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8005358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發包之「中擴741號 臺中市○○○道路○○○路預埋工程(第一標)」,經被告 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4日15時45分至16時5分派員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工地 (位於臺中市○○區○○○道路工程(4-1))稽查,發現 該工程車行路徑因無適當防制措施,且工地施工面執行灑水 等防制措施不足,致塵土飛揚造成環境污染,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0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特三號道路工程總長3,500公尺,原告僅負責電力管路施 作,其餘部分由道路承商負責施作,道路承商俟電力管路 完成後即逐段整理並舖設碎石級配及瀝青混凝土,原告於 施作期間均派遣水車灑水。被告98年4月9日現場查核時, 其缺失已於4月14日環空字第0980016732號函文通知,原 告亦於98年4月29日(98)毓安字第980429001號函文被告相 關缺失之改善情形及說明。系爭工程長3,500公尺,寬40 公尺,原告管路施作僅佔約1公尺寬度,於施工時亦派遣 水車隨時灑水,避免揚塵,造成空氣污染,其灑水情形均 有拍照存證。有關98年4月14日及5月4日下午於現場稽查 時,適有車輛通過施工路段,引起些微塵土,該路段為黃
土路面尚未舖設任何級配及瀝青混凝土,現場負責人員均 當場向稽查員報告此路段均有灑水,且水漬痕跡亦看的見 。並向稽查員說明系爭工程路面寬廣,卻要求原告負責灑 水,且不可有任何塵土,實不合理,亦無法作到,況且並 非只有原告在此施工。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派遣水車灑水, 盡心盡力維護空氣品質,然因天氣炎熱,造成水分部分蒸 發,引起些微塵土,而被裁處罰鍰10萬元,實屬不合。(二)設施管理辦法明訂營建工地裸露地表應採行之污染防制內 容及標準,其中裸露地表,係指除開挖、建築物或物料堆 置區以外,可能引起塵土飛揚之地面區域,應採取有效抑 制粉塵之防制設施:㈠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㈡舖設鋼板 、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㈢植生綠化。㈣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㈤配合定期噴 灑化學穩定劑。㈥配合定期灑水。由被告採證照片所顯現 之工地佈滿塵土,並非屬原告負責之範圍,此部分係道路 施工承商之職責,非工地內施工承商之責任。且未灑水之 土路面,於車輛行駛過後,必定產生塵土,且無法明視後 面之景象,此為正常之現象,而被告採證照片上並無此情 形,是原告於裸露地表有無進行防制措施(灑水),當可明 瞭。原告於98年5月於工地僅施工3天,均有配置水車灑水 ,每天灑水頻率約為12車次,均配合道路主體承商之灑水 車共同抑制塵土飛揚。原告施工天數係配合道路承商水溝 施作完成,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即依進度逐段施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 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 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2月11日環署 空字第0910084483號公告修正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7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區○○○道路○○ ○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雖有其 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原告於98年 5月4日下午15時45分至16時05分在臺中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內,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擴741號臺中市○ ○○道路○○○路預埋工程(第一標)」,因車輛行駛無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物,直接散布於空
氣中嚴重污染空氣。被告機關於4月9日現場查核時亦發現 有揚塵污染,除現場輔導改善外,另於98年4月14日環空 字第0980016732號正式公文通知原告應確實執行防制措施 在案,此次稽查仍未改善,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10萬 元整,上述情事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及陳述 意見書影本附卷為憑。
(二)被告於98年4月9日告發「臺中市○○○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特三號)道路工程(4 -1)」之營建業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主 要缺失為物料堆置、車行路徑、裸露地表及工地出入口等 四項,缺失點數合計22點。乃依據環保署93年4月27日「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 原則」公函,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 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據 此處分內政部營建署在案。被告稽查當日另發現原告於「 臺中市○○○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 40公尺(特三號)道路工程(4-1)」內施作「臺灣電力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管線開挖工程」,未依規定申報空污費 ,且施工時未執行防制措施,主要缺失為工地標示牌、工 地周界、物料堆置、車行路徑、裸露地表及工地出入口等 6項,缺失點數合計48點,被告於98年4月14日以環空字第 0980016732號公文通知限期改善。上述二處缺失屬不同施 工點,依據「臺中市○○○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 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號)道路工程(4-1)」管線 位置及勞安環保管制協調會議紀錄,該施作區域於施作期 間應由管線工程自行負責車行路徑及施工面灑水。原告執 行特三號道路新闢工程之電力管路施作,施作期間應由其 負責車行路徑及施工面灑水,惟當日並未落實執行。原告 雖稱施工期間配置水車灑水,惟配置水車並未等同可有效 抑制塵土飛揚,仍需視工地現場有揚塵污染產生而定,被 告稽查當日仍明顯發現車行揚塵,顯示原告灑水面積及頻 率等灑水方式不足,以致仍有塵土飛揚之行為。且當日污 染行為係因原告所屬之工程施工車輛行駛無有效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稽查過程亦未見原告現場立即執行灑水工作 ,污染行為屬實,原告應考量天候狀況,調整灑水頻率保 持地面溼潤,以避免污染情事發生。
(三)另依據環保署93年5月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第四章第貳節缺失處理原則第3項 規定:「稽查當次同一對象違反同一法條以開出一張處分
書為原則。但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為業主,主要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行為罰之管制對象為行為人, 即為承包商,主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兩 者之處分主體及違反法條並不相同,應視個案實際情形, 予以處理,倘其兩項規定之違反事實均十分明確,則可同 時處分。」再依據環保署94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09400496 02號解釋函,針對裁罰對象已明確說明,業主應負工程施 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另說明二: 「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除應 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外,倘經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有前揭 污染行為,則處分對象為實際造成污染行為之承包商。」 當日所採證之污染照片範圍及施工車輛確屬原告所負責及 所有,現場並已釐清污染行為人確屬原告無誤。原告當日 屬行為污染,與管理辦法違反與否並無關聯。綜上,原告 僅檢具現場灑水照片及相關缺失改善公文,並未逐一舉證 該工地受被告查核當時無污染事實發生,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該條處罰對象為何者。