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8年度,166號
TPEV,98,北勞簡,16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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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舊金山停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 16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起即受雇為被告公司(經 經營臺北市松山區違規車輛拖吊等業務 )經理,月薪新 臺幣(下同)45,000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勞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以更換負責人( 原 負責人為陳金山,新負責人為甲○○,但於98年 7月14 日又變更登記為乙○○ )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 訂新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出具同意其於98年 3月15日 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由被告 公司前負責人陳金山負責,與接任之新負責人甲○○無 涉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原告為求有一份工作,遂配合被 告公司辦理,詎料被告公司竟於同年 3月31日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未經預告終 止原告勞動契約。原告自90年9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 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7年7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 341,250元及預告工資45,000元,爰依法訴 請被告公司給付386,250元( 即資遣費341,250元、預告 工資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提出切結書、98 年1月至3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原告勞工保險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4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 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會紀錄等文件佐證。
(二)原告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管理業務 1、20年,友人趙彩七 邀原告投資3,000,000元,於97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 331號奉准設立登記「晨旺有限公司」 (下稱:晨旺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違規車輛拖 吊業務,原告掛名擔任負責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於97年11月間辦理臺北市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 採購契約時,原告為被告公司標得「契約編號97-3018 (D4 松山區)」標案,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山對於 及臺北市文山區車輛違規拖吊勞務採購標案沒有興趣, 原告才為晨旺公司在該標案第二次投開標時得標。原告 已將原投資晨旺公司之3,000,000元(實係趙彩七出資) 撤出,於98年4月10日將晨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吳奇彥」云云,提出晨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告與趙彩七就出資設立晨旺公司 3,000,000元資金 及原告擔任負責人協議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甲○○自其向前手陳金山 接辦經營後,得悉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經理,卻在外經營另一 家同類業務之拖吊公司(晨旺公司),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 臺北市轄區內「停車管理」業務採公開招標,各拖吊公司均 可參與投標,可在一個以上行政區參與競標及得標,沒有得 標範圍的限制。原告兼職經營同類業務之晨旺公司,將妨礙 被告公司爾後參與臺北市拖吊業務之投標及經營,其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語。
三、經查:97年11月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各行政區98年 度至 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公開招標,原告為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經營同類業務之晨旺公司,依序分別得標 承攬臺北市松山區及文山區拖吊業務,業經原告坦承屬實, 載明筆錄在卷。晨旺公司係原告於97年 7月23日向臺北市政 府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4日奉准設立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321000號 准予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晨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 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揭拖吊勞務採購契約公開招標時間緊 接,且又實際參與投標並獲得標承攬98年度至 100年度臺北 市文山區車輛違規拖吊業務,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設立經營同 類業務之晨旺公司已得被告公司之允許,原告明知其於97年 7 月23日提出晨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時,尚擔任經營同類



業務之被告公司經理,其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 562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遂不經預告終止原告勞動 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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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舊金山停車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