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交
訴字第15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
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陸華寧,嗣於程序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 98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4,997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其請求 之金額為829,089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 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 駕駛,於96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被告欣欣客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7-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 進捷運公館站2 號出口處附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行進方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未 顯示燈號之過失,致騎乘車牌號碼BPN-882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本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嗣為閃避訴外 人余承鑫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865-CX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而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 、右腳第1 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腳內踝及左腳外踝骨折、左 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原告即支出醫療費用89,697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9,392 元、機車無修復效益 之損害9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共計829,089 元。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欣欣客運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 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確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事發當時亦確有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地點,惟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源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地點外側車道時, 為閃避違規停放同一車道之系爭計程車,惟因車速過快及天 雨路滑,緊急煞車之同時瞬間失控自行摔倒所致,而被告甲 ○○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均行駛於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 並未曾變換車道,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公車 亦無碾壓過原告之雙腳,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無因果關係 ,被告甲○○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欣 欣客運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此外,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同屬無據,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當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3分許,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於 被告甲○○執行職務時。
㈢、被告甲○○就原告所生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提起公訴( 下稱偵查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下稱刑 事一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下 稱刑事二審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 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 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㈡、原告 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始終行駛或暫停於 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未曾變換至外線車道,故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公車亦未碾壓原告雙腳等語,並 舉系爭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及訴外人謝德遠、陳朝霞、Ka ndel Narayan、余承鑫於偵查程序及刑事第一審程序所為證 述為據,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變換車道未顯示燈號 ,其雙腳亦於系爭事故中被系爭公車碾壓而致傷等語,並舉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96年7 月 3 日集運字第0960010382號函1 紙為據,惟原告除未就被告 未顯示燈號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考量系爭公車總重量約15 噸重,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腳部壓砸傷及部分骨折,確難 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公車碾壓而致,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無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停放於捷 運公館站2 號出口前外側車道紅線旁0.4 公尺,系爭機車卡 於系爭計程車左後輪處,系爭計程車左側後方距外側路緣1. 8 公尺處,有自系爭計程車左後輪下方起始長3 公尺之由南 向北與路緣平行之刮地痕,外側車道寬4 公尺,系爭計程車 車寬約1. 6公尺,系爭地點距公車停靠區最南側約28.2公尺 ,距系爭公車站所屬牌處之公車停靠區約84公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所繪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地點最外側車道,為閃避停放於同一車道之系爭計程 車,故向左移到第二車道,嗣系爭公車於左側第二車道切往 右側外線車道,致行進道路受系爭公車及系爭計程車所包圍 無法閃避倒地等情,除有訴外人陳曼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結 證稱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切往外側車道等語(參刑
事第一審程序卷宗第65、66頁)為據,原告復以證人身分於 刑事第一審程序為其證述具結屬實(參刑事第一審程序卷宗 第60、61頁),且衡以系爭計程車固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 惟扣除系爭計程車車寬及距路緣之距離,外側車道尚餘約2 公尺之路面寬度,若系爭公車未變換車道而持續行駛於第二 車道,外側車道所餘路面寬度及自刮地痕起始之3 公尺長度 距離,應足使原告閃避系爭計程車停放位置而使系爭機車通 過,且系爭地點前方100 公尺內即為公車停靠區,系爭公車 於到站前變換車道準備靠站,亦屬合理,是堪認原告於閃避 系爭計程車而欲由外側車道往第二車道切換時,因系爭公車 亦同時欲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使系爭機車行駛空間不足 煞車失控倒地,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認系 爭公車未直接碾壓原告之雙腳,亦難謂被告甲○○就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 無據。刑事第二審程序所為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亦同為「A 車(即系爭公車)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之 B 車(即系爭機車),致使B 車行駛空間不足採取煞車後失 控倒地而肇事,A 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事,為 肇事次因」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9833641000 號函 各1 紙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 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於 天雨路滑之際仍超速行駛,致反應失當而緊急煞車等情,當 屬以下所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無解於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及具 因果關係之判斷。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即 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5,387
元等語,並舉三總醫院、永和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5紙為據,經查,原 告除就其主張97年4 月23日支出X 光光碟費用200 元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另就三總醫院96年3 月16日400 元、 96年4 月16日100 元、96年4 月19日500 元、96年4 月30日 400 元、96年5 月3 日100 元、96年5 月8 日100 元、96年 5 月14日100 元、96年5 月21日100 元、96年5 月28日200 元、96年7 月23日500 元及振興醫院96年5 月7 日140 元之 證明書費共2,640 元,亦非屬醫療所必須,均應剔除,故原 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32,547元(計算式:35,387元- 200 元-2,640 元=32,547元),惟被告就醫療費用於33,5 37元之範圍不爭執,爰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3,537元之 部分應予准許。
