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敬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也無證據要調 查,但希望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且伊目前收入狀況不好, 只能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資為辯解。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29%(日息萬分之 5.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 未付款項不則新臺幣一千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利 息,不予計收。為預借現金利息之起算日皆依第10條之規定 計算之。」,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
息部分,尚非足取。又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 告請求免除當非有據,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一次 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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