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屬於中華銀行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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