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麗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
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結束營業而遭解僱離
職止,服務期間共三年九個月,惟被告以原告兼具股東身分
而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特休未休工
資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共計
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被告關廠歇業
事宜達成協議而成立和解,原告已受領二十五萬元,並出具
切結書載明「不再與捷克電子有任何關連及權利關係」,足
見原告對被告已不享有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廠務
管理工作,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解僱離職之事實,業
據提出薪資單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然
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準備結束營業,原告及訴外
人陳仲輝、蔣自英等三人為主要股東,其等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於台南好地方餐廳洽談決定公司關閉及財產分配
事宜,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二十五萬
元,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原告往後「不再與捷克電子有
任何關連及權利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捷克電
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各一份可稽,且據證人即股東
之一陳仲輝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因虧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開會決定關閉歇業,之所以會給原告二十五萬元金額
是因原告表示若不給他錢,他則不讓另一股東蔣自英所分配
取得之庫存品搬走,如此一來公司將無法完成關閉歇業事宜
,原告開價三十萬元,為使公司順利完成歇業,最後則決定
給原告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金額並沒有說是屬於何種性
質,立切結書的目的是斷絕原告與捷克電子的關係,亦即原
告取得二十五萬元後與捷克電子再無任何瓜葛的意思等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原告自陳
其於立切結書之前就已經向公司要求資遣費,但公司以其為
股東身分而拒絕給付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解程序
筆錄),證人陳仲輝亦證述原告於立切結書後亦有表示要求
資遣費,但因他本身即為股東,公司因而拒絕,原告聽後並
無反應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兩造於原告受領二十五萬元後簽
立切結書之真意,係「一併解決」被告公司關閉後與原告可
能產生之權利義務糾紛,原告既於切結書明示其往後「不再
與捷克電子有任何關連及權利關係」,尚難謂其有再對被告
公司請求本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存在。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領之二十五萬元僅係公司生財器具
之分配,然依前開被告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所能獲得公
司動產之價值僅約四、五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卻
受領二十五萬元,則該項金額顯然非如原告所言僅係公司生
財器具設備之分配而已,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公司尚有其他之
財產、盈餘,及被告公司並非因虧損而關廠等節,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被告關閉事宜所衍生可能爭執達成
成協議,原告亦明示對被告無其他權利關係,則原告嗣後再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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