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584號
TPEV,99,北小,584,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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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5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
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段5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街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77號、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 決確定准予變賣分割,兩造及訴外人邱碧連邱月桃、邱俊 亮等5 人應繼分各為7/36、邱碧賢為1/36。詎自民國95年至 97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7,349元,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原告之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執行扣繳完畢,惟原告僅需按應繼分分擔其中 7/36即5,318 元〔計算式:27,3497/36=5,318 (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5,31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95年起至97年間應負擔之地價稅5,318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地價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行政執行處98年5 月19日竹執平95年地稅執字第19425 號 執行命令,於被告之大台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執行扣繳 11,691元完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對新竹市稅務局99年4 月22日新市稅 地字0990012782號函所載內容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5至97年度地價稅業由 原告繳納完畢,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地價稅5,318 元予原告,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行政執行處執行扣繳11,691元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地價 稅額,是否有據?
㈠、兩造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繳納地價稅: 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 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 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法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77 號准予變賣分割,於88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兩造及訴外 人邱存德應繼分各為1/6 ,嗣訴外人邱存德於91年7 月21 日去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准予變 賣分割,兩造就訴外人邱存德所有系爭土地之1/6 應有部 分,亦享有應繼分1/6 ,前開判決業於97年8 月18日確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合計各為7/36〔計算式:1/6 + 1/36=7/36〕,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前 揭規定,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繳納地價稅。
㈡、被告尚應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3,756元: ⒈又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 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 法第179 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 地價稅款,然承前所述,原告既依法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縱令其實際繳納金額顯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亦僅係原 告得按其他共有人各應分擔之部分,享有內部求償權而已 ,尚難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95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均為8,400 元,加上遲 延繳納滯納金1,260 元,每年應繳納地價稅款共計9,660 元,有新竹市稅務局99年4 月22日新市稅地字0990012782 號函覆本院之95年度至98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則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應負擔地價稅1,878 元〔計算式:9,660 7/36 =1,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繳納 95年度地價稅7,629 元、96及97年度地價稅9,660 元,有



95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繳納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伊亦 有支付95年地價稅2,031 元,並出具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 稅繳納收據為憑,其抗辯亦屬有本,應為可採,故系爭土 地95年地價稅9,660 元分由原、被告繳納7,629 元、2,03 1 元;96、97年度地價稅各9,660 元由原告全額繳納,被 告就95年度業繳納2,031 元,已逾越各年度應負擔之1,87 8 元,原告不得再以內部求償為請求,然96至97年度地價 稅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繳納,被告仍應負擔該二年 度應負擔金額3,756 元(計算式:1, 8782 =3,756) ,原告依內部關係向被告求償3,756 元,堪認有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75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支付命令繕本係99年1 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 月21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 月22日起算利息)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度│地價稅金額│滯納金 │合計 │雙方各應負擔金額│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95 │8,400 │1,260 │9,660 │1,878 │
├──┼─────┼─────┼─────┼────────┤
│ 96 │8,400 │1,260 │9,660 │1,878 │
├──┼─────┼─────┼─────┼────────┤
│ 97 │8,400 │1,260 │9,660 │1,878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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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