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6,976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所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2,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所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 廈)99號2 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2 坪。 太陽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下稱系爭樓層)本為商場,除有 專有部分外,亦有公共走道及消防感應偵測器等公共設備, 均由原告為管理權人,惟於89年、90年間歷經象神、納莉風 災,且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任建物 荒廢而致毀損,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太陽大廈有公共危 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外,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 月 27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7 屆會議 ),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系 爭樓層商場之費用,嗣於97年1 月27日第8 屆第2 次及98年 11月14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8 屆、第 9 屆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會議未執行之修繕費用, 並以每坪60,000元予以酌收,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 告迄未繳納修繕費用,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程序上 瑕疵,於未經住戶訴請撤銷之前仍屬有效,爰依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2,0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太陽大廈2 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與會人數均未達法定標 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請求修繕費之收取標準 及財務報表,該會議應均屬無效,故據以制訂之太陽大廈規 約及所議決之修繕費收取標準,亦屬無據,且系爭樓層之商 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若非其存有根本性之問題 導致用戶無法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資產、任 其荒廢而不加以利用之理,是亦無從認被告就系爭樓層之毀 損有何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主張修繕之範圍亦不明,不 知是否共用或專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 ○○路○ 段99號2 樓之1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為3. 2 坪,又系爭樓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被告亦 未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修繕必要,業經第9 屆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收取修繕費用,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等 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依據第9 屆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茲敘述如下: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修繕,或負擔其費用。經查:
⒈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第7 屆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4 : 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 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 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 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 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 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
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 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第9 屆會議議 題表決結果記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 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 萬元(採多退少補 ),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134 票。其他:3 票。」等內 容,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樓層, 參以原告請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 估價之修繕內容為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 工程、空調重整工程,有原告提出弘旺公司製作報價單及工 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該修繕費用之收取係專款用 於系爭樓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堪認原告擬修復內容 為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而非太 陽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須經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 備,並非一般之水電工程,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並舉內政部87年台內消字第877436 4 號解釋函令1 紙為據,惟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依上開規定,系爭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管理 權人,應屬含被告在內之系爭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上開 函令係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 ,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 ,即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其設置維護 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 管理權人,則與本件系爭樓層純屬專有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 。是被告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縱有違反消防法及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原告仍非得據此即有修繕之 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第9 屆會議議決之修繕部分, 僅係針對系爭樓層之公共走道或公共設備等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
⒊揆諸前揭說明,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既不同 意修繕,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9 屆會議決議既違反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 力。是原告依據第9 屆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 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係因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 措施責任,任建物荒廢而致毀損,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 查,系爭樓層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觀原告所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 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窗 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 樓室內空調風管、排 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 破壞」、「遭人竊盜」等情,堪認系爭樓層之毀損係因天災 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復未就系爭樓層之毀損而需修繕等情係可歸責被告所致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修繕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92,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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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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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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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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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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