原告主 張已派灑水車灑水,被告之採證照片並無塵土飛揚情形,不 應裁罰原告,是否可採。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一項行為 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31條、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指「無適當防制措 施」,包括「無防制措施」與「雖有防制措施,但無法有 效抑制」,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而言。次按,依據 本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分別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 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 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區○○○道路○○○道路或工地出入 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 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 散之措施。...雖有其他防制措施,但仍無法有效抑 制塵土飛揚。」又環保署94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09400496 02號函釋:「...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 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 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除應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外,倘經環 保主管機關查獲有前揭污染行為,則處分對象為實際造成 污染行為之承包商」規定,與法律意旨無違,得予適用。(二)本件原告承攬「中擴741號臺中市○○○道路○○○路預 埋工程(第一標)」進行施作,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5 月4日15時45分至16時5分派員前往該工程施工工地稽查, 發現系爭工程車行路徑因無適當防制措施,且工地施工面 執行灑水等防制措施不足,致塵土飛揚造成環境污染,乃 當場拍照存證,案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主張:㈠特三號道路工程(第一標),總 長3,500公尺,原告公司僅負責管路施作,而道路承商亦 配合進度逐段鋪設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原告公司於施 作期間均派遣水車灑水。㈡被告機關於98年4月9日現場查 核時,其缺失已於98年4月14日環空字第0980016732號函 文通知,原告公司亦於98年4月29日(98)毓安字第98042 9001號函文被告機關相關缺失之改善情形及說明。㈢特三 號(第一標)長3,500公尺,寬40公尺,而管路施作僅佔 約1公尺寬度,於施工時亦派遣水車隨時灑水,避免揚塵 ,造成空氣污染,其灑水情形均有拍照存證;然因面對如 此寬廣面積,且天氣亦高溫炎熱,原告公司本著加強環保 為前提,執行應盡之責任及工作。㈣有關98年4月14日及5 月4日下午於現場稽查時,適有車輛通過施工路段,引起 些微塵土,現場負責人員均當場向稽查員報告此路段均有
灑水,且水漬痕跡亦看的見。㈤原告公司於施工期間均派 遣水車灑水,亦盡心盡力維護空氣品質,然因天氣炎熱, 造成水分部分蒸發,引起些微塵土,而被依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罰鍰10萬元整,實對原告公司為一沈重之負擔且 嚴厲之打擊等語。訴願決定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 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 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 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 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前揭法條明定之 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承攬「中擴741號 臺中市○○○道路○○○路預埋工程(第一標)」進行施 作,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程車行路 徑因無適當防制措施,且工地施工面執行灑水等防制措施 不足,致塵土飛揚造成環境污染,有採證照片及營建工程 污染稽查紀錄表附卷佐證,被告機關乃據以裁處10萬元罰 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有關原告 主張特三號(第一標)長3,500公尺,寬40公尺,面對如 此寬廣面積,且天氣亦高溫炎熱,而管路施作僅佔約1公 尺寬度,於施工時亦派遣水車隨時灑水,避免揚塵,造成 空氣污染云云,惟查本件營建工地稽查紀錄表稽查時施工 內容及違規事實陳述欄載明:「稽查現場發現工地車輛行 駛,未有效防制,致揚塵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之規定,依法告發」等語,並經原告會同人員陳仲偉 簽名確認,復據卷附彩色採證照片顯示,稽查當時系爭工 程工地佈滿塵土,且明顯可見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足 證原告確未採行有效達成防制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措施 ,所訴渠並無未作適當防護措施云云,委不足採等情,因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三)查原告承攬前揭「中擴741號臺中市○○○道路○○○路 預埋工程(第一標)」進行施作,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 5月4日15時45分至16時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程 「工地車輛行駛,未有效防制,致揚塵污染,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有經原告現 場工地工頭陳仲偉(本院卷第98頁)會同稽查並簽名確認 之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管制編號:B000000000)及 現場採證(彩色)照片2張附卷(本院卷第49、50頁)可 稽,而依據該採證彩色照片顯示,稽查當時系爭工程工地 黃土地面裸露、佈滿塵土,且以目視明顯可見車輛行駛工 程路徑,引起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足證原告確未採
行有效達成防制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措施;縱如原告主 張,其於施作期間均派遣水車灑水(見原告所提相片-本 院卷第24至28頁),惟徵諸前揭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 暨稽查當時現場採證之照片,亦可證明原告雖有從事灑水 之防制措施,但因灑水頻率不足,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 揚情事甚明。按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 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準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 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 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於施作期間應注意工程車行路徑及施工面灑水,並 應考量天候狀況,調整灑水頻率保持地面濕潤,以避免污 染情事發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防制措施,然因其不 注意致造成前揭污染行為,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機關 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據以裁處系爭法定最低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執 持前詞主張,其管路施作僅佔約1公尺寬,被告機關採證 照片顯現之工地佈滿塵土,係「道路施工」承商之職責, 非「道路內施工」承商之責任,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派遣 水車灑水,然因天氣炎熱,造成水分部分蒸發,引起些微 塵土,被告機關裁處上開罰鍰,實屬不合等云云,尚非可 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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