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04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其餘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臺北 市○○○路○段99號2樓-7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 36坪,依95年1月14日修訂通過之太陽大廈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自91年1月起按每坪 每月新臺幣(下同)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嗣經92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 1日起調降為50元,詎被告均未繳納,其中自91年1月起至98 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7,741元;另太陽大廈因逢風災而毀 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 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 遂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 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樓及2樓 商場之費用,嗣於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又依弘旺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 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元; 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 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迄未繳 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201,600元(60,000*3.36=201,600)。再因被告 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 致太陽大廈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是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自亦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款項。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大 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制訂,與上開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即便認為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 法不合法亦屬得撤銷,在未撤銷之前各該會議仍屬有效,區 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341元及支付令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 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 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第 10條第2項,會議無效。
(二)被告購置太陽大廈2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 ,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 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 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 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
(三)原告請求給付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13,704元及修 繕費201,600元共215,304元,但未見原告提出據以請求之 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 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原告向被原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及修繕費,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提出之規約,係97年3月編修之版本,雖有太陽住 商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規約。原告雖陳稱規約 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 且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規約顯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 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 法性。原告雖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於97年4月25日所發之 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91年度、92年度第2次、 93年度、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第8屆第2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佐證,然現場 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者、其所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 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 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做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 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雖辯稱係因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致無法 提出其他資料云云,惟上述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係發生於 89、90年,而原告自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 日起調降管理費為5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規約第24條記載 「本規約於95年1月14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 大會修訂通過」,若上開情節屬實,則原告至少應可提出 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或95年1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 關資料,然原告僅以89、90年間之颱風淹水事件為詞,辯 稱無法提出任何簽到資料,要無足採。原告未能證明其所 提出之太陽大廈規約係經合法決議通過,從而,原告依規 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原告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
(五)原告所提出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事 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主委收取費用修復完 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 、門窗設施恢復等,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 果則記載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 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 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惟就此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並決議通過一節,原告並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 加以佐證,已如前述,且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 間分別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原告所稱象神、納莉 颱風淹水事件之後,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為上開決議係合法 作成。從而,原告自無從依其所稱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01,60 0元。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 ,然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太陽大樓2樓商場 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而僅原告所提出太陽大廈 商場管理費、修繕費欠角金額計算明細表所列欠費之2樓 商場戶數即達129戶,衡諸常情,若非2樓商場存有根本性 之問題導致商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 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其荒廢而不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
2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從認為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 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原告之事由所導 致,即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01,600元。(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太陽大廈之臺北市○○○路○段99號2樓 -7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36坪,被告自91年1月 起迄今均未繳納前開管理費及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201,60 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修繕費,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管理費17,741元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961 944400號函、太陽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太陽住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規約、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等件 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為實 在。依前所述,被告既未繳交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 管理費17,741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又有關被告辯 稱原告提出之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以及區分所 有權人曾決議代2樓能使用再收取管理費等情,然按關於 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 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 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既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又被告復未說明其決議有何違反法 令致無效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7,741元,自屬正當。又原告請求被 告上開管理費部分自支付命令(原告誤繕為起訴狀,惟本 件係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曾提出起訴狀,僅 有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然查,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其中就有關管理費部分僅請求15,725元,該 支付命令於98年9月9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9年3月23日 當庭擴張2,016元部分請求,該書狀則於當日交被告收受 ,是原告請求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於法尚有未 合。上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二)有關修繕費201,600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有關修繕 費201,6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96年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8年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 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據,然「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 與維護之權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 樓商場之費用等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 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再者,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2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 、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 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2樓及 地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 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 ,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 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 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 ,表決通過」,另第8屆第2次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提案6「 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為施行之部分如 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
,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成129票、不贊成:8票等 情,另第9屆第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10「是否同意第7 、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 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 每坪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投票結果 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可知上開決議係就「2樓及 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負責 ,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自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權利,故 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再者,縱認上開原告 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及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修繕 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 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有 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2樓及地下1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含被告),觀諸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 :「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 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 」、「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 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亦舉證不足,難 認可採。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201,600元 部分,難認依法有據,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 費17,741元,其中15,7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10日起,其餘2,016元自99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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