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 號、96年度禁字第331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自民國98年11月2 日後改稱受監護宣告 之人),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 及訴訟能力,復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6 號選定呂錦芳為原 告之監護人,依法即應由呂錦芳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 。本院業已於99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法定代 理欠缺之程序瑕疵,並經原告於98年5 月5 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之子乙○○固具狀表示上開原 告之禁治產裁定係屬違法,已以本院9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並另以98年度監字第271 號聲請改 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惟上開撤銷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 人之聲請既尚未經確定,原告依法仍屬無訴訟能力之禁治產 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復未於裁定期日內補正其程序 要件之欠缺,則原告之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當於本院就上開撤銷禁治產宣告及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確定原告禁治產裁定業經撤銷並選定乙 ○○為訴訟代理人,或另已改定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後, 乙○○代理原告提起本訴訟始可謂合法,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