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舫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即吳進富之.
丁○○即吳進富之.
乙○○即吳進富之.
丙○○即吳進富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而為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吳進富(99年1月5日死亡)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6年8月29日、到期日97年2月29日、票號527452、面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原告於97年3月1日提 示未獲付款,吳進富於99年1月5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丙○○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已 去申報遺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被 告丁○○、乙○○、丙○○則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吳進富死亡時間為99年1月5日,且被告 陳述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一詞,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4月27日函可參,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吳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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