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1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1,746,84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540, 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 91,481元,補徵應納稅額59,40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6,166 元。原告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0,000元部分及 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罰鍰部分經訴願決定 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本 稅)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認定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人員 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 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 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 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即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
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 資所得方式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 告即應依前揭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此並有財政部97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600557920號函足參。
㈡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 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 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 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 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 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 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 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 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 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 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 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 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 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 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且依原告所 提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 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 。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 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又系爭車 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 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 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 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承上,原告系爭年度 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1,440,286元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162,852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 1,105,071元後,共計498,067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達成 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988,24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
項業務發展費用199,463元及公務車租金540,000元後,餘額 合計1,248,777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746,844元(498, 067元+1,248,777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3,591,37 8元(1,440,286元+162,852元+1,988,240元),再由永達 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 共計1,844,534元(1,105,071元+199,463元+540,000元) 。
㈢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鈞院91年度訴字第 5391號判決參照)。又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 04063430號函釋,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 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故凡屬營利事 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 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 得之一部分,此亦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54年台財稅發第190號等函足參。本件系爭公務車,乃 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 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 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 具,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 非屬原告薪資所得。另關於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 理方式乙節,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任職公 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 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 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 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 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 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 入為員工薪資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 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及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如67年
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等函參照)。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 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 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 (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 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 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 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 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 包括⑴個人薪酬498,067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1,248,777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746,844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 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 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 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㈤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是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 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原告於任職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 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則原告任職公司 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 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 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 租賃及購買。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 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 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 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 ㈥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乙節,原告任職公司為避免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 認為該公務車屬其應得之當然,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 月依所推銷之保險契約數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務 車申請時每月應付車輛租金,無法發揮原告任職公司提供公 務車使用之效益,故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等業務員書立該 等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以提醒原告等業務員須達成 之最低業績標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 ,否則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原 告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不應依此核認系爭租金實質係由 原告負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 公司營業費用」,足證系爭車輛租金列報永達公司之營業費
用並無違誤,況系爭公務車非由原告買回,被告所稱「租賃 期滿時由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亦非事實。另有 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永達公 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業務拓 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 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因系爭車輛租 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予 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 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 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 之核銷方式不同。又關於系爭車輛保證金由原告出資部份, 係任職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 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 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 ,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 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 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 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 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再依司法 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事實。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 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 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亦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 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等語,依前揭經 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 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 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不無矛盾之情,至原告對於系爭公務車輛之支配程度, 係屬永達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要難僅以由原告支配使用程 度高,即推論非供公務使用,實違證據法則。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保管人身分與 該公司(承租人)及合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相公司)( 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合相 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NISSAN X-Trail 2.0、排氣 量:1,998 C.C.、牌照號碼:8578-HF)予永達公司,租賃 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
元(原告採全額扣薪540,000元,於93年7月27日匯入銀行帳 戶),車輛保證金為270,000元,而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該 車輛。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列 報為租金支出計540,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該車輛租金後之 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涉有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之情事。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4 0,000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93年度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 第09643004620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17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5224號函、永達公司93年 度短漏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明細表、原告簽署之「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員工 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永達公司經檢舉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 ,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 洽詢配合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 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由員工薪資扣款。永 達公司92至95年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 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6輛後,計有270輛係由 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占 已到期車輛的比例高達81.08%,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 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等資料可稽。再者,依永達公 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 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 」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 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 工之同意。倘真如原告所稱「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 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 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與原告之傭酬內扣除」或起訴主 張「公務車租金540,000元(即系爭薪資所得540,000元)屬 組織激勵酬勞中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則該 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 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 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 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
