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明宗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上 午8時45分,在其住宅內死亡,未取得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乃由其女王怡今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明宗病名:「⒈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 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⒉惡性腹水;⒊德性腎臟衰竭。」醫 師囑言:「患者自民國98年6月29日入院,於民國98年7月14 日因病情危急辦理緊急出院。」向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申請行政相驗,由被告所屬醫師兼代表人乙○○醫師參考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時間:「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死 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王明宗之 妻甲○○於98年9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出 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經該 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明宗於98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中山路交會路口,與訴外人王友忠、 謝府均發生車禍事故,王明宗於同日被送至臺中縣大甲鎮光 田綜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送至臺中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診療,有該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病程及急救處理報告等文件影本可稽, 嗣於同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因車禍致腹部挫傷,加上本 身前因肝臟惡性腫瘤合併惡性腫瘤曾手術之故,而於其住宅
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由其家屬報請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 進行相驗,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醫師相驗並核發死亡 證明書在案,惟被告乙○○於簽發死亡證明書時,疏未注意 ,將王明宗死亡之種類註記「病死或自然死」,顯有未當, 致影響王明宗配偶及繼承人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撤銷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 出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之記載,並更正死亡種類 為意外死亡。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係隸屬於台中縣衛生 局轄下之「單位」,而台中縣衛生局則為台中縣政府所屬 之一級機關(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參 照),此有台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台中縣衛生局組織 規程、台中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及台中縣大甲鎮 衛生所編制表影本可稽。本件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並 非代表台中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參照),故本件以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不合。 ㈡實體事項:
⒈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所規定「由所在地衛生 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程序,在實務上被稱 為「行政相驗」,而所謂行政相驗,並非法律用語或醫 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 驗」有所區分(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 89031227號函參照)。由上可知,上開程序之所以被稱 為「行政」相驗,係因檢驗屍體及摯發死亡證明書之程 序,均由行政機關之轄下單位即所在地衛生所為之,以 和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查本件原告 係依行政相驗之程序,向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申請 核發死亡證明書,而行政相驗之申請流程,係由家屬填 具行政相驗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申請單,向所在地衛生 所申請,經衛生所醫師行政相驗後,再區分死因分別報 請司法機關處理或開具死亡證明書。然無論係檢驗屍體 或掣發死亡證明書之行為,均為行政機關或轄下單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且因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為單純檢 驗及就已發生之死亡事實,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加以掣 發死亡證明書,故死亡證明書之開立並非行政處分,而 係行政主體所為之事實行為。
⒉被告乙○○在行政相驗過程及死亡證明書之掣發,並無
錯誤:根據原告之長女王怡今於98年7月15日至被告台 中縣大甲鎮衛生所申請辦理死亡證明書時,口述之死亡 過程及所出具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098074448號)及出院病歷摘要,皆以「肝臟惡性 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為主要診斷,並未 提及車禍及腹部挫傷。被告乙○○審酌原告長女王怡今 口述之死亡過程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 資料,在檢驗屍體後,本於醫學專業加以判斷,認為王 明宗是死於肝臟惡性腫瘤合併膽管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 ,確為「病死或自然死」,非「意外死亡」。故被告乙 ○○當時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並無錯誤,且當時家屬對 於相驗之死亡原因亦無表示異議,此有台中縣大甲鎮衛 生所行政相驗申請書可稽。
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更正或重新掣發死亡證明書之公法 上請求權:經查,原告長女王怡今之前循法定程序向被 告等申請行政相驗及核發死亡證明書,此有被告台中縣 大甲鎮衛生所行政相驗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申請單、死 亡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可稽。而前揭行政相驗程序及死亡 證明書之掣發,均係被告乙○○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 斷,並無錯誤,已如上述。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 請求被告等再為一次行政相驗,並掣發不同死因之死亡 證明書,然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醫 師須於檢驗屍體後,始能掣給死亡證明書,然因王明宗 遺體已火化,無法再為行政相驗,且更改死因為車禍腹 部挫傷及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等,因非病死或自然死, 依法須由法醫進行解剖相驗(即司法相驗),此部分非 屬被告職權,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更正記載「死因為車 禍腹部挫傷及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原告固於98年7月29日親至被告衛生所要求重新開立 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書,惟觀其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8年8月19日 ,其時間已在本件行政相驗之後,因此,被告等仍維持 原來之相驗死亡證明書,並無不當。末查,各地衛生所 受理民眾申請行政相驗及摯給死亡證明書,其死因除就 相驗之結果加以判斷外,亦參酌相關病歷摘要及診斷書 。然該死亡證明書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實務上亦常見 因行政相驗之死因記載,導致家屬無法請求給付保險金 ,而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之案例。故家屬若對死因有所 質疑,應係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中,主張行政相驗 所載之死因有誤,再由法院依證據加以判斷,如此方為
解決本件紛爭最有效之方法,亦可避免原告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等,更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及乙○○醫師為 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 請求被告台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於98年7月15日所 出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有 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 資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係採權利主體原則,行政訴 訟法在權利主體原則之外,兼採機關原則,於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臺中縣衛生 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所示,衛生所具有其職掌事項,自 須有獨立預算,並能對外行文,顯具當事人能力,次查被 告乙○○,係自然人,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於當事適格 部分,本件被告乙○○係以被告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之醫 師之身分掣給王明宗家屬「死亡證明書」,原告雖曾主張 渠係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惟又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死亡證明書既係以醫師身分開 立,應以提起給付訴訟為正確,則原告列臺中縣大甲鎮衛 生所及乙○○醫師為共同被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合先敍明。
㈡關於實體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 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 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 之原因。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 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 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 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 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 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 死亡證明書。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
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 診所不得拒絕。」醫療法第76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開業醫師遇有未曾經其診 治之病患死亡時,得於親自檢驗屍體,確定其並無「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事後,依法開立死亡證明書 。按「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 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事實 上,所謂「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 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診斷 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 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為行政院 衛生署89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89031227號函所明釋。是 依上開規定,各鄉鎮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依上開 規定,於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 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亦即各鄉鎮 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惟與開 業醫師遇有未曾經其診治之病人死亡,經其檢驗無誤後掣 給死亡證明書無異,係本於其醫師資格所開,並非本於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衛生所 開立之死亡證書,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固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如前所 述,醫療法第76條規定,醫師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 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至於遇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應 由該管檢察官或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並非一般醫院或衛生所所得開立。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 臺中縣大甲鎮衛生所乙○○醫師就其於98年7月15日所出 具之王明宗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更正為意外死亡。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及醫療法第76條之規定顯然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