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2號
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3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里○鄰 ○○街33號地下1層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原有防空 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經被告通知限期完成變更 使用,屆期仍未完成,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3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 8009341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應於98年4月30日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大樓於83年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設計作為停車場使用 ,並裝設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該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原告自 行設置,大樓住戶於購屋時亦併同購買停車位。然因大樓後 方出入口之巷道遭持有該既成道路產權之住戶以混凝土灌漿 封閉,無法通行達10餘年,嗣該住戶死亡,原告為解決地下 室停車及後方巷道之通行問題,乃請原告之子以貸款方式向 該住戶之繼承人購得既成道路之產權,並將巷道之混凝土及 雜物移除,始可通行。原告復於96年7月間委由永大機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取得該建築機械停車設備 使用許可證。原告行事皆係以眾人利益為導向,以上可證實 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之犯意。況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之過程 中,從未知會原告及會同勘驗,僅依檢舉人提供之相片資料 即作裁罰,甚至連處分書上亦誤載原告性別,記載資料亦不
全。
㈡原告以為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建築師即已申請核准變更使 用執照,經檢舉後始知並未通過申請變更,未通過之原因係 因高度問題。嗣原告委託永大公司陳敦德先生辦理申請合法 事宜並簽訂承諾書,承諾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於接獲 本件處分後,方知其僅取得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系爭 申請並未完成合法,陳敦德自知理虧,乃退還代辦手續費。 原告為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法,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辦理相 關手續,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應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以憑辦理。按被告既知申請變更使用需所有住戶表決, 卻強硬要求原告1人單獨改善,並於處分書上言明限期1個月 內改善完畢,實屬強人所難及自相矛盾。系爭大樓有管理委 員會卻不通知,且該機械停車設備有1樓至4樓、6樓及7樓住 戶在使用,為何僅針對原告1人開罰?惟原告仍願意並有誠 意為住戶解決此一問題,為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法,系爭 大樓曾於98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地下停車 申請使用變更暨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議題進行表決,雖贊成申 請之所有權比例達78%,但因同意申請之人數未達出席人數 之3/4,致無法通過。為符合前揭法定人數,原告乃將系爭 大樓其中1戶過戶予原告之媳,並於同年9月3日再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同一事項進行表決而通過,由此可知 原告非常願意配合辦理申請。惟原告將該會議記錄發函予被 告建築管理科請示後,隨即石沈大海,經原告詢問其下文, 卻遭被告建築管理科與使用管理科互推責任。本件檢舉人為 5樓住戶,其與原告間存有私權糾紛,欠債不還又脫產,且 四處提告,居心可議。又5樓住戶於本件申請合法變更過程 中,更是百般阻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屢屢投下反對票 。而6樓住戶與5樓住戶因有親戚關係,亦不合常理投下反對 票。原告好似所有人之擋箭牌,本件訴願決定雖稱關於是否 有其他行為人故意共同違反維護系爭地下1層建築物合法使 用義務須同處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得 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等語,惟對於上述情節,原告為 大眾之事出錢出力,卻又受到最嚴厲之處分,如何令原告信 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居住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疑義。本件處分書已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住址,雖填載性別誤繕,足資辨別當事人身分無誤。 ㈡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防空避難設備管
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點第l項規定,供防空避難使用樓地板面 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等各項疑 點,依被告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0262520-2號函主旨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33號建築物領有被告81 工建建字第1718號使用執照及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 ,有關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工程期限逾期失其效力 ,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直通樓梯數量不足,影響公 共安全,依法應禁止地下室使用,如此將影響全棟建築物防 空避難空間不足,請務必儘速改善完畢,否則會將依建築法 第91條規定辦理。準此,既經86工建建字第2176號建造執照 工程期限逾期失其效力,當依恢復原使用:防空避難室。又 據被告瞭解,地下室停車設備是原告自行設置,與他人無關 。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多為原告親戚,原告於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有主導權,故僅要求原告1人就系爭地下室1樓全 部限期改善完成。原告未依被告97年3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7 0023786號函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 第2項規定,被告處分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違誤。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原有 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情事?另被告僅對 原告1人處罰,而未處罰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又被告僅課 予原告1人就系爭地下室1樓全部負有限期改善完成之義務, 而未對其他共有人併同課予相同之義務,均是否適法?六、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七、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參諸同法第77條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 ,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之立法理由,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與使用執照所載目的相同使用之規範,如其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有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 當及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對建築物之狀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負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責任,如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自 得對行為人予以處罰。
八、再按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分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並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建築物如 有變更使用之需,應由達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及人數,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獨 立為之,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違規之使用,限期改善即回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無法達成 處分之目的。從而,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 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法 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 處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
九、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係原告等4人為起造人( 本院卷157頁),另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暨惠陽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同卷98-101,162-167,37頁),該建物為原告及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共7人所有,是建物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係 彼等所分別共有。另原告為該建物起造人之一,曾將該建物 其他樓層出賣予他人,並附帶銷售停車位(同卷30-34頁房屋 委託代建契約書),又原告於訴願書中承稱依96年6月1日本 棟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請永大電機公司辦理地下室機械停車 位設備設置(訴願卷78-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 130頁),是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 ,有未經合法申請,而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甚為明確。
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 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 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 、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 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 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 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 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惟查,依本件被告原處分書(同卷14頁),係記載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 用」違反規定乙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 鍰,並應於98年4月30日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語。按依前述該建物並非 原告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原告僅為其中之 一;另依原處分上開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 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原告個人之行 為,而僅對原告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 疵。再者,被告僅令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 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 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原告裁罰已 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認原告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限期於98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 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被告原處分 受處分人欄,雖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地址,因該址之建物所有 權人並無其他與原告同姓名之他人,尚有足以辨別原告之特 徵,惟被告於處分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力求詳實,以免爭議;又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