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7023-QU 自用小客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197CAP0000000),被告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22日清晨5時15分許,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因有 6次違規駕駛行為罰鍰未繳已遭註銷,卻仍無照 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支線道)西向往 三民路方向直行,途經自強路、中山東路(幹線道)有閃光號 誌(自強路為閃紅燈號誌,中山東路為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一輛由劉肇水所駕駛車牌939-CPT 重機車並在後座附 載其妻彭菊梅之重機車,正沿中山東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前, 逕自駕車前駛,前車頭直接撞擊該輛重機車倒地,致劉肇水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唇部紅腫、右手第三指撕裂傷 3 公分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彭菊梅則受有臉部、雙上肢、右 側胸壁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分別理賠劉肇水新臺 幣(下同)4,885元及彭菊梅8,560元(合計13,445元)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 渠等二人向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提出車牌7023-QU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 、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查詢紀錄、劉肇水及彭 菊梅診斷證明書、理賠款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文件影本佐 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 9月30日桃警分
交字第09810533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彩色數位相片 8等影本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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