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莊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 納提領費 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如未 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 給付。嗣被告自 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69,387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6年5月22日止,共 積欠 118,212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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