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64號
TCBA,98,簡,164,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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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1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1,746,84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540, 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 91,481元,補徵應納稅額59,40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6,166 元。原告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0,000元部分及 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罰鍰部分經訴願決定 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本 稅)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認定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人員 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 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 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 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即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



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 資所得方式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 告即應依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此並有財政部97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600557920號函足參。
㈡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 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 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 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 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 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 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 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 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 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 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 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 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 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 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且依原告所 提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 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 。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 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又系爭車 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 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 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 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承上,原告系爭年度 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1,440,286元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162,852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 1,105,071元後,共計498,067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達成 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988,24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



項業務發展費用199,463元及公務車租金540,000元後,餘額 合計1,248,777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746,844元(498, 067元+1,248,777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3,591,37 8元(1,440,286元+162,852元+1,988,240元),再由永達 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 共計1,844,534元(1,105,071元+199,463元+540,000元) 。
㈢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鈞院91年度訴字第 5391號判決參照)。又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 04063430號函釋,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 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故凡屬營利事 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 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 得之一部分,此亦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54年台財稅發第190號等函足參。本件系爭公務車,乃 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 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 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 具,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 非屬原告薪資所得。另關於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 理方式乙節,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任職公 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 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 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 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 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 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 入為員工薪資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 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及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如67年



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等函參照)。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 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 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 (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 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 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 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 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 包括⑴個人薪酬498,067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1,248,777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746,844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 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 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 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㈤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是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 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原告於任職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 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則原告任職公司 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 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 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 租賃及購買。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 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 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 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 ㈥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乙節,原告任職公司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 認為該公務車屬其應得之當然,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 月依所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務 車申請時每月應付車輛租金,無法發揮原告任職公司提供公 務車使用之效益,故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等業務員書立該 等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以提醒原告等業務員須達成 之最低業績標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 ,否則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原 告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不應依此核認系爭租金實質係由 原告負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 公司營業費用」,足證系爭車輛租金列報永達公司之營業費



用並無違誤,況系爭公務車非由原告買回,被告所稱「租賃 期滿時由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亦非事實。另有 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永達公 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業務拓 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 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因系爭車輛租 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予 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 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 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 之核銷方式不同。又關於系爭車輛保證金由原告出資部份, 係任職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 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 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 ,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 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 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 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 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再依司法 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事實。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 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 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亦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 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等語,依前揭經 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 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 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不無矛盾之情,至原告對於系爭公務車輛之支配程度, 係屬永達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要難僅以由原告支配使用程 度高,即推論非供公務使用,實違證據法則。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保管人身分與 該公司(承租人)及合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相公司)( 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合相 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NISSAN X-Trail 2.0、排氣 量:1,998 C.C.、牌照號碼:8578-HF)予永達公司,租賃 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



元(原告採全額扣薪540,000元,於93年7月27日匯入銀行帳 戶),車輛保證金為270,000元,而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該 車輛。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列 報為租金支出計540,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該車輛租金後之 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之情事。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4 0,000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93年度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 第09643004620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1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5224號函、永達公司93年 度短漏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明細表、原告簽署之「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員工 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永達公司經檢舉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 ,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 洽詢配合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 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由員工薪資扣款。永 達公司92至95年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 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6輛後,計有270輛係由 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占 已到期車輛的比例高達81.08%,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 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等資料可稽。再者,依永達公 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 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 」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 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 工之同意。倘真如原告所稱「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 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 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與原告之傭酬內扣除」或起訴主 張「公務車租金540,000元(即系爭薪資所得540,000元)屬 組織激勵酬勞中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則該 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 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 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 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