⒉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 10日(下稱住院期間)於三總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看護費 用3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確於住院期間之18日內赴三總 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 元,有三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351號函(下稱三總回 函)、訴外人陸馥華所出具看護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 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足骨折,確於住院期間有無法行 動而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 費用36,000元,亦應准許。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共支出救 護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8,310元等語,並舉北杏救護車有 限公司發票號碼UZ00000000號、UZ00000000號、U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3 紙、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單4 紙、計程車 收據10紙為據,經查,依原告所舉上開單據所示,僅有救護 車車資12,200元及計程車費4,110 元,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就原告所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 12,200元部分,係分別支應原告於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 23日、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9日、96年 4 月24日及96年4 月30日自住所至三總醫院之來回救護車車 資,考其時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3 月13日約僅1 月餘,且 亦包含原告住院期間之交通車資,堪認此部分車資確屬增加 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尚堪屬有據,惟就計程車車 資4,110 元之主張,原告除未舉證以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之必要外,上開收據亦僅記載日期及金額,並未有搭乘之起 迄地點,難認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且確與醫療行為 有關,殊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200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2 個月、復 健期間4 個月,共計6 個月留職停薪,以每月所得薪資28,2 32元計算,共有169,392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舉鼎盛資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98)鼎管離字第002 號、 第005 號離職證明書各1 紙為據,惟查,原告除未能就其於 住院及復健之6 個月間,確因系爭傷害而有留職停薪之事實 及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上開鼎盛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 ,原告每月薪資僅為28,00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 半年之96年8 月28日始行離職,亦與原告主張有間,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復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原告家人代為 看護3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共支出180,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三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右 小腿打石膏,左下肢腳踝僵硬,無法步行,以輪椅代步,並 於96年4 月30日移除石膏,於96年5 月28日建議兩足踝可開 始負重,於96年7 月23日X 光檢查顯示骨折癒合良好,傷後 復健期間約需6 個月等情,有三總回函1 紙可稽,堪認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6年3 月13日起至石膏移除之96年4 月 30日止,扣除住院期間18日之31日,宜受全日看護,而自96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所主張之3 個月即96年6 月13日止之44 日,宜受半日看護。而一般醫院雇用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 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90002721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114,800 元(計算式:31 日×2,000 元+44日×1,20 0元=114,800 元),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69年11月生,大學 畢業,任職於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並兼營保險業務,97 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4萬元、98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0萬元,被 告甲○○為男性,45年10月生,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欣欣 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97年、98年年所得收入分別約為60 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固非輕微
,且所受傷勢為雙足,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多有不便,惟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責(詳下述)等情,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 損,修理費用為85,300元,若報廢成零件車市值為18,000元 ,而原購買價為130,000 元,因已無修復之效益,故被告應 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0,000元等語,並舉昕銳國際有 限公司98年1 月5 日估價單2 紙為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就系爭機車原購買價值多少,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以計算其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何, 故本院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 定。而據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以 舊換新,其金額應扣除其折舊,始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 照影本1 紙可稽,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3 月13日,使用 期間約為4 年3 月,已使用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530 元 (計算式:85,3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8,530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8,530 元 計算。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時,業已知悉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於內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陰雨、路面濕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 紙在卷可稽,原告為閃避系爭計程車而變換車道時,理 當減速慢行、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狀態,惟 原告疏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除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外,復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規定,亦難謂無過失,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以原告向左行駛且疏於
與系爭公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駕駛失控情事為由 ,而認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984 05602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及被告甲○○既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 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甲○○間之過失情節,並參考覆議意見 書中就肇事原因比例之認定,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甲 ○○之過失程度,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9,5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537元+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12,200元+復健看護費用114,800 元+慰撫金60,000 元+系爭機車損失賠償8,530 元)×3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 例=7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 生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甲○ ○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亦未 舉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超 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兩造得否另向違規停放
系爭計程車之余承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為共同 侵權之內部求償,當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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