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扣押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唐承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 四六號將債務人在被告每月所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 範圍內扣押在案,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其債權以移轉 命令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屢經催討均不依 移轉命令給付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字第九三四六號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債務人於九十六年、九 十七年起自被告支領之勞務報酬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四 萬元,則依扣押之範圍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債 權為二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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