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6641號
TPEV,99,北簡,6641,201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添泉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133, 976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一年 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 %機動計算,第2 筆及第3 筆借 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機動計算;並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8 年7 月1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08,025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2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