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8038號
TPEV,99,北簡,8038,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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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原告所有之房屋,惟並未表明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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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