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號
TCBA,99,訴,25,20100506,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明宗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上 午8時45分,在其住宅內死亡,未取得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乃由其女王怡今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明宗病名:「⒈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 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⒉惡性腹水;⒊德性腎臟衰竭。」醫 師囑言:「患者自民國98年6月29日入院,於民國98年7月14 日因病情危急辦理緊急出院。」向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申請行政相驗,由被告所屬醫師兼代表人乙○○醫師參考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時間:「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死 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王明宗之 妻甲○○於98年9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出 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經該 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明宗於98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中山路交會路口,與訴外人王友忠謝府均發生車禍事故,王明宗於同日被送至臺中縣大甲鎮光 田綜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送至臺中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診療,有該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病程及急救處理報告等文件影本可稽, 嗣於同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因車禍致腹部挫傷,加上本 身前因肝臟惡性腫瘤合併惡性腫瘤曾手術之故,而於其住宅



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由其家屬報請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進行相驗,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醫師相驗並核發死亡 證明書在案,惟被告乙○○於簽發死亡證明書時,疏未注意 ,將王明宗死亡之種類註記「病死或自然死」,顯有未當, 致影響王明宗配偶及繼承人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撤銷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 出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之記載,並更正死亡種類 為意外死亡。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係隸屬於台中縣衛生 局轄下之「單位」,而台中縣衛生局則為台中縣政府所屬 之一級機關(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參 照),此有台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台中縣衛生局組織 規程、台中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及台中縣大甲鎮 衛生所編制表影本可稽。本件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並 非代表台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參照),故本件以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不合。 ㈡實體事項
⒈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所規定「由所在地衛生 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程序,在實務上被稱 為「行政相驗」,而所謂行政相驗,並非法律用語或醫 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 驗」有所區分(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 89031227號函參照)。由上可知,上開程序之所以被稱 為「行政」相驗,係因檢驗屍體及摯發死亡證明書之程 序,均由行政機關之轄下單位即所在地衛生所為之,以 和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查本件原告 係依行政相驗之程序,向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申請 核發死亡證明書,而行政相驗之申請流程,係由家屬填 具行政相驗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申請單,向所在地衛生 所申請,經衛生所醫師行政相驗後,再區分死因分別報 請司法機關處理或開具死亡證明書。然無論係檢驗屍體 或掣發死亡證明書之行為,均為行政機關或轄下單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且因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為單純檢 驗及就已發生之死亡事實,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加以掣 發死亡證明書,故死亡證明書之開立並非行政處分,而 係行政主體所為之事實行為。
⒉被告乙○○在行政相驗過程及死亡證明書之掣發,並無



錯誤:根據原告之長女王怡今於98年7月15日至被告台 中縣大甲鎮衛生所申請辦理死亡證明書時,口述之死亡 過程及所出具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098074448號)及出院病歷摘要,皆以「肝臟惡性 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為主要診斷,並未 提及車禍及腹部挫傷。被告乙○○審酌原告長女王怡今 口述之死亡過程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 資料,在檢驗屍體後,本於醫學專業加以判斷,認為王 明宗是死於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 ,確為「病死或自然死」,非「意外死亡」。故被告乙 ○○當時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並無錯誤,且當時家屬對 於相驗之死亡原因亦無表示異議,此有台中縣大甲鎮衛 生所行政相驗申請書可稽。
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更正或重新掣發死亡證明書之公法 上請求權:經查,原告長女王怡今之前循法定程序向被 告等申請行政相驗及核發死亡證明書,此有被告台中縣 大甲鎮衛生所行政相驗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申請單、死 亡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可稽。而前揭行政相驗程序及死亡 證明書之掣發,均係被告乙○○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 斷,並無錯誤,已如上述。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 請求被告等再為一次行政相驗,並掣發不同死因之死亡 證明書,然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醫 師須於檢驗屍體後,始能掣給死亡證明書,然因王明宗 遺體已火化,無法再為行政相驗,且更改死因為車禍腹 部挫傷及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等,因非病死或自然死, 依法須由法醫進行解剖相驗(即司法相驗),此部分非 屬被告職權,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更正記載「死因為車 禍腹部挫傷及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原告固於98年7月29日親至被告衛生所要求重新開立 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書,惟觀其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8年8月19日 ,其時間已在本件行政相驗之後,因此,被告等仍維持 原來之相驗死亡證明書,並無不當。末查,各地衛生所 受理民眾申請行政相驗及摯給死亡證明書,其死因除就 相驗之結果加以判斷外,亦參酌相關病歷摘要及診斷書 。然該死亡證明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實務上亦常見 因行政相驗之死因記載,導致家屬無法請求給付保險金 ,而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之案例。故家屬若對死因有所 質疑,應係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中,主張行政相驗 所載之死因有誤,再由法院依證據加以判斷,如此方為



解決本件紛爭最有效之方法,亦可避免原告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等,更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為 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 請求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 出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有 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 資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係採權利主體原則,行政訴 訟法在權利主體原則之外,兼採機關原則,於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臺中縣衛生 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所示,衛生所具有其職掌事項,自 須有獨立預算,並能對外行文,顯具當事人能力,次查被 告乙○○,係自然人,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於當事適格 部分,本件被告乙○○係以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之醫 師之身分掣給王明宗家屬「死亡證明書」,原告雖曾主張 渠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惟又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死亡證明書既係以醫師身分開 立,應以提起給付訴訟為正確,則原告列臺中縣大甲鎮衛 生所及乙○○醫師為共同被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合先敍明。
㈡關於實體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 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 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 之原因。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 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 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 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 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 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 死亡證明書。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



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 診所不得拒絕。」醫療法第76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開業醫師遇有未曾經其診 治之病患死亡時,得於親自檢驗屍體,確定其並無「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事後,依法開立死亡證明書 。按「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 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事實 上,所謂「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 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診斷 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 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為行政院 衛生署89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89031227號函所明釋。是 依上開規定,各鄉鎮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依上開 規定,於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 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亦即各鄉鎮 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惟與開 業醫師遇有未曾經其診治之病人死亡,經其檢驗無誤後掣 給死亡證明書無異,係本於其醫師資格所開,並非本於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衛生所 開立之死亡證書,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固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如前所 述,醫療法第76條規定,醫師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 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至於遇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應 由該管檢察官或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並非一般醫院或衛生所所得開立。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 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就其於98年7月15日所出 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及醫療法第76條之規定顯然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