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 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 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 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 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且課 稅事實不變,不應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乙節,按臺北市調查 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 關規定,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 結,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以不起訴處分有案 ,僅係就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與原告 漏報系爭基於僱傭關係實質取得永達公司之所得,應依法歸 課所得稅及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 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各有其適用之領域,且行政 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自可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系 爭事項既經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依查得具體事證,核認系爭 車輛租金540,000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原告93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另本件因原告依序 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而尚未確定,核無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之情形,二者案情不同,且該判決 並非判例,尚難適用,況被告機關亦未另行重為處分,原告 主張被告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乙節,合屬誤解。又原告 前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薪資所得540,000元屬業務拓展費, 併同薪資發放予原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訴訟階段改主 張屬組織激勵酬勞之費用等詞,前後主張之定性不一,尚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乙節,按財 政部關於靠行制度相關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34號判決,均屬對於靠行制度等之規定或判決,與本件案 情不同,尚難援引適用。且原告使用租賃車輛並無時間限制 ,與其自有車輛無異,有取得實質上之使用利益,按司法院 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 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又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 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原則。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永達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以支付合相公司 之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是否屬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七、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規定。從而 ,薪資所得,並不僅以發給之名稱定之,應就具體之事實予 以認定,是否有薪資所得之性質,並作為是否計入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之依據,始符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
八、經查,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保管人身分 與該公司(承租人)及合相公司(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合相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 型式:NISSAN X-Trail 2.0、排氣量:1,998 C.C.、牌照號 碼:8578-HF)予永達公司,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 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車輛保證金為270,000 元,而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該車輛(原處分卷11頁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並依 原告簽據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同卷12頁),於同年8 月28日由該公司扣取原告薪資540,000元(一年份租金),原 告亦以該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薪資所得,此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九、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其所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公務車租金由任 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乙節 。惟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㈡㈢規定 :「向租賃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匯入保證 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存入原因為公務車保證金」 (同卷21頁),並依上開原告簽據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於同年7月27日由原告將保證金270,000元匯入永達公司之 銀行帳戶,同年8月28日由該公司扣取原告薪資540,000元( 一年份租金)。是系爭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 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按系爭車輛如確係永達公司租車供 其員工業務所使用,則承租人應為永達公司,車輛保證金及 租金自應由該公司支付與出租人,而本件名義上與合相公司 (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者,雖為永達公司,然履行承租人
主要義務者,實際上為原告,已與一般公司租車供員工業務 使用之情形不同。再者,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 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 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本院卷58頁正反面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永達公司「車輛 使用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 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 銷『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23頁)可知永達公司「業 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再由 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如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 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 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 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 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
十、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卓隆燁會計師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該事件原告亦為永達公司員工,爭訟情 形與本件相同)審理中,稱永達公司新進員工須以自己車輛 跑業務,但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向該公司申領,而 符合一定資格之員工才能如本件方式申請使用車輛等語。準 此,永達公司本身並未購置或提供車輛供員工使用,員工須 以自己車輛作業務使用,而由該公司負擔車輛之油料、保養 、維修費及過路費,而本件原告為永達公司區經理,符合該 公司申請公務車之資格,以上開方式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 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實質上均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 ,該公司仍僅負擔系爭車輛之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 而已,與該公司其他員工以自有車輛拓展業務之用之情形, 並無不同。且永達公司員工達MDRT資格者,所得申請之公務 車輛,其車型並不相同,租金及保證金亦有異(可參酌相關 判決如本院98年簡字第152號判決),顯係該公司員工因自身 之需求考量,而挑選自己所需車輛,再實質負擔租金及保證 金。原告又稱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 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亦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 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一節,惟原告既已繳納 車輛保證金及同意由永達公司一次全額扣薪支付租金,又依 該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須善盡保管之責,若 有違規罰單,公司得逕行扣薪抵繳,原告亦未提出永達公司 另有支付系爭車輛除油料、保養、維修費及過路費等以外, 其他費用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該公司實質上 並無風險及責任可言。
、綜觀上述事證及實際經濟利益關係,足認本件係永達公司與
原告及其他業務員間,藉由永達公司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出面 與車商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欲租購車輛之原告等業 務員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車輛保管人,永達公司依約每月支付 予車商之租金,依原告等業務員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申 請書,永達公司再一次或按月自渠等之薪資中扣取,經由上 開形式安排,永達公司由原告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租金, 即可依該公司與車商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改列為「租金支 出」申報「營業費用」;並以應發放予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 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為「薪資費用」及開立扣 繳憑單,如此對永達公司之整體費用支出及稅負全不生影響 ,惟原告等業務員卻可達到規避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 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甚明。從而,被 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 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 ,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車輛 租金540,00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
、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 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固經最高行 政法院作成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然此所謂「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自係指經法院為實體審查 後作成之判決,而有既判力者而言。原告所指臺北地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此所指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是否作成本件課稅處分,應依事 證認定作成,本不受其拘束。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本件原告實質上 是否有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予以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 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 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 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 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 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 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
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係以「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 律見解有異」為其論點,本件與上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 此論點,而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再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該 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54年台財稅發第190號 函釋意旨亦大致相同)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 ,如文具用品費等,原則上均為費用之性質,並無租金支出 之項目費用,尤其汽車係生財器具,並非當期消耗之費用。 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得與 員工私下另行約定計入員工之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 各項費用科目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 費用,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稱依財政部上開 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 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等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另 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所指之情形,與本件 事實亦不同,自難據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認定 之主張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年度永達公司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 取款項支付其租用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屬給付原告之 薪資所得540,000元,歸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91,4 81元,補徵應納稅額59,4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 其之部分(被告原處分另有裁處原告罰鍰,經訴願機關撤銷 罰鍰在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指陳 ,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 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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