政院衛生署於其91年8 月所編製之「行政 院衛生署中程施政計畫(91至94年度)」中 ,明載「自90年度起,結核病防治有關公共
衛生業務併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且為全面
改善現行結核病防治成效不彰之現象,配合
傳染病防治法之修正施行,加強辦理結核病
患者強制治療之業務,及提高結核菌檢驗率
等,預算增列約5,000 萬元(1 年約9,893 萬元),以期透過較充裕之預算提升結核病
防治成效」。依立法院評估報告所載,被告
於93年度支付肺結核費用為15.09 億元,94 年度為15.3億元,均遠遠高疾病管制局編列



之預算,顯見疾病管制局無法給付被告實際
代為支出(即挪用西醫基層總額)之數額,
即被告確有挪用西醫基層總額之情事,被告
雖予以否認,然仍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

③、被告於94年3 月25日所提之「全民健保開源 節流之具體措施」簡報檔,就健保財政改善
方向部分,明載「預防保健、法定傳染病、
教學費用回歸公務預算」等語,顯見被告原
係未編列法定傳染病之公務預算,依立法院
預算中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被告乃將應用
以支付原告之總額費用,逕為挪用以支應法
定傳染病之支出甚明。
④、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3 年7 月30日第110 次委員會議紀錄中,就「 94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
」乙案之意見,明載「對於衛生行政為促進
國民健康及傳染病防治預算執行者,應由主
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不宜列入健保給
付」,足見被告於93年度確以總額支應傳染
病防治費用,監理會方於例會中指謫並督其
改善。
3、獎勵醫藥分業釋出處方箋之點數補貼:
⑴、健保法第2 條:「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給與保險給付。」;預算法第62條:「總預算 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 不得互相流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被告辦理健保業務,本應限於與疾病、傷害、 生育相關之事項,其餘公共衛生政策業務,例如 醫藥分業釋出處方箋之點數獎勵,除法律明文規 定係由健保之經費支出,或依法規授權可由其他 行政機關委託被告執行者以外,則自不得由健保 經費支應。即使被告因政策所需,或依法接受其 他行政機關之委託或權限移轉等,而以健保經費 支應上開獎勵政策,然仍應於事前提供足額預算



,或事後補足所支應於獎勵醫藥分業之金額,以 免醫療費用預算因受點值獎勵政策之影響而被稀 釋,進而造成點值不當滑落情事。
⑵、藥事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執行 醫藥分業獎勵政策造成之花費,本即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西醫基層總額所應支付用於一般醫療服務 之事項,而應由衛生署藥政處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如該編列之預算數額,並不足以支付醫療機構 因配合釋出處方簽政策而享有之診察費點數,則 該總額預算之點數計算,即會因政策獎勵預算不 足而明顯侵蝕到醫療服務總額預算。健保法第5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 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 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 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 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 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 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 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 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前 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 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 管機關逕行裁決。」、第51條規定:「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 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 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而上開規定並非健 保支應獎勵醫藥分業政策費用之法源依據,僅係 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擬定方式, 是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中,將釋出處 方箋之門診診察費訂為補貼25點、藥事服務費訂 為補貼21點(係由藥局而非由原告所取得),然 釋出處方箋之獎勵既非健保業務,亦未經藥政處 合法委託或權限移轉,則由健保經費支應自屬無 據;且被告無法規授權下代藥政處辦理醫藥分業 獎勵點數之業務,更應由藥政處於事前提供點數 獎勵之足額預算,或事後補足所支應於點數獎勵 之金額。




⑶、依費協會98年6 月16日費協字第0985900608號函 及衛生署98年6 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258 號函所示,於西醫基層總額制度開辦時,就醫藥 分業點數獎勵政策並無任何經費額外編列進總額 中,故往後每年除新增醫藥分業地區會增加編列 所需費用外,原本即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並未 編列任何費用以支應點數獎勵政策,被告調增門 診診察費與藥事服務費點數,自會造成醫療費用 預算因點數之增加而被稀釋之結果,從而產生點 值不當滑落之情形。
⑷、醫藥分業政策之獎勵分為兩部分:西醫基層診所 處方箋交付給特約藥局調劑者,門診診察費補貼 25點(此部分由基層診所取得),藥事服務費補 貼21點(此部分由特約藥局取得),門診診察費 與藥事服務費之性質與給付對象全然不同。被證 6 僅謂「以西醫診所開立且在本會協定時屬全民 健保給付範圍的西醫門住診醫療服務(含分娩及 門診手術)、藥品(含藥事服務費)及預防保健 為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涵蓋範圍」、「本會協定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本保險主管機關依法修訂 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因增加服務項 目或地區範圍,及公告新增實施醫藥分業地區, 因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調劑所增加費用,不包括於 本總額範圍內」「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含鼓勵項 目得另計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維持現制預先扣 除」等,上述說明僅及於藥局所獲得藥事服務費 補貼21點部份,並無法由此得知基層醫療機構所 增加診察費25點之部分,究竟有無於西醫基層總 額開辦時及往後各期(尤其93、94年)編列「足 額」預算加以支應。而被證18僅係表示,於西醫 基層總額開辦後,為新增實施醫藥分業地區,有 另外編列因此而增加之醫藥分業獎勵費用;然由 被證19可知,原告本即非位於西醫基層總額開辦 後始新增之醫藥分業地區,故該筆外加之經費並 非用於支付原告所在地區之點數補貼政策費用, 實與原告無涉。
⑸、為獎勵釋出處方箋而補貼診察費25點,因而造成 與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無關之政策支出,於93、94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中編列多少預算?而93、94年 實際上為此所支出之服務點數又為多少?如93、



94年實際所提供之服務點數超過該部分之預算, 點值計算上有無挪用門診醫療服務費用之預算? 被告皆無法確實說明。被告辯稱「釋出處方箋之 點數獎勵措施並非被告片面決定、且86年5 月2 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調整一般門診診察 費及交付處方診察費協商會議中中華民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已就交付處方診察費調整乙案討論 並且獲致…之結論,足見就處方箋釋出給予點數 獎勵醫療院所與被告間已有共識」云云,然依健 保法,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疾 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等事項,準此被告之保險 收入支出應以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 故等為限,故獎勵醫藥分業實與健保業務無關, 即便被告與醫界代表達成共識,該共識內容仍屬 違反健保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及預算法62條 之規定甚明,非謂即得合法將原屬於行政院衛生 署所掌之事務以被告所轄之健保費用支付,否則 豈非政府機關、人民百姓,皆可以「共識」而排 除法律適用?至於被告所稱「西醫基層總額支付 制度自90年7 月實施後,被告健保局估算各年總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