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內,被告對蔡長文之債權 (執行債權額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蔡長文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08.24之92執字第7758號執行命令主旨 載明:債務人黃郁芝對第三人財政部之薪資債權,(1)、債 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華銀行)在新台 幣(以下同)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4)、債權人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匯誠公司)( 債權讓 與:人中華銀行)在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叄佰伍拾肆元,... .(4)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讓與人:中華 銀行)在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9)..。等 範圍內 (應扣除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應依本命令將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併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 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
二、惟查上述之 (1)債權841、720元,原債權人為中華銀行,嗣 中華銀行為匯豐銀行併購而不存在,而該債權早已讓與予匯 誠公司,該債權之原借款人為蔡長文,且於匯誠公司自中華 銀行受讓該債權時,其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已載明:「調整後 之總債權,(截至96年3月31日)為新台幣55、597元,嗣再經 扣薪清償後至98.04.10原告再清償被告1萬元後,該債權已
全數清償完畢,此亦經被告出具原告免除此部份債務之保證 責任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予原告,故該部份債權應予 剔除,乃民事執行處又將上該書債權列入,自屬錯誤,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蔡長文之該部份債權不存在。三、再上揭執行命令之 (4)債權之原債權額為622、354元,嗣經 原告代償39萬元,應更正為232、354元,(6)、債權已由原 告全數清償完畢,自不能再列入為執行之債權額,原告因此 對上揭執行命令,就上揭執行錯誤之債權對執行處聲明異議 ,被告對此聲明異議,僅承認上揭執行命令之 (4)、(6)債 權,原告所陳係正確,函覆法院外,卻仍堅持上揭執行命令 之(1)債權部份確完全未清償,而有841、720元債權存在,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指之上揭執行命令 (1)債權841、720之債務人只有黃 郁芝、蔡長文,原告非債務人,自不具當事人資格。二、原告於98.04.10只對被告清償990、213元,被告為促原告清 償所有債務,特別通融准原告繳款1萬元後免除其個人之連 帶保證責任,而非免除全部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認 本部份債權不存在,有誤解。
丙、本院心證:
一、查,被告於96.10.17自中華銀行同時受讓借款人丁○○、黃 郁芝、蔡長文對中華銀行借款欠款債權,此有被告提出附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7758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 卷內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三紙可稽,於該三紙『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內均分別載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截 至96.03.31之債權總金額,其中編號C─N─001─29730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其借款人即係原告─丁○○,連帶保證人為蔡 長文、黃郁芝,調整後總債權 (截至96年3月31日)為新台幣 762、730元;編號C─N─001─29740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借 款人係黃郁芝,連帶保證人為蔡長文、丁○○,調整後總債 權 (截至96年3月31日)為新台幣622、354元;編號C─N─00 1─29737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借款人係蔡長文,連帶保證人 為丁○○、黃郁芝,調整後總債權 (截至96年3月31日)為新 台幣55、597元;且查該三件債權均經中華銀行以本票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三紙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分別為 (一)、本院92年票字第31751號,其裁
定相對人亦為蔡長文、丁○○、黃郁芝,裁定主文為相對人 89.07.18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00 萬 元,其中865、640元及自92.03.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35%計算之利息、(二)、本院91年票字第49081號,其裁 定相對人為蔡長文、丁○○、黃郁芝,裁定主文為相對人89 .07.18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5萬元 其中732、386元及自91.07.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34%計算之利息、(三)、本院91年票字第17580號,其裁定相 對人亦為蔡長文、丁○○、黃郁芝,裁定主文為相對人89.0 7.18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00萬元, 其中841、720元及自90.12.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34%計算之利息;此另有該三紙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附 於上揭民事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而上揭各該編號 (一)、(二 ) 、(三)即係互為對應之各該筆債權,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所查明,由上可知原告與蔡長文、黃郁芝均係『互為連帶 保證人』而同時向中華銀行借款者,三人於本院均係所謂之 『執行債務人』,被告空言稱上揭執行命令 (1)之債權部份 ,其債務人只蔡長文、黃郁芝兩人,原告非債務人,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自屬有誤,核先敘明。
二、依上揭被告提出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被告96.10.17自中華銀行受讓上揭債權時,其對借款 人『丁○○』、『黃郁芝』、『蔡長文』之債權總額分別只 有『762、730元』、『622、354元』、『55、597元』,而 原告又於98.04.10與被告簽立『清償協議約定書』,其中第 二載明:「乙方 (即原告)願除民國98年4月10日前強制執行 扣薪款入帳外,另於民國98年4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 (NT$1、200、000)整甲方 (即被告)清償本筆債務: (丁○○案:800、000元;黃郁芝案:390、000元,蔡長文 案:10、000元)」,同日被告亦簽立一紙『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清償協議 約定書』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於 同日依上揭『清償協議約定書』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此另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附可稽,被告稱原告於簽立該『清 償協議約定書』後只清償990、213元而已,並未給付120萬 元,自無足採;且查被告所提出只清償990、213元之清償證 明書係載明:「查『丁○○』..... 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之帳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簡稱本公司),今『丁○○』君 已向本公司清償新台幣玖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叄元整,上述債 務業予清償完畢,特此證明。」,依上所載,可知係指就『
丁○○』『本人』之債務清償,至其對蔡長文、黃郁芝所為 之連帶保證債務部份並未記載,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對其所 為之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更何況,揆之上揭說明,可知 原告與蔡長文、黃郁芝三人係『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 而兩造簽立上揭『清償協議約定書』之上揭第二已載明:「 乙方 (即原告)願除民國98年4月10日前強制執行『扣薪款入 帳外』,另於民國98年4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貳..... 」,可知兩造已就之前之『扣薪』已以結算後再為該清償協 議者,於協議時已就『三人』之欠款為總結算的,經查,中 華銀行以前揭三紙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因此函請第三人財政部、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就債務人黃郁芝 (財政部部份)、丁○○ (法務部部 份)予以扣薪清償,而財政部自92年4起至98年9月止已就上 揭執行命令 (1)、841、720元之債權部份扣薪507、620元, 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上揭執行命令 (1)、841、720元債權 部份,自92年5月起至98年5月止已就對債務人丁○○扣薪78 1、252元,且稱對丁○○已執行完畢,此有財政部99.04.08 台財總字第09 906901640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99.04.12北執秘字第0990500115號函附卷可稽,是原 告於98.04.10兩造協議當日既已再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而 依協議約定書之所載,其中80萬元係原告自已之債務部份, 且被告亦承認原告『本人』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 『扣薪』之部份難道不是用於清償原告對蔡長文、黃郁芝之 連帶保證債務?且查被告亦不否認對於前揭執行命令 (4)借 款人係黃郁芝之債權622、354元部份,因於原告依『清償協 議約定書』第二、代為清償39萬元,扣除該39萬元後對黃郁 芝之借款債權只剩下232、354元,何惟獨『蔡長文』之841 、720元之債權部份完全未受清償?再揆之被告於98.04.10 兩造簽立「清償協議約定書」之同時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更足證被告對蔡長文之債權841、720元亦經原告於 兩造簽立協議時由原告依協議約定書『再』給付1萬元,清 償完畢,被告空言該部份債權並未清償,核無理由,從而, 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身份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其連帶保證 之蔡長文之債務841、7 20元已不存在,自屬有理。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合 計 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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