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陳 芳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 ,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共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期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2月 1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4.62 %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須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於99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合計419,836 元。而被告乙○○、陳芳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丙○○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 不爭執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丙○○陳稱對原告 請求不爭執一詞,乙○○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419,836 │自民國99年3月6│4.62% │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付,自民國99年10│
│ │ │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 │
│ │ │ │﹪計付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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