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 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 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 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 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且課 稅事實不變,不應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乙節,按臺北市調查 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 關規定,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 結,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以不起訴處分有案 ,僅係就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與原告 漏報系爭基於僱傭關係實質取得永達公司之所得,應依法歸 課所得稅及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 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各有其適用之領域,且行政 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自可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系 爭事項既經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依查得具體事證,核認系爭 車輛租金540,000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原告93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另本件因原告依序 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而尚未確定,核無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之情形,二者案情不同,且該判決 並非判例,尚難適用,況被告機關亦未另行重為處分,原告 主張被告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乙節,合屬誤解。又原告 前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薪資所得540,000元屬業務拓展費, 併同薪資發放予原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訴訟階段改主 張屬組織激勵酬勞之費用等詞,前後主張之定性不一,尚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乙節,按財 政部關於靠行制度相關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34號判決,均屬對於靠行制度等之規定或判決,與本件案 情不同,尚難援引適用。且原告使用租賃車輛並無時間限制 ,與其自有車輛無異,有取得實質上之使用利益,按司法院 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 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又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 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原則。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永達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以支付合相公司 之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是否屬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七、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規定。從而 ,薪資所得,並不僅以發給之名稱定之,應就具體之事實予 以認定,是否有薪資所得之性質,並作為是否計入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之依據,始符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
八、經查,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保管人身分 與該公司(承租人)及合相公司(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合相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 型式:NISSAN X-Trail 2.0、排氣量:1,998 C.C.、牌照號 碼:8578-HF)予永達公司,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 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車輛保證金為270,000 元,而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該車輛(原處分卷11頁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並依 原告簽據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同卷12頁),於同年8 月28日由該公司扣取原告薪資540,000元(一年份租金),原 告亦以該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薪資所得,此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九、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其所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公務車租金由任 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乙節 。惟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㈡㈢規定 :「向租賃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匯入保證 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存入原因為公務車保證金」 (同卷21頁),並依上開原告簽據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於同年7月27日由原告將保證金270,000元匯入永達公司之 銀行帳戶,同年8月28日由該公司扣取原告薪資540,000元( 一年份租金)。是系爭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 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按系爭車輛如確係永達公司租車供 其員工業務所使用,則承租人應為永達公司,車輛保證金及 租金自應由該公司支付與出租人,而本件名義上與合相公司 (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者,雖為永達公司,然履行承租人



主要義務者,實際上為原告,已與一般公司租車供員工業務 使用之情形不同。再者,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 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 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本院卷58頁正反面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永達公司「車輛 使用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 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 銷『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23頁)可知永達公司「業 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再由 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如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 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 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 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 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
十、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卓隆燁會計師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該事件原告亦為永達公司員工,爭訟情 形與本件相同)審理中,稱永達公司新進員工須以自己車輛 跑業務,但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向該公司申領,而 符合一定資格之員工才能如本件方式申請使用車輛等語。準 此,永達公司本身並未購置或提供車輛供員工使用,員工須 以自己車輛作業務使用,而由該公司負擔車輛之油料、保養 、維修費及過路費,而本件原告為永達公司區經理,符合該 公司申請公務車之資格,以上開方式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 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 ,該公司仍僅負擔系爭車輛之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 而已,與該公司其他員工以自有車輛拓展業務之用之情形, 並無不同。且永達公司員工達MDRT資格者,所得申請之公務 車輛,其車型並不相同,租金及保證金亦有異(可參酌相關 判決如本院98年簡字第152號判決),顯係該公司員工因自身 之需求考量,而挑選自己所需車輛,再實質負擔租金及保證 金。原告又稱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 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亦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 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一節,惟原告既已繳納 車輛保證金及同意由永達公司一次全額扣薪支付租金,又依 該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須善盡保管之責,若 有違規罰單,公司得逕行扣薪抵繳,原告亦未提出永達公司 另有支付系爭車輛除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等以外, 其他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該公司實質上 並無風險及責任可言。
、綜觀上述事證及實際經濟利益關係,足認本件係永達公司與



原告及其他業務員間,藉由永達公司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出面 與車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欲租購車輛之原告等業 務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車輛保管人,永達公司依約每月支付 予車商之租金,依原告等業務員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申 請書,永達公司再一次或按月自渠等之薪資中扣取,經由上 開形式安排,永達公司由原告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租金, 即可依該公司與車商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改列為「租金支 出」申報「營業費用」;並以應發放予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 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為「薪資費用」及開立扣 繳憑單,如此對永達公司之整體費用支出及稅負全不生影響 ,惟原告等業務員卻可達到規避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 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甚明。從而,被 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 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 ,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車輛 租金540,00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
、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 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固經最高行 政法院作成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然此所謂「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自係指經法院為實體審查 後作成之判決,而有既判力者而言。原告所指臺北地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此所指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是否作成本件課稅處分,應依事 證認定作成,本不受其拘束。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本件原告實質上 是否有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予以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 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 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 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 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 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 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



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係以「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 律見解有異」為其論點,本件與上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 此論點,而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再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該 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54年台財稅發第190號 函釋意旨亦大致相同)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 ,如文具用品費等,原則上均為費用之性質,並無租金支出 之項目費用,尤其汽車係生財器具,並非當期消耗之費用。 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得與 員工私下另行約定計入員工之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 各項費用科目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 費用,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稱依財政部上開 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 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等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另 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所指之情形,與本件 事實亦不同,自難據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認定 之主張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年度永達公司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 取款項支付其租用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屬給付原告之 薪資所得540,000元,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91,4 81元,補徵應納稅額59,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 其之部分(被告原處分另有裁處原告罰鍰,經訴願機關撤銷 罰鍰在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指陳 ,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 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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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