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宜樺 ,惟伊與林宜樺間尚有債務糾紛,票款應由林宜樺自己負責等語。惟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第五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