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3639號
TPEV,98,北簡,3363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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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3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土地上之第二七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八樓之六房屋,及第二七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九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訟繫屬中,原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荷商柯金公司)對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40 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49號8樓之6 、臺北市○○路○段149號9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已於民國99年 3月10日移轉登記予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可稽,茂潁公司並聲請承當本件 訴訟,且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訴外人丁○○、乙○○ 、戊○○之訴訟,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第27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49號8樓之6房屋 (下稱上開8樓之6房屋),及第27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段149號9樓之4房屋(下稱上開9樓之4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當庭收受書狀,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8樓之6及9樓之4房屋二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然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以與第三人之債權 契約妨礙原告行使權利;退而言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自可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金。上開8樓之6房屋(總 面積14.10平方公尺)被告曾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戊○ ○,而上開9樓之4房屋面積更大(總面積24.09平方公尺) ,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每月損害金2萬元,應屬 合理。退而言之,上開9樓之4房屋作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均 屬商業用途,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 6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是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每戶仍以每月1萬元計算租金為當。倘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然被告占用之房屋為商業用,地理位 置良好面臨基隆路二段、附近均有商家、近喬治工商市況熱 絡,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370,515元,租金行情每平方 公尺為709元(註:以上開8樓之6房屋租金換算),損害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係為允當。則上開8樓之6房屋 部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7,094元、占用之土地面 積:14.1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每月應負擔16,109元(137,0 94×14.10×10%÷12=16,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 分每月應負擔1,464元(房屋稅課稅現值175,700×10%÷12= 1,46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損害金為17,573元。上開9 樓之4房屋部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7,094元、占用 之土地面積:24.0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每月應負擔27,521



元(137,094×24.09×10%÷12=27,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部分每月應負擔4,583元(房屋稅課稅現值257,400× 10%÷12=2,14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損害金為29,66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丁○○購買,而訴 外人丁○○則係向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金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廣公司)預售買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
五、查原告茂潁公司於99年3月10日因與原告荷商柯金公司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荷商柯金公司則因受讓合 作金庫之債權,於本院88年執未字第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承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98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主張被告乃為無權占用,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 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生效主義 ,此觀諸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明。 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又買賣契約僅有 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 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及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96年2月16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 爭房屋,丁○○則係因向訴外人金廣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 ,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建物權利買 賣合約書、抵押權(債權)讓與契約書、租賃契約轉讓切結 書、委託書、收據、交屋驗收清單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建 物權利買賣合約聲明記載「... 房屋,係建商金廣建設(股 )公司(負責人陳天健)與地主陳余玉聘等人合建,由建商 金廣建設(股)公司將方得之建物及土地售予乙方(即訴外 人丁○○),後因金廣建設(股)公司未能清償原金融機構 土、建融資(其金融機構建物債權已轉讓他方,土地所有權 已由他方承受),以致地主陳余玉聘與金廣建設(股)公司 無法依原買賣契約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乙方,... 」、 「乙方同意將上開建物之相關權利(包括乙方與金廣建設公 司及地主陳余玉聘等人房地買賣間之乙方價金返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任何可主張之權利、乙方設定之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乙方將房屋出租與第三者之租賃契約相 關權利)讓與予甲方,總價金計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伍 拾元整。」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並非買賣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而係將丁○○與訴外人金廣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之相關權利讓與被告。又查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屋並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金廣公司依 照契約主張權利,然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 與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 被告基於建物權利買賣合約書、抵押權(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主張,即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縱已占有系爭 房屋,亦不得以訴外人丁○○與金廣公司之買賣關係,對抗 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合法之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767條 規定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荷商柯金公司於98 年4月15日因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告亦不爭執其時已占用系爭房屋,惟承前所述,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占用致不能依其所有權為使用收益,自屬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據。次查被 告係將上開8樓之6房屋出租訴外人戊○○使用,每月收取租 金10,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針對上開8樓之6房屋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相當於被 告每月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 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係基於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在福利國家應滿 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 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 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 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 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 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 房屋之承租人多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 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 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 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 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 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 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市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 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 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9樓之4房屋係坐落臺北市○○路○段之商業用房屋, 並做營業使用,於84年12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 土造,交通及生活機能甚好,而上開9樓之4房屋坐落之土地 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37,094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認行情是一戶租1萬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8樓



之6房屋面積僅14.10平方公尺即以每月1萬元出租,而上開9 樓之4房屋之面積為24.09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上 開9樓之4房屋屋況、該房屋附近之繁榮狀況、被告占有該房 屋之面積等情,認針對上開9樓之4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每 月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上開8樓之6房屋及上開9樓之4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 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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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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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